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44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建民於民國(以下同)99年3 、4 月 間某日,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聖公巷44號旁即大壽宮 旁之慈善宮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停放該 處之未懸掛車牌白色重型機車1 輛(該機車係車主黃文廷於 97 年8月中旬將機車車牌卸下後,借予蔣治良、蔣蔡玉秀夫 妻2 人使用,車牌號碼原為XQN-731 號、引擎號碼為 4DM648696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 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5 月22日22時30分許, 康建民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鍾俊儀,行 經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38 號千越加油站前,為警 攔檢盤查,扣得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1 輛、鑰匙1 支等物 (機車、鑰匙業已發還所有人黃文廷),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康建民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康建民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建民 之供述,及證人蔣蔡玉秀、黃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及機車照片 4 張等資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康建民堅持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向蔣 治良借用,非偷來,是於98年6 月9 日出監後即曾向蔣治良 借用上開機車,最後一次係於99年1 月間某日借用,因積欠 蔣治良債務而不敢去找蔣治良,99年5 月8 日因通緝遭轄區 員警查獲時,曾將上開機車寄放派出所,於99年5 月17日出 監時至派出所領回等語。經查:
(一)上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重型機車1 輛原係車主黃文廷於97 年8 月中旬將機車車牌卸下後,借予蔣治良、蔣蔡玉秀夫 妻2 人使用,車牌號碼原為XQN-731 號、引擎號碼為 4DM648696 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黃文廷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蔣蔡玉秀於警詢時陳述屬實( 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經證人蔣治良於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二卷第98頁)陳述明確,經互核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黃啟祥警員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在五月八 日因涉犯詐欺通緝案於大社北路被我查獲,當時被告騎乘 白色機車,但機車已經沒有懸掛車牌,經查證引擎號碼也 沒有失竊紀錄,我就將人車帶回派出所偵辦,依詐欺通緝 案件移送,被告說車子是向朋友所借,因為沒有失竊紀錄 ,所以就沒有再追查,但我沒有遇到被告來牽車的時候, 所以我不了解」、「(問:五月八日查獲被告時,被告有 無說明是向何人借用車輛?)沒有」、「(問:於五月八 日查獲被告前,是否看過被告騎乘該車輛?)看過幾次, 但每次騎乘機車好像都不是同一台,所以不確定是否為本 案之機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參 以被告康建民確曾因詐欺案自99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於 99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見原審二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是 以被告於99年5 月8 日因涉犯詐欺通緝為警查獲歸案時, 係騎用一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核與被告康建民所辯相 符。
(三)證人王中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今年年初時曾見被告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車,被告曾於聊天時提及該機車係向 鐵牛即蔣治良所借,但未親眼所見,鐵牛也未曾告知借用 機車一事,被告曾借住鐵牛所租之處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37 頁背面、第138 頁);又證人楊武重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曾問過被告為何騎乘無車牌機車,被告告知向鐵牛 借用,認識蔣治良,蔣治良未提過機車借被告之事,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騎乘該機車大概是今年6 、7 月間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39 至140 頁),依證人王中興、楊武重所言 觀之,證人王中興、楊武重雖未親見被告康建民向蔣治良 借用機車,然均曾見被告康建民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機 車,而證人王中興、楊武重均認識蔣志良,依常情,若被 告所騎乘機車係竊取而來,何以敢在證人王中興、楊武重 面前騎用,豈不怕證人王中興、楊武重向蔣志良查證或於 聊天時順口提及而被發現。
(四)證人蔣蔡玉秀於警詢時陳稱:機車於99年3 、4 月間失竊 後,因該機車非常老舊,未報案也未告知車主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惟機車既是向他人所借,如有遺失、遭竊或 損毀,依經驗法則,多會通知車主,豈會未報警亦未通知 車主之理。又證人蔣治良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未曾將機
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然證人蔣志良原稱不認識被告康建 民,後又改稱不認識是指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9 頁),警訊中蔣治良承認與被告康建民認識,就其與被告 康建民認識與否,供述已有反覆,其証言已不可信,又證 人蔣治良亦不否認被告康建民曾至其所租用之土雞城睡覺 ,惟證人蔣治良證稱有要求被告康建民離開土雞城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00 頁背面),依證人蔣治良所言觀之,證 人蔣治良與被告康建民非純然不認識;再者蔣治良之機車 既是向他人借用,發現機車遭竊後,證人蔣治良與妻子即 證人蔣蔡玉秀既未報警亦未通知車主,實與一般經驗法則 有違,故證人蔣治良證稱未將機車借予被告康建民一情,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五)又蔣治良之住所在高雄市○○區○○里○○○路聖公巷44 號,被告康建民之住所在高雄市○○區○○里○○路286 號,有2 人警訊筆錄所載地址可憑,又該兩地相距約1 公 里,業据被告陳明,因被告康建民與蔣治良之住址同在高 雄市梓官區,兩地相距約1 公里,而機車是體積大之物品 ,外觀上可看到,若被告康建民是偷竊機車,因2 人住處 相近,將極易被發現,被告康建民與蔣治良2 人又認識, 被告康建民應無偷竊同居住附近,又彼此認識之他人機車 之理,是被告康建民辯稱該機車係向蔣治良借用,應堪採 信。
綜上所述,因該機車已十分破舊,其價值為零(見偵查卷28 頁照片),原車主已不要,將車牌拆下後,將車交予蔣治良 經營之土雞城店供人使用,又被告康建民與蔣治良原認識, 蔣治良卻稱不認識,則證人蔣治良所稱未曾將機車借予被告 一情尚難加以盡信,又機車是體積大之物品,外觀上可看到 ,若被告康建民是偷竊機車,因2 人住處相近,將極易被發 現,被告康建民與蔣治良2 人又認識,被告康建民應無偷竊 同居住附近、又彼此認識之人之機車之理,是被告康建民辯 稱該機車係向蔣治良借用,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証据証明被告康建民有竊盜機車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 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康建民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