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727號
TNHM,99,上訴,727,20110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烘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鄧國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盛烘為北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之負責人,而 北儒公司為依法應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詎曾盛烘 明知北儒公司與宏煒國際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下稱宏煒 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於民國(下同)93年11、12月間,以 不詳方法取得宏煒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272萬93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張,作為進項憑 證,於94年1月15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 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12月份之銷項稅額,藉此不正 當方法使北儒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額達163萬6466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起訴意 旨誤載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8張,將其中15張銷售金額合計 6306萬808元之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將其中9張發 票辦理進貨退出,仍申報進項金額3272萬9304元)。嗣上開 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於94年3月18日派員實地勘查,因查對不 符,未准北儒公司扣抵營業稅,北儒公司乃於94年3月25 日 將前揭統一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於94年5月間更正申 報營業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 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 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 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盛烘固坦承其於93年11、12月間取得宏煒公司所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於94 年1月15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12月份之 銷項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北儒公司有何逃漏稅捐犯行, 辯稱:北儒公司係於90年1月間向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立公司)承租廠房,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房 內之機器設備,約定分5年20期給付,每3個月開立191萬800 8元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0紙支票交付和立公司,然 和立公司卻交付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因公忙疏 未發現,嗣於94年3月間經會計人員告知後,被告乃指示將 全數發票辦理進貨退出,更正申報資料,實無逃漏稅捐之故 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盛烘為北儒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3年11、12月間取得 宏煒公司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3272萬9304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6張,作為進項憑證,於94年1月15日持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申報扣抵北儒公司93年11、12 月份之銷項稅額163萬6466元,嗣於94年3月25日將前揭統一 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於94年5月間更正申報營業稅等 情,業據被告曾盛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6張(偵四卷第28至33頁)、營業人進 貨退出證明單6紙(偵四卷第26頁、第27頁)、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2份(偵四卷第42頁、第44頁)、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處分書(偵四卷第35頁)、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9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1047684號



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四卷第48頁、 第49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8年6月24 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80014532號函及99年2月11日南區 國稅南縣三字第0990005594號函(原審卷第34頁、第135頁 )附卷可稽;而宏煒公司業經稅捐機關查認為虛設行號,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一節,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在卷(偵二卷Ⅱ全卷) ,是北儒公司與宏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北儒公司卻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宏煒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之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洵堪認定。
㈡被告曾盛烘以前詞辯稱北儒公司實際上係向和立公司購置機 器設備,不料和立公司竟交付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一時 不察而誤收,事後業已全數辦理進貨退出,並無逃漏稅捐之 犯意與犯行云云。惟查:
⑴北儒公司於90年1月間向和立公司承租廠房,並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約定分5年20期給付,每3 個月開立191萬8008元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開立20紙支 票交付和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約書一份、支票明 細表及部分支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8至85頁),並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原審上開20紙支票業已兌現16紙(即 90至93年應付之16期分期款項),末4紙支票則未提示兌 現(即94年應付之4期分期款項),並檢附已獲兌現支票 之其中15紙影本供參(原審卷第104至120頁),復經證人 即和立公司業務助理陳怡芬於偵查及原審就上開合約交易 內容為真實一情結證屬實(偵四卷第59頁、原審卷第198頁 ),是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於90年間關於廠房機器設備之 交易,固堪採信。
⑵惟上開交易與本件北儒公司持虛設行號宏煒公司之統一發 票申報營業稅,兩者間有何關連,仍有深究之必要;換言 之,和立公司就上開交易,有無交付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統 一發票供北儒公司申報營業稅,應予查明;亦即北儒公司 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如非取具於和立公司, 而係源於其他不詳管道,則上開交易之細節與實情為何, 均與本案申報營業稅無涉。先就被告歷次供述而言,被告 於國稅局約談時答稱:該批設備之原所有權人為和立公司 ,係無償提供北儒公司使用,購買時所有權人為宏煒公司 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北儒公司 於94、95年間向宏煒公司購買設備及零組件,僅交易1次 ,金額約2、3千萬元等語(偵四卷第14頁),均迥異於原 審及本院所辯,是和立公司有無交付宏煒公司之統一發票



供北儒公司申報營業稅一節,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北儒公 司會計林秋月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要買機器,對方 人員陳怡芬就開發票來請款等語,惟根據被告於原審所提 出之合約書內容顯示,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於90年間簽訂 上開廠房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時,即一次開立交付20紙支票 供和立公司分期兌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為此一主張 ,足見北儒公司付款在先,證人林秋月所證陳怡芬開發票 請款云云,應屬不實;況證人陳怡芬於偵查中明確證稱: 北儒公司曾向我們公司租廠房、機器,我是接觸這個部分 ,但我沒有經手發票,也沒有去北儒公司請過款項,我們 公司的發票都是電腦開立等語(偵四卷第59頁),於原審 再次結證:本案6張統一發票都是手寫的,我沒有交付這 些發票給林秋月,如果業務要求我們開發票,我們就會開 ,但是用電腦開立,手寫的不是我們開,小額發票可能由 業務帶在身上自己開,沒有看過數百萬元的小額且手寫的 發票,印象中任職期間,北儒公司並未聯繫過發票錯誤之 問題,亦未要求補開發票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98頁反面 至200頁),雖證人陳怡芬又於99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 中具結證述「辯護人問:我請教你,你說有看過類似這樣 的發票,請你詳細具體說明一下,類似的發票的內容是指 什麼?陳怡芬答:類似的發票是,因為我們公司開立出去 的發票都是電腦開立的,然後有些廠商進來的發票是手開 的發票,有類似看過這樣的發票」、「辯護人問:我的問 題是類似這樣的發票,你的意思是說有廠商會開手開的發 票給你們,是這樣的意思嗎?陳怡芬答:對」;又結證稱 「辯護人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沒有幫和立公司寄或交 付發票給北儒公司過?陳怡芬答:我不記得」、「審判長 問:你有沒有將這六張發票交給北儒公司的葉財務長?陳 怡芬答:我不記得了」等情,亦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6張 統一發票係任職和立公司之陳怡芬交給北儒公司。再據證 人葉睿軒(即葉錦城)於100年1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交互詰問時證述:
辯護人問:你在93年間有無負責與和立聯合公司做業務上 的聯繫?
葉睿軒答:沒有負責。
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跟和立聯合公司有業務上的聯繫? 葉睿軒答:沒有。我從93年12月底進北儒科技有限公司, 董事長曾盛烘有交代我去跟和立聯合公司陳怡
芬小姐談租借設備、租金帳目處理的問題,我
陳怡芬小姐講北儒需要和立聯合公司的租金




發票來做帳,過後會計林秋月小姐拿來發票給
我看,我看不是和立聯合公司的發票,我就要
退回去,後來我就沒過問了。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林秋月小姐拿發票給你看,發票是寄 來的呢?還是陳怡芬小姐拿過來的?
葉睿軒答:是林秋月拿給我的。
辯護人問:你拿到不是和立聯合公司開的發票後,有無向 董事長曾盛烘報告,還是直接就交給林秋月處
理而已?
葉睿軒答:這是林秋月拿給我的,所以我就直接交還給林 秋月了。
審判長問:是林秋月拿給你的嗎?
葉睿軒答:是。
審判長問:關於林秋月在99年9月28日到庭作證時,她說 發票是財務經理交給她,請問對此有何意見?
(提示本院筆錄第73、74、75頁並告以要旨) 葉睿軒答:有意見,她拿發票給我,我退還給她的。 審判長問:是否是這六張發票?(提示原審卷第24-27頁 並告以要旨)
葉睿軒答:是。
審判長問:你確定是這六張嗎?
葉睿軒答:內容是。
陪席法官問:你剛才說林秋月拿那六張發票給你看,你向 她說這不是你要的,就退還給林秋月去處理
,你又說你不作公司的收發文,請問為何林
秋月要拿這六張發票給你過目?
葉睿軒答:因為林秋月曉得董事長派我去跟和立聯合公司 的陳怡芬接洽租借設備的發票事宜,所以林秋
月拿到該六紙發票後就拿給我看,我看不是和
立聯合公司的發票,就退還給林秋月。
陪席法官問:林秋月拿那六紙發票給你看,你看不是和立 公司的,就退還給林秋月去處理,這件事情
有無向被告即你們的董事長曾盛烘報告?
葉睿軒答:我有跟董事長曾盛烘報告,說林秋月帶來的不 是和立公司的發票,我就退回給林秋月去處理
,但董事長沒有進一步指示要如何處理。
再據林秋月於99年9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述 :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曾經在偵查中你有作證說「當時我們 要買機器,對方人員陳怡芬就開發票來請款」




,你有沒有說過這句話?
林秋月答:剛才我有看內容,我好像有講過這樣的話。 檢察官問:那發票是陳怡芬拿來給你們北儒公司的嗎? 林秋月答:我印象中是財務長葉睿軒(原名葉錦城)轉交 給我的,因為每個月我會把公司過來的發票整
個匯整收集之後交給我們的會計師。
審判長問:你先回答本院請問你,你在檢察官訊問你時, 你很肯定的說發票是陳怡芬交給你的,跟你今
天所講的不一樣,你今天所講的實在或是檢察
官那邊所講的實在?
林秋月答:我回想之後是今天所講透過財務長交給我才正 確。
審判長問:你剛才又講說發票是陳怡芬寄給你,這句話是 什麼意思?
林秋月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她寄過來給財務長,財務長交 給我,因為我不可能直接去收到這麼大的發票

審判長問:財務長把發票交給你之後,你做哪些後續動作 ?
林秋月答:我就將當月份所有的發票匯整後交給我們的會 計師,我這邊只會記流水帳而已。
依上開證人林秋月、葉睿軒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以觀,雖林秋月稱附表所示之六張發票係葉睿軒拿給伊, 而葉睿軒則證稱係林秋月拿給伊,伊看了以後不是和立公 司之發票又還給林秋月,葉睿軒並有向董事長即被告曾盛 烘報告此事,足見被告曾盛烘確知該六張發票並非和立公 司所開之發票,而縱北儒公司有向和立公司租賃機器之事 ,但發票之金額亦與租賃機器之金額無關,又何以要拿虛 設行號宏煒公司之發票,又和立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仍有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有北區國稅局新竹市 分局99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0990006807號函本 院附卷足稽,足見和立公司於93年間仍能開立發票,當時 北儒公司若有與和立公司間之生意往來,何以不拿和立公 司之正常發票,而要拿取虛設行號之宏煒公司發票,是本 件被告應係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六張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據 以扣抵稅額,因此被告抗辯本案附表一所示6張統一發票 均係和立公司生意間往來所提供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者,上開北儒公司與和立公司間關於機器設備之交易總 價為3836萬160元,業已兌現之16期分期價款合計為3068 萬8128元,均核與附表一所示發票之銷售總額3272萬9304



元不符,辯護人雖辯稱已兌現之16期價款加計營業稅、水 電雜支後,即與系爭發票總額接近,惟觀之合約書所載, 租用廠房費用及水電雜支係按月計收、每年調整,與機器 設備買賣之契約總價無關,辯護意旨將之混為一談,顯無 可採。又上開合約係約定分5年20期付款,依一般商業法 則,北儒公司就此一大額採購支出,理應逐年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方符公司利益,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雙方約定等待合約全部給付完畢始開立發票,似有違交 易常規,縱認有此約定,惟依上開合約履行情形,北儒公 司僅給付16期價款,尚餘94年度之4期價款支票未經和立 公司兌領,和立公司卻於履約中途即交付宏煒公司之發票 供北儒公司報稅,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對此,被告另辯稱 係因當時和立公司已經倒閉,雖有4期支票尚未兌現,仍 趕緊要求和立公司開立發票云云,然而,既然和立公司即 將倒閉屬實,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動機與必要,衡情,自應 以自身公司名義開立所收取16期價款之發票供北儒公司申 報營業稅,何須大費周章另外取得第三人宏煒公司之發票 再交予北儒公司報稅;又北儒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和立公司 ,交易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若和立公司當時倒閉在即屬 實,惟和立公司交付第三人公司之發票,北儒公司豈有全 然未發現之理,縱收取當時一時疏忽而未察,於申報之際 亦應有所察覺,又豈會任意以之作為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 機關提出申報。但93年間和立公司仍有正常開立發票等情 ,已據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 三字第0990006807號函本院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曾盛烘此 部分所辯亦不實在,亦難採信。此外,北儒公司持宏煒公 司之發票於94年1月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國稅局於94 年3月18日實地勘查,因查對不符,未准北儒公司退稅, 北儒公司始於94年3月25日將附表一所示發票全數辦理進 貨退出,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文1紙 在卷(原審卷第34頁),業如前述,並非北儒公司主動發 現發票有誤而辦理進貨退出,足見被告辯稱北儒公司誤收 和立公司交付之宏煒公司發票,經會計師發現後,立即辦 理進貨退出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和立公司於93、94年間既尚能開立正常之發票,則本 案北儒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宏煒公司發票,難認係和立公 司所交付,是不論北儒公司向和立公司之採購細節為何,北 儒公司自不詳管道取得虛設行號宏煒公司之發票,以之作為 進項金額用以扣抵營業稅,即屬不法。又北儒公司既以上開 不正當方法提出申報,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達163萬6466元



,應認已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北儒公司事後經國稅局實地 勘查後,雖辦理進貨退出並更正申報,乃犯後態度問題,核 與認定有無逃漏稅捐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本案被告為北儒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為實際負責人, 於新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現行新法論處。是核被告曾盛烘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漏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應予補充。
四、因而原審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北儒公司負責人,以不詳方法取得虛設行號宏煒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北儒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高達163 萬餘元,影響稅賦課徵管理之正確與公平,且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態度良好,惟幸經稅捐機關及時查獲,北儒公司將不 實發票全數辦理進貨退出,更正申報,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又以本件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比較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詳如附表二),依較有 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取 得宏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將之記入北儒



公司之帳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經本院認定有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北儒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惟此與有無將之記入公司帳冊,核屬二事,不能以前者當 然推論後者;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待證事項均係被告所涉 之逃漏稅捐犯行,就被告有無將該不實發票所載事項記入公 司帳冊一節之證據資料,則付之闕如,遍閱卷證,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原應諭知無 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 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銷售人 │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1 │宏煒國際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5,403,600元 │270,180元 │
├──┼────────┼────┼─────┼──────┼──────┤
│ 2 │同上 │93年11月│CU00000000│4,795,600元 │239,780元 │
├──┼────────┼────┼─────┼──────┼──────┤
│ 3 │同上 │93年11月│CU00000000│3,830,000元 │191,500元 │
├──┼────────┼────┼─────┼──────┼──────┤
│ 4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5,055,674元 │252,784元 │
├──┼────────┼────┼─────┼──────┼──────┤
│ 5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6,447,800元 │322,390元 │
├──┼────────┼────┼─────┼──────┼──────┤




│ 6 │同上 │93年12月│CU00000000│7,196,630元 │359,832元 │
├──┴────────┴────┴─────┼──────┼──────┤
│合計 │32,729,304元│1,636,466元 │
└──────────────────────┴──────┴──────┘
附表二:
┌────┬────────────┬────────────┬──────┬─────┐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 │容 │容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
│法第41條│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 │ │幣900 元,提│ │
│第1 項前│提高100倍後,再折算新台 │ │高為以新台幣│ │
│段 │幣,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 │1000元、2000│ │
│ │900元以下折算1日。 │ │元或3000元折│ │
│ │ │ │算1 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1頁


參考資料
宏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