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5號
TCHV,99,重上,15,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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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長慶公業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安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羅國斌
聲 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林侯美玉
      林應興
      林仲顯
      楊林彩蓮
      林政良
      林伯捌
      顏敏卿
      林嘉珍
      林洪麗華
      林惠芬
      李 茸
上 訴 人 謝滿足
      周芳慧
      周芳蕾
      周芳儀
      周政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林筱薇
上 訴 人 林兆乾
      傅林郁蘭
      林國助
      張林朝蘭
      林淳忠
      林惠蘭
      林崇文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仲助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
上 訴 人 施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長慶公業與上訴人謝滿足等14人間拆屋
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代被上訴人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 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即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 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以求名實相符。又上開條文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長慶公業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上訴人謝滿足等14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即第三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於民國(下 同)99年12月1日經執行法院拍賣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96300分之16297、196300 分之19650、196300分之9627、196300分之9496、196300分 之18595、196300分之15470;聲請人即第三人顏敏卿則於99 年12月17日因拍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 6300分之107165,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三、嗣原共有人林侯美玉將其名下所有應有部分34158/196300, 其中之1786 1/196300及6032/19630移轉登記為顏敏卿及林 嘉珍名下、林應興將其應有部分37511/196300,其中之1786 1/196300及9892/196300各移轉登記予顏敏卿林洪麗華所 有,另楊林彩蓮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7357/196300其中之1786 1/196300移轉登記為顏敏卿所有,林政良名下所有應有部分 36456/196300,其中之17861/196300及9363/196300各移轉 登記為顏敏卿林惠芬所有,林伯捌所有應有部分33330/19 630,其中之17860/1 96300及6040/196300各移轉登記為顏 敏卿及李茸所有,上開共有人即聲請人林政良林伯捌、顏 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李茸林惠芬林侯美玉、林應 興、林仲顯楊林彩蓮等人遂於100年2月15日具狀聲請代被



上訴人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此亦有林政良等人民事聲請承 當訴訟狀及100.2.21.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件附卷為憑。四、復查,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蕾周芳儀周政達等 人對新各共有人聲明承當本案訴訟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林 長慶公業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 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顏敏卿林嘉珍、林洪 麗華、林惠芬李茸等人分別共有,新共有人與林長慶公業 復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倘尚由被上訴人林長慶公業續行本件 訴訟,對新共有人權利之保護恐有不周,且由林長慶公業續 行訴訟之結果,恐亦無防止其任作主張之結果,自非所宜, 故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保護私權之目的,認聲請意旨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上訴人謝滿足周芳慧、周芳 蕾、周芳儀周政達等人不同意第三人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顏敏卿林嘉珍、林 洪麗華、林惠芬李茸等人代被上訴人林長慶公業承當訴訟 ,難謂有理由。
五、爰裁定准林侯美玉林應興林仲顯楊林彩蓮林政良林伯捌顏敏卿林嘉珍林洪麗華林惠芬李茸為被上 訴人林長慶公業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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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