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盧俊斌
相 對 人 吳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雅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發 出通知定99年12月22日開庭,惟於開庭前2日,即同年月20 日作出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並於99年12月22日開庭當日交與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未令 抗告人補正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之機會 ,卻又以其未提出任何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意思合致之證明 ,而予以裁定移送,程序上於法恐有未合。況且,為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 確,於普通法院為裁定移送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因 此於9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並於第5項明定,普通 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件雖係有關管轄 權之裁定,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亦即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原法院就此管轄權之有無而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加以調查,使抗告人就其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即逕予以裁定移送至新竹地院,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輛,係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法院竟認抗告人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而與契約之 履行無涉,即屬誤認。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8月3 日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離婚成立,是相對人戶 籍原設於台中,其何時遷出戶籍,並遷入新竹,原法院全未 說明,僅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並未說明何時遷入, 實無從判斷於99年11月17日起訴當時原審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況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汽車有過 戶、變更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1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除請求返還車輛外,於第1項聲明前段同時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將車牌0669-S J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與原告」,且該車籍過戶登記 為依法須登記之事項,並應在台中監理所辦理登記,是依前 開規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法院未查,誤以為 抗告人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實有錯誤,本件裁定有前開 程序上及實體上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 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車號0669-SJ自小客車乙輛與相對人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有台中大 全街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3頁 ),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 車輛,顯與契約之履行無涉。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兩造就 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之適用。又相對人係於99年10月18日遷居現址,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且車籍資料登記與私權無涉,故本件既無兩造間 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主張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是以,原法院依 首開規定,採「以原就被」之法院管轄法則,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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