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08號
TNHM,100,上訴,20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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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卜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 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 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



,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 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 」,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 ,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 「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 ,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 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 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 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卜元不服原判決,遵期提起上訴,上訴 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有別於其他侵害他人權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何以 他人同是施用毒品案件、累犯,能請求替代療法,被告竟不 能請求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告施用第1級、第2 級毒品之自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2紙、毒品案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88年間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 ,於88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 、91年間,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93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98年5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力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亦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堪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冀以替代療法取代刑之執行云云。惟是 否予以替代療法,應於檢察官偵查中予以評估,且並非必以 替代療法為之,即就此部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在於檢察官,本 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判處徒刑在案,自難認原 判決未予以諭知替代療法(實則亦於法無據),即認其採証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之處或量刑過重。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 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請求本院改判以替代療法,核其上訴意旨,要 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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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