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28號
HLHM,99,上訴,22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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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8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志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惟應依其於民國97年6月19日與蕭珮彣所簽協議書第二項,於102年10月15日前,償還尚欠蕭珮彣之款項新臺幣97萬元,並於103年10月15日前,依協議書第三項給付蕭珮彣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計四十六枚(含署名六枚及指印四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志豪於民國94年間,從事銀行貸款代辦業務,為賺取代辦 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
(一)於94年11月1日前一週內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偽 造林靖鋒之簽名1枚、指印8枚於保管金額收執條上,而偽 造名義人為林靖鋒之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同時偽造林靖 鋒之簽名1枚、指印6枚於票號252379,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本票」上(因「本票」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 林靖鋒,而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僅為私文書。)而偽造 名義人為林靖鋒之私文書1紙。嗣於94年11月1日,在高雄 市○○區○○街19號,持上開偽造之保管金額收執條、「 本票」向梁溫吉行使,佯稱林靖鋒欲借款40萬元,致梁溫 吉陷於錯誤,而交付賴志豪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靖鋒梁溫吉
(二)於94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靠近國道1號高速 公路中正交流道附近某速食店,偽造吳明禮之簽名1枚、 指印6枚於保管金額收執條上,而偽造名義人為吳明禮之 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同時偽造吳明禮之簽名1枚、指印6 枚於票號252382,金額210萬元之「本票」上(因「本票 」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吳明禮,而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僅為私文書。)而偽造名義人為吳明禮之私文書1紙。嗣 於95年1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持上開偽造之保管



金額收執條、「本票」向蕭珮彣行使,佯稱吳明禮欲借款 210萬元,致蕭珮彣陷於錯誤,陸續在花蓮縣花蓮市交付 賴志豪共2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明禮蕭珮彣。(三)於95年1月3日前1週內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合作 金庫銀行,偽造蕭珮彣之簽名1枚、指印8枚於保管金額收 執條上,而偽造名義人為蕭珮彣之保管金額收執條1紙; 同時偽造蕭珮彣之簽名1枚、指印6枚於票號0000000,金 額80萬元之「本票」上(因「本票」發票人與受款人同為 蕭佩彣,而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僅為私文書。)而偽造 名義人為蕭珮彣之私文書1紙。嗣於95年1月25日,在高雄 市○○區○○街19號,持上開偽造之保管金額收執條、「 本票」向梁溫吉行使,佯稱蕭珮彣欲借款80萬元,致梁溫 吉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賴志豪,足以生損害於蕭珮 彣及梁溫吉。嗣因梁溫吉持名義人為蕭珮彣之偽造保管金 額收執條及「本票」,向蕭珮彣催討債務,始知上情。二、案經蕭珮彣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表 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 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蕭珮彣吳明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梁溫吉於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林靖鋒吳明禮蕭珮彣 名義之保管金額收執條、「本票」、共同協議書、貸款申請 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 交易明細表、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卡明細、中 央信託局花蓮分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268790鑑定通知書、中央信託局花 蓮分局放款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 日刑紋字第0970153183號鑑驗書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林靖鋒吳明禮蕭珮彣之同意, 偽造其等名義之保管金額收執條、「本票」,進而向梁溫吉蕭珮彣行使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靖鋒梁溫吉吳明禮蕭珮彣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之前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然新法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牽連犯之規定 ,亦已刪除;再者,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新法規定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與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及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 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 並未準用之;此從票據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足見票 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 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又發票人如以自 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因該「受款人」一欄之記載,非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並無票據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 非僅「受款人」部分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應認該「本票 」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本件被告偽造林靖鋒蕭珮彣、吳 明禮名義之「本票」,均以發票人自己為受款人,有該「本 票」3紙在卷可稽,是該等「本票」即非屬票據法上之本票 ,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 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且被告既以之為憑證 ,取信並交付梁溫吉蕭珮彣而行使,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 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林靖鋒吳明禮、蕭 珮彣名義之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是上揭2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 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 (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則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認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屬裁判上一罪,於從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時,援用上開條例予以減刑,自有不合,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賺取代 辦費用,竟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用以詐財,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詐取梁溫吉40萬元及80 萬元部分,已於95年2月10日以家豐資產管理公司名義匯款 76萬5千元給梁溫吉,及於95年25日以蕭珮彣名義匯款88萬 元給梁溫吉,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證明申請書上 匯款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另就詐取蕭 珮彣210萬元部分,亦於97年6月19日與蕭珮彣協議,願意償 還蕭珮彣290萬元及利息,迄100年1月止,已償還193萬元, 尚餘97萬元及利息未還,此有公證書及協議書如附件所示足 佐(原審卷第79-81頁),並經告訴人蕭珮彣供陳在卷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願意按月分期償還詐取蕭珮彣之財物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 年;惟應依其於97年6月19日與蕭珮彣所簽協議書第二項, 於102年10月15日前,償還尚欠蕭珮彣之款項97萬元,並於 103年10月15日前,依協議書第三項給付蕭珮彣自9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既交付梁溫 吉、蕭珮彣,已非被告所有,依法毋庸宣告沒收;惟該等私 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署押之個數 │備註 │
├──┼───────────┼────────┼──────┤
│一 │林靖鋒名義之「本票」私│「林靖鋒」署名1 │ │
│ │文書 │枚、指印6枚 │ │
├──┼───────────┼────────┼──────┤
│二 │林靖鋒名義之保管金額收│「林靖鋒」署名1 │被告在該收執│
│ │執條 │枚、指印8枚 │條第1行「立 │
│ │ │ │保管條人」後│
│ │ │ │書寫「林靖鋒
│ │ │ │」,用意僅在│
│ │ │ │識別該收執條│
│ │ │ │為何人,非表│




│ │ │ │示本人簽名之│
│ │ │ │意思,此部分│
│ │ │ │尚不構成偽造│
│ │ │ │署押。 │
├──┼───────────┼────────┼──────┤
│三 │吳明禮名義之「本票」私│「吳明禮」署名1 │ │
│ │文書 │枚、指印6枚 │ │
│ │ │ │ │
│ │ │ │ │
├──┼───────────┼────────┼──────┤
│四 │吳明禮名義之保管金額收│「吳明禮」署名1 │被告在該收執│
│ │執條 │枚、指印6枚 │條第1行「立 │
│ │ │ │保管條人」後│
│ │ │ │書寫「吳明禮
│ │ │ │」,用意僅在│
│ │ │ │識別該收執條│
│ │ │ │為何人,非表│
│ │ │ │示本人簽名之│
│ │ │ │意思,此部分│
│ │ │ │尚不構成偽造│
│ │ │ │署押。 │
├──┼───────────┼────────┼──────┤
│五 │蕭珮彣名義之「本票」私│「蕭珮彣」署名1 │ │
│ │文書 │枚、指印6枚 │ │
├──┼───────────┼────────┼──────┤
│六 │蕭珮彣名義之保管金額收│「蕭珮彣」署名1 │被告在該收執│
│ │執條 │枚、指印8枚 │條第1行「立 │
│ │ │ │保管條人」後│
│ │ │ │書寫「蕭珮彣
│ │ │ │」,用意僅在│
│ │ │ │識別該收執條│
│ │ │ │為何人,非表│
│ │ │ │示本人簽名之│
│ │ │ │意思,此部分│
│ │ │ │尚不構成偽造│
│ │ │ │署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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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