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正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正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受刑人翟正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