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
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 駱進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 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 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 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 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 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係於 100 年2 月1 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駱進貴(下稱抗 告人)執行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 ,由抗告人簽名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係於100 年2 月9 日,向臺南監獄提起抗告乙情 ,亦有蓋有臺南監獄100 年2 月9 日收狀章戮之抗告狀1 份 附卷可憑。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 5 日之抗告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 日 起算,至10 0年2 月8 日屆滿(原應係100 年2 月6 日屆滿 ,然因100 年2 月6 日、7 日均係春節假期,故延至春節假 期結束之上班日即100 年2 月8 日屆滿),且抗告人斯時係 在臺南監獄執行,其逕向臺南監獄之長官提出抗告狀,並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提
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