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9號
TNHM,100,聲再,1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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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葉明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中
華民國75年7 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74年度易字第11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
度偵字第36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責 ,無非以聲請人收受李崇鄉交付之新台幣(下同)5 萬元活 動費,並於事發後再將該五萬元退還李某為主要依據,並以 李崇鄉、何志㶭二人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方法,以是該5 萬元 是否交付聲請人,李、何二人之證詞是否有證據能力,自為 本件爭點所在,苟有新證據足以證明「5 萬元」之取供違法 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當構成再 審之條件,茲一一說明如下:
㈠按判決認定之事實,必須真正事實相合,始能適合法律之精 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仍猶偏重判 決之確定,不予匡正,不惟判決內容,恐有枉縱,而法律秩 序,亦難維持,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以是苟有新證據足 以證明聲請人係受冤曲,當得依法聲請再審。
㈡本件系爭關鍵在於五萬元之收受,因實施偵查之檢察官翟光 軍罔顧程序正義,違法取證,將證人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置 已逾24小時,且在逾24小時後,被迫供出不實而不利聲請人 證詞。及檢察官逼問李崇鄉時,以求取認同李崇鄉之供述, 讓另一證人何志㶭始終在場,惟原一、二審判決逕以此無證 據能力之證詞,作為論罪之依據,顯然違法,經聲請人於確 定判決後查悉,茲依據筆錄記載臚陳如下:
1.對證人李崇鄉部分:
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署)檢察官翟光軍承辦74年度 執字第1249號蔡銀妨害風化執行一案,於74年10月29日下午 4 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訊問同 案證人蔡銀、溫清勇,獲悉交付活動費5 萬元者為李崇鄉後 (見原偵查卷16至20頁),同日下午5 時許,即率警至李崇 鄉住處,將李崇鄉帶至民雄分局(形同拘提)。並於同日下 午8 時30分訊問蔡銀等人當庭指認李崇鄉(見原偵查卷第21 至23頁),然遲至當晚下午21時35分始製作筆錄(見原偵查 卷第24頁),直至翌日(30)日上午2 時許,訊問完畢,檢 察官翟光軍諭知:「李崇鄉帶回地檢處候訊調查」(見原偵



查卷第31頁),並在地檢處羈押室過夜。復於同月30日上午 11時20分在地檢處繼續訊問李崇鄉等人(見原偵查卷第34頁 ),並多次提示5 萬元證物予上開證人辨識訊問完畢(見原 偵查卷38至39頁)。旋又諭知:「李崇鄉、何志㶭兩人暫留 本處候調查」(見原偵查卷第43頁)。而該5 萬元證物於同 年月日下午15時25分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5 鄰162 號何志 㶭住處查扣(見原偵查卷45頁)。直到當晚下午7 時40分李 崇鄉供出不實而不利聲請人之證詞,尤以74年10月30日夜11 時許,李某之妻李孫金花心繫其夫安危,選任邱創典律師為 辯護人,邱律師親自到地檢處遞出委任狀要求在場,惟檢察 官翟光軍竟岡顧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不予同意,邱律師 雖當場據理力爭,檢察官仍悍然拒絕,迨至74年11月4日 始 以李某非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不得在場為由函復(見原偵查 卷第75頁)。至(30)日24時始釋放為止(見原偵查卷第48 至54頁),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置已逾24時,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李崇鄉於同年10月29日當晚9 時35分在民雄分局被訊問 (見原偵查卷第24頁),坦承受何志㶭之託,向蔡銀誆稱可 以代為活動,向她拿了5 萬元,但目的在安她的心,並未將 錢交給推事或書記官等語,如問李崇鄉:「(你這樣做就是 詐欺,你知不知道?)我知道這樣是詐欺,我一時糊塗,錢 我也沒有拿到,是何志㶭拿去,請庭上從輕發落,給我一個 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偵查卷第28至29頁),直至翌(30) 日上午2 時許訊問完畢。按證人經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 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準用第 74條:即因拘提到場者,本法雖無準用第93條關於拘提被告 之規定,但為保護證人之利益,亦應即時訊問,於訊問完畢 後立即釋放。李崇鄉在民雄分局被訊問完畢後,不但未予釋 放讓其自由離去,而檢察官翟光軍竟於當晚將李崇鄉帶回地 檢處羈押室過夜並繼續留置逾24小時,顯然違法。 ⑵本案所憑之犯罪物證即扣押之5 萬元,檢察官翟光軍偕書記 官蔡謀祥係於74年10月30日下午3 時25分,在證人何志㶭住 處查扣,有扣押筆錄可稽(見原偵查卷第45頁),而檢察官 竟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在嘉義地檢處訊問證人李崇鄉、何 陳金珠、何志㶭,即多次提示5 萬元證物予上開證人辨識( 見原偵查卷第34、38、39頁)。究竟該尚未扣押而先行提示 之5 萬元,從何而來?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判決理由亦無 任何交代,依其筆錄所載,如有提示,必是檢察官翟光軍自 備款項無疑,其所為顯有詐欺、誘供之違法,其影響犯罪事 實之認定,不言可喻。
⑶而直到30日當晚19時40分檢察官翟光軍又開始訊問李崇鄉(



見原偵查卷第48至54頁),因證人李崇鄉係自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被帶到民雄分局之時起,一直至30日晚上19時40分止 ,(已逾24小時)後,方被迫供出不實而不利聲請人之證詞 ,一直至30日24時始予釋放為止,證人李崇鄉前後連續被留 置已逾24小時。而實施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應本公平正義保 障人權之原則,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其蒐集證據之職責至 關重大,所為偵查之結果,往往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若因 承辦案件違法取證,自足影響事實之認定。按對拘提或逮捕 到場之被告在24小時內,除應羈押者外,猶應在訊問完畢即 予釋放或具保責付,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則依「舉 重明輕」法理,李崇鄉只是證人而非被告,尤無不在訊問完 畢之後即予釋放,讓其自由離去之理由,檢察官竟將李崇鄉 繼續留置逾24小時,復不准李崇鄉之配偶選任律師在場以維 護其權益,在在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李崇鄉在違法留 置期間所為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實無庸贅言。惟原一、二審判決逕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證詞, 作為論之依據自屬違法。
⑷綜上各節,檢察官之採證洵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準用 第98條、第192 條準用第74條及第93條之程序禁止規定,所 取得之證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59號、第402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注意調查審酌檢察官對於李崇鄉違法 取證,而逕依李崇鄉於違法留置期間取得之證詞,為論罪依 據。李崇鄉於原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又始終堅決否認交 5 萬元現款給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人,益證原判決違法,聲 請人自可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2.證人何志㶭部分:
檢察官翟光軍於74年10月30日19時40分(即原偵查卷第48頁 至54頁止),逼問李崇鄉時,以求取認同李崇鄉之供述,讓 何志㶭始終在場。如問何志㶭「(74年10月30日下午7 時40 分在地檢處檢察官調查時你是否自始至終都在現場?)是的 ,在現場」。「(李崇鄉從頭到尾所講的話,你有沒有聽清 楚?)有的,我都有聽清楚」。何志㶭於74年11月28日上午 9 時50分在第一審證稱:「我被問得恍惚我沒辦法,我就說 李崇鄉怎麼說,我就怎說」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卷打字版第12頁)。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有關 對於尚未訊問者,「為防串通附和起見」不得在場之規定。 在此情狀下訊問所得之何志㶭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亦未經 注意調查審酌。而此也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違法,聲 請人亦可執此聲請再審。




3.另證人溫清勇、溫蕭麗、何陳金珠張雅卿等人於偵查中及 一、二審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收取5 萬元之行為, 至證人溫蕭麗於74年8 月15日提款之民雄郵局帳號2644 號 郵政儲金4 萬元,其花用之情形如何,聲請人對其不認識, 亦無從過問?聲請人亦未收受李崇鄉交付之5 萬元,渠等證 人之證言,均無法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彰彰明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因偵辦本案之檢察官翟光軍對李崇鄉及 何志㶭確有違背訴訟程序取得對聲請人之不利證據,其所為 足以影響本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且上開之「新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請調閱原卷證即明,且毋須經 調查程序,亦即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對卷內證據 資料,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審對於抗告人再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部分,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 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 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2 月3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98年 度聲再字第9 號受理後,聲請人於同年月9 日具狀撤回再審 聲請。聲請人嗣再以相同資料及證據屢次聲請再審,分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33 號及99年度 聲再字第132 號裁定,認聲請人於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而均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予以駁 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裁定書查明無訛,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撤回再審聲請 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 序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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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