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9年度,2號
HLHM,99,上重訴,2,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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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偉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偉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林永偉與A女因補習英文相識,而有交往之事實,惟因A女 心已逐漸另有所屬,有意與之慢慢疏遠,林永偉遂於民國98 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 次發送簡訊至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胸痛、 欲討論工作、下雨又沒錢等情,拜託A女駕車前來載其就醫 。A女最終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撥打電話給林永偉後(基地 台位置在台東市○○○路),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 車前往林永偉位於臺東縣00鄉00村00路0巷0號之住處赴約, 林永偉則請其家人迴避外出。兩人見面後,林永偉將A女帶 入其居住之房間內,因身體上之慰撫而發生性關係,林永偉 並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事畢,雙方又為感情之定位及林永 偉未來工作之不確定起口角並拉扯爭執,林永偉仗其身高 180公分之體型優勢(A女身高僅約156公分至160公分之間 ),使A女撞斷1顆下排外側門齒、掉落1邊耳環之外,尚在 前額碰撞1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之挫傷、右後頂骨受有3道 各約1.5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胸近肩膀部位有 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胸部位有瘀挫傷(約 3 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瘀傷各1處(表淺)、 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2處瘀傷(表淺)、右 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之傷害,A女憤而責罵林永 偉,林永偉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手臂環繞A女 頭、頸、身體等處,將A女強壓在林永偉身體、手臂之間緊 勒,A女為求脫身,雖掙扎而張口急咬林永偉右手上臂內側 、右胸部上、下方等處,造成林永偉身上3處深且明顯之咬 痕,終因體型及體力不如林永偉,口鼻遭林永偉挾於身體或 手臂之間而窒息死亡。
二、林永偉見A女已死,為脫卸刑責,利用屋內紙張撰寫兩人係



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簡訊,又將A女之 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症之鎮靜安眠藥物 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同日夜間8時以後 ,A女之陳姓男友、父、兄等人紛紛來電找人,均因行動電 話電池已拆除,無法聯繫。迨翌(13)日上午10時40分許, A女之父親循線找到林永偉之父親林○○電話號碼,詢問人 是否在其家中,林○○趕回家中才發現A女及林永偉雙雙躺 在房內床上,林永偉口吐白沫、A女則不動,事態嚴重,而 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醫。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法醫師劉景勳為本案鑑定人,原審 詰問時卻以一般證人程序處理,並用一般證人結文命其具結 ,自非合法云云。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 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 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 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 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 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 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 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 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以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 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 規定。本件原審傳喚對被害人A女進行解剖之法醫師劉景勳 到庭接受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詳細且冗長之 詰問,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有證人筆錄、結 文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3頁背面筆錄、第69頁背面至第92 頁筆錄、第96頁結文),觀諸法醫師劉景勳回答之內容,有 依其擔任法醫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其專業意見者,亦有 憑據其為解剖時所觀察被害人身體外觀,而陳述其親身經歷 之事實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醫師劉景勳就其所述關於其親 身經歷事實之證詞,即具有不可替代性,故此部分原審依詰 問證人之程序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法醫師劉景勳具 結在卷,其程序上即難認為違法,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關於法醫師專業判斷意見部分,經核與卷內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相符,本院認已無引用法醫師劉景勳之 供述為證據之必要,亦不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辯護人亦未再請求傳喚法醫師劉景勳到庭,爰不贅論此部 分供述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除前述法醫師劉景 勳於原審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院審酌其他卷內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偉固坦承伊於98年9月12日下午,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傳送簡訊,以胸痛、下雨等詞,請A女駕車載伊前 去就醫;而A女乃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獨自駕車前往伊在 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赴約,伊同時 請家人迴避外出;伊有將A女悶死,事畢見人已死,利用屋 內紙張撰寫兩人係同謀自殺之遺書,且刪除自己之行動電話 簡訊,又將A女之行動電話電池拆下後,吞食大量治療憂鬱 症之鎮靜安眠藥物入睡,企圖營造2人同謀共死之自殺假象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殺 死A女之意思,是因心神喪失才犯下此案,伊是使用延長電 源線將A女勒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有 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坦承其身高180公分、A女身高約156公分;案發當日其 於電話及簡訊中向A女稱其胸痛、下雨,請A女駕車載送就 醫;與A女發生性交關係後,因遭A女責罵而毆打A女,將 A女的牙齒打斷一顆;有將A女勒斃;當時伊被A女氣到很 想死,所以掐A女時有想要帶她一起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 ,伊有寫遺書假造2人是一起死的,之後伊就吞了很多藥等 情(分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第3宗第58至61頁、本院 卷第87頁背面)。
㈡被害人A女平日與被告及另一友人陳慶賢間均頻繁之電話或



簡訊往來,而被告於98年9月12日即案發當日以簡訊聯絡A 女前來,於簡訊中稱其胸痛、沒錢、下雨欲就醫等情,要求 A女駕車載被告就醫,A女乃以電話告知男友陳慶賢晚一點 過去,再駕車前往被告住處赴約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1.0000000000號登記用戶姓名為A女,有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63頁)。另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自承,案發當日即 98年9月12日由被告傳送給被害人之簡訊內容如下,並有 被害人A女手機簡訊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1、2 頁):
⑴6時17分:公主:我有重要的事和你說,我有找到一個 工作錢很多,不過是要到林邊協助重建工程十五號要去 另一個工作是十六號要面試,那是公路局擴大就業的。 ⑵6時19分:公主:你有空可以打給我嗎?
⑶13時53分:公主:對不起打擾你,我不知道為什麼胸口 有點痛但一直吐,等你有空可以來看我嗎?你放心我不 會要求和你那個的。
⑷13時56分:公主:我想順便和你討論我工作的事。 ⑸15時18分:公主:你可以打給我嗎?
⑹15時28分:公主:你可以來看我嗎?或是你載我到醫院 好嗎?不好意思我沒錢了,剛又和我媽吵架家裡只剩我 一個。
⑺16時09分:公主:我們這裡在下雨,可以拜託你帶我去 看醫生嗎?
2.案發當日即98年9月12日被害人A女使用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 如下:9時0分(通話時間197秒)、14時36分(通話時間 945秒)、17時55分(通話時間215秒)、18時10分(通話 時間17秒)、18時46分(通話時間121秒,基地台位置在 臺東市○○○路○○巷○○號);而後被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9時35分起至39分止撥打共6通電話 給被告父親林○○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母親林洪○○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往來 記錄(見相驗卷3第69頁)、林○○、林洪○○上開行動 電話往來記錄(相驗卷3第89頁、第120頁)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所述因被害人A女要到其住處而通知父母2人迴避 之事實,應非虛構。
3.被告及被害人A女使用之前開手機於案發前之98年9月1日 至同月11日猶互有頻繁之電話往來通訊記錄,被告大多是 發送簡訊,亦有撥打被害人手機或家中電話之情形,被害



人亦多有主動撥打被告手機之情形,其中通話時間達10 00秒以上者多通,最長者有3539秒,有被告及被害人A女 上開行動電話往來記錄在卷可按(被告部分見相驗卷3第 64 頁起、A女部分見相驗卷3第100頁起)。 4.被害人A女與友人陳慶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亦有密切簡訊往來,有被害人A女手機內簡訊照片約百餘 張可按(收件匣內,見相驗卷2第1-18頁;寄件夾內,見 相驗卷2第18-21頁;RUIM卡內,見相驗卷2第21-27頁)。 5.證人陳慶賢於偵查中結證:98年9月12日下午6點半左右, A女打電話過來說先去處理衣服的事情,很快就過來,過 了1個鐘頭,她都沒有過來,我就打她的手機,打到半夜 ,到了晚上12點多,我只好打電話到她家裡,是她父親接 的電話,他說她沒有回家;我約打了10通以上電話,電話 都靜靜的沒有接通的聲音,都是沒有訊息,也無轉入語音 信箱;她有說過之前有過男朋友,有2個,第1個叫張長江 ,第2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是我有看過她的手機顯 示,是叫「偉哥」;之前幾天她有提過已經告訴阿偉有新 的男朋友,A女有跟我說,阿偉好像不能接受等語(相驗 卷1第105頁起)。其於警詢時則稱在98年9月12日20時左 右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都打不通了,直到24時許打電話至她 家由她父親黃○○接聽才知道她都沒有回家等語(警卷第 14 頁)。
6.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手機外觀照片2張、手機通訊錄表 在卷可按(見相驗卷2第56、69頁);另有警方拍攝之被 害人A女駕駛車輛停車位置圖及照片(見相驗卷1第120至 123 頁),堪認被害人確實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左右駕車 前往赴約等情。
㈢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經被告父親林○ ○等人發現赤裸陳屍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床上,被告則躺臥 A女身旁,被告並假造遺書、吞服藥物經送醫救治等事實, 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林○○於警詢時供稱:98年9月13日10時許我接獲A 女父親黃○○來電,說她女兒昨晚至今未歸,可能與我兒 子在一起他很擔心,叫我返家查看他女兒有無在我家,我 從台東市趕回家中從兒子房間外面往內查看,發現被告與 A女平躺在床上有異狀,我叫我女兒林○○從窗戶爬進去 查看,結果發現被告已無意識,A女的身體已冰冷僵硬, 我女兒立即打119報警,我也立即通知A女父親黃○○前 往醫院;發現時2人身上均未穿衣褲,只有棉被遮蓋;在 床前留有一張遺書,筆跡是我兒子所寫等語(警卷第5頁



)。
2.證人林洪○○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8年9月12日當天都 在家裡,我下午出門不在家,都在朋友家坐,被告在晚上 7 時42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女朋友回家,叫我晚點回 家,約晚上8點初我回家拿手機電池和眼藥水,當時我沒 有發現異狀,兒子房間是關著的,然後我有去廁所,被告 還有出來叫我趕快出門,之後我就出門到我朋友家,有到 我女兒上班的地方,約晚上12點我才回到家,沒有任何異 狀,兒子的門還是關著,我就去睡覺,到了隔天早上,沒 有我有買早餐給孫子吃,洗完衣服才出門,之後我先生打 電話給我叫我叫被告起床,回到家後,先生和女兒都在家 了。...我看到我兒子和女生都躺在床上,上半身都沒有 穿衣服,下半身蓋棉被,我有叫他們都不回應,女生也冰 冷了;我不知道我兒子與A女交往多久,我是最近2個月 才看到,A女到我家會跟我打招呼等語(相驗卷1第80頁 起)。其於原審結證:(問:你打給林○○是7點55分, 林永偉打給你在7點39分,你回到家大概幾點左右?)我 在9月12日晚上8點以前,就打電話給林○○之前,林永偉 打電話給我以後;我從朋友那邊回家騎機車不用2分鐘就 到了;我回家就去房間拿電池和眼藥水,然後到廁所一下 ,林永偉有出來跟我說:媽媽好了沒有?叫我趕快出去, 我就出去了;我在家裡待不到10分鐘,(問:林永偉怎麼 知道妳有回家?)我去廁所有關門,他有聽到啊,廁所就 在他們房間的門,我可能關比較大聲;我到家的時候,林 永偉的房間沒有什麼聲音或什麼異樣,門口鞋子的擺放也 沒什麼異樣,我沒有注意看A女的鞋子等語(原審卷第86 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90頁背面)。 3.證人蔡○○即被害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星期 六(按即98年9月12日)下午6點至6點半出門的,出車時 我有見到她,她跟我說要出門到我家附近修改衣服的地方 ,還有她幫學生補習英文的地方等語(相驗卷1第98頁) 。
4.被告與被害人A女經證人林○○等人發現後送醫,被害人 A女在98年9月13日11時10分被救護車送入行政院衛生署 臺東醫院時,全身赤裸,覆蓋紅色棉被,左耳耳洞未載耳 環,右耳有一耳環,無呼吸心跳、瞳孔無光反射,有屍斑 出現,四肢僵硬,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表及救護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2第57-62、64-68頁);而 被告送醫後有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疑似藥物過量等情形 ,身上有牙齒咬傷瘀血痕跡3處,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7頁)、照片(相驗卷第61 至65頁)在卷可按。
5.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顏全成檢驗被害人A女屍體結果:被 害人身高160公分,其受有下排外側門齒1顆掉落、前額挫 傷1處(約1.2公分乘1.2公分)、右後頂骨受有3道各約 1.5 公分之血腫、正胸前有1處瘀傷、左、右肩胛部近肩 峰部各有一處瘀挫傷各約5公分乘2公分(疑似吻咬痕)、 左胸近肩膀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右肩膀近 胸部位有瘀挫傷(約3公分乘2公分)、左膝及小腿前部有 瘀傷各1處(表淺)、右膝有瘀傷1處(約4公分乘3公分) 及2處瘀傷(表淺)、右小腿前部瘀傷(表淺、散發多處 )等傷害,有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29-13 8頁)。
6.復有現場死者陳屍及相驗照片共165張(見相驗卷1第26至 61頁)、檢察官98年9月17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1第125、128頁)。 7.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書寫遺書1紙,內容為:「這是我們的 選擇沒有人可以打擾我們A女工作太累我又沒出息所以我 們選擇共度黃泉下輩子再一起我們互相相愛且她為我ㄉㄨ ㄛ\一次胎(按:原寫成胞,塗掉更改為胎)我不能再讓 她受苦我們是在張ㄘㄨㄥ/ㄐㄧㄥ\ㄉㄨㄛ\胎的伯父伯母 你們讓A女太痛苦了」(相驗卷1第15頁),一般不知情 之人看其內容,極易心生懷疑,認為是否被告與被害人A 女共同決定選擇自殺並共度黃泉,並責怪是被害人父母讓 被害人太過痛苦,以致2人選擇死亡,惟A女乃遭被告殺 害死亡(參後述理由),其內容顯然不實,足認被告有誤 導之意。
8.被害人A女確於98年4月17日在張崇晉吳博霖婦產科聯合 診所簽署終止妊娠同意書,亦有A女在上開診所之病歷表 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相驗卷1第115、117頁),足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私密之事亦甚為瞭解,再參酌前述2 人通聯及簡訊內容,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關係非淺。 9.另依證人陳慶賢上開證詞,其於98年9月12日下午6時30分 左右,與被害人尚有3通電話聯絡,所述核與被害人A女 行動電話往來記錄相符(相驗卷3第119頁),而被害人A 女與陳慶賢3通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打電話 給林永偉通話121秒,已如前述,此後A女之行動電話則 完全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直至翌(13)日1時5分始有1 通電話;另於13日上午8時30分起始有A女家中市內電話 及陳慶賢之電話記錄。




10.綜上各節,足認被害人A女與被告間關係非淺,並非泛泛 之交,參酌證人陳慶賢之證詞,足認被告所述2人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等情,應屬實情。而被害人A女於98年9月12 日經被告以多通簡訊請求其駕車前來後,被害人曾以多通 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害人乃駕車前往被告住處,參照前 開證人陳慶賢之證詞,被害人曾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左右 與陳慶賢電話聯絡,在8時左右即無法接通電話,換言之 ,被害人A女在98年9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手機電池應已遭 被告取下,此時A女已經遇害,且於翌(13)日被發現陳 屍於被告住處房間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臺東縣警察局於現場採驗證物並送鑑定結果,有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內含臺東縣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8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33644號鑑驗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4945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3第144至152頁):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略以: ⑴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標示00000000處 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 應,經萃取DNA檢測,結果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見相 驗卷3第149頁背面)。
⑵編號5-1衛生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 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 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 DNA-STR型別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上皮細胞層人類DN 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 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 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 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檢出一女性DNA型別,結果 如體染色體DNA型別表,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結果如Y體染色體DNA型別表(相驗卷3第150頁 )。
⑷編號35指甲(採自死者左手)經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 檢測。
⑸另礦泉水(編號2-2),4瓶;礦泉水(編號24-2),4 瓶;麥香紅茶鋁箔包(編號23-1),1個;麥香紅茶鋁 箔包(編號23-2),1個等物,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



有機藥物成分。
2.依鑑驗書鑑驗結論顯示:
⑴本案編號9-1-1、23-1-1、23-1-2吸管(分別採自書桌 下、床下垃圾筒內麥香紅茶鋁箔包口)、編號5-1衛生 紙(採自書桌下垃圾筒旁)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 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
⑵編號10-1布塊(採自左罩杯上緣中間)標示00000000處 、編號16-1布塊(採自被告床上床單)、編號34指甲( 採自死者右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結論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 道)女性DNA來源者DNA。
⑶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
⑷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依照同局99年8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比對結果,與死者肋骨DNA-STR型別相符(見原 審卷3第34、35頁)。
㈤被害人A女之死因:
1.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1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267 號函檢發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及98 醫鑑字第0981103161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3第132至14 1頁)所載略以:
⑴死者雙膝有瘀痕多處、右後枕部有擦傷合併處下血腫、 右肩背、背部中央、左肩背有瘀痕合併輕微擦傷;頸部 皮下組織無異常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完整無骨折,咽 喉無水腫,氣道暢通,舌頭有輕微咬痕;死者頭部屍斑 分佈在前且有輕微皮下出血及血腫。
⑵有關被告身上咬痕之比對結果:
①被告身上咬痕深且明顯,為攻擊性咬痕,且分布於自 己嘴巴無法到達之部位。
②被告身上咬痕之拓印和死者之齒列吻合。
③死者背部疑似咬痕與被告之齒列比對亦不相違背。 ④死者身上之咬痕較淺且出現游移之軌跡,較傾向於" 性相關(撫慰性)"之咬痕。
⑶死者與被告雙雙赤裸躺在被告臥室中,送醫時被害人已 經死亡,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之傷痕和毒藥物之發 現,均不足以致死,且死者生前無疾病狀態,由現場死 者和被告二者的跡證比對中發現有攻擊性及撫慰性咬痕




⑷造成死者之死亡應考慮為輕手法之加害,即以身體或物 品悶住死者之口鼻。若以被告身上出現咬痕推論(合計 3處,一為右手臂內側,另一為右胸前上方,末為右胸 前下方),死者可能遭被告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遭悶 死,其咬痕出現於被告身上者為深且明顯之咬痕,應考 慮為死者自衛而出現之攻擊性咬痕。
⑸死者死因為:甲、窒息。乙、悶死。丙、輕手法之加害 。死亡方式為他殺。
⑹鑑定結果:死者疑似遭兇嫌以身體摀住口鼻而窒息,死 亡方式為他殺。
2.又死者頸部未見索溝及皮下組織傷害,且面部未見明顯之 充血變化,故以電線繞頸而勒死被害人之情況極低。另外 被告身上所存在之攻擊性咬痕應為死者自衛所造成,是值 得參考的,據此推論死者可能遭被告悶死,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9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720號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58頁)。
3.另證人即本案解剖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背部 有兩個地方有咬痕,...可以看到是一個有點弧度的這種 牙齒的咬痕的情形,這在原始警方的相驗卷裡面更清楚, 就是說有點瘀血這種痕跡出現,...,第二個是咬痕好像 沒有很固定的把整個的齒模都咬在上面,那個痕跡有點像 拖尾巴的樣子,模模糊糊的這種情形,...,第二個是我 們要再講的他們有沒有性交的過程,在我們的採證過程裡 面我們是沒有看到任何精液斑的過程的東西出現,就是我 沒有在檢驗報告裡面看到精液斑的東西出現在死者的身上 ,...頭頂上的凹痕...位置是在頭頂部,不是在我們整個 頭的那個環狀的周圍,...(放映死者A女脖子的照片圖G )我們那時候在看的時候沒有任何的一條勒痕存在,也沒 有看到出血的點往這邊來集中...;因為死者的下顎有一 顆缺牙,所以他(即被告)那個下面那一排的咬痕有缺口 ,上面的牙齒比較完整,所以她的上面齒內溝很完整的一 個弧度都出來,所以這個在手臂上的咬痕跟在死者的齒內 溝上面的一個部份是沒有違背的。...被告被咬的時候, 後面有一個拖擦的痕跡,拖擦的痕跡是往外側,不是往內 側過來,...但是她整個牙齒的拖擦痕是往肢體的遠心端 出去等語(原審卷3第70頁起)。
4.基上各節,足認被害人A女於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 其下排門齒因而斷落1顆,身上傷痕多處,被害人並極力 掙扎反抗,於下排牙齒斷裂後,復全力咬傷被告以求脫困



,並在被告身上留下明顯牙齒血痕3處,惟仍遭被告夾於 身體或手臂之間悶住口鼻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已甚顯然 。
㈥被告所辯有以扣案粉紅色延長線勒被害人頸部云云,應無可 採:
扣案粉紅色延長線1條,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是否為本案兇器,經該局以99年6月3日、8月2日刑醫 字第0990060472、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8月3日刑醫字第09 90060472號函表示:本案粉紅色延長線上檢出一女性DNA-ST R型別,與本案前次送驗編號33棉棒(採自死者陰道)DNA-S TR型別相符,該女性即係死者A女;該血跡經以顯微鏡檢視 結果型態不明顯,無法研判,又經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死者無外傷證據,而相片4現場照片顯示延長線與電線、充 電器等交錯纏繞,故請考量延長線上血跡是否其他時間造成 等語(見原審卷3第1、33至49頁),另參酌前述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可知 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上開粉紅色延長線勒死被害人,而 扣案粉紅色延長線於案發翌(13)日為警查獲時電線是糾結 捲曲之狀態,較似一般正常使用任意放置地上之情形,有照 片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44頁、警卷第24頁),故被告所辯 使用延長電源線將被害人A女勒死云云,尚難採信。 ㈦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依上述各節,可知被告以身體或手臂悶住被害人之口鼻時, 被害人因自衛而全力猛咬被告身體,留下3處深且明顯之齒 痕,顯然被害人已用盡全力掙扎脫身,惟被告仍堅不放開被 害人,執意將死者挾於手臂或身體之間而使被害人無法呼吸 而窒息死亡,顯然被告施全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並將被害 人口鼻悶住,被告為成年人,殊無不知悶住被害人口鼻足以 致命之嚴重後果,其仍全力為之,足見其行為時殺意之堅; 再者,被害人無力反抗後,如被告無取被害人性命之意,為 何不加以施救或另圖送醫救治,反而思以書寫遺書製造2人 同謀自殺之假象?而被告之母林洪○○亦證稱於98年9月12 日晚間7時39分接獲被告電話後回家在當晚8時之前見到被告 時,並未發現異狀,被告還催促母親趕快離開,而晚間12時 回家亦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事發 後毫無聯絡他人設法急救挽回被害人性命之舉;再參酌被害 人生前已向被告表示有意分手(參相驗卷2第102頁被告供述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多通簡訊要求被害人前來時,其懇 求、拜託之語氣等情,足見2人感情並不穩定,且依被害人 父親黃○○供述被害人於9月要上東大研究所等語(相驗卷1



第73頁),則被告日後與被害人碰面加以挽回感情之機會更 小,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時,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 。從而,被告悶住被害人口鼻時,主觀上應已萌生殺害被害 人之故意,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
㈧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整個人倒在地上,我 就嚇到了,我不知所措,當時我本來就想自殺,又想到她 之前告訴我說如果我們不能在一起的話,可以燒炭自殺, 然後我就不知道為什麼把她行動電話的電池拔掉,我自己 就拿一張紙出來寫遺書,假造我們是一起死的遺書,之後 我就吞了很多藥等語(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並有前述遺 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1宗第15至17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8年12月10日 馬院東醫乙字第0980011359號函附件之被告98年9月13日 至同年10月1日病歷影本(見偵卷第37至74頁)及現場照 片(見相驗卷1第40頁)可徵,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2.被告於案發前即以多通簡訊邀被害人前來,被害人到達後 ,依被告供述其仍可與被害人對談、按摩、性交、爭吵, 證人林洪○○亦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回家,並無異狀, 被告還出來叫我趕快出門,約晚上12點回家時,亦無任何 異狀等情(參前述證人林洪○○之證詞),足見被告於行 兇前、後仍可若無其事,於被害人死後亦可思考如何處置 ,取出被害人行動電話電池後又再裝回、取紙書寫遺書, 構思內容,更改錯字(如前述遺書內容),並將責任推於 被害人父母,之後再吞服藥物,並將被害人整齊放置床上 ,蓋上棉被,假造2人共同選擇同死,則依其案發前、後 種種作為,如謂其行為時之行為能力猶弱於一般人,已難 令人置信。
3.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施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如下: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病歷 記載所得之資料,被告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IVTR)之診斷準則為情感性精神病,然自長期之病 程觀之,不能完全排除精神分裂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被 告長期有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被告於案發前3天(9月9 日)有至臺東榮民醫院回診,情緒比較低落,有負面想法



,但仍可以自制。案發當天並無大量使用酒精,案發前亦 無觀察到明顯躁症或是鬱症症狀,案發當天服用之安眠藥 物並無對被告判斷力造成顯著影響。當天事情發生經過, 推估較屬衝動之行為,與其精神症狀和藥物之關連性不高 。一般而言,情感性精神疾患(躁鬱症)於病情不穩時, 容易被激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仍如以往規則服藥,未有 情緒不穩跡象。故鑑定人綜合判定,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 ,其犯罪行為並未因其有精神障礙,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該院99年6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4444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6頁)。 4.又證人即被告平日在臺東榮民醫院看診之醫師許政賢於原 審證稱:被告是屬於「雙相情感疾患」,即一般人所理解 的「躁鬱症」,並不是所謂的「精神分裂症」;(問:以 林永偉的病情來看,他有無可能吃了這種藥會有興奮或者 錯亂的反應的這種副作用?)被告第一次在臺東榮民醫院 就醫的記錄是96年3月26日,當時第一位看診的醫師對他 的診斷就已經是雙相情感疾患,在記錄裡面曾經有記錄到 說患者本來服用安眠類的藥物是Stilnox這一顆藥,但是 會夜間失憶、脾氣暴躁、暴飲暴食的症狀,...所以一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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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