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美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有發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鉅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鉅原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 險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鉅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六十萬三千 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證人歐鴻興證述及其於原審繪製現場狀況圖,足供判斷車 行位置及撞擊情形。且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人員繪製之現 場圖,亦明確表明道路上有水泥護欄及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 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鉅原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出具出險通知 單,該通知單上載明「本通知單所填事項均屬確實無誤」, 足認經鉅原公司調查無誤,應認上訴人已就侵權行為事實證 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為舉證,實有不妥。
㈡事發地點為未鋪設柏油之碎石路、路面未劃行車標線、路旁 未有照明設備、該路段未有任何改道標示、鉅原公司所設置 之水泥障礙物亦無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則上訴人雖先與他車 擦撞,惟擦撞力道不大,此時身體尚未受有任何撞擊傷害, 之後再撞擊水泥路障力道極大,為上訴人頸椎受傷之主因。 縱認上訴人與他車擦撞時頸椎已受傷,上訴人最後撞擊水泥
路障之力道如此強大,豈非使傷勢更加嚴重,依常情應認為 撞擊水泥路障乃受傷主因,與他車擦撞僅屬次因,均屬共同 原因,鉅原公司不得免責,僅可主張過失相抵。 ㈢鉅原公司雖稱有設置防護措施,卻未舉證証明。且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載明:張姓監造人員 稱:「行經四草橋後有一個90度的急彎,一有不慎很容易失 速撞上」,足認被上訴人鉅原公司確實於該處施工設置有相 當大之疏失。
㈣上訴人之頸椎傷勢,乃車輛瞬間撞擊水泥路障所造成: ⑴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診斷上訴人為「頸椎外傷 併第C4/5、C5/6椎間盤突出併骨髓神經損傷」,查頸椎受 傷,須身體瞬間受重力壓迫才會造成,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說明「現今臺灣地區造成脊髓損傷的原因以車禍 佔最大比例,...,但也可能受傷後六小時或十二小時之 內毫無症狀,尤其在車禍受傷後,症狀未出現之前即已送 醫時」,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前往就醫前,未受其他重 擊,亦未前往其他處所,第一時間即前往就診,足證上開 傷害,係撞及鉅原公司所設置之水泥路障造成。證人胡秀 蓮雖證稱「上訴人症狀並不是很嚴重」,但因頸椎受傷無 法立即表現症狀,胡秀蓮非專業人士,自無法精確判斷。 ⑵上訴人另案請求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該判 決亦認定上訴人之傷勢,乃91年12月16日撞上鉅原公司所 設水泥路障所造成,該判決亦認定該次車禍與上訴人之頸 椎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先前於91年12月10日之車禍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顏面挫傷擦傷、頸部挫傷」、「第C4/5、C5/6椎間盤突出 」,僅住院觀察,四肢行動自如。然12月16日之系爭車禍 所造成之「頸椎外傷併第C4/5、C5/6椎間盤突出併骨髓神 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紀念醫院) 96年3月間所作之殘廢鑑定,應適用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 3條之規定,而該保險殘廢診斷書乃認定96年3月13日為治療 終止日,上訴人收受該診斷書時,始知悉已無法治療,確定 成為無法回復之殘廢人士。重傷害與輕傷害之損害賠償範圍 並不相同,上訴人於知悉勞工診斷證明書內容,始知悉受有 重傷害,自應由該時間點起算。91年12月16日事發當時,重 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成立,上訴人自無知悉重傷害之 損害項目,更無起算消滅時效。
㈥上訴人自91年12月17日至嘉基醫院進行手術,持續由方文貴 醫師治療,上訴人原本四肢癱瘓無力之情形,確實有好轉之
跡象,雖然至今仍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四肢情形,究竟何時 症狀固定,實有函詢之必要。上訴人雖曾於92年4月21日至 高雄中和紀念醫院求診腦神經外科,羅醫師對上訴人左側肢 體無力之症狀沒有醫治復原之把握,遂於92年9月22日判斷 「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二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喪 失」,惟上訴人至嘉基醫院接受治療,症狀確有好轉,足見 高雄中和紀念醫院之認定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 頁說明及車禍造成頸椎受傷之新聞報導、保險殘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高雄中和紀念醫院92年9 月29日病歷,診斷證明暨聲請向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嘉義基 督教醫院函詢相關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於顯宮派出所補充陳述稱:「當時因 視線不佳曾與來車與之擦撞,而閃避撞上後因緊張未記對方 車種、車牌。」等語,既係因先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而因閃 避撞上水泥護欄,則上訴人究係於擦撞時即已受傷?抑或撞 上「施工路障」時始受傷,殊有可疑?若係與第三人擦撞時 即已受傷,難謂因撞上施工路障所致。事故發生當時施工現 場為四線道,路面平坦,進出車輛稀少,被上訴人鉅原公司 於施工地點前方100公尺處亦設有相當之安全標示,並無任 何缺失。本件事故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依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保險小調字第67號案卷証所示,上 訴人於92年7月30日,曾向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 公司申請理賠,理賠申請書完全未提到本件車禍。依高雄中 和紀念醫院96年3月1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記載「 傷病發生地點」係「嘉義」,未提到「台南市」。胡秀蓮於 高雄地院另案作證陳稱:伊係9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趕到 現場,而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復高雄地院則稱:黃美穗係於91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9分到急診室就診,胡秀蓮於91年12月 16日凌晨3時許趕到現場,既未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 ,亦未打電話報警,未就近送往台南地區之醫院治療,竟將 上訴人送回嘉義縣六腳鄉住處,上訴人返回住處後,至當天 上午11時39分才到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述實與車禍處理 之常情不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其施工路段發生車禍,殊屬 可疑。
㈢證人胡秀蓮、歐源興均未目擊車禍經過,且車禍後將近七年 ,其等記憶難免模糊,依證人歐源興證述,更足證上訴人係
突遭來車擦撞,因緊張而撞上護欄,上訴人受傷應與被上訴 人鉅原公司之工程設備無涉。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並未報警 ,無事故現場圖或筆錄等車禍資料可供審酌,上訴人是否確 實撞上水泥路障,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㈣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即曾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脊椎第 四、五節受傷,假若於六天後未再發生本件車禍,則上訴人 之上開傷勢亦可能持續惡化,演變為93年8月30日高雄中和 紀念醫院鑑定時之病症。上訴人現在之情況不能完全歸責於 91年12月16日之系爭車禍。
㈤上訴人自92年4月21日起,曾於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 先後約十次申請診斷證明書,9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即 已記載:「中樞神經系統運動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 於93年8月30日經鑑定為四肢癱瘓,之後其症狀已固定。上 訴人於本案所主張該醫院97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96年3月 1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另案主張之 93年8月30日、9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病症,均與高醫93 年8月30之鑑定結果相同,其症狀均為「頸椎受傷合併四肢 癱瘓」、「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四肢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須 他人周密照顧」,易言之,上訴人之病症於93年8月30日鑑 定當時即已症狀固定,之後上訴人雖曾陸續回診,但病情並 未改善或惡化,若從此時計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已罹二年 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法商佳迪福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理賠申請書影本,並聲請調取高雄中和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96年度保險小調字第67號民事卷全卷宗。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駕駛UQ-9318號自小客 車,行經被上訴人鉅原公司所承包之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隊附 屬工程台南市○○○號道路時,因路線標示不明而撞上施工 之路障設施,致上訴人之小客車毀損,且因撞擊受有頸椎第 四、五節傷害,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終生無法工作,以每 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算至65歲,扣除中間利息後,其 工作損失為2,390,861元,又因四肢癱瘓須長期由他人看護 ,每月看護費以24,000元計算,每年為288,000元,伊尚有 餘命32.57歲,看護費之損失為5,414,400元,伊因本件車禍 致身體癱瘓,受有極大精神損害,可請求100萬元之精神賠
償,合計共受8,805,261元損害,扣除其自己之3成過失後, 其可請求6,163,68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鉅原公司如數賠償,並加算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上訴人鉅原公 司承包上開工程時,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 合保險200萬元,茲投保保險事故已發生,國泰保險公司應 就上開其請求中之200萬元本息與鉅原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一併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鉅原公司則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91年12月10 日,已曾因酒後駕車車禍致脊椎第四、五節受傷,該次傷害 有可能造成其身體現在之狀態,又上訴人主張之車禍過程, 時隔多年,難以查證,且車禍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並無現場 圖或訊問筆錄可資比對,所述求醫過程又與事理不符,難以 採信;再者,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受傷,在92年 1月14日營建署施工隊發文函覆上訴人後,已可知悉賠償義 務人為被上訴人,乃遲至98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時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其症狀固定時始起算 ,自93年8月30日高雄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時,其症 狀亦已固定,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訴訟之起訴日,其請求權時 效亦已完成等語;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並以伊承保鉅原公 司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中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非屬死亡及殘廢給付之「意外傷害保險」,上訴 人主張應如同傷害保險之給付,尚有未合,且上訴人之保險 契約請求權,自92年6月24起算迄今逾2年,伊得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鉅原公司之請求權 時效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互不爭執,並有出險通知單、營造綜 合保險契約單副本、契約條款、備案資料、四肢重度殘障手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卷 第50、112、74至78、第107至108、第184至185、210至268 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31頁、141至143頁)等存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駕駛UQ-9318號自小客車,行經被 上訴人鉅原公司承包之內政部營建署施工隊附屬工程台南市 ○○○號道路時發生車禍,上訴人經醫院鑑定現有「頸椎第四 、五節傷害,合併四肢癱瘓」、「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三大 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鉅原公司於91年3月21日 ,就系爭工程訂有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鉅原公司曾依上訴人
之陳情書,於92年6月24日出具「出險通知單」給被上訴人 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國泰保險公司於92年7月9日向內政 部營建署函覆拒絕賠償。
㈢上訴人在92年7月1日領有殘障手冊,於93年6月21日,向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申請領有四肢重度肢障殘障證明,上訴人於 96年5月8日,檢附93年8月23日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主張其已四 肢癱瘓,符合殘廢保險金之申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鉅原公司對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應否負侵權責任?㈡若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經查: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抵銷除外)不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故就當事人所主張 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 張之內容彼此在論理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 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駱永家,既判力之研究,第63至64 頁,齋藤秀夫等編著,第2版註解民事訴訟法㈤,第67頁) 。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提出㈠否認侵權行為成立㈡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之防禦方法(抗辯),就論理上,本應就㈠ 之抗辯是否成立先為論斷,但如上所述,本院並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爰逕就㈡部分論斷,核先說明。
㈡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車禍發生時即受傷時 之91年12月16日起算,至遲於知悉被上訴人鉅原公司係本 件工程之承攬人時,即92年1月14日營建署施工隊發文函 覆上訴人後,已知悉其係承攬人即賠償義務人起算,並援 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652號判例,主張本條項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 必要,以後之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 響,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至遲於92年1月14日知悉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惟查:「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 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 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 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釋字576號解釋,楊仁壽、 許宗力、林子儀協同意見書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例,其案例事實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係於四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藥物中毒,自同年十二月間開始受有損害, 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對加害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害人已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因聽信友人之謊言, 而誤信台大醫院送來六萬元補償其藥物中毒所受損害,不 能認為受有損害而不自知,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四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項判 例之案例事實(判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7頁),核係對侵 權行為之直接造成之損害而為,與本件案例事實,係車禍 後受有頸椎傷害,於治療一年多後始發生當初所未預見之 四肢癱瘓之嚴重之後遺症,二件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不 能援引上開判例以適用於本件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自上訴人最初受傷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採。
⑵學者有認為關於後遺症之出現,如係損害發生之初,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所未能預見者,應視為是新生的損害,就此 部分之損害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另行起算(蘇惠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月旦民商法雜誌十八期),就 損害之知悉,應如何解釋,參酌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例意 旨(最判昭和42、7、18,昭和49、9、26判例),均認為 因侵權行為而受傷之被害人,若經過相當期間之治療,基 於該傷害而生之後遺症已顯在化時,此項時點該當於侵權 行為法所規定之知悉損害時,則因該受傷之後遺症可能產 生之各項損害,於社會上之通念,就該可能發生之損害乃 可能預見者,應以症狀顯在化時,作為時效起算點,而地 方法院或高等法院間多數判決,則以該後遺症狀已固定時 ,起算請求權時效(朱柏松,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下),第2至3頁,法學叢刊,第173期)。 本院認上開學者及日本判例見解與我國立法例相仿,對損 害知悉之時點之認定,於本件應屬公允而可採。 ⑶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既於92年7 月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拒賠,因出險通知單上明白 記載被上訴人,上訴人又係經由被上訴人鉅原公司向國泰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至遲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申請理 賠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二人,應堪認定。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2年1月14日內政部營建署重機 工程隊發函要求其協調妥處時,即已知悉其係賠償義務人 云云,因該文並未以副本副知上訴人(見高雄地院98年審 保險字第25號卷第8頁),難認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被上 訴國泰保險公司係本件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此部分被 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
⑷末查:
①上訴人車禍後,於91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治療,接受脊椎間盤軟骨切除減壓及融合固 定手術,當時診斷證明書,載明「宜門診追續追蹤及頸 圈使用」,有該醫院91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按( 原審卷第221頁),其後上訴人陸續回該醫院門診追蹤 治療,先後於92年1月13日、10月15日、11月20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載明應「在家休養三個月」,93年間則先 後於7月29日、11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事項與 前開三件證明書內容相同,以後則於94年3月23日、95 年5月10日、96年11月1日、97年9月15日分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原審卷211至217頁),依上說 明,嘉義基督教醫院未對上訴人之傷害作出具體明確之 終局性診斷判斷。
②上訴人自92年4月21日、28日、6月16日、23日、7月21 日、9月22日止,又於高雄中和紀念醫院門診治療,當 時該院之門診判斷,即載明「該員左上肢及左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並於92 年9月22日開立上開內容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128頁,144至145頁),其後該醫院又分別於同年10 月6日、10月13日開立相同內容之證明書(同上卷128至 130頁),於92年11月3日又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 「中樞神經系統運動功能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等語(同上卷第 131頁),再於94年2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頸椎第四、第五節傷害合併四肢癱瘓」、「病人 因上述病症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須他人周密照顧」( 同卷第118頁),95年5月5日再次出具相同內容之診斷 證明書(同卷第119頁)。
依上說明,高雄中和紀念醫院係於92年9月22日,經過 六次之診斷,於上訴人受傷9個月後,首次作出「左上 肢及左小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再於同年11月3日開立「中樞神經系統運動功 能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扶助」之證明書,於距離車禍發生後之二年二 個月後之94年2月25日復開立「頸椎第四、第五節傷害 合併四肢癱瘓」、「病人因上開病症致使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發函向高雄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上 訴人在該院之治療經過,經該醫院函復稱「黃君於94年 2月25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求治,…臨床顯示應為C4至
C5頸椎傷害,合併四肢癱瘓,黃君當時已坐輪椅,四 肢癱瘓,…已達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程 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
④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3年6、7月間即已申請 領得重肢障殘障證明(原審卷第185頁),高雄中和紀 念醫院亦於同年8月23日開立「四肢輕癱,左上肢左下 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二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喪完全喪失」之 證明(原審卷第160頁),上訴人且持該證明書於96年5 月8日主張其已殘障,申請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理賠 。
⑤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於受傷後至遲於93年8月23日已 經高雄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四肢輕癱」,並領有肢殘重 度殘障證明,又於94年2月25日鑑定為「頸椎第四、第 五節傷害合併四肢癱瘓」、「病人因上開病症致使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工作」,查高雄 中和紀念醫院係教學級醫院,其上開鑑定係依據上訴人 多次門診治療而作出,且時間係受傷後之一年八個月、 二年二個月之後,已經長期治療,上訴人之症狀已穩定 ,客觀上已足供判斷上訴人之受傷現有醫學水準之可能 治療結果,依該醫院之上開二次鑑定,應認上訴人於93 年8月23日、30日鑑定時,其受傷情形(四肢癱瘓)已 然固定化,且顯現化,此觀高雄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 函覆原審詢問時表示:「黃君病情持續惡化,於93年8 月30日鑑定為四肢癱瘓,右上肢肌力為3分,左上肢、 兩下肢肌力為2分,之後症狀已固定」、「至98年10月 13日門診時,上下肢肌力仍為2分」,即明(原審卷第 282頁),其因此項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此 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症狀至93年8月 30日已固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尚屬可採。上 訴人主張其傷害有漸起色,應自96年3月13日鑑定勞工 殘障時(本院卷一第81頁),始知悉無法回復,其請求 權開始起算云云,核與其於9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時之主張不合,且查上訴人受傷後二年不到, 即已申請得重度肢殘障之證明,至遲於93年8月30日已 呈如現今之情況,高雄中和紀念醫院亦已多次發給其內 容相同之證明書,94、95、96年之證明書內容都與93年 8月之證明內容相同,是其何以遲至96年3月間始申請領 取勞工殘障保險金,此或係因領取之年資與額度有關, 但不能因此推翻早於93年8月底其傷害已固定且顯現化 之事實。此部分其主張,為不可採。
㈢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第三人依 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 ,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鉅原公司既對上訴人之請求, 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 提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42頁),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鉅原公司曾承認其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或應以 十五年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鉅原 公司另給付四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均加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攻防 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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