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號
TCHV,100,抗,11,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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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豫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雄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對於民國
9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及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因工作 關係,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1段153巷13號9樓, 並非原裁定所示之戶籍,請求重新裁定管轄法院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抗告人即被 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田中鎮○○路37巷9號,此有抗告人之 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自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4日裁定移轉管轄後,將戶籍 遷至前揭新北市新址,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仍應以起訴 時決定管轄法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為裁定管轄法院,顯 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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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