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9號
TNHV,100,抗,2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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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相 對 人 黃凃巧津
上列抗告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因債權人陳慧英等人與相對人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
)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併案拍賣,債權人陳慧英等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
度執字第44477號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82
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廢棄發回,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更為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
5號裁定,抗告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96年 度台抗字第35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85年度台抗字第 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抵押權人佳里區農會得就拍賣附表 13、14標之建物聲請併案執行,此項聲請於法有據,惟抗告 人僅就建築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權而已。原裁定關 於「相對人聲明抵押權人台南市佳里區農會不得就附表標別 第13、14標之建物聲請併案執行或分配拍賣價金」部分予以 廢棄,罔顧抗告人併案執行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確保抗告人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 85年度拍字第319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43號 土地暨其上370號建物、同段346號土地暨其上376號建物為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477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案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對拍賣公告記 載之條件(地上建物得合併拍賣部分)聲明異議,經臺南地 方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5月31日以臺南地院99年度執事聲字



第82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28號廢棄原 裁定,發回後由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執事聲更第5號更為「 地上建物不得合併拍賣」之裁定後,抗告人對上開更為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茲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1月12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因無 人應買,且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本案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此有原審執行法院 100年2月17日南院龍94執明字第4447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 31至39頁)。準此,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視為 撤回而告執行程序終結,則本件兩造關於執行標的拍賣條件 之爭議,縱使本院為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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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