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綉雲即曾奉照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江春桃
杜彭益
杜月珠
杜月華
杜三嘉
杜進盛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參加訴訟人 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張大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之部分不許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參加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 中興駕訓班)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具狀陳明其曾與上 訴人協議有關被上訴人應清償債務之金額,並依該協議書匯 款新台幣(下同)14,180,259元予上訴人,參加人達成之上 開協議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本件裁判之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益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 加訴訟等情,有參加訴訟狀一份在本院卷為稽(見本院98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曾綉雲 ,並經曾綉雲聲請承當訴訟,復據被上訴人同意曾綉雲承當 訴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10 4頁),爰列曾綉雲為當事人。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以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得執以抗辯 為由,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 院)77年度執字第1423、142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執行;並以若時效抗辯無理由, 則以上訴人之債權業經協議減縮為36,180,259元,經參加人 清償其中之14,180,259元後,僅餘2,200萬元未清償,是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200萬元部分不許執行為由,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台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3、1424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200萬 元之部分不許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民事 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廢棄原審判決;並就備 位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4,274,162元部分不許 執行(即就14,180,259元部分不許強制執行程序)。經被上 訴人江春桃等六人提起上訴(曾奉照就14,180,259元敗訴部 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最高法院 就本院前審准予強制執行金額52,724,162元部分予以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餘則駁回上訴;則本件先位之訴業經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復經本院前審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就備位之訴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台幣52,724,162 元部分不許執行;再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是本院應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備位之訴審究,先予敍 明。
乙、實體部分: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 位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 定外,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賢託生前向訴外人楊顏梅、楊禎娟 、周月琴、曾邵免、周月華、林玉霞、劉王玉秀等7人借 款,經其等分別聲請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 台中地院)以72年度促字5881號、73年度促字3160號、74 年度促字1310號、74年度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命杜賢
託就楊顏梅等人之利息或本金(含利息違約金)債權應分 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上開4紙支付命令各於 72年7月、73年5月、74年4月確定,債權人楊顏梅等人嗣 於75年4月間持上開4紙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案 號、併案執行案號如同上附表所示),經台中地院以75年 度執字第6620號於76年5月12日實施分配結果,債務人杜 賢託尚欠楊顏梅等7人,共計本金8,850,000元,利息、違 約金5,330,259元,合計14,180,259元,不足額俟另併入 他債權人執行案件中繼續辦理。嗣杜賢託於82年12月間去 世,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與中興駕訓班 於87年11月6日成立調解,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中 興駕訓班信託予杜賢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中興駕訓 班股東代表,中興駕訓班則同意由取回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以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並無藉由中興駕訓班承認上 開債務之意思,詎中興駕訓班為免其信託之系爭不動產遭 法院拍賣,乃為本身之利益,自動於91年2月7日與楊顏梅 等7人之代理人楊文雄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中興駕訓班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就中興駕訓班所 應代償之數額、期限另作約定。債權人楊顏梅等7人並於 當日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中興駕訓班則依上開協議 書之約定,於當日及翌日分別匯款14,000,000元與180,25 9元與楊顏梅等7人。詎債權人楊顏梅等7人復於91年9月11 日對伊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 曾奉照,曾奉照於92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 強制執行。曾奉照雖受讓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所示之債權 ,惟楊顏梅等7人既同意將債權縮減為36,180,259元,且 經中與駕訓班代為清償14,180,259元,則本件之債權亦僅 剩2,200萬元。楊顏梅等7人於9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債務 人執行異議之訴乙案中,亦承認對伊等之債權僅剩2,200 萬元。即令系爭債務未有上開縮減,楊顏梅等7人既曾以 書狀向伊等表示僅須就中興駕訓班未清償之2,200萬元負 償還之責,亦可認楊顏梅等7人就超出2,200萬元之部分, 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中興駕訓班於87年11月6日簽訂調 解書,約定由參加人中興駕訓班承擔債務,而代償杜賢託 生前積欠楊顏梅等7人之債務,該調解書之性質為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與履行承擔契約之結合,參加人中興駕訓班 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之義務,且 因楊顏梅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而使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關係而告確定。而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債務人就其債
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參加人中興駕訓班基於併存債務承 擔人之地位,進一步於91年2月7日與楊顏梅等7人簽訂協 議書,債權人楊顏梅等7人既對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債務 人之一中興駕訓班表示免除超過3,618萬259元以上之「全 體」債務,其就超過3,618萬259元之債務部分,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等人亦因免除,而同免其責。準此,於 超過2,200萬元部分之範圍,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執 行。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債務未減縮為36,180,259萬元,惟亦 只餘63, 464,921元未清償,且尚須扣除楊顏梅等4人由被 上訴人繼受並提供清償債務而由其出售之9戶房屋所得之 金額1,036萬元,扣除後,僅餘53,104,921元,就超過此 部分之金額,自不應准許執行。而中興駕訓班給付楊顏梅 等7人之金額為14,18 0,259元,此金額核與上開楊顏梅等 7人分配後之不足清償之金額相符,足徵上開金額是中興 駕訓班依楊顏梅等7人之協議,代伊等償還就上開執行名 義實施分配後不足之部分,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先充利息 。從而,72年度促字第5881號支付命令、73年度促字第31 6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74年 度促字第1310號支付命令之本金債權及75年7月8日前之利 息、違約金亦因清償而消滅,祇剩下75年7月8日至91年2 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計23,563,0 79元未清償,而74年度 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75年10月13日前之利 息、違約金,亦因清償而消滅,祇剩75年10月13日至91年 2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計39,901,842元,是若未扣除楊 顏梅等4人出售9戶房屋所得之金額1,036萬元,亦僅欠63, 464,921元。被上訴人積欠楊顏梅、劉王玉秀、楊禎娟、 周月琴等4人之債務,於渠等76、77年間出售9戶房屋,而 獲得價金時,始因新債清償,而使舊債務在新債務清償之 範圍內,亦因清償而消滅,按此清償之事由,係屬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 由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求為 就台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3、1424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200萬元之部 分不許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於調解書之附表二所載債務金額,在本件訴訟
中多次以訴狀明白表示不爭執,並於92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表示承認。按: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表示中 興駕訓班願意就杜賢託債務中36,180,259元之部分代為清 償,楊顏梅等人並未「拋棄」其餘債權請求,更未同意未 經該班代償之債務金額給予「免除」。而中興駕訓班代償 給付上開14,180,259元後,尚餘2,200萬元未代償,並不 等於被上訴人債務僅尚欠2,200萬元。⑵中興駕訓班92年 12月24日第3次清算人會議、93年3月8日第6次清算人會議 (見原審卷第41~46頁被證二、三)討論上訴人請求金額 超出36,180,259元部分,由該班與被上訴人按特定比例分 擔,亦足見該債權之本金885萬元尚未清償、債務金額未 經免除等。⑶被上訴人於其書狀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金 額合計至91年2月8日止為63,464,921元,亦已超過備位聲 明之2,200萬元以上,是被上訴人主張超過2,200萬元不得 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又約定免除債務及約定清償本金, 皆屬於拋棄權利之和解行為,截至91年2月7日為止,系爭 債務總額為77,652,312元,楊顏梅等人雖同意與中興駕訓 班就該班所願代償之金額簽訂協議書,但從未同意利息、 違約金按該班所主張之5年期間計算給付,亦未同意先行 清償本金,更未特別授權代理人楊文雄為上述行為。代理 人楊文雄未獲特別之授權,自無為和解行為之權限;即使 已為和解之行為,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該班同意代償之36,180,259元(包括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之 14,180,259元),當然均屬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而不包 括本金在內,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給付金額係由中興駕訓班 代為清償本金部分,顯有誤解。
(二)本件87年11月6日之調解書,乃第三人即中興駕訓班與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約定,由該駕訓班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之 契約;91年2月7日之協議書,則為中興駕訓班依該調解之 內容,為代償部分債務,而與債權人楊顏梅等七人所簽立 之第三人清償之契約。此既為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就 先位之訴部分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本件87 年11月6日之調解書及91年2月7日之協議書,所記載之文 字,業已充分表示「代償債務」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辯稱:中興駕 訓班因87年11月6日之調解書或91年2月7日之協議書之訂 定而成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人云云,顯無理由;亦不發生被
上訴人所稱之連帶債務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如主張71年3月15日訂立合約書以9戶房屋清償, 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應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況被上訴人於 本院始提出以9戶房屋作為抵償,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抵銷 ,迄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雙方未互負債務,不得與系爭 債權抵銷。建商彭藩超固與地主杜賢託有合建之雙務契約 關係,建商彭藩超分配27戶房屋及其基地,地主杜賢託分 配17戶房屋及其基地;而杜賢託固於71年3月15日與周月 琴、楊禎娟、楊顏梅、劉王玉秀等四人簽訂「約定書」, 表示同意以其參與合建之土地預期可分得之17戶中之9戶 房屋,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杜賢託因積欠債務,參與 合建之土地僅興建地下室即被法院查封拍賣,是杜賢託因 提供之土地給付不能,建商彭藩超自免為17戶房屋之對待 給付義務;而杜賢託之土地由楊顏梅等二人於74年7月11 日以550萬元向法院標買(以周月琴、楊禎娟名義登記) ,並比照原合建契約之分配比例,與建商彭藩超協議交換 ,但實際上楊顏梅等二人僅取得9戶房地,其餘8戶房地換 算550萬元以代給付,因建商未立即付款,須自標買價金 交付法院起加計利息。故杜賢託未提供土地亦未提出資金 ,其因合建關係可分配之房屋已不存在,上開9戶房屋係 楊顏梅等二人向法院標買之土地,以部分土地持分交換取 得,已與杜賢託無關。杜賢託始終未取得預計可分得之9 戶房屋,並不發生所謂新債清償之問題,其舊債務當然不 消滅。至該已興建之地下室,則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地下室所有權,原興建地下室之人,僅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不動產所有人因附合所得之利益,不得主張不 動產為其所有,從而,杜賢託所付地下室工程款1,482,00 0元應由原實際取得17戶房地之彭藩超負責清償。上情經 上訴人提出74年6月11日協議書、75年7月16日協議書、75 年7月26日承諾書、72年3月合作合約書以為證,被上訴人 亦承認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而72年3月合作合約書末頁 附記一已經載明先前土地合建契約解除,被上訴人以先前 土地合建契約主張權利,於法無據。楊顏梅等人否認有替 彭藩超代墊款項及受託標買土地情事,彭藩超證稱其幫杜 賢託把土地買回來云云,並不實在;且其亦未証明該9戶 房屋為杜賢託所有,其立場偏頗,証述故意避重就輕,不 足採信。又該9戶房屋,楊顏梅等二人於74年間即已登記 取得所有權,復於76年間售予他人,杜賢託始終未提出任 何權利主張,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竟無中生有主張該
9戶房屋之出售價款,應充作清償借款之金額云云,顯然 於法無據。姑且不論杜賢託並無該項房屋價款之債權存在 ,即令有之,罹於時效規定,亦不得請求。而杜賢託之執 行債務21,047,175元,被上訴人業已全數申報減免杜賢託 之遺產稅在案,此有89年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可證。又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先後提出聲請、異議、抗告及再 抗告等書狀共計數十件,另被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間對於 楊顏梅等七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已由被上訴人聲 請撤回);在上述各事件中,被上訴人除已自認有上開14 ,180,259元之債務外,對於該9戶房屋,從未提出任何之 權利主張,足見該9戶房屋非為杜賢託所有。至被上訴人 江春桃等二人以楊顏梅等人未將出售系爭9戶房屋所得價 款用以清償杜賢託之債務為由,自訴楊顏梅等人涉嫌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是系爭9戶房屋,為楊顏梅等二人所有,並非杜賢託所 有,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又張大程、王 銘鐘二人分別係為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及執行業務合夥人 ,渠等為圖逃避債務責任,與被上訴人之利害完全一致, 而彭藩超除與杜賢託交情甚篤外,又因拖欠應給付楊顏梅 等之屋款而遭渠等聲請法院發執行命令致對渠等心生不滿 ,故證人張大程、王銘鐘及彭藩超均不免偏頗,尤其彭藩 超於本件之證述與其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顯有矛盾,是渠等不利伊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
(四)本件已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利息違約金算 至93年10月29日止,合計88,904,421元(見本院前審卷㈣ 第179至181頁執行法院之分配表),惟如扣除上開14,180 ,259元後,應為74,724,162元,執行法院於97年4月14日 亦以74,724,162元為分配款之提存(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8 9頁)。
三、參加人中興駕訓班陳述謂以:
(一)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楊顏梅等7人與債務人即杜賢託,先 後為參加人中興駕訓班之股東,楊顏梅等7人對於參加人 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杜賢託名下乙情知悉甚稔,杜賢託因 積欠不少債務,導致參加人之不動產遭查封多年,參加人 為取回信託財產,因而於87年2月22日召開股東大會,該 次會議決定由參加人清償杜賢託之全部債務,以排除法院 之強制執行,並取回信託財產,楊顏梅等7人及其代表楊 文雄亦參與該次會議,因此其對於杜賢託之債務由參加人 負責清償乙節,表示認同,並參與決議。參加人嗣後依上
開會議決議與杜賢託之繼承人於太平市公所簽立調解書, 並約定杜賢託之全部債務由參加人清償,參加人於簽立該 協議書時,即更明確承擔杜賢託之債務,而成為債務人, 楊顏梅等7人日後對於清償債務之事,即直接與參加人協 商,未再與原債務人接洽。尤有甚者,該協議書約定參加 人倘有給付遲延,尚須負擔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倘參加 人僅係單純之「代為清償毫無相干之第三人」,則是否代 償當可自由決定,豈會約定高額之遲延利息,顯見參加人 已因承擔債務而成為債務人甚明。
(二)參加人與楊顏梅等人於91年2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已將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減縮為36,180,259元。系爭土地於 91年2月之公告現值僅2100元,依當時公告現值所計算之 徵收款約為1億元左右,而當時系爭土地尚設定有8000萬 元之抵押權,該案之執行債權人除楊顏梅等人1400多萬外 尚有李柏慶、王勝彥及中區國稅局等人高達2000多萬之債 權,因此楊顏梅等人認為依執行之結果,頂多獲得分配數 百萬元而已,根本無法足額獲償,因此同意與參加人協商 。參加人與債權人楊顏梅協商之目的係為達到「撤回執行 」「取回信託土地」,並參加台中縣政府之區段徵收,而 楊顏梅等人本身亦為參加人之股東,持股比例為19.44 % ,倘參加人取回土地參加區段徵收,將可獲配地約4000 坪,以每坪10萬元計算,楊顏梅等人依持股比例約可分得 近8000萬價值之土地,因此其亦認為由參加人承擔債務, 對其較為有利。雙方當時會算之金額其一為以臺中地院75 年度執字第6620號未獲分配之金額14,180,259元;另外再 加計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湊成整數2200萬元,因此, 雙方已就杜賢託之全部債務協商結果為36,180,259元,並 由參加人負責清償;至於該協議書未記載「其餘債務免除 之文字」,乃係因楊文雄先生於國稅局擔任主任職位,其 深知免除債務應課贈與,為避免課稅疑慮,因此不予記載 ;是系爭債務確實已協議減縮。
(三)嗣債權人發現系爭土地於該年度7月間已將公告現值調整1 -4倍,依調漲後之公告現值計算,則徵收補償款將高達2 億多元,依此計算債權人以其債權額及參加人股東身份所 得獲分配之款項亦約有上億元,因此債權人楊顏梅等人背 棄之前協議,旋於91年9月11日再聲請執行,最後由臺中 地院執行處將臺中縣政府解送之徵收款予以分配,此有臺 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787號之分配表可稽。上訴人一再 辯稱其可足額獲償無必要減縮債權,並援引上開分配表為 證據方法,然該分配表係臺中縣政府以92年以後之公告現
值計算徵收補償款,此為雙方於91年2月7日協商時所始料 未及,倘依雙方於91年2月7日簽協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 償款,則上訴人恐怕連本金都無法足額獲償,遑論取得利 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所辯毫無可採。再者,參加人與債權 人楊顏梅協商之主要目的均係由參加人取回土地參加區段 徵收以獲得配地,倘債權債務未全部會算清楚,債權人處 於隨時可繼續執行,則協議目的即無法達成。尤有甚者, 倘債權人未將其退讓部分免除債務,則其又何以撤回執行 ?本件債權人之本金債權僅有885萬元,卻因利息10%及 違約金36%計算之結果,導致債權人可獲得分配高達8800 萬元之款項,而上開約定已構成「重利罪」,債權人為獲 取顯不相當之利益,於歷次審理中故意隱匿91年2月7日協 商之真意,所為顯非可取。
參、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賢託生前向訴外人楊顏梅、楊禎娟、 周月琴、曾邵免、周月華、林玉霞、劉王玉秀等7人借款, 經台中地院72年度促字5881號支付命令命杜賢託應給付楊顏 梅、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四人利息1,272,622元;73年 度促字3160號支付命令,命杜賢託給付楊顏梅等7人利息832 ,500元;74年度促字1310號支付命令,命杜賢託給付楊顏梅 、楊禎娟、周月琴、曾邵免、周月華、林玉霞等6人借款3,2 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74年度促字第1311號支付命令 ,命杜賢託應給付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劉王玉秀等4 人借款5,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楊顏梅等7人依上 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經併入原法院75年度執字第66 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王勝彥),該案於76年5月12 日實施分配結果,債務人杜賢託尚欠楊顏梅等7人,共計本 金8,850,000元,利息、違約金5,330,259元,合計為14,180 ,259元。
二、楊顏梅等7人就上開不足額部分經執行法院併入另一債權人 李柏慶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繼續辦理,案號為原法院77年度執 字第1423、1424號。
三、杜賢託於82年10月間去世,由被上訴人等6人繼承上開債務 ,被上訴人等6人並與中興駕訓班於87年11月6日、於台中縣 太平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被證一(見原審卷 第35至37頁)。
四、91年2月7日中興駕訓班與楊顏梅等7人簽訂協議書,楊顏梅 等7人 並於當日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及台中地院77年 度執字第1423、1424號執行案件。
五、91年2月7日、8日中興駕訓班分別匯款14,000,000元與180,2
59元與楊顏梅等7人。
六、楊顏梅等7人於91年9月11日對被上訴人等人再度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6月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2年11月 12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七、本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利息、違 約金計算至93年10月29日止,合計為88,904,421元;扣除由 中興駕訓班代償之14,180,259元後,執行法院於97年4月14 日以74,724,162元就曾奉照之分配款為提存。嗣曾奉照於98 年5月間向執行法院處領取本件已確定之款項2,200萬元;經 扣除後,尚未領取之分配款為52,724,162元。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
債權人楊顏梅等人與中興駕訓班達成上開協議,已將債權金 額減縮為36,180,259元,經該中興駕訓班先清償部分金額即 14,180,259元後,僅剩2,200萬元未為清償。退步言之,本 件債權金額縱未減縮為36,180,250元,惟因中興駕訓班所清 償之14,180,259元應清償上開執行名義實施分配後不足之部 分,而非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依此計算,再扣除中興駕訓班 代償時所不知杜賢託提供9戶房屋由楊顏梅等債權人出售用 以抵償債務之1,036萬元後,被上訴人亦僅欠53,104,921元 而已,是超出之部分亦不應准許執行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楊文雄有無代表楊顏 梅等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權限?二、本件債權是否因協議而 減縮為36,180,259元?亦即楊顏梅等7人就杜賢託所負欠超 過36,180,259元之債務,有無與中興駕訓班約定免除之意思 ?三、若本件債權因協議而減縮為36,180,259元,對被上訴 人等人是否亦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四、若本件債權未因協 議或免除而減縮為36,180,259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金額為 何?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有上開消滅債權事由情 形,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楊文雄有無代理楊顏梅等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權限?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發回前審理時,就楊文雄有權代理楊顏 梅等7人簽訂系爭91年2月7日之協議書,並不爭執;嗣於發 回後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因兩造就上開協 議書是否發生免除其餘債務之效力,迭有爭執,始否認楊文 雄有代理楊顏梅等7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權限,已難憑信。 再者,楊文雄代理楊顏梅等人與中興駕訓班簽訂上開協議書 後,楊顏梅等7人隨即於同日即91年2月7日具狀撤回對杜賢 託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由其7人共同具名之撤回狀影本一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卷第103、104
頁)。倘若楊文雄並非楊顏梅等7人之合法代理人,楊顏梅 等7人豈可能同意具狀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事件。是上 訴人嗣再抗辯楊文雄並非楊顏梅等7人之合法代理人,自不 可採。
二、本件債權是否因協議而減縮為36,180,259元,且經中興駕訓 班代償14,180,259元後,僅餘2,200萬元?(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稽。經查:
1、參加人中興駕訓班為合夥組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賢 託為其股東,訴外人張大程、王銘鐘則為該合夥之代表人 及執行業務股東,而債權人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周 月華、曾邵免等人亦為參加人之股東,系爭四紙支付命令 則楊顏梅等7人共有之債權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參加 人執行業務股東會議紀錄、合夥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發回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卷一第145、148至153 頁)。而參加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股東杜賢託名下, 杜賢託人因積欠不少債務,致參加人之不動產遭查封多年 ,參加人於87年2月22日召開股東大會專案討論:「本班 購置而以前執行業務股東兼班副主任杜賢託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土地十六筆及房屋二棟(持分二分之一)應如何 向杜賢託之繼承人取回所有權案。」決議:「同意取回土 地十三筆房屋二棟之所有權,杜賢託生前被法院查封債務 21,047,175元由本班負責排除」(見發回後本院9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號卷第89頁)。參加人嗣後依上開會議決議 與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於87年11月6日簽訂調解 書:「一、雙方同意終止信託關係,對造人六人(即被上 訴人)確認附表所載…不動產十八筆為聲請人(即參加人 )信託與對造人六人之被繼承人杜賢託之信託財產,應於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太平市新光地區都市計劃擴大案公告實 施或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改,不受自耕能力限制時,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之股東代表…‥。三,聲 請人同意由第一條取回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代為清償台中 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字第六六二0號強制行金額分配表 (更新執行案號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
號),對造人六人之被繼承人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21,047 ,175元(詳如附表二)及其利息。…」(見本院94年度重 上字第124號卷四第233至239頁)。嗣於91年2月間因楊顏 梅等7人提出續為拍賣之聲請,參加人乃委由王銘鐘與楊 顏梅等7人之代理人楊文雄於91年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張大程 (以下簡稱甲方)與楊顏梅、楊禎娟、周月琴、周月華、 曾邵免、林玉霞、劉王玉秀(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 方為解決杜賢託先生在生前積欠乙方之債務問題,雙方同 意簽訂條款如下:甲方同意代杜賢託先生清償生前積欠 乙方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參千陸百壹拾捌萬零貳百伍拾 玖元整,甲方同意先付乙方壹千肆百壹拾捌萬零貳百伍拾 玖元整,其餘貳千貳百萬元整,俟甲方確定無需代繳杜賢 託先生之遺產稅時或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 甲方未於九十二年底前付清上開全部款項時,甲方同意自 九十三年元月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乙方利息。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即給付乙方壹千肆百壹拾捌萬 零貳百伍拾玖元整,但乙方應將併案執七十七年度民執九 字第一四二三號及一四二四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 申請書乙份交付甲方,以便由甲方隨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 手續。乙方對於杜賢託先生生前積欠之債務,在甲方代 為清償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甲方所有。..」等語,此 有上開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參加人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91年2月7日、8日分別 匯款14,000,000元與180,259元與楊顏梅等7人,楊顏梅等 7人並依約於91年2月7日當日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及 台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1423、1424號執行案件。綜觀上情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信託登記予杜賢託名下之不 動產經法院查封,參加人為取回其信託財產,乃與被上訴 人等人於87年11月6日簽訂調解書,同意代償杜賢託生前 所積欠之債務(含楊顏梅等7人之部分)。嗣於91年2月間 因楊顏梅等7人提出續為拍賣之聲請,中興駕訓班為避免 其信託財產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取回,乃委由證人王銘鐘與 楊顏梅等7人之代理人楊文雄,就杜賢託生前積欠楊顏梅 等7人之債務為協商,堪予採信。而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目的既係為解決杜賢託生前積欠楊顏梅等7人之債務 問題,避免信託財產遭法院拍賣而無法取回,系爭協議書 復未載明係針對特定部分或僅就部分之債務協商,依常理 判斷,自屬就杜賢託積欠楊顏梅等7人之全部債務為協議 ,而非僅就部分債務所為之協議。且苟參加人未與楊顏梅
等7人就杜賢託積欠之全部債務為協商,並就超過3,618萬 259元之部分免除全體債務人之債務,則楊顏梅等7人雖具 狀撤回執行,嗣後楊顏梅等7人仍可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 給付,而再次聲請執行,中興駕訓班自無法達到避免信託 財產遭拍賣之目的。是上開協議書上記載由中興駕訓班代 償36,180,259元,應係雙方互相讓步協議後,達成以中興 駕訓班代償36,180,259元之方式來解決杜賢託積欠楊顏梅 等7人全部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楊顏梅等7人有免 除逾36,180,259元部分債務之意思,自屬有據。上訴人雖 辯稱楊顏梅等7人並無免除逾36,180,259元部分債務之意 思等語,然若楊顏梅等7人無免除上開債務之意思,則楊 顏梅等人於委託楊文雄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僅獲得部分債 權之協議清償方式,尚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是楊顏梅等 7 人豈可能不顧其餘債權之保障,而於簽訂協議書之同日 撤回對杜賢託之強制執行,上訴人辯稱楊顏梅等7人並無 免除上開債權之意思等語,自不合常理。另參以楊顏梅等 人併在台中地院75年度執字第6620號執行事件經分配結果 ,杜賢託尚欠楊顏梅等7人本金88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5, 330,259元,合計未獲分配之金額為14,180,259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前述,並有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