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2號
TNHM,100,上訴,5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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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英達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8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英達因於單親家庭中長大, 幼時母親因家中生活負擔沈重,每天為一家生活而忙碌,無 法顧及對小孩的管教,造成上訴人年少不知事而誤入歧途以 致屢次觸法,於今悔不當初,爰不服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




三、經查:
(一)詹英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⑴因連續搶奪罪,經原審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⑵因連 續搶奪罪(10次) ,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⑶因連續搶奪罪(7次),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⑶⑷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後經 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⑸99年1月間因竊盜罪,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⑹99年 3月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⑺99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⑻99年7月 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犯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下述犯行:
1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月9日10時許,由呂清水騎乘竊得車牌號碼MAH- 567號重型機車搭載詹英達,尾隨吳金蔥至臺南市○○區 ○○街119號前,趁吳金蔥不注意之際,由詹英達搶奪吳 金蔥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
2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1 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138號前,徒手竊取 車主王淑瑩所有之車牌號碼LW2-288號重型機車得手。 3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99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由詹英達騎乘上開竊 得車牌號碼LW2-288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水 ,尾隨甘茶蓉 至臺南市○○區○○街49號前,趁甘茶蓉不注意之際,由 呂清水搶奪甘茶蓉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
4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99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 ,由詹英達騎乘由呂清 水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 MAH-567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水 ,尾隨張招娣至臺南市○○區○○街30號前,趁張招娣不 注意之際,由呂清水搶奪張招娣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含 墜子1個)得手。




5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 19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CD-018號重型機車 尾隨婦女黃中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街47號前,趁黃中偉 不注意之際 ,搶奪黃中偉手上所拿內有現金500元、行動 電話1支、健保卡2張之皮包1個得手。
6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於99人年8月2日17時30分許,由詹英達騎乘前向友 人所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呂清水,尾隨陳素蘭至嘉 義縣太保市○○路○段29號前 ,趁陳素蘭不注意之際,由 呂清水搶奪陳素蘭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含玉墜1個)得手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英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甘茶蓉、被害人黃中偉張招娣、陳 素蘭、林惠國、證人陳竹山陳泓霖分別於警詢暨被害人 吳金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 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1、3、4、5、6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事實2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詹英達呂清水就犯罪 事實1、3、4、6所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英達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 案件 ,經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撒銷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係屬青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 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搶奪路人 財物或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搶 奪罪5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罪1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敘明因被告於前揭行為 時,時值青壯(65年10月4日出生)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其多次竊盜、搶奪地區,遍及臺南、嘉義,所得暴利非 微,被害者眾且係對不特定之路人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具危險性格,參之其 近10年期間大部分均在服刑,長期服刑後復有多次犯行, 足見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犯罪惡習 ,維護社會治安,使其具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 練其謀生技能,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0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係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乃於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 生觀念,俾使其重返社會後適應社會生活;乃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期 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業已 審酌上訴人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具危險性格,且徒刑 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犯罪惡習,維護社 會治安,使其具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 技能,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而諭知其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僅泛 稱其因家庭因素而誤入歧途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無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 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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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