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69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6、20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朝瑝於民國99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T-2652號自 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 迄同日7時35分許,行經中棲路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該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前之圓 形綠燈號誌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 轉欲進入靜宜大學,適有同一時、地,郭名哲騎乘車牌號碼 830-GMD號機車,後載許惠評沿中棲路慢車道由臺中往梧棲 方向超速駛來,因吳朝瑝之上開疏失,迨見郭名哲機車時, 已避煞已不及,遂於靜宜大學前,吳朝瑝所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正前車頭撞倒郭名哲之機車,造成郭名哲及許惠評雙雙倒 地,郭名哲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二、三掌骨 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惠評受有 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 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害。吳朝瑝於肇事後,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郭名哲及許惠評委由常照倫及黃建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朝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名哲及許惠評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郭名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 第二、三掌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另告訴人許惠評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 肱骨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右側嘴角撕裂傷等傷 害,有其2人之一般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49、51頁),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梧棲往臺中方向行駛行經中 棲路200號前,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郭名哲、許惠評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郭名哲及許惠評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郭名哲 本身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郭名哲、許惠評之身體法 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2人上開嚴重傷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失,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郭名哲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許惠 評請求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對於被告職業為何,駕車是否 惟其業務範圍或附隨業務,未加以調查;㈡告訴人許惠評所 受之傷害,經醫師告知因骨盆受有三處骨折之傷害,可能影 響正常之生育能力,原審就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 度,未詳加調查;㈢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語。經 查:㈠被告之職業係開挖土機之操作員,屬臨時工之性質, 並無固定之雇主,事發當天早上係駕駛其母親之休旅車前往 工作地點,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頁背面、第23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自小客車並 非屬其業務範圍或附隨業務。㈡又告訴人許惠評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 折,所受傷勢目前無跡象會造成無法生育,行走能力部分目 前已可自行行走,不須輔具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惠評就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99年12月29日(99)童醫 字第1976號函覆本院可參,是告訴人許惠評所受之傷勢既無 法證明會影響生育,且已可自行行走,自難認已達重傷之程 度。㈢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上開理由及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