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安榮
被 上 訴人 賴淑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李安榮、賴淑貞為夫妻關係,前於 民國(下同)84年10月起至86年8月止,陸續共同向訴外人 陳萬基(已殁)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378,900元(下 簡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二人並分別簽發面額278,900元 、41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三張(即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均 簡稱系爭本票),供為屆期清償之用。惟屆票期,均未清償 ,致生糾葛。訴外人陳萬基乃於87年7月26日與被上訴人二 人書立如下述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清償債務「和解書」( 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或和解債權債務)。惟被上訴人二人嗣僅 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約定,於抵押權判決確定(即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6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69號 抵押權設定事件)並且設定完成後,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 ○段25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作價200萬元讓與而清償該抵押 債務200萬元後,卻仍有7,378,900元未償。又被上訴人雖另
陸續匯款7萬元、於88年11月6日給付85,000元及同年月4日 給付10萬元等予訴外人陳萬基,並另以貨品抵償債務38,580 元,然對所餘債務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陳萬基雖依系爭和 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受讓被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 年度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中之債權200萬元,然訴外人陳 萬基僅實際受償執行費用14,140元,至於200萬元債權本息 ,則未受清償,被上訴人二人更未將該200萬元之借據交付 訴外人陳萬基,而仍由被上訴人二人執有。又訴外人陳萬基 嗣於97年5月25日將對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7,378,900元。又 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陳萬基委託黑道討債者 ,並持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五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討債, ,被上訴人則以三成或四成現金贖回該五張支票,是系爭和 解書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清償金額若干、款項交付何人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自稱「曾永 和」者(姓名、住址、年籍均不詳)乃係訴外人陳萬基之受 託討債之人。再者,據被上訴人李安榮於90年10月8日具狀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自認,討債公司之人並未有為 難之事,亦與被上訴人等所稱遭黑道人士暴力討債,以票面 金額三成或四成解決之說詞有異;且若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和 解書債務,何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3號本票並未贖回。故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債務全部清償云云,均不足取。另系 爭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按月償付3萬元一節,僅係訴外人陳萬 基同意在一年之期間內,若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者, 則訴外人陳萬基同意在此一年為限之期間內,停止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而已,並非「分期清償」之約定,則於一年期 滿之後,訴外人陳萬基及上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為全部一次 清償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安榮、賴淑貞則以:查被上訴人固有於84年10月 起至86年8月止,共同向訴外人陳萬基借款9,378,900元,且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張本票交付訴外人陳萬基執有,嗣並於 87年7月26日以9,378,900元之金額,與訴外人書立系爭和解 書,惟據系爭和解書內容乃屬「債之更改」而非「新債清償
」,自此兩造權利義務關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為斷。又按「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 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 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 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又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以物作價抵償 債務(包括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或為勞務之提供),性質上屬於 代物清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2項約定將新竹地院87執字 第2421號執行事件200萬元之債權讓與給賴萬基,並經列入 分配表參與分配及取得債權憑證。及將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 ○○段259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作價200萬移轉登記給 上訴人,均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書債務。 另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7萬元予陳萬基;陳萬基陸續向被上 訴人取貨抵償38,580元,並於88年11月9日給付陳萬基現金 2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份被上訴人已清償128 ,580元。又查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曾開立附表 一所示五張支票予賴萬基,後因賴萬基未依約將系爭和解書 上所載三張本票返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故意使該五張 支票退票,陳萬基於是委請討債公司持該五張支票向被上訴 人討債,被上訴人即陸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贖回該五張支票, 且其中附表一所示編號5號支票曾經陳萬基背書,則該部分 之票款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所清償。另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 票,被上訴人亦以現金贖回,亦可視為被上訴人已清償賴萬 基其票面金額278,900元,準此,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合計清 償共計7,228,900元(計算式:65,000+100,000+300,000 +3,242,500+3,242,500+278,900=7,228,900)。縱上, 被上訴人前後共已清償高達11,357,480元,已逾系爭和解書 上所約定之債權額,故上訴人再為請求,顯屬無據。又縱認 系爭和解之債務,被上訴人尚清償完畢,然依系爭和解書第 2條所示,本件為分期給付之債權,且無被上訴人拋棄期限 利益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一次全部之履行 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45頁反頁至第46頁、第 72 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安榮、賴淑貞為夫妻關係,曾簽發面額各為278,900元、 41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陳萬基,嗣於87年7月
26日與訴外人陳萬基簽立和解書,結算結果李安榮、賴淑貞 對訴外人陳萬基負有9,378,900 元之債務(並無利息債務) ,訴外人陳萬基嗣於97年5月25日將其對李安榮、賴淑貞之 債權,讓與楊寶玉。
㈡賴淑貞曾將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21號執行 事件中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陳萬基。 ㈢賴淑貞曾陸續匯款7 萬元至訴外人陳萬基之銀行帳戶內,另 曾給付訴外人陳萬基85,000元(2萬元現金及面額65,000元 之支票)、面額10萬元支票及由訴外人陳萬基向李安榮拿取 價值38,580元之貨品,以供抵償債務。
㈣賴淑貞已依和解書所示,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259地 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楊寶玉所有,此部分折 價清償200萬元。
㈤李安榮、賴淑貞與訴外人陳萬基於87年7 月26日書立和解書 內容如下:(下簡稱系爭和解書)
『 和解書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茲者甲方積欠乙方債務未能按期清償發生糾葛,經友好調處成 立和解,條件如左:(債務金額以甲方簽付乙方之票據為準) 一、甲方將左列債權請求權讓與外提供不動產及股權設定抵押 權或質權。
㈠賴淑貞對於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債權貳佰萬元 本息可獲受償之金額全部讓與乙方。
㈡提供賴淑貞所有霧峰鄉○○段二五九號土地及同地上房屋( 振興路一二三號八樓)設定抵押權新台幣貳佰萬元正。 ㈢提供李安榮經營之員林鎮○○里○○街四九號哈佛商務企業 社(汽車旅館)股份10.01/25(其餘股東皆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
二、乙方現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除非甲方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以後未按月償付參萬元,不得聲請實施強制執行, 停止期間為壹年。
附件:新竹地院87執2421號函等相關文件影本五份。 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各影本計貳件。
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件。
本和解書一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
甲 方:李安榮
賴淑貞
乙 方:陳萬基
見證人:陳端輝律師 』
㈥又上開系爭和解書首段:「(債務金額以甲方簽付乙方之票 據為準)」,及「第二項、乙方現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
其中甲方簽付乙方之票據及乙方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均指 台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9894號本票裁定主文附表編號1-3號 所示之三張本票(即本判決附表二)而言。又上開本票裁定 書附表編號1面額新台幣278,900元之本票一張,業由賴淑貞 取回持有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積欠上開87年7月26日和解書之債 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陳萬基系爭借款9,378,90 0元而簽發附表二所示同額本票三張,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及該本票債務與訴外人陳萬基於上開時、地,書立系爭和 解書,且陳萬基並於97年5月25日將系爭和解債權讓與上訴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債權讓與 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頁),自屬實在。又按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 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 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 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 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 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 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參照)。查系 爭和解書開宗明義「債務金額以甲方簽付乙方之票據為準」 ,有該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即系爭和解債務以被上訴人因 借貸而簽發並交付訴外人陳萬基附表二所示三張本票金額總 計9,378,900元為準。次查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定:「 賴淑貞對於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本息可獲受償 之金額全部讓與乙方」,既有「債權貳佰萬元本息可獲受償 之金額」文句,即強調「可獲受償之金額」,而無因賴淑貞 讓與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事件債權,則附表二本票
債權(即系爭借款)即消滅之合意,足證系爭和解書乃認定 性之和解,且為新債清償,而並非代物清償,是原審及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有代物清償效力云云,顯有未當。二、查系爭和解債權既為新債清償,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和解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系爭和解債權 業已清償完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債權,是 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著有判例。又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
㈡查據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所示,系爭和解債務,業已清償 如下金額:①匯款7萬元、②85,000元(含2萬元現金及面額 65,000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③面額10萬元 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號支票)、④價值38,580元之貨品、 ⑤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259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楊寶玉所有,並折價清償200萬元。⑥另被上訴 人業已贖回附表二編號1號面額278,900本票,有該本票原本 可按(見本審卷第4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債權尚積 欠6,806,420元(計算式:9,378,900元-2,000,000元-70, 000元-65,000元-20,000元-100,000元-38,580元-278, 900元=6,806,42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4、5號三張支票,亦係清 償系爭和解債務,並以現金贖回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原本為 憑(見本審卷第4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為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 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參照)。是殊難以被上訴人簽發 附表一編號3、4、5號三張支票(其中編號5號有陳萬基背書 ),及嗣後被上訴人以現金贖回該三張支票,即逕認被上訴 人以該三張支票清償系爭和解債務。
㈣又查被上訴人賴淑貞雖將新竹地院87執字第2421號執行案件 (併入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3426號執行案件)本金債權20 0萬元等讓與訴外人陳萬基,然該執行案件經強制執行拍賣 、分配結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4,140元而已,有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所附法院債權憑證可稽。申言之,訴外人陳萬 基並未因受讓上開執行債權而受償系爭和解債權。至系爭和 解書第1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李安榮提供哈佛商務企業社 (汽車旅館)股份10.01/25予陳萬基云云,然因該哈佛商務 企業已停業(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45頁反面》) 致陳萬基未能受償,併此敍明。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6,806,420元部 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固約定:「乙方(指訴外人陳萬基) 現聲請強制執行本票裁定(即台中地院87年度票字第9894號 裁定;詳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除非甲方(指被上訴人李 安榮、賴淑貞)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後未按月償付參萬 元,不得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停止期間為壹年。」,有該系 爭和解書在卷可按。核其契約文字之內容,乃係約定訴外人 陳萬基就原已屆期之本票債務,於被上訴人按月償付參萬元 之情形下,同意給予被上訴人一年之暫停實施強制執行期間 ,如被上訴人未自87年10月15日起按月償付3萬元者,即喪 失該一年期間之停止執行利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債務如屆清償期者,債務人本負有一次、全部清 償之義務(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照),此屬常態;債務 人如主張債權人同意其得分期給付者,即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債務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既主 張雙方就一年之停止執行期間屆滿後,仍以分期清償後續債 務之變態事實云云,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變態之分期給付,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本件為分期 給付性質云云,自不足採。申言之,訴外人陳萬基僅同意給 予被上訴人一年停止執行期間而已,停止執行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仍應就全部債務一次清償。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6,806,420元,及均自民國99 年4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寶玉不得上訴。
李安榮、賴淑貞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S
附表一:
支票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背書人│ 面 額 │ 退票日 │備註│
├──┼────┼──────┼───┼─────────┼───┼─────┼────┼──┤
│ 1 │88.11.6 │WHTA0000000 │賴淑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65,000 │ │ │
│ │ │ │ │ 烏日分行 │ │ │ │ │
├──┼────┼──────┼───┼─────────┼───┼─────┼────┼──┤
│ 2 │88.11.14│WHTA0000000 │賴淑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100,000 │ │ │
│ │ │ │ │ 烏日分行 │ │ │ │ │
├──┼────┼──────┼───┼─────────┼───┼─────┼────┼──┤
│ 3 │88.12.15│WHTA0000000 │賴淑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 300,000 │89.8.31 │ │
│ │ │ │ │ 烏日分行 │ │ │ │ │
├──┼────┼──────┼───┼─────────┼───┼─────┼────┼──┤
│ 4 │89.3.15 │WHTA0000000 │賴淑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3,242,500 │ │ │
│ │ │ │ │ 烏日分行 │ │ │ │ │
├──┼────┼──────┼───┼─────────┼───┼─────┼────┼──┤
│ 5 │89.6.15 │WHTA0000000 │賴淑貞│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陳萬基│3,242,500 │89.8.2 │ │
│ │ │ │ │ 烏日分行 │ │ │89.8.9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九四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
│ │ │ │ │ (即提示日) │ │ │
├──┼────────┼─────────┼────────┼────────┼────────┼───────┤
│ 1 │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00000000│發票人為賴淑貞│
├──┼────────┼─────────┼────────┼────────┼────────┼───────┤
│ 2 │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肆佰壹拾萬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00000000│發票人為李安榮│
├──┼────────┼─────────┼────────┼────────┼────────┼───────┤
│ 3 │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伍佰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三七八四○四 │發票人為李安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