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倉吉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18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確
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6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1 、2774、674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証人林政位、許丁元於警訊、偵查及一、二 審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凸顯矛盾,且一審已判決聲請人周倉 吉無罪,足証沒有証据証明聲請人販賣毒品,請還給聲請人 周倉吉清白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周倉吉所舉証人林政位、許丁元之陳述,均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 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下半頁),聲請人周倉 吉於聲請再審時重新爭執,其再審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 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周倉吉所指前開理由,均僅係 原辯解之說詞,再重新做有利於己之推論,自非適法之再審 理由,故聲請人周倉吉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