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成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號F32566Z)沒收。
事 實
一、黃志成因其友人林炳宏於民國78年底遭陳舟生殺害,而與陳 舟生間結有宿怨。黃志成於84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乘坐白 色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訪友時,行經頂安街重劃 區(臺南市○○街與安豐六街10巷口)時巧遇陳舟生,斯時 因其於78年間另犯殺人案件,為防仇家尋仇,而自82年間起 隨身攜帶黃福連寄放具殺傷力且可供發射子彈之義大利貝瑞 塔製92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F32566Z)及子彈防身, 黃志成明知朝人體之右大腿及左小腿部位擊發子彈,子彈貫 穿人體,極易造成腿部骨折,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 準飛射至腿部以外部分,亦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結果,竟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司機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靠近陳舟生左邊,黃志成旋即搖下副 駕駛座車窗,手持上開義大利製貝瑞塔制式92型口徑9MM半 自動手槍,朝距離其2公尺之陳舟生腿部射擊子彈2顆,致使 陳舟生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陳舟生送醫 治療後,左下肢機能未毀敗而未遂。黃志成於犯案後,隨即 乘車朝同市○○○街方向逃逸,當場遺留擊發後之彈殼2顆 。嗣經警方將現場遺留彈殼送鑑驗,及依陳舟生之指訴,循 線於同年4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香洋村「 阿輝土雞城」路旁查獲黃志成,並在黃志成帶引下,於翌日 即84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路○段2巷「 介子廟」後方堤防下,起獲其供本案犯罪所用義大利製貝瑞 塔制式92手槍1支(黃志成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經檢察官於原審以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撤回起訴)。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 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被 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 自動手槍射擊2顆子彈,致被害人陳舟生受有左脛骨近端開 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 ,辯稱:陳舟生在多年前殺害我的友人林炳宏,我只是想要 警告陳舟生,所以槍口儘量朝下射擊,並無重傷害林舟生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舟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從事營造建築業,案發 當天一人獨自行走至案發地點勘查空地,突然有1輛白色自 小客車駛至我左邊,搖下車窗,持槍朝我腿部射擊2槍,第1 槍打中我的右大腿貫穿,我沒感覺,以為在放炮,我再走向 前,沒一會兒,他以為沒打中,再射擊第2次,射中我左腿 膝蓋骨,我便倒地,射擊我之人經我指認是黃志成,黃志成 是我先前所犯殺人案件被害人身旁小弟,應係此仇恨所致, 醫生說我的傷不會殘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12頁、84年度 偵字第3904號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供承:陳舟生於78年底持刀殺死我的老大林炳宏而結仇 ,我是林炳宏身旁小弟,案發當日我乘坐白色計程車至市區 ,途中碰到陳舟生,就叫計程車開過去,然後打開車窗,把 手槍向陳舟生,朝其腿部射2槍後,就往市區逃逸,我將犯 案所用之槍枝埋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介子廟後堤防下 ,經帶同警方於84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起獲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至4頁,84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5、6頁、第15頁背 面,99年度偵字第10973號卷第69、70頁、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54頁)。又被害人陳舟生於遭槍擊後經送醫急救, 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傷勢,此有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並有槍擊案 現場照片11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23頁),且有被告持 以犯本案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1支扣案可 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陳舟生射擊2槍所遺留之彈殼2 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 驗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係由同口徑槍枝所擊發, 經比對其彈底紋及抓子痕均無明顯特徵痕,惟仍不排除係同 1枝槍所擊發;扣案義大利製制式92手槍1枝,以比對顯微鏡 比對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貝瑞塔 製92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F32566Z,槍管內來復線 為六條右旋,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58966號鑑驗通知書、 8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6082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4頁、84年度偵字第3904號卷第21頁)。是依被告、被害 人陳舟生之供述,及案發現場遺留彈殼2顆、扣案義大利貝 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1支之鑑驗通知書,堪認被害人陳舟 生於78年底殺害被告友人林炳宏,被告與被害人陳舟生因而 結有宿怨,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 自動手槍射擊被害人陳舟生腿部2顆子彈,被害人陳舟生受 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勢等情,至堪認定。 ㈡被告犯意之認定
⑴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器具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 年度臺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殺人未遂、重 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 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 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 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 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
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 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 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⑵依本案發生時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 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理由,詳如下述),重傷害之成立,以 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 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故意,著 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 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 傷之故意為斷。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射擊, 當時林舟生距離我約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子 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足以毀敗一肢機能,若子彈失 準飛射至腿部以外部分,亦易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結果,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以被告與被害人林舟生距離僅有2公尺,被告竟持前開具 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朝被害人陳舟生 之腿部射擊2槍,顯具有使被害人陳舟生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之重傷害之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原審供述其於本案發 生前,僅射擊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以被告不 熟練之射擊經驗,益見其雖朝被害人陳舟生腿部射擊,然子 彈失準飛射至腿部以外部分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得預見仍 執意開槍,是其確有使被害人陳舟山受重傷害之故意至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槍射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只 是想要教訓警告陳舟生云云,然被告若係出於教訓警告之意 思,自可對空鳴槍1發即可,惟被告係持槍朝僅距離其2公尺 遠之被害人陳舟生腿部射擊,且於射擊第1發子彈後,見被 害人陳舟生未倒地,續而再射擊第2發子彈,見其倒地始作 罷離去,足見被告並非僅止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至為灼然, 其上開所辯,當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㈢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
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害人陳舟生(其後已於88年7月30日死亡)於偵訊 時證稱:醫生說我不會殘廢,我不想追究等語(見84年度偵 字第3904號卷第15頁背面),及證人即陳舟生之子陳義吉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的父親陳舟生在本件槍擊受傷後,已經痊 癒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 被害人陳舟生治療本案槍傷之病歷資料,惟因已逾醫療法所 定7年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從調得等情,此有該院100年1 月4日(100)奇醫字第00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除足以認定被害人陳舟生確受 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外,被害人陳舟生是否另 受有右大腿貫穿之傷情,除被害人陳舟生於警詢之指證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之;又被害人陳舟生所受「左脛骨近 端開放性粉碎骨折」傷情,亦乏證據證明其於治療後,完全 喪失其一肢之效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害人陳舟生因而受有「左脛骨近端開放性粉碎骨 折」,且未達於重傷害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業已修正為「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項修正涉及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而經 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修正刑法將原本非屬於重傷定義之 「嚴重減損機能」加以列入,增訂「或嚴重減損」之規定, 自屬法律之變更。本案係屬上開第4款、第6款之情形,修正 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依從舊原則,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
㈡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26條不能未 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 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本案 被告所為重傷害未遂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本件於新舊法修正涉及比較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 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害 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持有①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槍號F32566Z) 及子彈2顆,②美製制式90手槍(槍號PAC7137)、子彈15顆 ,③美製制式380手槍1枝(槍號MU30750)、子彈5顆,④美 製制式38左輪手槍1枝(槍號688981)之犯行,認被告連續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案供犯罪所犯用 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是黃福連於82年 間所寄放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自82年起持有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2顆 之犯行,核與本案前開論罪之重傷害未遂犯行間,二者時間 相距達2年之久,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其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為公訴人起訴並經 本院前開論罪之重傷害未遂犯行效力所不及。公訴人於原審 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 型半自動手槍(槍號F32566Z)及子彈2顆,②美製制式90手 槍(槍號PAC7137)、子彈15顆,③美製制式380手槍1枝( 槍號MU30750)、子彈5顆,④美製制式38左輪手槍1枝(槍 號688981)之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並以書狀撤回此部分 起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起訴書附卷足考( 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含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2顆) ,既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復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 論述,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 原判決未就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比較何 者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並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顯有未合。㈡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原判決理 由僅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漏引同條第1項,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1/2,原判決未依法減刑 ,亦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遭被害人殺害 ,竟基於復仇心態,持槍射擊被害人腿部,對被害人身體、 心理造成創傷非輕,幸被害人未造成重傷害,且被害人已於 事後表示不追究,以及被告於事後坦承其確有持槍射擊被害 人,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以資儆懲。又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義大利貝瑞塔製92型 半自動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且屬違禁物,應於本案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查扣①美製制式90手槍( 槍號PAC7137)、子彈15顆,②美製制式380手槍1枝(槍號M U30750)、子彈5顆,③美製制式38左輪手槍1枝(槍號6889 81),因檢察官已撤回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之起訴,且與 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