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8號
TCHV,100,抗,78,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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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 對 人 黃政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 院(下稱國防部中科院)與抗告人訂約時,採購契約上有關 招標機關(甲方)之地址,明載為「臺中郵政第90008附11 號信箱」,並非載為「桃園龍潭郵政第90008號信箱」,更 非載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481號」,該甲 方之地址既載明臺中郵政第90008附11號信箱,則臺中郵政 信箱本身雖非甲方機關所在地,然因系爭採購契約既以「臺 中郵政信箱」作為甲方所在地址,則臺中郵政信箱除係屬甲 方對外聯絡地址,更係作為判斷合意管轄法院之基準,否則 招標機關地址得任意填載,將有害交易安全,系爭採購契約 上甲方地址既載明臺中郵政信箱,已足以認定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萬步言,縱令所稱「甲方所在 地」為「甲方機關實際所在地」,惟因本件契約係相對人國 防部中科院授權第一研究所設供組組長張文龍簽訂,並由第 一研究所執行履約及驗收等所有事項,而第一研究所為相對 人國防部中科院之內部單位之ㄧ,亦即屬國防部中科院機關 之延伸,且第一研究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277巷 300-5號,則所謂「甲方所在地」當係指臺中,而非桃園龍 潭,故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標得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所發包之「湖 口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相對人國防部中科 院所委託之建築師即相對人黃政達設計失當而停工達84日, 增加抗告人之支出費用,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等 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新台幣1,245,440元等情;按依本件採 購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 法,並以甲方(即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1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9頁),足證契約當事 人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係以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 所在地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481號之地方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契約 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 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而優先適用。雖抗告人主張採購契約上相 對人國防部中科院地址載明臺中郵政第900008附11號信箱, 且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授權內部單位第一研究 所簽約及驗收,而第一研究所亦設於臺中,故臺中為相對人 國防部中科院所在地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臺 中郵政第900008附11號信箱僅為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對外聯 絡方式,而第一研究所僅為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之內部單位 ,僅係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授權執行相關之履約及驗收工作 而已,尚難執此逕認第一研究所所在地即為相對人國防部中 科院之所在地。而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 縣龍潭鄉○○村○○路○○段481號,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轄區。又相對人黃政達之戶籍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18巷40弄7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觀諸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黃政達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地應為系爭工程之 履約地即新竹縣湖口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就相對人黃政達部分應 由黃政達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或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綜以分析,本件就相對人國防部中科院部分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就相對人黃政達部分應由臺灣板橋、 新竹、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錯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 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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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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