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218號
TNHM,99,交抗,218,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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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呂良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1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7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
74-ZDC125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駕駛時速122公里 (即122000公尺),平均秒速(1小時即3600秒)則為33.9 公尺,1700公尺之距離,僅需50.1秒之計算方法,抗告人對 於前揭數據不會換算,且數據換算僅供參考,又不是實際證 實之數據,且駕駛人於高速行駛時係注意前方車況,車輛之 安全距離,與左右車輛及後方尾隨之車輛之安全距離與行車 狀況,書面推論之公式不能和臨場之反應與現場情形相提並 論,又該名值勤員警執行勤務所設置之舉發地點不具公平、 公正性,另法律規定最短距離卻未規定最長距離亦應有修法 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遭警舉發駕駛呂玉菁所 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22日9時許,於最高速限時速 110 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之行車 速度為122公里,有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4日檢定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而異 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3月22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 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南下334.6 公里處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示標誌一情,亦有固定式警示標 誌設置現場圖1幀在卷可佐;且該警示標誌距離施測地點即 國道一號南下336.3公里處有1700公尺,已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300公尺最低距離限制,另關於本案 測速地點前1700公尺路旁設立有「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 警示標誌,且此一標誌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 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 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 序,且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行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



速照相施測地點間並無交通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 暢行駛之障礙物,是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 理期待之設置範圍內,並未達讓駕駛人致生突襲感覺之程度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在此距離內取締超速違規,尚在一般 人可得預期之距離內,而不至於對一般人造成突襲,原處分 機關就此裁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上揭抗辯,殊不足採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 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復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 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 、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 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 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 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 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 ,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 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準此可知本條之立 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 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 0公尺、300公尺為最 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據上,立 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 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 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開超速行為,經警測得後由舉發機 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自 承其為應歸責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改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4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 533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7月8日 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5339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 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0月14日 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8年10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6頁),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9年3月22 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上 揭違規採證照片中所顯示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122 公 里,有超速12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主管機關於國道一號南下334.6公里處設置有固定式 測速警示標誌一情,有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3頁);又該警示標誌距離施測地點即國道 一號南下336.3公里處則有1700公尺之距離,抗告意旨主張 警示標誌設置地點過遠云云,如前述,上開法令之規定乃就 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而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 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然審酌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 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乃此 一標誌為「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又其之設置 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 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 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行 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施測地點間並無交通 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暢行駛之障礙物,且以抗告 人之駕駛時速122公里(即122000公尺),平均秒速(1小時 即3600秒)33.9公尺計算,行駛1700公尺之距離僅需50.1秒 (計算式:1700÷33.9=50.14,四捨五入到小數點下第一 位為50.1)即可到達,依一般智慮、經驗及記憶程度推論, 一般人尚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忘卻所見所知之事, 是該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應仍屬駕駛人合理期待之設置範圍 內,並未達讓駕駛人致生突襲感覺之程度。準此,舉發機關 員警在此距離取締超速違規,尚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距離內 ,而不至於對一般人造成突襲,是本件抗告人既遭警方使用 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且亦於之前1700百公尺設有「前 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示標誌甚明,從而本件執法 人員取締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辯 ,洵非可採。




(三)末查,本件抗告人對其實質有無違規事實部分,審核全卷, 均未見其有針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所 為之說明,僅一再抗辯警方設置警示標示牌距違規地點1700 公尺之設置標示牌不當,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能提出 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具體事證。且原裁定既已就抗告人違規情 節、取締過程之合法性已翔實審酌,原裁定就此部分理由論 述甚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而抗告人既未針 對當時行車之速度確低於限速之下而未超速等情,提出相關 證據以供調查,是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
五、綜上,依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 駕駛呂玉菁所有之車牌號碼6N-7958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36.3公里路段處,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抗告人所辯,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 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 ,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 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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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