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158號
TNHM,99,上訴,1158,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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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許麗霞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號;
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八號;追加案號:九十九年度蒞追字第一號、九十九
年度蒞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許麗霞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自任合會 會首,陸續召集如附表一之㈠至㈢號所示之三組合會(下稱 甲會、乙會、丙會,各會起迄期間、會員名單、會期、底標 、標會方式、日期、地點、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等,詳 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邀集李淑媛等人陸續參與各該合會 ,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李許麗 霞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並由李許麗霞主持開標事宜 ,而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三天後收清會款,同時 約定會員應將款項匯入李許麗霞所申設之北港北辰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或親將會款交付 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詎李 許麗霞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間 ,利用甲、乙會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 (下稱死會會員)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未實際主持 投、開標(即未簽寫標單),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號、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甲、 乙會所有會員,對被冒名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 佯稱被冒名者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甲、 乙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各 該次之會款,供李許麗霞週轉及花用。李許麗霞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間,於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附表三編 號二至五號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相同手法之詐術, 向甲、乙、丙會之所有會員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甲、乙 、丙會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



各該次及其後之會款,供李許麗霞週轉及花用。總計詐得金 額多達新臺幣(下同)4,338,600元,足生損害於各該次其 冒標收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李許 麗霞因無法支付各該會之會款而停標,經會員互相查證,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良印陳蕙蘭、王麗娟、鄭玉琴蔡美嬌陳宿芬、 及林誘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李許麗霞對於本案卷內傳聞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㈠第二三四頁反面), 於本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且 相關證據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一審卷 ㈠第二三七頁反面至二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四、一二 六頁反面),並據告訴人郭良印、陳惠蘭、王麗娟、鄭玉琴蔡美嬌陳宿芬林誘玉,及被害人陳美芳、李淑媛、高 怡玟、黃麗卿、江聰敏紀英芬陳隆德、陳淑容、許根衛黃金嘉葉春香黃雪枝陳素女曾錦芳、林正男、李



月馨、高桂枝全陳青桂(起訴書誤載為陳青桂)、林雲英蔡桂鳳林永興林許麥李洪麗娟許疊、吳淑娟、許 智昇、陳隆哲張瓊方陳韻筑許淑敏、歐玲吟、陳怡男陳丁科、李美芳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見他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 查卷第十至十二、七十六至八十一、一0八至二三五頁、偵 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六0頁,調偵字第二號偵 查卷第六十一至八十六、九十六至一0七頁、他字第八九三 號偵查卷第三至四、三十六至四十四頁、四十九至六十三、 六十七至六十九、七十三至七十五頁),並有葉春香、蔡美 嬌、林正男、林誘玉陳宿芬許根衛、王麗娟、高怡玟、 黃金嘉江聰敏黃雪枝陳素女、陳惠蘭陳述書狀各一份 、鄭玉琴、陳美芳、黃雪枝陳述書狀各二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至九十六頁,共計十六人之 陳述書狀,起訴書誤載為十七人),且有甲、乙、丙三會合 會會員名單影本、參標紀錄各一份、被告製作之合會成員、 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詳細資料一份、被告93年 3月17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於北港北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匯款單二十六張、甲會會員名單標會情形詳細一 覽表、甲、乙、丙三會之匯款繳款日期及繳款金額表各一份 在卷足按(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 二十七至二十八、八十七至九十五頁、偵字第五五00號偵 查卷第一00至一0一頁、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五至三十 、一一二至一三七頁、他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 頁)。被告召集甲、乙、丙三會合會及假冒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及以電話或當面訛稱得標會員名義 及標息並詐取會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甲會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部分:
證人蔡美嬌、林正男及李淑媛於警詢時證稱:有參加被告召 集之合會甲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停標時,還是活會等 語(見調偵第二號偵查卷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八十一至八 十二頁、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證人陳美芳則證述:甲會在九十五年二月有被被告冒標等詞 (見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經原審核對被 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甲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 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一份(見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 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其中蔡美嬌、陳 美芳、李淑媛及林正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 示日期有得標紀錄而係死會,與其等證述自己仍是活會等語



顯有不符,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冒用上開四人之 名義投標,洵屬實在。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承冒用李淑媛名義得標之時間為 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反面),惟於 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冒標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因 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應係由代號「阿忍」之許金枝得標, 過很久了伊也不是完全記得,但伊從來沒有用「阿忍」的名 義冒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六頁正反面)。經原審核對 被告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見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 十七至二十八頁),編號之「阿媛」(即李淑媛)於九十 六年七月記載以一千二百元得標,而編號之「阿媛」則未 記載於何時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對照編號之「阿忍」(即 許金枝),則係同時記載於九十五年七月及九十六年七月以 一千二百元得標。是依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觀之,李 淑媛僅於九十六年七月之會期載有得標紀錄,堪認九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應係由「阿忍」得標,而被告既自承未曾以「阿 忍」之名義冒標,則「阿忍」自無可能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 五日得標,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冒標李淑媛會份之時 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應屬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
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那次是伊冒陳淑容的標,後來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陳淑容自己來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伊有用李宛諭的名 義冒標,之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陳素女也要標,李宛諭 也要標,伊就讓陳素女得標,再私底下用自己的錢給李宛諭 ,伊的意思是,因為最後李宛諭還是有標到,所以認為這部 分不是冒標(見一審卷㈠第一0六反面至一0七頁)。參以 被告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陳稱:甲會是多出五次的金 額,至於次數依照法院認定,這個部分沒有爭議等詞(見一 審卷㈠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綜合被告所述,被告之真意係 指稱雖然有用陳淑容、李宛諭之名義冒標,但是因之後陳淑 容、李宛諭欲投標時,仍有讓陳淑容得標,並讓李宛諭取得 相當於得標之金額,故認為不算冒標,惟被告就於附表一、 四所示時間有冒用陳淑容及李宛諭之名義投標乙節,並未爭 執。此經原審核對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後(見偵字第 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代號「宛諭」( 即李宛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及九十七年三月均有得標金額 之記載,而九十七年三月之會期下,代號「素女」亦記載有 得標金額;至於代號「淑容」(即陳淑容)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及九十六年十月均有得標金額之記載,與被告上開所述,



核閱屬實,被告冒用陳淑容、李宛諭之名義投標之行為,同 可認定為真實。
三、丙會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伊九十六年 六月冒用葉春香的名義投標,在九十六年十月用李淑媛的名 義冒標,冒標金額是二千元,後來李淑媛自己在九十七年四 月得標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七頁反面);又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九十六年九月有冒用陳淑容之名義 得標,九十七年六月以曾莉瓊之名義冒標,當次陳淑容也要 來投標,伊就用自己的錢墊給陳淑容等詞(見一審卷㈠第二 三六頁反面)。是被告就冒用葉春香李淑媛、陳淑容及曾 莉瓊等四人投標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原審核對被告 所製作之丙會參標紀錄(見偵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一0 0頁),代號「阿媛」(即李淑媛)於九十六年十月及九十 七年四月之會期均有記載得標金額,而九十七年四月之會期 中,代號「阿玉」(即林誘玉)亦載有得標金額;代號「淑 容」(即陳淑容)於九十六年九月及九十七年六月之會期均 有記載得標金額,而九十七年六月之會期中,代號「莉瓊」 (即曾莉瓊)亦載有得標金額。參以被告上開所述,足認應 係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冒用陳淑容及李淑媛之 名義投標後,其等亦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及四月之會期投標 ,是就陳淑容部分,被告乃先冒用曾莉瓊之名義投標,再私 下將陳淑容得標之金額支付陳淑容;就李淑媛部分,則因該 次適逢林誘玉投標,被告亦自掏腰包支付得標款項予李淑媛
(二)綜上所述,被告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四人名義投標之行為, 則堪認定,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揆諸被告前揭辯稱因為有 讓冒標之會員嗣後投標,因此認為不算是冒標等語,足以推 論被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丙會僅有冒標 二會等詞,應係自認有交付相當於得標之款項予陳淑容、李 淑媛,固不算冒標,惟此陳述乃係源於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 之誤認而致,實則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該次冒標行為,均坦 承不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 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合會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是以縱為會 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 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 付會款予會首,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



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故會首冒標詐 取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 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 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一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會腳自己來找伊,會腳有一部分 是護士醫生,他們彼此認識,另一部分是伊的親戚朋友,護 士醫生們跟他們就不是全部認識等詞(見一審卷㈡第二四六 頁反面、第二四七頁),足認被告所召集之各合會乃係會首 與會員間合意而成立之合會,即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會。又遭被告冒標之 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 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 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 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 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 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 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被告 坦承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會期,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會員名 義及投標金額冒標,則被告每期詐得之會款及總數均詳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二至四),總計詐得4, 338,600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三編號一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同年六月 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有罰金刑 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 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 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 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 定,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 點第一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



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 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 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併此敘明。
六、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 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 ,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 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 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 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被冒用名義會員即李婉 諭、李淑媛、陳美芳、陳淑容、林正男、蔡美嬌葉春香李炳南及曾莉瓊等與其他各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 附表三編號一之行為,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甲會第九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甲會第十一會) 、同年二月十五日(甲會第十二會)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乙 會第五會),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且詐欺對象中之甲會會員及乙會會員名單亦多有重複 ,乙會加標日期(即每四個月之十五號)與甲會開標日期( 即每月15號)亦相同,且被告亦自承乃係以會養會(見偵字 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上開四次犯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接續犯之性質與連續犯不同,接 續犯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以一般社會 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 始可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0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連續犯之一罪,與其餘如附 表二編號四至六號,附表三編號二至五號及附表四編號一至 四號等十一罪間,其犯罪時間並無連貫而持續,且各具獨立 性,均犯意各別,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擬,尚有未洽,此業經公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採數



罪併罰之關係(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頁反面),且追加起訴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此部份因係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追加起訴)、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併此敘 明。又被告所詐得之會款係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業經 審認如上,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被告所詐得之會款,顯係誤 算,亦附此敘明。
七、原審審酌被告任會首冒標詐財,紊亂合會秩序,損及他人財 產,冒標會詐得款項達4,338,600元,附表二編號一詐騙對 象達四十七人,更因冒標倒會,使會員無法回收會款,犯罪 所生危害甚大,暨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前科紀錄,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有調解書、收據、本票、 會款名細等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八十至九十六頁反面、 二四二至二四七頁、偵字第五五00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 頁、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至一七三頁),惟未與全 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 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量處附表五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之ㄧ罪,附表五編號二至四號之數罪,犯 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又 無該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如附表五所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並說明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 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 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 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 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 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 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六七九號揭櫫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五編號二至四號所處之刑,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惟被告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許麗霞於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 23號住處,分別冒用如附表六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向各該 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合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因此詐得至少2,529,00 0元之會款得逞(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之犯行。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冒用甲會會員李宛倩、乙會會員紀英芬、柯艷 秋及丁會會員名義冒標之情形,辯稱:李宛倩是活會、乙會 部分只有冒標附表三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0七頁、第 一二七頁反面)。經查:
(一)附表六編號㈠甲會所示部分:
⒈冒標李宛倩名義部分:
證人紀英芬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甲會參 加五會,分別用「宛諭」、「宛倩」、「宛容」、「英芬」 、「英芬」的名義,其中有四個死會,一個活會,但不知道 哪個名義是活會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八頁正反面)。而 經原審核對被告所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甲會合會成員、得 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一份後(見偵字第四 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八十七至八十八頁), 歸納出甲會於九十七年七月份倒會時,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編 號十六「宛倩」(即李宛倩)仍係活會,而編號十五「宛諭 」、編號十七「宛容」、編號十八「英芬」、編號十九「英 芬」均記載有得標紀錄而係死會,共計一個活會四個死會, 與證人紀英芬前揭所述相符;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所 製作之甲會參標紀錄後,證人紀英芬更於審理中明確證述: 上開參標紀錄之記載與其印象沒有不符合的地方等語(見一 審卷㈡第九十九頁反面)。綜上各情,證人紀英芬證稱甲會 有一個活會、四個死會等情,與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參標紀 錄均相符,甲會編號十六之「宛倩」仍係活會,並未遭被告 冒標,堪以認定。又李宛倩部分雖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惟未經撤回起訴,且起訴意 旨認被告冒標李宛倩之名義係在甲會前七會,即甲會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間之某一會期,而斯 時尚未修法,仍屬連續犯之一罪,縱經撤回起訴,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⒉冒標李淑媛名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九0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另自承有以李淑媛之名義冒標 二次,但冒標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三五頁、 一審卷㈡第一一六反面至一一七頁),然查依被告製作之甲 會參標紀錄觀之(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第 二十八頁),編號之「阿媛」(即李淑媛)於九十六年七 月記載以一千二百元得標,而編號之「阿媛」則未記載於 何時得標及得標金額;而對照編號之「阿忍」(即許金枝 ),則係同時記載於九十五年七月及九十六年七月以一千二 百元得標。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應該是 「阿忍」標的,九十六年七月為何寫「阿忍」、「阿媛」都 有標到,伊也不記得,但是「阿忍」部分伊從來沒有冒標等 詞(見一審卷㈡第一一五反面、一一六頁正反面);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合會資料,又係記載「阿忍」於九十六年七月得 標(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經原審比對 被告所提出之甲會參標紀錄,堪認僅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二次會期有得標人不明之情形,檢察 官亦未指出其他被告可能冒標之會期,參之被告供承沒有冒 過「阿忍」的標等語,足認其中一個會期係由許金枝得標, 另一次會期則是由李淑媛得標。復查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以李淑媛名義冒標二次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之 自白,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第二十九會以李淑媛 之名義冒標,並無另以李淑媛名義冒標其第二會份。(二)附表六編號㈡乙會所示部分:
證人紀英芬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參加李許麗霞邀集的合會乙 會,編號二六號至三十號,代號分別為「英芬」、「英芬」 、「炳南」、「艷秋」、「林玉」,其中有二會活會,三會 死會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而經 原審核對被告所製作之乙會參標紀錄、乙會合會成員、得標 日期、得標金額、所得會款等資料各一份後(見偵字第五五 0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偵字第4324號偵查卷第九十一至



九十二頁),如附表一㈡所示編號二六之「英芬」、編號二 八之「炳南」、編號二九之「林玉」均有得標紀錄而為死會 ,編號二七之「英芬」、編號三十之「林玉」則無得標紀錄 而仍係活會,共計二會活會、三會死會,與證人紀英芬所述 並無二致。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所製作之乙會參標紀錄 後,證人紀英芬更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上開參標紀錄之記載 沒有什麼不對的地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0頁)。而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製作之參標紀錄或證人之證述有何 不實之情形,是以被告就附表五編號㈡部分是否有冒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情形,尚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就附表六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之,亦難以使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㈠、㈡部分所 示犯行均係在合會之初,亦即甲會前二期(即九十四年三月 、四月)及乙會前二期(即九十五年三月、四月),均係刑 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舊法時期,此部分與前開科刑 部份有連續犯之ㄧ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涉犯冒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名義 填寫標單之偽造文書犯行,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供稱:開標時會 員很少到現場,偶爾才有會員去、合會冒標部分沒有寫標單 ,標單上是自己做記號,算是自己點名標到會,但沒有做標 單、冒標是用別人名義說別人得標,但沒有用他人名義寫標 單,伊寫標單是要給什麼人看,沒有人來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七十二、七十七頁正反面、一審卷㈡第一一八頁),於本 院供稱:附表二至附表四有冒標名單,無寫標單,只是口頭 向問的會員說標多少,未說是何人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 十四頁)。
(二)證人李月馨李淑媛高桂枝、高怡玟、李洪麗娟陳蕙蘭林永興、吳淑娟、蔡桂鳳、王麗娟、鄭玉琴林許麥、陳 怡男、陳丁科許疊、黃麗卿、林雲英蔡美嬌陳宿芬江聰敏紀英芬許智昇陳隆哲陳隆德全陳青桂、林 誘玉、張瓊方、陳淑容、歐玲吟、陳韻筑許淑敏等人雖於 警詢中證稱:投標方式是以被告所準備之紙條填寫金額後, 排定順序,由價錢高者得標,同一價錢以先開出者得標等語 (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二三五頁),惟證 人蔡美嬌、李美芳、李月馨江聰敏紀英芬許智昇、歐 玲吟、陳韻筑許淑敏等人,於警詢時亦均證述:沒有親至 現場投標,多用電話投標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



第一0八至一一五、一八0至一八三、一八八至一九九、二 二四至二三五頁);證人紀英芬亦證稱:沒有去被告那裡看 過被告準備標單,沒有真的寫過標單,都是用電話,在偵查 中有說過用紙條填寫金額,像是如果五個代號都是活會,就 五個名字通通寫,機會比較多,被告也不會說用哪個名字標 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00頁正反面)。
(三)準此,顯見被告所起如附表一之㈠至㈣之各合會,在投標時 並未要求投標者親臨現場,亦不需由投標者提出記載投標者 名字及標息之標單,均由被告統一操盤處理投標事宜,是以 被告是否有製作合會標單冒標之必要,已非無疑。又證人陳 美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會問誰得標,有時不會問,被告 曾經將得標會員的名字講重複過等語;與被告所述:會員有 時會打來問是誰得標及得標金額,有時候不會問等詞(見偵 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八0頁),互核相符。參之證人王 麗娟、鄧玉琴均證述:被告在跟我們收會錢時,不曾跟我們 說這一次得標者是「麗瓊」或是「春香」等語(見他字第八 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證人鄭玉琴復證稱: 曾經有同事跟其說,曾經發生過被告前上個月說某個人得標 ,但這個月這個人卻又來投標,顯然這個人上個月是被冒標 的等詞(見他字第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與被告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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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