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華芬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桂子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春木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瑞漢
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蘇正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華芬、吳瑞漢、鄭進財、顏春木、黃桂子部份撤銷。
施華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李月珠、陳安琪、林英梅、黃桂子連帶沒收。黃桂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施華芬、李月珠、陳安琪、林英梅連帶沒收。
鄭進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吳瑞漢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貳萬元。
顏春木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名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華芬為民國98年12月5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花壇鄉第16屆 鄉長選舉候選人,詎其為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子黃健彰即同 日舉行之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能夠 順利當選(黃健彰無罪部分詳如後述),欲尋求具有投票權 之彰化縣花壇鄉該選區內居民之支持,竟與黃桂子、鄭進財 、顏春木、吳瑞漢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 ,先由施華芬委請黃桂子整理花壇鄉相關選舉人名冊後,施 華芬即在彰化縣花壇鄉○○路長沙村舊軍營附近,交付記載 彰化縣花壇鄉文德村772戶之名冊予顏春木,要求顏春木依 名冊上各戶之記載發放行賄款項。其後,顏春木與鄭進財即 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設籍在第 1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唐進益,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 選舉投票時,與唐進益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 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時,鄭進財並委請 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唐進益邀約吳瑞漢至唐進益之住處,由顏 春木與鄭進財共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予前開名 冊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壇鄉 內有投票權之人吳瑞漢,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 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吳瑞漢同戶籍內之有選 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吳瑞漢明知不得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收受3000元之賄款,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鄭進財、顏春木所託,於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現金予前開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
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謝秀月,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謝秀 月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其後,顏春木並承前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 予名冊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籍在第一選區即彰化縣花 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黃麗玉,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 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與黃麗玉同戶籍內之 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2除外】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於98年11月27日循 線查獲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至顏春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111、113號之住 處搜索扣得顏春木於同日上午撕毀丟棄於垃圾桶之如附表五 編號1所示名冊。
二、施華芬、黃桂子承上反覆實施行賄之單一犯意,為尋求本次 具有彰化縣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投票權之彰化縣花壇鄉內居 民之支持,復與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基於反覆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由施華芬於98年11月20日在其與黃健彰位於彰化 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競選總部內,將現金2萬5000元交 予黃桂子請黃桂子轉交李月珠,並囑稱:這是健彰的部分, 交代月珠買知己的就好等語。黃桂子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彰化 縣花壇鄉岩竹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欲轉交款項予李月珠,惟 因李月珠不敢自行發放,2人商議後即改由李月珠轉交予林 英梅發放。惟林英梅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思及施華芬與黃健 彰為母子關係,又併同參與本次選舉,竟與其女陳安琪基於 前開犯意聯絡外,並基於為施華芬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英 梅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設籍 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 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 時,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 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及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而陳安琪明知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仍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500元之 賄款,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受其母林英梅所託, 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內有 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定於98年彰化縣第17
屆縣議員及花壇鄉第16屆鄉長選舉投票時,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同戶籍內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候選人黃健彰及 施華芬,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編號6除外】 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於98年11月30日,為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林英梅、陳安琪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362號及之 住處搜索,並循線傳喚李月珠、周文能、林淑玲、鐘美綉、 林美照、何金治、許佩瑜、吳綉鉗等人到案,而扣得附表五 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98年12月1日,至黃桂子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燕霧巷63 弄82號之住處及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之住 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雖主張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在 夜間訊問,且顏春木否認買票後,承辦員警對其以「處理的 意思是說你要用多少代價向選民買票?」「她講的意思是說 怎樣,名冊內的人你有辦法處理幾個人,你跟我講這樣?」 等問題,並恫稱如與被告所述不符,可能被法院認串證而受 羈押之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 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 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 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 ,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 任意性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1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98年11月27日日落時間為下午5時10分許,而被 告顏春木於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為下午5時22分 許,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654 88號警卷第5頁),是該次筆錄固屬夜間訊問而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顏春木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並於下午3時4分許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後因偵查需要,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繼續 製作第二次筆錄,並非初始到案訊問即於夜間,且參以臺灣 地區之天色,縱於11月間之下午5時22分許,亦未必天黑昏 暗,縱員警因未及注意已至夜間而繼續詢問,尚合常情,難 認其違背前開規定係出於惡意。此外,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
顏春木於98年11月27日警詢之錄音光碟,被告顏春木於警詢 過程神色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激動、不安或意識不清等狀態 ,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其陳述 具有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員警於製作被告顏春木之上開第 2次調查筆錄時,縱有違反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 ,而被告顏春木於該次筆錄之供述,復查無反於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顏春木經原審傳喚到庭作 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多處不符,甚或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 不符之情形。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顏春木說詞迂迴含糊, 避重就輕,承辦員警為釐清真相,指出被告顏春木說詞不符 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令被告顏春木提出合理解釋,並對 其所指桌上紙張及所言「處理一下」,進一步追問確認是否 係指選民名冊及買票之意,在在均僅為員警之訊問技巧,尚 難認有何自問自答及威脅、利誘之情;且員警告知被告顏春 木與其他被告所述不一可能會被認為有串證之虞,將為是否 羈押參考,亦未讓被告顏春木因此誤認員警有權決定其是否 遭羈押,用意僅在於規勸被告顏春木據實陳述,自難認有何 威脅、恐嚇或誘導被告顏春木為特定陳述之嫌,是被告等爭 執被告顏春木於該次警詢中供述之任意性,即無足取。此外 審酌被告顏春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 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 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顏春 木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員警雖有違反夜間訊問 之規定,然並非出於惡意,業據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審酌 上開夜間訊問對人權侵害之程度與賄選危害社稷民生之公共 利益相較明顯輕微,為二者均衡維護,認並不影響其陳述之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黃桂子、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經原審 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 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詳如後述),是認其等 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 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 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黃桂子,證人唐 進益、黃謝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施華芬、鄭進財、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蘇 正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 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李月珠、鄭進財、林英梅、陳安琪、蘇 正河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施華芬、黃健彰,及證 人即被告施華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黃健彰,均 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施華芬、李月珠、林英梅、陳安琪、 吳瑞漢、鄭進財、蘇正河、唐進益、黃謝秀月於偵查中之證 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
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五、另查,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黃桂子於98年 12月4日之偵訊光碟結果,證人黃桂子於偵訊過程中對於檢 察官所提問題均能清晰、切題回答,語氣平常,除於偵訊尾 聲曾以衣袖拭淚外,神色未見有何異常,且主動供出交款的 時間、地點,並曾一度更正檢察官所述金額(檢察官訊問提 及2500元,被告黃桂子更正為2萬5000元),復主動與檢察 官聊及社區發展未來,表示會幫助被告施華芬,是因為不想 讓競選對手當選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 二第3至14頁),是被告黃桂子在偵訊中除供述案情外,仍 可侃侃而談其他事項,未見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陳述任 意性之情。又檢警雖因對被告施華芬等人進行通訊監察,知 悉被告黃桂子曾委請其女繕打相關名冊,業據被告黃桂子供 承在卷,則於被告黃桂子到案初始否認一切犯行之際,縱依 相關卷證,認有傳喚其女到案釐清之必要,仍屬合理之偵查 作為,被告黃桂子雖因身陷囹圄,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擔心 家人,身心受有壓力,僅為其是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內心 動機,檢察官於偵訊中,既未曾有任何不當之威脅、利誘,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桂子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且被告黃 桂子之辯護人於偵訊過程亦均在庭,已充分保障被告黃桂子 相關訴訟權益,檢察官於改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黃桂子前, 疏未解除被告黃桂子之手銬(改以證人身份陳述時已解開手 銬),固有不宜,然依上所述,被告黃桂子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述,並無何其他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足以影響 被告黃桂子陳述真實性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 顏春木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業據前開認定,是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任意性自未因警詢受有任何影響,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亦堪認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其餘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七、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此為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2至16所示之物,均屬物證;而卷附電腦列印名冊於本案 中僅係以其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而非記載內容,亦非屬 供述證據,均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 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 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係 偵辦之員警合法搜索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7、18所示之物,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自無庸再贅論該等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敘明。貳、撤銷改判(即施華芬、顏春木、黃桂子、鄭進財、吳瑞漢部 分)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施華芬固坦承有委請被告 黃桂子繕打名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名 冊是拿來發放馬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伊也沒有拿名冊給被告 顏春木及拿2萬5000元給被告黃桂子要求被告顏春木、黃桂 子為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云云;被告黃桂子固坦承有繕打前 開名冊,並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李月珠轉交予被告林英梅 為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施華芬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伊繕打名冊是為了總部發放馬 克杯和寄發邀請函之用,而2萬5000元是伊自己從總部拿的 ,被告施華芬是要求伊處理服務團隊的鞋子,伊自己認為是 要幫同案被告黃健彰行賄云云;被告顏春木固坦承有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所示行賄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 告施華芬、鄭進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施 華芬將名冊交給伊是為了要請伊幫忙發放馬克杯,而伊在向 被告吳瑞漢、證人唐進益等人行賄時,被告鄭進財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云云;被告鄭進財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碰到被告顏春木、吳瑞漢及證人唐進益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賄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在 證人唐進益住處前抽煙並受邀進屋內泡茶,沒有要求被告吳 瑞漢及證人唐進益支持同案被告黃健彰,亦未要求被告吳瑞 漢回去轉交賄款予證人黃謝秀月云云;被告吳瑞漢固坦承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顏春木交付之賄賂 ,並同意投票支持同案被告黃健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向證人黃謝秀月行賄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鄭
進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當天是被告顏春木囑 託伊轉交賄款,被告鄭進財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並與證人即被告施華芬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顏春木撕 毀的名冊確係由伊競選服務團隊所製作等語(參彰警刑偵二 字第0980066084號警卷第2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桂 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名冊確係由被告施華芬交代伊所 製作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顏春木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搜到的名冊,是被告施華芬交 給伊,並要伊處理一下,意思就是指要伊幫忙買票,伊當場 並沒有答應,後來被告鄭進財有叫伊幫被告施華芬輔選,伊 就去證人唐進益住處,買了唐進益夫婦、黃謝秀月,及一位 不知姓名之人,伊會找上不太認識的被告吳瑞漢,就是因為 是被告鄭進財帶伊去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98 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44至49頁)、證人唐進益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鄭進財要伊到被告吳瑞漢住處找被 告吳瑞漢,2人回到伊住處後,現場有被告顏春木、鄭進財 、伊夫婦2人及被告吳瑞漢,被告鄭進財就拜託要伊投給14 號縣議員候選人,並分別問伊和被告吳瑞漢家中有幾票,被 告顏春木則分別拿錢給伊和被告吳瑞漢,後來被告鄭進財又 拜託被告吳瑞漢一併處理鄰居黃謝秀月的部分等語(參彰警 刑偵二字第0980065488號警卷第22至25頁、同上偵查卷第7 至9頁)、及證人即被告吳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 證人唐進益找伊去證人唐進益住處,現場除了證人唐進益夫 婦2人外,還有被告鄭進財、顏春木,被告鄭進財問伊和證 人黃謝秀月家中分別有幾票,伊回答後,被告顏春木就從褲 子口袋內分別拿出3000元及2500元鈔票交給伊,被告鄭進財 並要伊將2500元轉交給證人黃謝秀月,這個過程證人唐進益 夫婦2人都有全程在場目睹,伊當晚就立刻轉交予證人黃謝 秀月,並交代要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彰等 語(參同上警卷第7至10頁、同上偵查卷第24至27頁)、證 人黃謝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瑞漢是到伊住處將 2500元交給伊,並表示是受「歪財」即被告鄭進財囑託向伊 買票,並要伊和家人投14號的被告黃健彰,伊約認識被告鄭 進財4、5年,被告鄭進財是花壇鄉的名人,很多人都認識等 語(參同上警卷第15至19頁、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及證 人黃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顏春木確曾於98年11 月23日下午5時許,至伊住處門口交付2000元給伊,並要伊 支持縣議員14號候選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彰等語(參彰警刑偵
二字第0980068478號警卷第17至18頁、98年度選偵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4至6頁)相互參照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遭被告顏春木撕毀之 名冊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現金可資為憑。 ②被告鄭進財雖否認犯罪,辯稱伊無為施華芬買賣,並於原審 舉顏春木、吳瑞漢、唐進益、黃謝秀月等人為證,證人唐進 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被告鄭進財和顏春木站在伊住 處外抽煙,伊要2人進來泡茶,被告顏春木就向伊表示14 號 候選人不錯,請伊支持,並問伊家裡有幾票,伊回答2票, 被告顏春木拿錢給伊時,被告鄭進財不要看就掉頭出去,後 來被告顏春木並要伊去找被告吳瑞漢,伊沒聽到被告鄭進財 有交代被告吳瑞漢什麼事,伊在偵查中因為吃安眠藥頭腦不 太清楚,隨便胡扯,伊現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也不記得偵 查中說過什麼,只記得關於被告顏春木的部分,被告鄭進財 的部分都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5至124頁);證人黃 謝秀月則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拿到的買票錢,是被告顏春 木交代被告吳瑞漢拿給伊,被告吳瑞漢沒有說是被告鄭進財 交代的,而是說被告顏春木交代的,先前做筆錄時,伊因為 重聽聽錯了,才會說是被告鄭進財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11 至115頁);證人吳瑞漢證稱,當時被告鄭進財在證人唐進 益住處外抽煙,只有跟伊打聲招呼,沒有進去,都是被告顏 春木跟伊談的,伊在偵查中是因為太緊張才會這樣說等語( 參原審卷二第124至133頁);證人顏春木證稱:伊當時剛好 騎車要去超市,被告鄭進財站在證人唐進益住處門前,並邀 伊進去泡茶,伊停車進去後,他們就說14號人選不錯,伊就 表示要出幾票幫忙壓票桶,之後被告吳瑞漢及證人黃謝秀月 部分都是伊交代的,伊只是不太知道他們名字,但其實都有 認識,伊在偵查中人暈暈的,記不太清楚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137至158頁);核其等前開供(證)述,對於被告鄭進財 何時到場做何事、何時離去、在場之人究有何人等情,彼此 間均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且經原審函詢證人唐進益就診醫 院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證人唐進益相關就診情形 ,該院表示,證人唐進益因失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高血 壓、精神官能憂鬱症等病情,長期就醫治療,所服用藥物中 包含Zolpidem(10mg)每晚2錠,正常服用可改善睡眠,過 量或誤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而證人唐進益於98年11月11日 、98年12月9日分別有相關就診紀錄,而先前於93年5月3日 至6月2日間曾因服用巴拉松及60錠鎮定劑有住院病史,是無 法據此判斷98年11月27日有無藥物使用不當之情等語,有該
院99年5月7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50036號函及後附病 歷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75至200頁),是證人唐進益係 於98年11月27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前開證述,然於該日前後 ,證人唐進益均未有因藥物使用不當而就醫之情形,於該次 警詢中亦表示此為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有該次筆錄在 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30頁),尚難認有何意識不清致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縱其意識不清,應係含糊其詞,無法切題回 答,殊難想像反可自行編纂未曾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並恰能 編造與其他證人陳述一致之證述。又若證人唐進益、黃謝秀 月、被告吳瑞漢、顏春木確於警詢、偵查中有精神狀況不佳 或身體不適而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何以不即時告知,反 而接受訊問,甚且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具結,致使自己可能因 此面臨偽證罪責、及使無辜被告面臨遭受行賄之重罪追訴之 危險?其等辯稱重聽、意識不清、緊張云云,顯與事理有違 。此外,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顏春 木對於檢察官以其等所述不符常情、矛盾之處加以質疑時, 均無法回應而沈默以對,或避重就輕,僅能一再強調被告鄭 進財絕對沒有參與等語,有其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 原審卷二第114、118、125頁反面、126至128頁、144至145 頁、147至149頁、152頁反面至153頁),又參酌證人唐進益 、黃謝秀月、證人即被告吳瑞漢、顏春木於警詢、偵查時間 ,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鄭進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 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鄭進財之機會 等情以觀,本院認證證人唐進益、黃謝秀月、吳瑞漢、顏春 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③另被告施華芬、黃桂子、顏春木雖辯稱,扣案電腦列印之名 冊係為發放馬克杯、邀請函所使用云云;然查: ⑴被告顏春木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改證稱,被告施華芬拿 名單給伊,要伊處理一下,是指要逐戶發放馬克杯,但拿名 單給伊時,被告施華芬並沒有說要送馬克杯,只說處理一下 ,伊以為是要買票,就表示沒辦法,就把名冊整本丟在家, 沒有做什麼記號,過幾天有司機載馬克杯到伊住處,伊才知 道名冊是用來發放馬克杯,伊不認識字,不知道之前筆錄在 記什麼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8至157頁)。核被告顏春木此 部分供(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已不 相符,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於原審歷次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未曾表示因 不懂國語需要協助,或因不識字無法理解庭訊,是其於做證 時方以此搪塞欲否定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及筆錄記載之真
實性,已難憑採。且被告施華芬交付名冊若確係為囑託被告 顏春木幫忙發放馬克杯,並無任何含糊其詞僅稱「處理一下 」之必要,又若被告顏春木確於當場拒絕,被告施華芬亦大 可找其較為熟識之友人或由其競選團隊內服務人員自行發放 ,又豈有可能於被告顏春木未為同意之情況下,竟直接委由 司機載運馬克杯至被告顏春木住處,是其前開證述,顯與常 情有違。此外,證人即被告顏春木雖一再重申被告施華芬將 名冊交給伊係為發放馬克杯所用,惟經檢察官以其與先前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不符之處質疑,證人即被告顏春木反多次 證稱,「(再來,同1頁第46頁倒數第5個問題。『施華芬叫 你幫她買票,你有答應嗎』,你說『我沒有答應』,還說『 我不想要管選舉的事情』。實在嗎?)是。」、「(所以照 你的回答就是說,施華芬拿名冊拜託你幫她買票?)沒有。 (你剛才是說忘記了,現在是說沒有?)沒有,我確實沒有 幫她買。(現在是說她拿名冊的時候,有拜託你幫她買票, 是不是?但是你有拒絕?)我跟她拒絕了。(現在的問題很 簡單,就是說施華芬拿名冊給你的時候跟你說選舉的事情要 幫她忙、要幫她買票,後來你是有拒絕沒有錯。有這一件事 情嗎?)有,我跟她拒絕了。(她有叫你買票嗎?)沒有。 (沒有叫你買票,你是拒絕什麼?她又沒有叫你買票,你拒 絕什麼?)就是我跟她拒絕,我說沒辦法。(人家又沒有叫 你買票,你跟她拒絕什麼?)我說『如果是馬克杯我可以帶 妳去分。』(現在的問題是人家又沒有拜託你買票,你是拒 絕什麼?你是跟她拒絕什麼?你拒絕的內容是什麼?)你說 什麼?(你說施華芬沒有拜託你買票,但是你有跟她拒絕, 你是拒絕她什麼?)我跟她拒絕,因為我沒有空,晚上偶爾 是可以去巡村,如果是處理這個,我從來又沒有買票過,我 不會,我跟她說我不會,我說買票我不會。(你的意思是說 ,你拒絕她是說『不要幫她買票』嗎?)沒有,沒有說買票 啦。(不然說什麼?)我說選舉這些我不內行、我不懂、我 不會。沒有空去幫人家處理這個。(你看這一句就好,你簡 單回答、乾脆一點,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的回答是『希望 選舉幫忙她,問我是不是可以幫她買票』。你的回答正確嗎 ?)我這裡是沒有。(問題是你那時候跟檢察官回答的話正 確嗎?內容是這樣。)有正確。」、「(一樣,律師問你的 ,你的回答都很乾脆。請提示98年度選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 61 頁背面,即剛才辯護人所提示的。關於名單,你在檢察 官問的時候說施華芬拿名單給你的是叫你幫忙處理一下,你 看名單有這麼多人,你表示沒有辦法,你回去之後把名單放 在客廳,你說施華芬交名單給你是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
給你,你說『我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說說哪一句?這一 句那麼長,是哪一句?還是整句都沒有說?如果是整句都沒 有說,那就要調出來看,看是有說過還是沒有說過?你沒有 說這句話,是沒有說哪一句話?)(沈默)(剛才律師在問 你,你就回答的很乾脆,說你那時候說的實在,沒有說過這 一句話,那是沒有說過哪一句話?)她確實沒有拿錢給我, 我又沒有跟她拿到錢。(拿名單、叫你幫忙處理、你看到名 單人這麼多沒辦法、回去之後把名單放在客廳、名單交給你 的時候要你幫她買票、她要拿錢給你。你說沒有說過這句話 ,是什麼意思啦?)她又沒有拿錢給我,確實沒有。(沒有 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她確實沒有拿錢給你,你的意思是說其 他都實在囉?有拿名單給你、有拜託你幫她買票、你表示沒 辦法、你把名單放在客廳,這些都是實在的嗎?)是實在。 (沒有說這句話是沒有拿錢給你,沒有拿錢給你怎麼會說這 句話?沒拿錢給你不會說話啊?檢察官是問說,她要拿錢給 你,你拒絕,是這樣?)哪有,我是說她要拿錢沒拿,我又 沒有看到錢。她要拿錢我又沒有拿到錢,哪有。(你沒有說 這句話是指你沒有說『她要拿錢給你』這句嗎?)沒有,我 沒有說她要拿錢給我。(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說這句話是 指,你回答檢察官的時候是沒有說到『施華芬要拿錢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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