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2號
KSHM,100,上訴,11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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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坤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官坤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0 年1 月8 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0 年1 月7 日提出上訴理 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已有悔改之心,且為洗腎病患 ,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9 月,量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未具體敍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 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敍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敍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 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官坤憲 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 日內(即100 年1 月28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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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