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即原告 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邱弘琪
邱博恒
邱世彬
高阿木
蔡文智
邱炳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上訴人 蕭錦盛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弘琪、邱博恒、邱世彬、高阿木、蔡文智、邱炳文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錦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蕭光雄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蕭錦盛負擔;關於上訴人蕭光雄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光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蕭光雄與被上訴人蕭錦盛(以下合稱蕭光雄等二人) 主張: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係蕭 錦盛所有,同段二六一、三一四之一、三二九之一、之二、 之四、之五、三三0之二、之四、之九等九筆地號土地則係 蕭錦盛向第三人買受權利而合法占用之土地。上揭十筆土地 (下稱系爭十筆土地)與週遭相鄰之同段二四九之七地號等 六十一筆土地(下稱相鄰六十一筆土地)前由蕭錦盛共同墾 殖為魚塭使用;嗣蕭錦盛將相鄰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 轉登記予蕭光雄及訴外人蕭圭秀、周邵華等三人名下,惟實 際仍由蕭光雄接續與系爭十筆土地合併占有使用。上揭相鄰 六十一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經第三人聲請嘉義地院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四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對造上
訴人邱弘琪、邱博恒、邱世彬、高阿木、蔡文智、邱炳文等 人(下稱邱弘琪等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點交予邱弘琪等人占有完畢;惟系爭十筆土地並非執行 標的物,仍屬伊等管有而使用收益,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之堤岸、魚池、水道等,分別占用伊等占有或 所有之土地,其占用面積、位置、及占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 。對造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竟占有伊等所 有或合法占有之土地,作為堤岸、魚池、水道使用,自屬無 權占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等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法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並應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為此,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蕭光 雄部分)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邱弘琪 等人應:⑴將附圖所示編號A~E、H~Y,面積合計共八 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蕭光雄管領,並自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⑵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未借用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 止,按年給付蕭錦盛四百四十九元之判決(蕭錦盛逾上開之 請求,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蕭光雄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蕭光雄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蕭光雄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邱弘琪等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E 、H~Y,面積合計共八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蕭 光雄管領,並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邱弘琪等人負擔;被上訴人蕭錦盛則 聲明:㈠邱弘琪等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弘 琪等人負擔。
二、上訴人邱弘琪等人則以:系爭十筆土地除其中二五0之二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蕭錦盛所有外,其餘九筆土地並非蕭光雄 所有,蕭光雄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其主張行使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者,自屬無據。系爭十筆土地因與相鄰六十一筆土地相 互毗鄰,而由對造當事人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堤岸)使用; 惟蕭光雄其後將上揭魚塭(含堤岸)所在土地(下稱系爭魚 塭土地),一併出租交付訴外人周尚文使用時,蕭光雄對於 系爭魚塭土地即已喪失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則訴外人周尚 文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將相鄰六十一 筆土地交付予伊等占有時,蕭光雄就系爭魚塭土地自不得再 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況系爭十筆土地或由第三人使用中 ,或為兩處魚塭間之共用堤岸,或為魚塭水流必經之水道,
伊等經拍定後由執行法院點交取得相鄰六十一筆土地後,始 終依點交時之原狀使用,既未改變地貌,自無占有使用系爭 十筆土地情事。縱認伊等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十筆土地,亦係 經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並非不法侵奪而來,即無侵權行為 可言。再者,蕭光雄於九十三年八月即將系爭土地交付周尚 文使用,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此外,蕭光雄並非系爭十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復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於法不合;縱認對造當事人 得請求損害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等情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蕭錦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蕭光雄之上訴 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對造當事人負擔。
三、上訴人蕭光雄等二人主張:系爭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原係蕭 錦盛所有,前由蕭錦盛連同占有之其餘九筆土地,與相鄰之 同段二四九之七地號等六十一筆土地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 蕭錦盛其後將相鄰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蕭光雄,及訴外人蕭圭秀、周邵華等三人名下,惟實際仍 由上訴人蕭光雄接續與系爭十筆土地一併使用。相鄰六十一 筆土地已於九十三年間經第三人聲請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執 字第一0三三四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邱弘琪等 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點交予上訴人邱 弘琪等人占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之堤岸、魚池、水道、等分 別占用系爭十筆土地,其占用面積、位置、及占用現況詳如 附圖所示等情,除據上訴人蕭光雄等二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 訴人邱弘琪等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地籍圖、空照圖、執行筆錄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二 六頁至第七一頁)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及本 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查對無誤,有各該勘驗測量筆錄、現場 略圖、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朴地測字第0九八 000一八七─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存 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七七頁至第 一七九頁、本審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第八一頁至第九四 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八頁)可稽,復為上訴人邱弘琪等人 所不爭,堪信上訴人蕭光雄等二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蕭光雄等二人另主張:系爭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係蕭 錦盛所有,連同其餘九筆土地均由蕭光雄合法占用;上訴人 邱弘琪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相鄰六十一 筆土地時,竟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占用,其占用面積、位置、
及占用現況詳如附圖所示,而侵害蕭錦盛之所有權及蕭光雄 之占有權,應對伊等各負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併 對蕭光雄另負返還土地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邱弘琪等人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之系爭十筆土地?是否受有利益,致蕭錦盛、蕭光雄 受有損害?上訴人蕭光雄得否請求上訴人邱弘琪等人返還土 地等,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占有人因占有被侵奪、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而得依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 其妨害者,以就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限。此項占有 人,固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惟占有 人係間接占有時,判斷第三人有無侵奪或妨害其占有情事, 仍應以直接占有人定之。至於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 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 之管領之謂。次按出租人以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出租人就 租賃物取得間接占有,承租人則為租賃物之直接占有人;惟 租賃關係消滅後,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前,出租人尚未就租 賃物取得實際占有,要不因租賃關係消滅,即當然為租賃物 之直接占有人,自不待言。
六、經查:
(一)系爭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原係蕭錦盛所有,前由蕭錦盛連 同其餘九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二四九之七地號等六十一 筆土地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堤岸)使用;蕭錦盛其後將相 鄰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光雄,及 訴外人蕭圭秀、周邵華等三人名下,實際仍由上訴人蕭光 雄接續與系爭十筆土地一併使用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述。系爭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其後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由上訴人邱世彬向執行法院拍定,由法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乙情,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存卷(參 見本審卷第一二九頁)可按外,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系爭十筆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二四九之七地號等六十一筆 土地,總面積合計約二十二甲,由上訴人蕭光雄於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出租予訴外人周尚文,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九 十八年八月七日止者,此有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提出而為對 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二 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足憑,復為上訴人蕭光雄自陳之事實 (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上揭二四九之七地號等 六十一筆土地嗣經嘉義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三三 四號執行事件公開拍賣,而由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拍定;執 行法院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外,其後並定期於同年九月七日現場點交。第三人即承 租人周尚文於執行點交現場,當場同意:「即日將承租之 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等人接管,另魚塭中之水車及土地上 之水井等設備將自行與拍定人協商補償事宜。」;拍定人 代理人亦當場承諾:「因第三人周尚文已即日將其承租之 不動產自行點交予拍定人等接管,此部分將另行具狀陳報 」;執行債務人蕭光雄之代理人周清立則自陳:「蕭錦盛 所有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目前位置在拍定土地內,已連同 其他土地作為魚塭使用,依相關位置觀之,應在拍定人占 用中。」;執行法官並當場諭知:「系爭應點交予拍定人 接管之土地(不含共有土地),均排除占有,點交予拍定 人等接管」者,此有卷附之上揭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參見 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點交執行筆錄影本(參見 本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至於上訴人蕭光雄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伊父親於四十 年前就購買上揭六十一筆土地,當時並未測量就依照自己 的經驗開墾土地。後來要被拍賣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才 發現有些土地是別人的土地。對造是接續我們占有的範圍 而占有」、「我把之前經營魚塭的土地,全部交給周尚文 使用,詳細情形都寫在租賃契約裡面。法院點交以後,迄 今未改變原貌,對造是使用我出租給周尚文的範圍。」、 「出租給周尚文時,雙方並未勘測各筆土地界址,只是以 口頭在現場指界,並沒有畫略圖或請地政人員測量。」等 語(參見本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第二一0頁)。(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十筆土地與相鄰六十一筆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蕭錦盛 合併墾殖為系爭魚塭(含堤岸)使用,其後並交由上訴人 蕭光雄占有而接續經營養殖魚業。系爭魚塭土地其後再由 上訴人蕭光雄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周尚文占有使用,租期 至九十八年八月七日止;嗣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 執行點交時,仍由周尚文直接占有中,並由周尚文將所承 租之系爭魚塭土地,全部交付予拍定相鄰六十一筆土地之 上訴人邱弘琪等人占有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上 訴人蕭光雄自陳:邱弘琪等人係使用其出租予周尚文範圍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一0頁正面),再佐以周尚文承租 之系爭魚塭土地,實際包括如附圖所示之堤岸、魚池、水 道等土地乙情觀之,堪認第三人周尚文於執行法院執行點 交時,確係將附圖所示之堤岸、魚池、水道所在土地,一 併交付上訴人邱弘琪等人直接占有者,應堪肯認。
⑵其次,台灣地區之魚業養殖業者,為區隔各魚池內不同品 種或不同魚齡之魚群相互混游,不利魚群養殖及管理,而 有設置堤岸,以利飼養或防止魚群逸失必要;至於堤岸之 長短、寬窄,常視養殖魚類之實際情況而定,並無固定規 模。倘若分屬不同養殖戶所有魚池相互毗鄰時,區隔毗鄰 魚池之堤岸大小,占用土地之位置等等事項,毗鄰之養殖 戶莫不在養殖前相互協調決定,或依循其等前手所約定之 位置行之,此係養殖業界普遍常見之現象。系爭二五0之 二地號土地於查封時狀態,為魚塭之堤岸乙情,既為上訴 人蕭光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且為上訴人邱弘琪等 人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對照上訴人 邱弘琪等人於執行法院點交占有相鄰六十一筆土地以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執行法院所點交土地 之占有狀態,再佐以毗鄰地之魚池堤岸之長短、寬窄,及 占用土地位置,向由毗鄰之養殖戶依循其等前手所約定之 位置為準之常情觀之,益見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並無將F部 分堤岸移入自己之管領,並排除蕭光雄或蕭錦盛對於系爭 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之管領之意思至明。是上訴人邱弘琪 等人依循原有區隔毗鄰地之魚池界址使用堤岸,即無占用 被上訴人蕭錦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系爭二五 0之二地號土地,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蕭錦盛所有權可 言。
⑶再者,系爭十筆土地與相鄰六十一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蕭光 雄全部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使用,上訴人蕭光雄及上訴人 蕭錦盛僅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嗣承租人周尚文將承 租而占有,總面積合計約二十二甲之土地,全部移轉其占 有予上訴人邱弘琪等人,執行債務人於執行當時復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既如上述;則縱認上訴人邱弘琪等人確有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E、H~Y之土地,惟其等既係 經由系爭魚塭土地承租人周尚文直接移轉,而取得實際占 有,其後並未改變執行法院點交時之占有狀態,難認上訴 人邱弘琪等人有何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而以積極不法行 為,將附圖所示編號A~E、H~Y之土地,移入其等管 領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論間接占有之蕭光雄是否知 情或同意,均無從認定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有何占有之侵奪 可言。上訴人蕭光雄主張承租人於點交相鄰六十一筆土地 予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時,蕭光雄與承租人周尚文間之租賃 關係當然終止,系爭十筆土地即由蕭光雄及蕭錦盛取得直 接占有,上訴人邱弘琪等人即係不法侵奪伊等之所有權及 占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蕭光雄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邱弘琪等人 係不法侵奪其占有權或所有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 人蕭光雄及被上訴人蕭錦盛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蕭 光雄部分),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邱 弘琪等人應:⑴將附圖所示編號A~E、H~Y,面積合計 共八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蕭光雄管領,並自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九萬 八千二百六十元;⑵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未借用 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一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止,按年給 付蕭錦盛四百四十九元之判決(蕭錦盛逾上開之請求,未據 聲明不服),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判命 上訴人邱弘琪等人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未借用如 附圖F部分之堤岸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蕭錦盛四百四十九 元,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蕭光雄之請求部 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採之 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 蕭光雄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邱弘琪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蕭光雄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嘉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