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21號
TNHV,99,上易,221,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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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嘉義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樹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 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朝悠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強制執行之本案債 權,係訴外人邱林瑞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 訴外人邱旭正邱勝治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新 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訴外人邱勝治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伊僅係邱 勝治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 ,伊應承受邱勝治之上開保證債務為由,聲請嘉義地院對於 伊及邱林瑞瑛邱旭正等三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五 七0四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其後執上開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及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司執 助字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對伊之個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伊於邱勝治死亡後,並不知情邱勝治就系爭借款債務, 應與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履行清償之保證責 任,致不及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伊並未因繼承而取 得邱勝治之遺產,由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伊自得依現 行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效力 。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逕就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迄至九十 九年二月份止,合計收取伊之薪資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 ,伊亦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 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上訴人並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之損害 ,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本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異議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撤銷嘉義地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助字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就伊對於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之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並應給付伊十七萬七千 六百五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邱勝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即 已概括繼承邱勝治之權利及義務;邱勝治之積極遺產高達二 百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既繼承邱勝治 之遺產,由其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此外,伊係以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之薪資為 強制執行,伊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邱勝治之妻邱林瑞瑛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邀 同邱旭正邱勝治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 八十萬元;嗣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嘉 義地院對於邱旭正、邱林瑞瑛邱勝治等三人核發九十三 年度司促字第一二0九五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邱勝治死 亡後,上訴人再次聲請嘉義地院對於邱旭正、邱林瑞瑛及 被上訴人個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0四號支付 命令亦已確定。
(二)邱勝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邱勝治之不動產遺產,其後由訴外人邱旭正一人取得。(四)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司 促字第一五七0四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 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 九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 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 訴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份止,合計收取



之金額為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
(五)上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嘉義地院 函、扣薪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頁 至第十六頁、第三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一0二 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可參外,且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一 日,以南區國稅嘉縣一字第0九九00一八二0五號函檢 送之邱勝治遺產稅申報書存卷(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第五 三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司 促字第一五七0四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九十八年度司執 字第三八七九號、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訴外人邱勝治死亡後,並不知情邱勝 治就系爭借款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致未及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且伊嗣後並未繼承邱勝治之遺產,由伊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九十八年修正後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之三規定,伊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效力;上訴人就伊之固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收取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自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 邱勝治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得否主張限定繼 承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對於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應否負返還之責? 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 。至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此觀修正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至明。再者,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可知,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 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 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準此,繼承人間就遺產協議分割結果 ,雖繼承人中一人就特定遺產部分,並未分配取得權利,原 係各繼承人因處分或相互移轉應繼分所使然,則該繼承人就 未受分配之特定遺產,應自遺產分割後,始生喪失因繼承而



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效力。查:
(一)訴外人邱勝治因擔任主債務人邱林瑞瑛之連帶保證人,就 系爭借款債務應與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清 償之保證責任,邱勝治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被 上訴人及邱林瑞瑛邱旭正邱麗芳邱麗雅邱麗雲邱麗惠等七人係邱勝治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乙情,此參卷附之支付命令,收據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參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一一 頁、第一八八頁、本審卷第四六頁)自明,復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邱勝治生前所有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邱勝治死亡時起,應由被上訴人 及邱林瑞瑛邱旭正邱麗芳邱麗雅邱麗雲邱麗惠 等七人概括承受。
(二)其次,訴外人邱勝治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包括坐落 嘉義縣布袋鎮○○段五一二等八筆地號土地及建物三筆, 依公告現值換算之遺產總價額為二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 乙情,此參卷附之邱勝治遺產稅申報書自明,且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七0頁);對照被上訴人 於邱勝治死亡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邱勝治所有上開 財產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時,即當然由被上訴人 承受。被上訴人與邱林瑞瑛邱旭正邱麗芳邱麗雅邱麗雲邱麗惠等七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協議分割遺 產,同意由繼承人邱旭正一人單獨取得邱勝治之上揭不動 產權利乙節,固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 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可資佐證;惟被上訴人既已因繼 承而取得訴外人邱勝治之遺產,此項遺產分割之協議,既 無溯及繼承開始時起,消滅該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權利之效力,堪認係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嗣後拋棄其等 已取得之財產權之意;被上訴人僅以邱勝治之全體繼承人 嗣後分割遺產時,同意由繼承人邱旭正一人單獨取得不動 產遺產乙情,逕認即未繼承邱勝治之遺產云云,自嫌無據 。
(三)再者,訴外人邱勝治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後,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邱勝治所有財產上權利,及邱勝治 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繼承之上揭連 帶保證債務雖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惟被上訴人同時承受邱勝治所有財產上權利, 對照邱勝治之遺產中,其中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換算即 達二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以之清償邱勝治所負連帶保 證債務金額仍有剩餘;再佐以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構成



法律關係之一體兩面,被上訴人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享 受邱勝治之財產權,則其因此負擔邱勝治之上揭連帶清償 義務,核與事理並無違背。凡此種種,堪認本件由被上訴 人繼續履行所承受之連帶保證債務,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主張限 定繼承效力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此,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訴外人邱勝治就系爭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據此向嘉義地院聲請對於 邱旭正、邱林瑞瑛及被上訴人個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 第一五七0四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以上揭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自九十八年九 月份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份止,合計共收取十七萬七千六百 五十九元者,既係被上訴人代負主債務人履行清償借款債 務,縱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 訴人受領上揭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收取之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第按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 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邱勝治之上揭連帶 保證債務,且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 效力。次查,上訴人係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既負有代主債務人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且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被 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執行事件、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之薪津債權所為執行程序者,即為無理由,亦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繼承訴外人邱勝治之遺產,由 其繼續履行邱勝治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而依現 行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效力;上訴 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收取其對於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撤銷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九號執行 事件、南投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之執行 程序;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之 判決,均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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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