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號
TNHM,100,上訴,9,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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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濠毅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7、4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捌壹公克)及外包裝袋拾伍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濠毅(綽號「阿狗」或「大的」)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與賴映如龔敬堯聯繫後,分別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販賣之,收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 600元(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均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嗣於民國99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嘉義市○區○○路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停車場查獲,並 在其身上與所駕駛車牌號碼6669-XT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3包,復經其同意至其嘉義市○區○○里○○ 路157號16樓之2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與 上開13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及廖濠毅所有供 聯絡販毒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陳龍財 所有SIM卡1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廖濠毅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頁、第4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濠毅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詳99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 第41、49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映如、龔敬 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交易方式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照片 (詳警卷第27、36頁);且經證人張嘉喬於警詢證述其所申 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賴映如使用等語;證人 廖研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愷他命15包為被告所有, 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語,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扣案可佐及被告與證人賴映如龔敬堯之通聯譯文在 卷可稽(詳警卷第8-10頁)。此外,在被告身上、租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6669-XT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合計15包白色 細晶體(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 刑鑑字第099007909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詳99年度偵字第45 68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至被告販賣龔敬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額為800 元,惟僅向龔敬堯收取600元,龔敬堯尚有欠款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99年度偵字第4568號 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8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 其該次交易時僅收取600元。
㈡查愷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從事販賣 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 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 取買賣之差價牟利,且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1 公克以300元、320元買進,以350元或380元賣出,另賣與龔 敬堯之該次以700元買入以800元賣出等情不諱(見99年度偵 字第4568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47、48頁),是被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從被告的通 聯監聽譯文的基地台的位置,可以發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 日凌晨三點二十六分許在與龔敬堯的通聯裡面,它的基地台 的位置,顯示並非起訴或原審所認定的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



館,因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點二十六分所顯示的 基地台位置是在嘉義市○○路六百○五號,當時的接電話的 人也並非廖濠毅,根據通聯譯文的顯示是廖濠毅的朋友,關 於這點監聽譯文與原審所認定的有所歧異云云一節,經查, 被告與證人龔敬堯分別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證稱,交易愷 他命毒品之地點係在嘉義縣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房間內等 情(詳99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11-12頁、99年度偵字第456 7號卷第23頁),是辯護人關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 質淨重24.81公克)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1該次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詳後四、沒收部分:㈠所述),不另論罪。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屬獨立可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於交保後向海巡署嘉 義查緝隊查緝員劉尚弦供出毒品來源即上游「小高」(即孫 培堯,綽號豬肉),經警於99年7月間聲請搜索票查獲孫培 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餘公克一節,亦有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相關查獲資料在卷可稽(詳原 審卷第30、53-57頁),且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如上 述。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5分之2,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 刑2分之1,即均處有期徒1年6月。
㈢至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數量非少,兼及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審酌其上開犯行之情節,認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情狀,況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就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6月,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故本院就 被告之犯行,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依法本不構 成犯罪,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原判決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云云,就販賣予龔敬堯部分,因販賣之數量顯 然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原判決亦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未洽。㈡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1枚,該SIM卡( 預付卡)係陳龍財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62頁),原判決誤為被告所有而宣告沒收,尚有未 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於第一次販賣予賴映如項下主 文宣告沒收,有理由與主文所載不符之矛盾云云,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有少年前科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 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惡性非輕;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之量非鉅、次數非多,2次所得各 為1,000元、600元(尚欠200元未收取),是其惡性、犯罪 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從事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 之狀態所為,並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 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二項目的妥適 決之,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相同、 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



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中段所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之行政罰規定, 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 刑規定,顯有不同。是本條既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應非刑 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5包,經 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4.81公克 ),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 書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並 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販賣與賴映如該次,至於被告販 賣與龔敬堯該次係同日另向綽號胖子之「阿偉」購買後販出 ,並無剩餘毒品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再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15個,供被告所有用於分裝所販賣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用於防潮、防止逸漏,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 命,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 案咖啡色圓形藥錠2包25粒,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送鑑 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成分,亦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25頁),亦無證 據證明屬於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聯絡販毒之 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手機業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女友廖研 邑所有,且非供本案聯絡販毒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有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對龔敬堯部分欠款200元未取得) ,自均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
│號│ │ │ │ │新臺幣) │ │沒收) │
├─┼────┼─────┼─────┼─────┼─────┼─────────┼───────────┤
│1 │賴映如(│99年5 月11│嘉義市興達│第三級毒品│1包1000 元│被告以門號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綽號娜娜│日上午9 時│路臺灣彩券│愷他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
│ │) │30分許 │行附近路口│ │ │話與賴映如使用之門│0000000000號│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第三│




│ │ │ │ │ │ │電話連絡後,於左列│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純│
│ │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質淨重貳拾肆點捌壹公克│
│ │ │ │ │ │ │付左列所示之毒品。│)及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
│ │ │ │ │ │ │ │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龔敬堯 │99年5 月23│嘉義縣中埔│第三級毒品│1包800元 │被告以門號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日凌晨3 時│鄉邁阿密汽│愷他命 │(僅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
│ │ │26分許 │車旅館房間│ │600 元,尚│話與龔敬堯使用之門│0000000000號│
│ │ │ │內 │ │欠200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
│ │ │ │ │ │ │電話連絡後,於左列│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付左列所示之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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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