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 原 告 林燕林麗娟之.
蘇秀英林三槐之.
林維卿林三槐之.
林奕汝林三槐之.
林國鎮林三槐之.
視同再審原告 陳水池
黃國銘
林四川
張秀燕
林玉梅林大養之.
林志忠林大養之.
林秀英林大養之.
林秀滿林大養之.
林秀琴林大養之.
黃春成
林新川
林春
林雲連
張貴英兼張志仁.
張國慶兼張志仁.
張雲英兼張志仁.
張鳳英兼張志仁.
張惠英兼張志仁.
林子惟
林重吉
朱美茹
李孟芳朱美瑛之.
張翠雲兼張大昕.
張翠金兼張大昕.
張大益兼張大昕.
張來財
張來騫
張大春兼張大昕.
賴石生
呂賴錦秋
林鵬飛
徐林民
林勝良
林勝智
林勝源
林欣詠
林淑玲
黃林阿桃
林文陽
游秀雲
林櫻如
再 審 被 告 林雪
受告知訴訟人 王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
30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燕、蘇秀英、林維卿、林奕汝、林國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 ,其中主文第七項就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7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就坐落台 中縣烏日鄉○○段274地號土地,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民國99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之修正後甲案或同所99 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再為分割。㈡、陳述:
⒈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 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 27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 99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之乙案為分割方法。惟查, 若依該分割方案,再審原告林燕分得之274-23及274-43地號 土地部分,不但分為兩部分,且分隔道路二側,毫無相連, 對再審原告林燕極為不利。再者,原確定判決將274-23地號 土地面積預留過小,致使再審原告林國鎮等四人之房屋仍有 部分將受拆除,則再審原告林燕分得地號274-23部分,變成 毫無意義。又再審原告林燕分得之274-43部分,非但不是方
正格局,且前端長條中寬後窄,屬不規則地形,難以利用。 綜上,再審原告林燕分得之274-23及274-43地號,對再審原 告林燕已無實益,原確定判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就共有物 分割之公平性蕩然無存。是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式並非適當 公平,至為顯著,已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意旨,當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重為分割。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 事由:
⑴查再審原告林燕為再審原告林國鎮之配偶,原非本件請求分 割之系爭2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向原共有人林麗娟購買 應有部分加入共有關係之目的,係為與再審原告林國鎮等人 之應有部分合併,而讓可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再審原告林國 鎮等四人既有房屋之座落面積,以免遭到拆除。且此一購地 補足房屋座落面積以免遭拆除之方式,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命 法官所提議。而原確定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雖有本於此一 目的,將再審原告林燕分得之274-23與再審原告林國鎮等四 人分得之274-22相連,卻又漏未審酌面積不足,房屋仍有部 分必須拆除,而未採行修正後之甲案及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 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以致判決結果對於再審原告等五人 造成重大之不利益,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當應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重為審理。 ⑵查修正後甲案係有最大可能性保存系爭274地號土地上之既 有建物,以免建物之所有人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另查大里地 政事務所99年4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 之地位置幾乎完全相同,僅有稍微之調整,然卻得以解決再 審原告等人房屋免受拆除之問題。若認原確定判決之方案對 再審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屬公平,則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當更能兼顧到再審原告等人之 需求,而達到全體之公平,當較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更為適當。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 造成系爭再審原告分得之274-23地號土地面積預留過小,致 使再審原告林國鎮等四人之房屋仍有部分將遭受拆除,再審 原告分得之274-43地號土地格局非屬方正,難以利用,又未 獲得任何補償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核其主張均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範疇,難謂 有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非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甚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該條條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 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 易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僅泛言:再 審原告林燕係以其為再審原告林國鎮之妻,原非本件請求分 割之系爭2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向原共有人林麗娟購買 應有部分加入共有關係之目的,係為與再審原告林國鎮等人 之應有部分合併,讓可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再審原告林國鎮 等四人既有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以免房屋遭到拆除,且前 述由再審原告林燕購買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避免上開房屋遭 拆除之方式,係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所提議,原確定判 決採行之分割方案,雖本於前開目的,因而將再審原告林燕 分得之274-2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林國鎮等四人分得之274- 22地號土地相連,然卻漏未審酌因面積不足房屋仍有部分必 須拆除之原因,而未採行修正後之甲案及大里地政事務所99 年4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致判決結果仍需拆除部分房屋, 對於再審原告等五人造成重大之不利益等語,認原確判決有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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