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99年度,5號
TNHV,99,重再,5,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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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 審 原告 吳 國 正
      吳張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安 和
再 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國 華
再 審 被告 蕭 棟 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9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以 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 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實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4 日發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雖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 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3號 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亦已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於再審原 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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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