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林文波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
29號),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八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3,648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660萬4,625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單純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 ,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81年6月13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係擔任原告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下稱新竹中小 企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17號竹南分行(下稱竹南 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託,負責綜理該分行之存、放款及 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於83年間,訴外人龍群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建設公司)為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向竹
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共3項貸款案【①土地融資貸款800 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②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 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③營建融資貸款5900萬元( 放款帳號:0000-00000),合計1億6000萬元】。詎被告於 處理上開貸款業務時,明知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 作業規定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事項,竟基於意圖為龍群建設公 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上應遵 守事項,致原告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上開貸款後,本息無 法如期全數收回,嗣經轉列催收款項、查封拍賣擔保物後, 迄88年11月29日止仍受有後述呆帳之損失,嚴重戕害原告之 利益:
㈠、查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月21日,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後庄小段676、676-2至676-36等地號共36筆土地興建建物 ,建案名稱「龍群江山」,並向竹南分行辦理前開建築融資 貸款時,提供上開土地予竹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 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竹中小企銀,代理人 為竹南分行經理林文波),並依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簽訂承 諾書,允諾該建案建物建造完成,於依原始起造人名義辦理 保存登記時,即應將完工之建物提供予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該銀行之債權。嗣龍群建設公司興建「龍群江 山」之建物合計55戶,並辦理保存登記完畢。詎被告從事授 信業務達10餘年,明知應就前開建物全部追加設定抵押權, 此為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並經龍群建設公司簽訂承諾書, 乃建築融資授信案件為供債權擔保所採取之措施,卻未善盡 控管之責,擅自容讓部分建物即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不予追加設定 抵押權;又龍群建設公司出售上開1330、1334、1335、1337 、1354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予訴外人張淑圓、彭麗玉、許淑 賢、溫雪梅等承購戶時,由張淑圓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 辦理分戶貸款時,竹南分行亦於84年8月30日、31日核准撥 款共計2588萬元予張淑圓等人,作為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 山」分戶之購屋款項。為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款項,能全數 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於撥款之 前,應要求各承購戶出具核貸款項撥入存款帳戶之取款條, 俾待撥入核貸款項時,即得將依取款條提領之金額全數沖償 龍群建設公司前揭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以達控管之目的 。詎被告基於龍群建設公司財務困窘及資金週轉需求,急需 此筆承購戶借貸款支付龍群建設公司其他尚在進行之工程款 項及借貸利息,於辦理張淑圓等承購戶分戶貸款時,竟未盡 控管監督之責,而簽准撥款入張淑圓等人帳戶後,致竹南分
行於84年8月30日、31日撥入之分戶貸款於同日即轉出入龍 群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任由龍群建設 公司提領挪作他用,未能全數供清償其對原告上揭建築融資 貸款所尚欠餘額,影響原告順利取回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借 款,造成原告受有1675萬8582元呆帳之損失(詳參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11頁)。㈡、又查,龍群建設公司自原告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起至84年9 月30日止,營建融資貸款共取得5900萬元,嗣雖陸續清償, 然於85年1月4日之際尚積欠原告共5054萬5949元,迄85年3 月13日時尚積欠3292萬1411元。由於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數額 已逾新竹中小企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3條所定之 總行授權被告職務範圍內擔保與無擔保總額最高3000萬元之 授信額度,且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乃債權人債權擔保 總額之減少,亦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定授信條件之變更, 故被告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 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申請,依前揭授權辦法第6條,自 應填具「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呈送總行審查後, 再據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詎被告明知上開相關規定, 猶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就龍群建設公司申請 塗銷原告設定在訴外人黎光隆、黃興漳、楊嘉雙、何松樹、 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所承購建物及基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之授信條件變更審核過程中,竟連續逕在竹南分 行內部之債務人「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 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同意塗銷黎光 隆等承購戶所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意見,且 於黎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龍群建設公司部分借款時,即任意 核准予以拋棄上開龍群建設公司原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之抵 押權,致原告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完全受償,受有984 萬6043元呆帳之損失(詳參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二, 見本院卷第212頁)。
二、茲被告上揭背信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556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足見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業已違反其依民法 第535條所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此與原告所 受之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2660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關於被告所涉之刑事背信罪責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 定,惟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本件原告所提 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認定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時,仍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圓等人所承購五戶房屋於建築完成 後未辦理追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節:
㈠、惟查上開五戶房屋於建築完成後,被告即曾要求建商龍群建 設公司辦理追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但因該五戶之所有權已 被建商過戶登記為張淑圓等4人所有,且已向其他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之中,終至無法掌握牽制,絕非被告故意不為抵押 權之追加設定。甚至於被告催促過程中,經代書周淑瑜發現 建商還偷偷將其於53戶建物土地拿去其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被告為了保障原告公司之債權,還勸使建商回心轉意,將 所剩53戶房地拿回原告公司設定抵押權。
㈡、又查,原告銀行所屬各分行亦曾有多件類此因所建房地出售 被登記為客戶所有,致無法掌握控制客戶以辦理追加抵押權 設定之情事發生,原告銀行才於86年6月17日以竹企銀審徵 字第4449號函明示:邇來發現若干單位於建物辦妥保存後, 未繼續追蹤至本行追加設定,致使建物遭他行庫或他人設定 抵押,增加日後整個案件處理之困難,為防止類似情形再發 生,乃請依主旨所示「凡透過新竹建經辦理之建築融案件, 於建物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隨即辦理建物追加設定 ,始准予核發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以資補救。而由 原告南崁分行承貸金財神建設公司於新竹市○○路所推建案 、及苗栗分行所承貸漢力建設於台中市所推建案,均可證明 被告實無法控管建設公司是否會將建物提供予原告追加設定 。故就此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總行審核准,即簽准於債務人龍群 建設公司償還如上開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同意塗銷黎光隆等 承購戶所購買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意見:且於黎 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龍群建設公司部分借款時,即任意核准 予以拋棄上開建物及土地上之抵押權一節:
㈠、查系爭融資貸款於85年7月21日到期後,原告竟不利用房地 產景氣尚未探底,國人還懷抱期望時,積極催收欠債並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求償,卻延至87年間房地產持續衰跌時,才 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並拖到87年12月17日才一再減價拍賣 ,無人應買而由原告以最低底價承受抵押物,既徒增利息及 違約金之累積債權額及未能受償金額,並損失可供清償債權
之抵押物售價甚鉅。
㈡、又查,原告就承購戶邱雪珍為塗銷其所承購原屬系爭貸款抵 押擔保物房屋之抵押權,取得原告之同意,代龍群建設公司 向原告清償系爭建築融資貸款205萬元部分,並未列入沖抵 ;且建號1302號承購戶於85年8月3日代龍群建設公司償還系 爭融資貸款400萬元,另建號1315號承購戶於85年9月24日代 龍群建設公司償還系爭融資貸款200萬元,原告竟未即時用 以清償前揭債款,而僅以代收款入帳,俾其以原存債權金額 繼續生息列入債權額內,原告挪用此筆款項,迨85年10月28 日才從暫收款轉出6,011,411元,分別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 司0000-00000號建築融資帳戶及0000-00000號土地融資帳戶 ,造成原告多收21萬9835元之利息,及因拖遲轉為催收而多 計未收利息債權108萬4088元之情事,合計多出130萬3923元 之利息債權。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自應扣除上揭原告自 身延誤之疏失或未扣除之金額,始屬合法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文波自81年6月13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原擔任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17號竹南分行之經 理,為受新竹中企銀委託,負責綜理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南 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
二、83年間,龍群公司為取得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建築融資貸款, 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貸款【共計 3項貸款案:①土地融資貸款8,0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 0000)、②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 0)、③營建融資貸款5,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 ),合計1億6,000萬元】。
三、被告因承辦本件龍群公司貸款案,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88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成立背 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3 5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所 委任之事務,然被告於其任職經理之期間,明知其辦理訴外 人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之授信案件,應依總行核定之撥款 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行事,竟逾越權限,在不符合原告 相關授信辦法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示即訴外人許淑賢、彭
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人(以下簡稱許淑賢等4人)所承 買之建物建蓋完成並為保存登記後,未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以擔保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清償,於辦理許淑賢等人之 分戶貸款時,亦未將渠等所核貸之款項共2588萬元,全數用 以清償龍群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而僅將其中之9,121,418 元作為清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案尚欠之餘額,其餘16,7 58,582元則任由龍群公司挪作他用,造成原告受有同額即相 當於16,758,582元無法受償之損害。另被告明知本件建築融 資案因貸款之金額,高達1億6千萬元,已逾竹南分行經理得 核准授信之3000萬元額度,被告如欲塗銷原供擔保建物及土 地抵押權登記時,依規定應呈送總行審核,並依總行審核批 覆之內容處理,然被告並未呈報總行,即逕行批准塗銷如附 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復未將龍群公司依其所批示如附表二所示之 償還款,全部用來沖償龍群公司積欠該行之融資借款,而僅 沖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欠款,致該行高達9,846,043元之差額 無法受償之損失,顯已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各該無法受償金額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背信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處理系爭建築融資 貸款案是否有違背職務之情事?若有,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失 及本件原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
二、就附表一所示即就許淑賢等4人未追加設定抵押權及辦理分 戶貸款未全數清償系爭建築融資欠款之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龍群公司興建地上建物完竣後,依約應將各該 建物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建 築融資借款之清償,龍群公司並立有承諾書,承諾於建物完 工後追加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中小企業銀行,然龍群公司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建造完成並未依約追加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承諾書為證,被告 雖抗辯稱:伊無法管控建商是否為部分追加設定抵押云云。 然,系爭建築融資案之借款人龍群公司於83年間向原新竹中 小企銀竹南分行聲請建築融資時,於送請總行審查時,即經 總行審查部於授信審查批覆書註明:「起造人不得變更認諾 書、建物建妥后本行追加設定」(苗栗地檢93年度發查字第 601號卷第37頁),可見於建物建妥後追加設定抵押,本屬 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核貸條件之一。參諸龍群公司於83.7.21. 亦出具承諾書擔保:「本件房屋建築之原始起造人為立承諾 書人,並承諾至整個房屋興建工程完工前除經貴行同意絕不
變更原始起造人及至辦妥保存登記並供貴行追加設定抵押權 完妥後始轉讓與第三人。…如立承諾書人違反上述承諾,貴 行得不再撥款,已撥貸金額視為到期,立承諾書人經貴行通 知償還後一星期內無條件以現金償還貴行」(同上發查卷第 38頁),依此可知龍群公司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有違約之 情事,即有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為新竹中小企業 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時,龍群公司向該行之建築融資借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視為已到期,龍群公司並應於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通知償款後於一星期內,以現金全數清償完畢。被 告身為竹南分行之經理,就此承諾書之約定,當無不知之理 。是龍群公司倘有未依約將全部之建物為原告銀行追加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時,被告自得向龍群公司主張違約及全部債 務視為已到期,洵無疑義。
㈡、又查,本件龍群公司於建物完成後,並未依約將苗栗縣頭份 鎮○○段後庄小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 物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又抗辯:龍群公司所建之「龍群江山」共58 戶,於建物完工後追加設定抵押前,計有27戶(包括許淑賢 等4人購買購買之5戶在內)被賣掉並辦理過戶,且欲向其他 銀行辦理申請貸款,伊經周淑瑜代書通知後,隨即與建商展 開談判,因建商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不拿進來追加 設定,其餘53戶始同意提供追加設定抵押,否則將全部拒絕 追加設定抵押,伊為銀行整體利益考量才同意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5戶建物辦理過戶且未追設定抵押云云。然依前開承諾 書所載,被告本負有於建物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即 依約追加設定抵押權之義務。證人即代書周淑瑜於刑事一案 復到庭證實:本件係在被告知道龍群公司之「龍群江山」房 子已經蓋好了,才辦保存登記,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 保存登記辦好了,權狀已經下來了?亦答稱:我有告知他權 狀在我那裡,本來龍群公司要拿回去,我說不行(本院卷第 54頁),及被告本人於94.5.17.之偵訊筆錄亦自承「伊知道 建築物完成後要追加設定抵押權」(94年偵字第1504號卷第 29頁),另於94.5.26.之偵訊筆錄亦承認「伊知道總行的審 查意見表、授信審查批覆書、龍群公司之承諾書」(同上第 36頁);可見就許淑賢等人所有之前開5戶及其餘53戶建物 均一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乃屬被告職務 上應注意監督及管控之事項。且本件龍群公司向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所融貸之金額高達一億六千萬元,被告又身為竹南 分行之經理,其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案本應依總行批核之撥 款條件,要求龍群公司確實依承諾書履約。然依被告自書之
「竹南分行龍群建設公司營建融授信案報告」一文所示,( 缺失事項第二項)已記明「…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記錄擔保物 減少,五戶是因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之日陳寶燕要求能辦理五 戶之承購戶貸款用來支付工程款及好彩頭之未繳利息及龍群 江山之所有利息,其他之五十戶辦理增擔保」(本院96年上 易字第1881號卷㈢第284-285頁),足證被告係為龍群公司 支付利息及工程週轉之方便,率然同意許淑賢等4人所有之 前開5戶得不追加設定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已有違其處理 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再查,依證人周淑瑜前開所述,被告於建物完成保存登記後 ,其已告知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向龍群公司要求就建物 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一所示之建 物係84.7.1 8.建築完成,於84.8.19.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完畢,所有權人為龍群公司,並無不得供竹南分行追加設 定抵押權之情形,此亦有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前開 刑案卷內足參(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卷一第133-158頁 ),雖其後龍群公司已將該5戶建物及其他建物出售,並於 84.8.23.送件準備過戶予許淑賢等4人,且欲轉向其他銀行 貸款,然龍群公司此舉已明顯違反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自得 向其主張系爭債務應視為已到期,並要求龍群公司於通知償 還後一星期內以現金清償尚欠之債務,則龍群公司在自知理 虧,及龐大資金之壓力下,衡情倘非被告私下縱容,龍群公 司豈有拒絕配合辦理之理?況被告得知上情時,各該建物仍 登記在龍群公司之名下,被告為免各建物移轉他人名下,平 添日後個案處理之困難,亦得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移轉登記, 被告竟因龍群公司私人之請託,為方便龍群公司資金之調度 並解決其財務之困境,即配合龍群公司就其中許淑賢等人所 購買之5戶不辦理追加設定抵押,顯已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 !至於其餘53戶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本屬被告職務上應為 之事,被告就該53戶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屬當然 之事,故不能以被告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謂其係為原告 公司爭取利益,並主張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該53戶因拍賣 所得之利益。
㈣、次查,被告雖又抗辯:當時權狀在龍群公司手中,且已向其 他銀行洽談貸款,龍群公司不拿出權狀,伊亦沒有辦法控管 云云。然系爭建案之土地,既經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設定1億 9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亦高達1 億6千萬元,則龍群公司縱欲將已出售予他人之建物向其他 銀行辦理貸款,無論各該建物是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他銀行見系爭土地已設有鉅額之抵押權,基於抵押之
追及力,縱建物已過戶予他人名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仍得 就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行使抵押權並享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外,於必要時並得將建物併付拍賣(僅就建物之價金無優 先受償權),則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尚未塗銷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情況下,其他銀行為免日後求索之困難,又豈有率然 同意核貸之可能?被告身為竹南分行之經理,就此應無不知 之理,乃未依承諾書之約定要求龍群公司履約,反而同意如 附表一所示之5戶建物得不設定抵押,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 之債權擔保減少,而受有無從就該5戶建物行使抵押權以受 償之損害,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被告空言 :伊係為公司利益,故就許淑賢等4人所買之5戶不追加設定 抵押而換來其餘53戶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洵無可採。㈤、再查,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所屬之各分行之前亦曾有多件類似 情形,如苗栗分行處理漢力建設公司及南崁分行處理金財利 建設公司於新竹市○○路所推之建案,均與其作法相同,證 明被告無法控管建設公司是否將建物提供予原告銀行追加設 定抵押。然個案之情形互有不同,且縱其他分行有類似不就 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之情,亦屬個案之承辦人是否有違背公司 規定之問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查,被告未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已造成原告日 後無法就各該建物主張優先受償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之 後在辦理承購戶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人之貸 款時,復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將其等核貸之金額2588萬元 全數用來清償龍群公司對原告之欠款,而僅將其中之9,121, 418元作為清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案尚欠之餘額,其餘 16,758,582元則任由龍群公司挪作他用,致原告無法就該5 戶之建物及基地行使抵押權,亦無從就建物及基地之處分獲 得任何利益,形成呆帳,並造成原告就其中16,758,582元之 部分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有違其職務上應負之義務。㈥、被告雖又辯稱: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4人之 分戶貸款當時,並無委託書,且貸款金額係直接撥入其四人 之帳戶之中,而非直接撥入龍群公司設於竹南分行之0000-0 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違反規定等語。然本 件被告於辦理許淑賢、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等承購戶向 竹南分行申請分戶貸款,竹南分行雖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即84.8.30.、84.8.31.即同意貸款予許淑賢等人,並核撥時 直接撥入許淑賢等人之帳戶,但各該貸款旋即於同日轉出入 龍群公司之活期帳號(0000-000000),依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於79年頒布之「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15條之規定:「 申請人(即建築業者或個人)應立同意書,對其所建房屋辦
理承購人分戶貸款承諾,同意貸款金額或現金給付尾款優先 清償立同意書人對本行所負債務為原則」(苗栗地檢93年發 查字第601號卷第30-31頁),則被告於辦理各分戶貸款時, 自應恪遵前開規定以分戶貸款所得優先清償龍群公司對新竹 中小企業銀行所負系爭建築融資之貸款。準此以論,被告為 確保前開貸款得以用來清償龍群公司之融資欠款起見,於各 分戶貸款核撥前,自當要求各承購戶出具委託書或取款條, 俾使竹南分行於各核貸之金額撥入許淑賢等人之帳戶後,得 逕依委託書或取款條提領各該貸款並全數用來清償龍群公司 建築融資案尚欠之金額,是縱當時並無制式之委託書,亦不 影響被告前項注意義務之存在,亦不能以銀行當時無委託書 之形式,即認各承買戶之分戶貸款於撥款入帳後,得逕行轉 存入龍群公司之帳戶內,並任由龍群公司自行提領挪用,否 則前開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告徒以 當時無委託書,抗辯其並未逾權及違反規定之處,自難採憑 。
三、就附表二塗銷抵押權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築融資案因貸款之金額達1億6千萬元,已 超過竹南分行經理得核准授信之3000萬元額度,被告如欲塗 銷原供擔保建物及土地抵押權登記時,依規定應經呈送總行 審核,並依總行審核批覆之內容處理,惟本件被告批示拋棄 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買戶土地及建物抵押權時並未呈報總行, 亦未將附表二所示各承買戶所匯之金額全部沖償龍群公司積 欠該行之融資借款,致該行受有高達9,846,043元無法受償 之損害,業據其於刑事一案提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84年7月 21日竹企銀審2字第3585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未呈報總 行審核批覆即率然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各承購戶之抵押權 一節亦不爭執,觀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前函所頒布之「84年 下期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等級」所示,其中竹南分行係甲 級營業單位,依該行所訂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 授信授權辦法)第3條之規定:「甲級營業單位經理之授信 授權額,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3000萬元為限,且已 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其核定權責亦應比照辦理 」;同辦法第6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 ,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 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前述函文及授權辦法全文,見 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52至56頁),可見新竹中小企業 銀竹在編制上,係屬係甲級營業單位,其經理之授信總額, 包括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係以3000萬元為限,故就已 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倘其金額逾3千萬元,依
前開辦法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 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㈡、又查,本件龍群公司自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本件建築融資 案起至84年9月30日止,營建融資貸款共取得5900萬元,龍 群公司雖陸續清償,但迄至85年1月4日,尚積欠5054萬5949 元,及迄至85年3月13日時,龍群公司亦仍積欠新竹中小企 業銀行3292萬1411元,可見該公司已逾總行授權分行經理最 高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而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核屬 債權擔保之減少,故係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授信條件 之變更,依前開授信辦法第6條之規定,就其抵押權之塗銷 自須送請總行審查,並依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此業據 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認罪(本院前開刑案卷三第299頁), 故本件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案中,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本 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塗銷申請,自當依 前開規定辦理,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並為其職務上應行注意 之事項並為其應盡之義務。
㈢、然查,被告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辦理龍群建 設公司申請塗銷新竹中小企銀設定在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 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 君、、何木川、何麗真等人有關建物及基地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時,並未送請總行批覆審核,而自行在竹南分行內部之 【債務人抵押權塗銷意見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人龍 群公司償還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即同意塗銷如各 承購戶所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且其於竹南分行內 部之審查竟見表上,就附表二編號一~六之部分,既記載龍 群公司提出若干金額償還欠款即核准塗銷抵押權,則該款項 即應全數沖償龍群公司系爭融資借款尚欠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竟於僅部分償還款沖抵龍群公司之融資 欠款,餘款並未沖償之情況下,即任意核准同意拋棄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導致:⑴附表二編號1有關黎 光隆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於85年1月4日固批准於償還180 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於該180萬元匯入後,僅於同日 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其中之 70萬2894元,即批准同意將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 76-3、676-20及建號第1304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109萬7106元無法受償之損害;⑵ 關於附表二編號2有關黃興漳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 10日雖批准於償還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於龍群公 司匯款510萬元後,僅於同日沖償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
帳號:0000-00000)84萬5315元,即將頭份鎮○○段後庄小 段第676、676-2、676-18及建號同段第1338號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415萬4685元 無法受償之損害;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 權部分,被告85年1月15日批准於償還34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 押權,但於340萬元匯入後,僅於同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 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32萬4262元,即將頭份鎮 ○○段後庄小段第676、676-3及676-20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 1305、1307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 企銀受有差額7萬5738元未能受償之損害:⑷關於附表二編 號4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部分,被告85年1月30日批准於償還 193萬1192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於同日沖償還龍群公 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75萬0366元、土地融 資貸款(帳號:0000-00000號)67萬6097元,即將頭份鎮○ ○段後庄小段第676-20及建號同段第1311號之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受有差額50萬4729未 能受償之損害: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有關何松樹、林玉華塗 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31日分別批准於各償還348萬元 ,共696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公司 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49萬1822元,即將該 將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6-3、676-20號及建號13 01及1323之號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部分抵押權塗銷,致新竹 中小企銀受有差額346萬8178元無法受償之損害;⑹關於附 表二編號6有關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塗銷抵押權部分, 被告85年3月12日追認同年月4日之審查,批准於分別償還46 0萬元、190萬元及19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但僅分別於 85年3月5日、12日沖償還龍群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 00-00000)603萬4151元、182萬0,042元,計785萬4193元, 即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676、67 6-2、676-7號及建號1327號(陳美玲部分)、地號676、676 -3、676-20及建號1313號(徐基通部分)、地號676、676-3 及676-20號及建號1314號(黃麗君部分)之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致新竹中小企銀受有差額54萬5807元無法受 償之損害,總計被告核准塗銷抵押權之清償金額與實際沖償 龍群公司建築融資欠款之差額達9,846,043元等情,此業據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 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抵押權塗銷 審查意見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中小企銀竹南分行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簿(見苗栗地檢署前開發查字第601號卷、 第58至60頁、第64至89頁)、新竹中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
1月12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600900號函所附黎光隆、黃興璋 、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等人之承購戶沖償流程表暨相關 存入、取款憑條、傳票等(參94年易字第556號㈠第298至32 2頁)、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沖償流程及暫收款 紀錄(見本院96年上易字第1881號卷㈡第188至189頁),附 於上開刑案卷內足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訛,益證被告此部分 處理委任之事務,確有逾越權限,率然核准並同意拋棄各該 部分之抵押權並塗銷之,致原告無法就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 土地行使抵押權,而受有相當於9,846,243元之損害,原告 僅請求其中之9,846,043元自無不合。㈣、被告雖抗辯稱建築融資案,因性質特殊,故無前開授信辦法 之適用,即便有該前開辦法之適用,亦為被告所不知,被告 縱有違規定亦非出故意,亦無違背職務上之義務可言。惟新 竹中小企業銀行為統一規範該公司有關授信之業務,既特別 制定授信辦法以為各級主管授信之標準,則各該辦法就各分 行之經辦人員即應一體適用,且該辦法既未將建築融資案排 除在外,有關建築融資案之授信自應一體適用之,其理至明 。再由被告自書之【竹南分行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融資授信案報告】、係針對此部分辦理塗銷(拋棄)抵押 權,亦自書未依規定填寫審查意見表及授信審查申請書呈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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