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原係男女朋友、目前已結婚)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共同經營 鉅邦財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七四三巷一五五弄十三號 三樓、下稱鉅邦公司),分任顧問經理及企劃部經理,招覽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 款;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乘一年前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客戶丙○○(方圓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財務週轉不靈,無力將錢存入支票存款戶,供應付前 所開出將屆期之支票(如未存入將退票),急迫之際,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丙○○開出本票及支票(本票金額即借款金額、 而支票金額兼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暨丙○○以新債清償舊債(因支票已開出 ,舊債不清償亦將造成退票)情況下,連續貸予丙○○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有關 借款金額、利息算法「含月息及年息」、天數及利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孳生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三萬八千 五百六十元;嗣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因不堪重利負擔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坦承自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連續貸予丙○ ○數量不等之金錢,所收取之利息達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惟二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丙○○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二人係如何利 用其輕率、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丙○○於八 十八年三月間向被告二人借款時,已滿三十四歲,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有 能力開設方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捨銀行貸款或其他方式而決定以無擔保之高 利率向被告二人借貸,焉能謂「輕率或無經驗」?又丙○○向被告二人借貸之原 因,係為他人借貸,非告訴人本身有何急迫情事。且丙○○於借貸時即同意每十 天收取百分之七之利息云云。惟本院查:
(一)被告丁○○、甲○○二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乘丙○○財務週轉不靈, 無力將錢存入支票存款戶,供應付前所開出將屆期之支票(如未存入將退票) ,急迫之際,連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有關借款金額、利息算法「含月息 及年息」、天數及利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利息孳生合計達一千二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除據丙○○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外,又有證人即安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乙○○依據被告二人與丙○○ 資金往來流向及丙○○所開立票據存根等文件,計算出如附表之利息。(二)另查告訴人丙○○係因財務週轉不靈,為避免支票跳票,急迫之際,始向被告 二人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十 二頁);另丁○○、甲○○二人庭呈之自白書亦為相同之陳述(詳本院卷「一 」第五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二人乘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二人經營鉅邦公司,代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其貸款年利率僅為6.32% (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而被告丁○○、甲○○二人貸予丙○○之金 額,其利息計算為月息十五%至二十一%間(換算成年息為一八0%至二百五十 二%),較其代客戶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之貸款利息高出三十餘倍;是本件被告 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項,亦堪認定。(四)此外,又有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北銀敦字第九0六00九六 九00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萬泰商業銀 行東台北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90)泰東北字第九00七二號函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松發字第0三一、0三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被告二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渠等二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貸放對象,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貸放對象;本件 被告丁○○、甲○○乘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貸放對象僅丙○○一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 罪。被告丁○○與甲○○二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貸放金錢獲取高利對社會所生不利之影響暨被告 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被告二人乘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逾 三百餘萬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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