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美珠
被 上訴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原 判決認上訴人應移轉土地,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上訴人於鈞院98年度上字第47號影印出民國52年元月28日之 土地讓渡契約書,其上蓋有伊父、母親及見證人之印章,上 訴人認為該契約書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 39號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同樣係於52年元月28日所製作, 惟其上皆未用印,名字亦不相符,是此份契約書應屬偽造。 ㈡上訴人亦持有從51至61年(60年除外)間之花蓮縣政府田賦 實物繳納收據、臺灣省花蓮縣農田水利會於52至57年之征收 單及現今花蓮縣吉安鄉○○段937(重測前為吉安段1452-2 )地號67年一期繳納七分多農地稅單新台幣(下同)2,622 元,皆有收據附卷可參。
㈢證人王三元之證述要無可採。從50幾年開始,系爭土地皆由 上訴人與父母親親自耕作,於61年後,上訴人為賺錢養家, 始離家北上求職,中間亦返花無數次,見該土地仍由伊父母 親在耕作,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曾聽聞雙親提及系 爭土地已售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直至70年初,因父親過世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才看到被上訴人與其子李青洲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耕種,上訴人亦曾驅趕質疑被上訴人,惟當上 訴人回北部工作時,被上訴人又故態復萌,繼續佔用系爭土 地種菜,之後更由其子繼續佔用。上訴人亦曾勸阻被上訴人 之子勿佔用私人土地,惟其置之不理,依然故我。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曾繳納農田水利會55年前期會費之征收單,
惟上訴人之父亦有該筆繳費單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2年 上下期繳納田賦稅單,其上繳納人名字為伊父親李金來而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因持有若干繳納稅費證明,即言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要無可採。
㈤另關於存證信函部分,上訴人大字不識幾個,且該函寄件人 非上訴人所簽,其上印章亦非伊所蓋用,更遑論該寄件地點 為羅東郵局,上訴人僅母親娘家位在羅東,但實際上未曾住 過羅東,如何自羅東郵局發函,是該存證信函之真實性,即 非無疑。況該函內容提及上訴人具有兩筆土地,惟此亦屬誤 載,因上訴人僅有土地一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 如該函確為上訴人所寫,何以犯此錯誤,顯見該函亦係偽造 。
三、證據:
㈠上證一: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2份。
㈡上證二: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各項會費補發征收聯單、會 費收據、征收單及花蓮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聯、繳納通 知單等件影本共34紙。
㈢上證三:戶口名簿影本1紙。
㈣上證四:99年度訴字第39號證人王三元證詞筆錄影本1紙。 ㈤上證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辯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親李金來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效成立土 地買賣契約,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於將來政策允許 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則上訴人已自承負有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義務:
⒈查被上訴人於52年1月28日向上訴人父親李金來購買坐落於 吉安段1452-2(重測後為福吉段937)地號土地面積2,233.7 平方公尺(誤載為2,237平方公尺,業經來狀更正)部分, 總價金為16,900元,並於簽約當時由李春生一次付清買賣價 款,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礙於當時土地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雙方遂於土地讓渡契約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 由出賣人李金來自簽約之日起將買賣部分土地交付與李春生 使用,及約定日後如有辦理過戶手續,出賣人李金來應無條 件配合提供印鑑章以供辦理。自此以後,系爭土地之各期水 費及田賦均由李春生按期繳付。
⒉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土地交付 義務,上訴人曾於81年7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本人所有兩筆土地,面積約七分四,均繼 承於父。據先父遺言生前曾割讓兩分多地予李春生先生,然 迄未辦理過戶。而後各期水費和田賦亦蒙李春生如期繳付。 依此本人絕對遵照遺示,俟政策允許分割時,當即辦理。請 放心。…」等語,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父輩與被上訴人間 所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且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之意。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知悉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並願配合辦理分割事宜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李金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登記事宜,應無違誤,實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翻異 前詞,空言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
㈡上訴人復舉出另案其訴請訴外人賴金煥返還土地事件中,賴 金煥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為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為虛偽捏造,而否認兩造間有任何買賣 關係云云,當屬無據,謹論述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之 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 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即被上訴人與李金來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事宜,如買賣標的之位置、面積範圍、價金、交付等 事項,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 效。被上訴人業於讓渡契約書簽訂後付清全部價款,並受讓 李金來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耕種至今,可證雙方間已 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無疑。至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李金 來及讓渡同意人林阿森並未蓋章乙事,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 ,惟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仍可以其他方法證明雙方當事人已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自無礙於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理 由詳如後述)。
⒊依證人黎萬金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那時是否 知道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有聽過我的父母親說過被上訴人 李春生耕作的那塊土地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所有。而李金來耕 作的土地是李金來所有。」,證人黎萬堯證述:「(問:你 替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李 春生向李金來買的。(問:你如何得知?)是被上訴人李春
生有跟我表示過,他請我耕作的地是他買的,這樣我才不會 耕錯地。(問:被上訴人李春生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買的 ?)他說是向李金來買的。」,證人賴金煥證述:「(問: 是否知道李春生與李金來之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 (問:如何知道?)我是於買賣沒有多久就聽李春生說過。 (問: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時間?)應該是民國52年。(問 :是李春生向李金來買土地?)是。(問:他們買賣土地座 落位置?)知道。(問: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過?)有。」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李春生確有向 李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又查系爭1452-2地號土地經李金來先後分別讓售部分土地與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金煥後,被上訴人與賴金煥均依照各自 買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即系爭契約書後附之面積計算表暨 圖示),於系爭1452-2地號土地上堆砌田埂道路以資區別各 自使用之範圍,此有現場照片集Google網站空照圖可徵,亦 有證人黎萬堯證述:「(問:上訴人李美珠使用的土地是那 一塊?)就是目前在蓋廟的旁邊那一塊,就是提示照片其上 已有標示為李春生耕地的土地。(問:你就讀小學時是民國 幾年?)民國50幾年直到就讀高中畢業(63年),這期間都 有看到被上訴人李春生在那裡耕作。(問:你有無看過李金 來或是其家屬在你父親隔壁土地上耕作?)有。(問:他們 使用的土地範圍、位置與被上訴人李春生的位置範圍是否有 重疊?)被上訴人李春生在土地比較北邊的地方,而李金來 及其家屬使用的土地比較靠近我們土地的旁間就是在南邊。 (問:有無同時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及李金來在那一大塊土 地上都在耕作?)有看過他們同時出現在那塊農地上耕作, 但是個人做個人的。耕作區塊位置就如我之前所述。(問: 被上訴人李春生使用的範圍與李金來使用的範圍中間是否有 田埂隔開?)有。」、證人黎萬金證述:「(問:你在那塊 土地上那裡打田時,有無看過李金來也在那裡?)有。我在 幫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時,李金來是在我叔叔黎傳良耕作的 土地及被上訴人李春生土地之中間那塊土地耕作。(問:你 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土地範圍大約多少?)二分多。( 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地,與李金來耕作的地中間 有無界址?)有,有田埂。現在還在。」等語可佐,亦證李 金來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買賣範圍之土地與被上訴 人使用,雙方間自存在土地買賣契約,應屬至明。 ⒌承上,依證人黎萬金、黎萬堯等二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所定土地面積及範圍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同時, 上訴人之父親李金來亦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使用,雙
方均以田埂為界,相安無事;李金來或其家人(包括上訴人 李美珠)自被上訴人受讓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長達47年之 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異議,甚或有驅趕被上訴人 之舉,此觀證人黎萬金證述:「(問:李金來是否知道你是 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知道,因為我就是專門替人家打 田的。(問:李金來是否曾經向你說過你打田的土地是他所 有,驅趕過你或表示不同意你在該土地上打田?)不曾。我 要賺錢,有做才有收入。(問:你是至何時才沒有幫忙被上 訴人李春生打田?)大約4、5年前就沒有再幫被上訴人李春 生打田等。(問:你在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過程中,上訴 人李美珠有無去過現場告訴過你這土地你不得使用?)沒有 。」等語可參,足證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間曾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受讓交付買賣範圍土地之事實。 ㈢上訴人固然提出數紙花蓮農田水利會各項會費征收聯單及花 蓮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為憑,主張其父親有繳納稅賦及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所提相關稅賦收據憑證, 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與李金來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 立之事實,謹分析如下:
⒈查李金來先後將重測前吉安段1452-2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被 上訴人李春生及訴外人賴金煥(即鈞院另案98年上字第47號 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587.6平方公尺), 扣除上開出售部分,李金來尚餘約3262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己 耕作(即0000-0000-0000=3262)。從而,李金來自雙方買 賣並交付土地後,均於收受花蓮縣政府每期田賦實物通知單 後,由其本人或其女兒李美珠持之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賴金 煥按面積比例收取應負擔之田賦費用,此觀證人賴金煥於鈞 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問:你在與李美珠有糾紛的土地 上耕作時,你有繳過稅金嗎?)李美珠都會來向我拿田賦、 水租及放領的租金。(問:他向你收取的金額是如何收取? )就是按照兩分地的比例去分擔。(問:是否上訴人李美珠 親自向你收取?李金來是否有向你收過?)都是李美珠向我 收的。」等語可稽,此亦有訴外人賴金煥提供被上訴人李春 生之74年度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乙紙,其上納費義 務人記載為「李美珠」,可證證人賴金煥上開證述當屬真實 。故上訴人持有51至59、61、67年部分花蓮縣政府田賦實務 通知單,本屬正常,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
⒉至於上訴人所辯該田賦通知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金來而 非李春生云云,因系爭1452-2地號土地,雙方買賣後尚未辦 理分割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李金來,主管機關自以土
地所有權人李金來為田賦納稅義務人而通知其繳納稅賦,未 有不合常情之處,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各期田賦均由李金來一 人繳納,此觀被上訴人亦曾代繳62年上、下兩期田賦而留有 該田賦通知單二紙,可證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 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與李金來非親非故,何以持有該二紙田 賦通知單之正本?故上訴人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另關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繳納部分,其課徵會費係以 實際使用人之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故被上訴人自55年起自 行向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55 年9月27日農田水利會征收單乙紙可參,其上明確記載納費 人「李春生」,土地所在「吉安1452-2」,面積「2330」, 繳納金額「2330元」,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作使 用2,233.7平方公尺(誤載為2,337平方公尺,業經來狀更正 )之事實。又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出56年12月19日及 58年1月10日二期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所載,地號「1452-2」 ,面積「5076」,顯已扣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之面積(按 李金來於58年開始讓售部分土地與賴金煥,此參另案二審判 決上訴人賴金煥之陳述),益證當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 來已按照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耕作使用,非如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迄至70幾年仍由李金來耕作乙情。
㈣末查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於81年7月6日記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賴金煥,並辯稱伊並不識字,存證信函文字非其筆跡云 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自承「我以前住的地 方是福興村福興93號,我以前曾經住過蘇澳,我媽媽娘家是 在羅東,但我沒有住過羅東」等語,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上 訴人之住址相符,且上訴人既曾居住過蘇澳,其母親娘家在 羅東,則上訴人於羅東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節, 已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既稱伊不認識字,則該存證信函由 其授意他人代筆,亦合乎常情,若謂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為 本件訴訟而刻意偽造該存證信函,並前往羅東郵局寄發,殊 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辯稱該存證信函係偽造云云,並非可 採,應認上訴人於81年間已明確表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情 事,並願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之意思表示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李美珠上開信函中提及「至於賴金煥先生聲請調解 何事?令人費解,請問:本人於何時地與台端成立買賣?契 約書呢?收據在哪?」云云,經查訴外人賴金煥確曾於81年 6、7月間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上訴人經 通知三次未到而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證人賴金煥於鈞院準 備程序到庭證述:「(問:與上訴人李美珠的土地糾紛是否
有聲請公所協調?)是我聲請調解,聲請過三次。(問:調 解是否成立?)沒有,因為上訴人李美珠都沒有出席。(問 :有無看過這封存證信函?)有收過。(問:你有無答覆? )我只有聲請調解。(問:聲請調解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 還是之後?)之前。」等語可證,亦有賴金煥提供與被上訴 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紙可佐,足證該存證信函確屬上訴 人所寄發,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不認識字、存證信函非伊筆跡 云云,均非事實,應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再提出證據如下: ㈠被上證一:Google網站空照圖6紙。
㈡被上證二: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影本1紙。 ㈢被上證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81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1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誤載為「 連帶」負擔,惟於法律效果並無影響,應屬贅載,宜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52年1月28日向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金來,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9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吉安段1452-2地號)中面積2,233平 方公尺(誤載為223,7平方公尺)部分,總價金為16,900元 ,並於簽約當時由被上訴人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然礙於當時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李金來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李金來約定由李金來自簽約之日起, 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以及日後如有辦理過戶手續 ,李金來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鑑辦理。其後系爭土地各期水 費及田賦均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李金來並於70年4月15日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其後李 金來過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土地交 付義務,上訴人於81年7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略以:「本人有兩筆土地,面積約七分四,均 繼承於父。據先父遺言生前曾割讓兩分多地予李春生先生, 然迄未辦理過戶,而後各期水費和田賦亦蒙李春生如期繳付 。依此本人絕對遵照遺示,俟政策允許分割時,當即辦理, 請放心。」等語,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其父與被上訴人間所 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而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 上訴人亦表明同意於政策允許分割時配合辦理過戶之意。由 系爭契約之約定旨趣觀之,被上訴人與李金來於訂約當時明
知土地法第30條對於農地承受人或受讓人之身份有所限制, 買賣之際,被上訴人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無法完成土地移 轉登記手續,李金來與被上訴人遂約定由李金來先交付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俟將來法令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此而論,李金來與被上訴人間係以法令解 除承受人身份限制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且移 轉所有權方式應包含分割移轉及應有部分移轉。土地法第30 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且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 規定,亦於同日刪除。從而,就目前農地之法令政策而言, 農地之移轉已不受自耕農身份及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上開 停止條件應已成就,且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 1月26日起算,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即得本於系爭讓渡 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之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識字,系爭土地是經由贈 與合法取得,而被上訴人自70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1日止, 強佔上訴人之土地約二分多種植龍西菜、辣椒等物,且系爭 讓渡契約書上李金來及上訴人母親林阿森並無簽名蓋章,因 伊父母親均為文盲,簽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而且系爭契 約見證人簽名是李元和,但印章卻是李源和,明顯有疑點, 另一見證人王明春未蓋章,其簽名應該是打契約人所為。可 知系爭契約顯係偽造,欲以騙取上訴人之財產。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之簽名與印章並非其所為等語置辯。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有繳交田賦及水利會會費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前有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三、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之事實? ㈢羅東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是否為上訴人所發? ㈣被上訴人是否曾經遭上訴人排除系爭土地之占有?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除援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依證人黎萬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那時是否知 道土地是何人所有?)我有聽過我的父母親說過被上訴人李 春生耕作的那塊土地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所有。而李金來工作 的土地是李金來所有。」(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證人 黎萬金亦到庭證述:「(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耕作的土 地是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李春生向李金來買的。(問: 你如何得知?)是被上訴人李春生有跟我表示過,他請我耕 作的地是他買的,這樣我才不會耕錯地。(問:被上訴人李
春生有無告訴你,他是向何人買的?)他說是向李金來買的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證人賴金煥證述:「(問 :是否知道李春生與李金來之間土地買賣的事情?)我知道 。(問:如何知道?)我是於買賣沒有多久就聽李春生說過 。(問:是否知道土地買賣的時間?)應該是民國五十二年 。(問:是李春生向李金來買土地?)是。(問:他們買賣 土地座落位置?)知道。(問:是否有看過被上訴人李春生 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 頁)等語,且依系爭契約書上之第一、二、三項相關權利義 務之記載及後附土地讓渡位置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 、14頁),相當具體而明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無歧異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李金來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本件 契約欠缺讓渡人及讓渡同意人之用印,惟若已有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契約成立者,尚不得以系爭契約未經讓渡方用印,即 否認其真實性;況見證人李源和之姓名於該讓渡契約書上雖 係載為「李元和」,然卻以「李源和」用印,經本院質以原 委,證人李源和證稱:伊以前叫做李元和,後才改名為李源 和等情(詳後述),雖其又證稱對於該契約已不復記憶,然 此容因隔時已久,且證人年歲已高,或已淡忘曾為見證乙事 ,然以契約書中已顯現見證人更名之事實,誠屬信而有徵, 益見該契約書係有歷史淵源之私文書,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 近半世紀前即假造契約,用以誆騙日後之上訴人。 ㈡另依證人黎萬金所證:「(問:你在那塊土地上哪裡打田時 ,有無看過李金來也在那裡?)有。我在幫被上訴人李春生 打田時,李金來是在我叔叔黎傳良耕作的土地及被上訴人李 春生土地之中間那塊土地耕作。(問:你替被上訴人李春生 打田的土地範圍大約多少?)二分多。(問:你替被上訴人 李春生打田的地,與李金來耕作的地中間有無界址?)有, 有田埂。現在還在。」(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亦證李 金來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買賣範圍之土地與被上訴 人使用,並以田埂為界,及被上訴人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事實。再依上開證人證述:「(問:李金來是否知道 你是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的?)知道,因為我就是專門替 人家打田的。(問:李金來是否曾經向你說過你打田的土地 是他所有,驅趕過你或表示不同意你在該土地上打田?)不 曾。我要賺錢,有做才有收入。(問:你是至何時才沒有幫 忙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大約4、5年前就沒有再幫被上訴 人李春生打田。(問:你在替被上訴人李春生打田過程中, 上訴人李美珠有無過去現場告訴過你,這土地你不得使用? )沒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語,可知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定土地面積及範圍使用耕作系爭土地之同 時,上訴人之父親李金來亦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使用 ,雙方更以田埂為界,相安無事;李金來或其家人(包括上 訴人李美珠)自被上訴人受讓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迄今長達47 年之久,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異議,甚或有驅趕被上 訴人之舉,皆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收益該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雖空言辯稱伊曾驅趕過被上訴人,然未能立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採信。
㈢再查,訴外人李金來既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持有51至59、 61、67年部分花蓮縣政府田賦實物通知單,本屬正常,尚難 以此推翻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長期使用、收益之事實。 雖該繳納田賦通知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金來而非李春生 ,惟雙方買賣後迄未辦理分割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仍為李 金來,主管機關自以土地所有權人李金來為田賦納稅義務人 而通知其繳納稅賦,未有不合常情之處。復查被上訴人亦曾 代繳62年上、下兩期田賦而留有該田賦通知單2紙(見原審 卷第82、83頁),可證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事 實,否則被上訴人與李金來非親非故,何以持有該2紙田賦 通知單之正本?另關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之會費繳納部分, 其課徵會費係以實際使用人之使用面積為計算基準,故被上 訴人自55年起自行向農田水利會繳納會費,此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55年9月27日農田水利會征收單1紙附卷可參, 細稽其上明確記載納費人為「李春生」,土地位置就在「吉 安1452-2」,面積「2330」,與系爭契約記載之面積相近, 繳納金額「12020元」,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耕作 使用2233平方公尺之事實。又由上訴人所提出56年12月19日 及58年1月10日二期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所載,地號「1452-2 」(該筆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7033平方公尺,83年重測後 面積為7082.49平方公尺),面積「5076」,及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73年2期之徵收單通知收據聯 (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亦載明李美珠之吉安段1452-2 地號等2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計算基準,係以0.4929公頃(即 4929平方公尺)為據,顯非該筆土地面積之全部,均可見上 開征收單上之面積記載,顯已扣除被上訴人所使用部分面積 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李春生確實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繳 納田賦、水租,得證該部分土地確屬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 中。
㈣又證人即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李源和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契約書上簽章是否你所有?是否你見證? )⒈其上書寫『李元和』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為何我的名字
寫成那樣。⒉那個印章不是我印鑑的印章,可能是我在銀行 的印章(因為我銀行的印章只有三個字,印鑑章是四個字) ,我印象中看起來那個印章是我的。⒊我絕對沒有做過見證 。」等語,可知證人李源和雖一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李元 和」三字為其親筆所簽(經與契約中其他文字相比較,該字 跡應係契約代筆人所書寫),並否認曾為見證一事,惟其卻 自承該印章可能為其使用於銀行之印章,並於本院自承:「 (問:你是否曾經改名?)我之前是叫『李元和』。光復後 才改名為『李源和』。」(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顯見 其以「李源和」用印確有其事,否則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其 改名一事。另酌其年事已達八旬,而該買賣契約書係於近五 十年前所製作之陳舊往事,且伊於本院之證述亦常有不確定 、不知道之用語,容有可能因不復記憶而否認見證乙事,故 尚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言即全盤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 ㈤上訴人主張伊大字不識幾個,是81年7月6日羅東郵局第719 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惟以該存證信函後段內容曾提 及「至於賴金煥先生聲請調解何事?令人費解,請問:本人 於何時地與台端成立買賣?契約書呢?收據在哪?」乙節, 經查該存證信函之另一收件人賴金煥確曾於81年間向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上訴人經通知三次未到而雙 方調解不成立,此有證人賴金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與上訴人李美珠的土地糾紛是否有聲請公所協調?) 是我聲請調解,聲請過三次。(問:調解是否成立?)沒有 ,因為上訴人李美珠都沒有出席。(問:有無看過這封存證 信函?)有收過。(問:你有無答覆?)我只有聲請調解。 (問:聲請調解是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等語可證,亦有賴金煥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4頁)附卷可佐。次查上訴人於原審 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以前住的地方是福興村福 興93號,我以前曾經住過蘇澳,我媽媽娘家是在羅東,但我 沒有住過羅東」等語,不僅所述前住址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 上訴人之住址相符,且上訴人既曾居住過蘇澳,其母親娘家 亦在羅東,不無地緣關係,則上訴人於羅東郵局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經核不違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 既稱伊大字不識幾個,存證信函非其字跡,則該存證信函由 其授意他人代筆撰寫,亦合乎常情,若謂被上訴人於81年間 即為本件訴訟而刻意偽造該存證信函,並前往羅東郵局寄發 ,殊難想像,亦與常情相違。綜上,亦足推論該存證信函之 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金來間就系爭土
地之部分面積(經換算佔全部面積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 確已成立讓渡契約,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讓得部分無 法移轉登記,李金來已依約先將其取得部分交伊佔有使用, 俟嗣後得為移轉登記時,李金來即應將系爭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今法令已解禁,該契約之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上訴人為李金來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金來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登記系爭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揭各項抗 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1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