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姚明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
第85、86、87、88、8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之抗告狀所示 。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明琦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違規 行為,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違規事由開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各依附表編號1 至6 「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6 「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處 罰。
㈡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2E-168號營業小客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未領有執業登 記證而營業,為警依法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2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 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審驗日期原為民國95年6 月9 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最終審驗日期應為 96年6 月9 日,因遇假日應順延至96 年6月11日,待異議人 於96年6 月11日持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審驗,竟遭吊 扣駕照,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 條 第2 項規定,於遭 吊扣執行完畢6 個月內仍得申請審驗,是異議人之駕照於最 終審驗日期97年1 月10日前仍為合法有效,然於96年12月5 日卻遭高雄市監理處以異議人逾期1 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審驗為由,違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認異議人於96年6 月1 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遭拒,顯無理由,故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2E-168號營業 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 效期間仍駕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
⒈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駕駛車牌號碼2E-168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紙(見原 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至第2117號卷第65、66頁)在卷可 稽。是異議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駕駛車牌號碼2E-168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
⒉次查,異議人前於96年6 月1 日、96年12月4 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別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 1283、0015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 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 個月內半 身2 吋相片1 張,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復於97年2 月1 日以 北市警交字第09730304900 號函覆異議人:「……案查台端 職業駕駛執照逾審驗期限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並經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97年1 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爰 依前揭規定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台端未持領職業駕駛執 照前,依法不具辦理計程車職業登記資格」等語(見原審99 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11、12頁、第43頁),異議人對該 告知單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復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該案號之裁定2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57至61 頁)。是以,主管機關尚未核准異議人辦理臺北市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異議人因而迄未取得臺北市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情,洵堪認定。
⒊又查,高雄市監理處雖以99年7 月26日高市監000000000字 第0990018667號函覆:「……二、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 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 月11日註銷 姚君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
5 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惟 本處於同月6 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姚君嗣於 97年1 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 為98年6 月9 日。姚君目前尚未結案之駕籍違規案件(含執 業登記相關違規),皆發生於97年1 月21日補辦審驗之後, 特併說明。」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71頁 )。惟查,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該案承辦人何育龍到庭證稱: 該函說明二第4 行「惟本處於同月6 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 逕註〕處分」這句話係誤植,但我們已經在異議人於97年1 月21日來本處審驗的時候,將96年12月5 日所作的這個逾審 逕註處分撤銷,因為當時我們審酌異議人逾期審驗1 年以上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將異議人駕照註銷 ,96年12月5 日我們就寄發處分書,該處分書是寄存送達, 我們在96年12月31日公告註銷異議人駕照,之所以會同意於 97年1 月21日予以審驗,是因為公告之後滿20日生效,其計 算結果97年1 月21日是末日,因此遂同意撤銷96年12月5 日 之逾審逕註處分,並同意異議人補審驗,故應以97年1 月21 日異議人來辦理駕照審驗當天,我們以電腦撤銷逾審逕註處 分時,才算是正式撤銷該處分;我們平常只有逾期審驗註銷 駕照時會有正式的書面函文,但撤銷該逾期審驗處分就不會 有正式的書面,是直接在電腦上以刪除之前逾審逕註處分資 料的方式予以撤銷,口頭上亦會告知被處分人該處分已經撤 銷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39頁) 。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 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應 認異議人前揭逾審逕註處分遭撤銷之日期實為97年1 月21日 ,即堪認定。
⒋再查,異議人前揭駕照遭逾審逕註之處分雖經高雄市監理處 於97年1 月21日撤銷,惟異議人復於97年4 月22日、97年5 月3 日分別於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臺北市○○○路 ○ 段120 號前駕駛計程車營業,因而遭主管機關分別依計程 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而分別裁罰新臺幣3,600 元及於98年8 月24日易處逕註其駕 駛執照處分在案,此有證人何育龍庭呈之姚明琦職業駕照相 關記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交抗字第469 號、第478 至482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47至55頁),且經 證人何育龍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在97年4 月22日及97年5 月3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而於98年8
月24日起遭註銷駕照,此種註銷在電腦紀錄裡面顯示的是易 處逕註,故異議人駕照註銷時間為98年8 月24日起至99年8 月23日止,到99年8 月24日才可以重考等語綦詳(見原審99 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41至42頁)。從而,異議 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8年8 月24日因前開事由而遭易處逕註, 迄99年8 月24日始得重新考領,已足認定。 ⒌查本件異議人遭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 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均係在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8年8 月24日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罰仍不辦理而遭吊銷處分之後 ,且異議人迄未取得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計 程車營業及無照駕駛之行為,自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無疑。 ⒍異議人雖表示其並沒有營業開計程車,只是當自用車在開云 云(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75頁)。惟 查,計程車與一般自小客車之外觀、顏色等均迥然不同,異 議人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一般通常之人均足以預見其 應有提供搭載乘客之服務,且異議人亦自承如果有人向伊招 手叫計程車,伊有可能會停下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75頁),顯見異議人仍有駕駛計程車 非法營業之事實無疑,故異議人前開辯稱,無足採信。 ⒎另異議人雖辯稱其持有之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照分遭違 法廢止、逕行註銷,致異議人於96年6 月1 日、同年12月4 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遭拒,故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駕駛車牌號碼2E-1 68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並無違規云云。惟按:執業登 記證之發給、廢止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等程序是否合法,性 質上非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或原處分機關,所得越權審核 之對象,而應另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且依「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及嗣後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所為之認定,對於原處分機 關、法院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拘束效果,而屬原處分機關、法 院審核本案時之既定構成要件。且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 ,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之各款事由為限。查異議人 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 月1 日、96年12月4 日核 發之告知單,以及該局於97年2 月1 日所為拒絕其申辦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行政處分,提 出訴願並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
於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 字第85號-90 號卷第57至61頁),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8 年8 月24日因其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規 定,而遭吊銷處分在案,有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紀錄1 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5號-90 號卷第48頁) ,且前開處分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何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規 定之當然無效事由,則依前述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等理論,法院及原處分機關,自應認異議人於附表所示違 規時間當時,已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故原處分 機關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目前形式上有效之法律關係,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做成之行政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 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異議人之 駕駛執照既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7年1 月21日自行撤銷先前逾 審逕註處分在案,業如前述,則先前逾審逕註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自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本於異議人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5 日因逾期 審驗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之事實,而作成廢止其執業登記之 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因而否准異議人轉入臺北市執業 之申請,以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嗣後因其執業登記證遭廢止 仍繼續營業而遭吊銷之處分,似均立基於前揭已遭原處分機 關即高雄市監理處撤銷之逾審逕註處分,而對異議人作成前 揭廢止執業登記、拒絕轉入登記申請、吊銷駕照之各項處分 ,核前開3 項處分雖非原審受理審核之範圍、對象,惟本於 行政機關主動、積極原則,似應由各主管機關依據其後發生 之新事實,而為更適法之處斷,併此指明等語
三、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及原審裁定理由,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原審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各項聲明異議理由均一一指駁 ,並詳細說明:「執業登記證之發給、廢止及駕駛執照逕行 註銷等程序是否合法,性質上非屬普通法院之原審法院或原 處分機關,所得越權審核之對象,而應另尋訴願、行政訴訟 等程序進行救濟,且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理論 ,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嗣後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所 為之認定,對於原處分機關、法院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拘束效 果,而屬原處分機關、法院審核本案時之既定構成要件。」
、「受處分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6 月1 日、96 年12月4 日核發之告知單,以及該局於97年2 月1 日所為拒 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 行政處分,提出訴願並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該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94號裁定駁 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96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於98年8 月24 日因其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處罰仍不辦理之規定,而遭 吊銷處分在案,且前開處分就形式上觀之並無何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所規定之當然無效事由,則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等理論,法院及原處分機關,自應認受處分人於附 表所示違規時間當時,已無有效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等語,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無違之理由。故本件係 受處分人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拒絕其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由臺北縣轉入臺北市)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認該處 分違法,且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遭駁回確定後,仍不 服該處分而繼續執業,其駕駛執照亦因而遭吊銷,惟受處分 人仍因認該等處分違法而繼續執業,而遭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則該等拒絕執業登記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既仍合法有效 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又非原處分機關及本院職權範圍內所 能審酌之事項,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法即無違誤,而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編號│原審案│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
│ │號 │ │ │ │ │ │ │
├──┼───┼───────┼────┼────┼──────┼────┼────┤
│ 1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9年1月5│台北市杭│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日16時10│州南路一│未向警察機關│仟元 │管理處罰│
│ │第2112│-AEY222119號 │分 │段 │辦理執業登記│ │條例第36│
│ │號 │ │ │ │領取登記證即│ │條第1 項│
│ │ │ │ │ │執業(有職照│ │ │
│ │ │ │ │ │) │ │ │
├──┼───┼───────┼────┼────┼──────┼────┼────┤
│ 2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8年10月│桃園機場│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4日15時│第二航廈│ │ │ │
│ │第2113│-U00000000號 │30分 │西三路 │ │ │ │
│ │號 │ │ │ │ │ │ │
├──┼───┼───────┼────┼────┼──────┼────┼────┤
│ 3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8年10月│同上 │駕駛執照逾有│新臺幣貳│道路交通│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4日15時│ │效期間仍駕車│仟參佰元│管理處罰│
│ │第2114│-U00000000號 │30分 │ │ │,駕駛執│條例第22│
│ │號 │ │ │ │ │照扣繳。│條第1 項│
│ │ │ │ │ │ │ │第7 款 │
├──┼───┼───────┼────┼────┼──────┼────┼────┤
│ 4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8年9月 │台北市信│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7日16時│義路四段│未向警察機關│仟元 │管理處罰│
│ │第2115│-AEY362288號 │55分 │ │辦理執業登記│ │條例第36│
│ │號 │ │ │ │領取登記證即│ │條第1 項│
│ │ │ │ │ │執業(有職照│ │ │
│ │ │ │ │ │) │ │ │
├──┼───┼───────┼────┼────┼──────┼────┼────┤
│ 5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8年9月 │台北市信│駕駛執照逾有│新臺幣貳│道路交通│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7日16時│義路四段│效期間仍駕車│仟參佰元│管理處罰│
│ │第2116│-AEY362287號 │55分 │ │ │,駕駛執│條例第22│
│ │號 │ │ │ │ │照扣繳。│條第1 項│
│ │ │ │ │ │ │ │第7 款 │
├──┼───┼───────┼────┼────┼──────┼────┼────┤
│ 6 │99年度│99年6月17日高 │98年9月 │台北市敦│計程車駕駛人│新臺幣貳│道路交通│
│ │交聲字│市交裁字第裁32│15日18時│化南路一│未向警察機關│仟元 │管理處罰│
│ │第2117│-AEW506763號 │42分 │段 │辦理執業登記│ │條例第36│
│ │號 │ │ │ │領取登記證即│ │條第1 項│
│ │ │ │ │ │執業(有職照│ │ │
│ │ │ │ │ │) │ │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