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繡嵐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末關於「法官陳賢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盧江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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