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純仁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
國99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4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 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 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 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純仁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九條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屬有 所違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