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3號
TNHM,100,聲再,2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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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純仁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
國99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
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 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 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具書狀內容,係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上開 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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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