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安駿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
六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安駿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7、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5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馬安駿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7、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59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7、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59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安駿(原名馬德倫、馬自然)係址設臺中巿中區○○路一 四四號一樓「小馬通信社」(起訴書誤載為小馬通訊社)之 負責人(該通信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遷移至臺中巿中區 ○○街一三四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與「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哈拉網通公司 )簽立經銷合約書及同意書,代銷「哈拉網通公司」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及其附配件 等電信產品,而向「哈拉網通公司」收取佣金,並同意參加 「哈拉網通公司」所配合各電信系統商促銷專案(主要為門 號SIM卡搭配手機優惠活動)。依照上開經銷合約書及同 意書之約定,馬安駿在代銷「哈拉網通公司」之電信商品時 ,負有嚴格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義務,以避免不 實開通而造成「哈拉網通公司」及各電信系統商之損失。惟 馬安駿為貪圖佣金及各項促銷專案所搭配優惠之手機,明知
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前來「小馬通信社」申請門號之人,均 無使用門號並支付通話費之真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 、7、14、20、24、26、33、35、37、41 、42、43、47、56、57、59所示部分,更係冒 用他人名義申請,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2、7、14、20、24、2 6、33、35、37、41、42、43、47、56、 57、59所示部分,另尚與表列之共犯有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安駿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各 電信系統商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 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及簽收確認單等文件,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犯在上簽名捺印,或經如附表二編號1、2、7、1 4、20、24、26、33、35、37、41、42、 43、47、56、57、59所示共犯偽造他人之簽名、 指印,據以偽造私文書完成後,再由馬安駿持向「哈拉網通 公司」轉交各電信系統商而為行使,使「哈拉網通公司」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代辦佣金及所搭配之手機交予 馬安駿,馬安駿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收購手機,後再以 每支高於收購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 賣出,從中賺取差價,足以生損害於「哈拉網通公司」、及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系統商以及被冒名申請門號之人。二、案經「哈拉網通公司」負責人徐正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徐正昌、蔡篤信、楊松 諺、楊銘義、張志宏、趙韋竹、黃鍾秀蘭、黃張秋蘭、黃文 祺、廖益烽、曾佳禾、李信興、張豪、莊清海、莊鎵銘、陳 義郎、江俊明、彭暐哲、呂玉霞、傅傳正、陳德仁、楊世仲 、袁國安、袁國生、江選詳、吳俊磊、林惠鈴、劉大糯、劉 保村、朱崗雄、林松濤、劉忠和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而為陳述時,均有先經檢察官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上開證人具結附卷。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馬安駿(以下 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釋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客觀環 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所得 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據能 力之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 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拉網通公司」代表人 徐正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正昌所提出 之「哈拉網通公司」與「小馬通信社」之客戶交易明細、經 銷合約書、同意書、「小馬通信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之證詞,以及行動電話申請書 、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書、簽收確認 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 第○九七○一五五四五七號鑑驗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 紋字第○九七○一六八四二一號鑑驗書在卷等可資為證,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張宗仁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其未於附表二編號41 所示時間,到被告經營之小馬通信社冒用「張松園」之名義 申請附表二編號41亞太門號之二支手機。惟證人張宗仁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41所示時間,到被告經營之「小馬通信社 」以「張松園」之名義申請附表二編號41亞太門號之二支 手機,此情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 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書、簽收確認單在卷可稽之 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刑紋 字第○九七○一六八四二一號鑑驗書,亦鑑認上開切結書及 讓渡書之指紋,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張 宗仁指紋相符(原審卷二第四○頁),證人張宗仁在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切結書及讓渡書 之指紋,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劉家祥指 紋相符;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切結書及讓渡書之指紋, 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證人張朝焜指紋相符; 以上二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上鑑定書在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三六、三八頁)。證人劉家祥、張朝焜二人於 偵查中證稱其等並未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9、34所示之時 間,到被告所經營之「小馬通信社」為表列之犯行云云,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本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 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十二 頁)。但被告於上開案發期間既能經營「小馬通信社」,且 於偵查中供承該通信社之主要業務均係由伊負責處理,復對 客戶申辦手機門號之流程供述甚明;則本案尚無從以被告上 開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之事實,即認定其在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一月 間之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尚為本院所不採取。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動電話門號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系統商亦常 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故核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2、7、 14、20、24、26、33、35、37、41、42 、43、47、56、57、59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附表二編號3至6 、8至13、15、16(含編號17)、18、19、2
1至23、25、27至32、34、36、38至40、 44至46、48至55、58、60、61等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2、7、14、20、24、26、 33、35、37、41、42、43、47、56、57 、59等部分犯行,各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 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代辦佣金 及搭配之手機,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三、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2、5、7、8至15、18至21 、23至27、29至33、36至46、48至52、5 4至59、61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或密切接近之日期,在 同一地點,申請同一電信系統商之數個門號,侵害法益相同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江俊明共同以江俊明 名義及江俊明之父江永修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共三個門號之 犯行,時地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亦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 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吳俊磊名義申請亞太電 信共二個門號,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 與該不詳人士共同以吳俊磊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共二個門號 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亦各為接續犯,亦應僅分別論以一 罪。
四、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7、20、33、43、47、56 、59所示犯行,均係各於同日或密切接近之日期,申請不 同電信系統商之數個門號,各屬於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從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以吳俊磊名義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以吳俊磊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 門號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號),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五、被告之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除其中之編號16、17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外,其餘編號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
財罪,亦均非「集合犯」之立法型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又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4、 20、33所示各犯行,雖均係與莊鎵銘共犯,惟其中編號 14部分係冒用莊清海名義申請門號,其中編號20部分係 冒用呂玉霞名義申請門號,其中編號33部分則係冒用陳信 諭之名義申請門號,該三次所冒名之對象既均不同,且犯罪 時間亦先後可分,即非屬於同一行為,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 犯。再者,被告之附表二編號26、42所示犯行,雖均係 與江富廣共犯,然編號26部分係冒用江清發名義申請門號 、編號42部分則係冒用曾淑娟名義申請門號,該二次所冒 名之對象不一,犯罪時間亦先後可分,亦非屬於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此外,被告之附表二編號47、59 所示犯行,雖均係與劉大糯共犯,惟其中編號47部分係冒 用何朝杰名義申請門號,另編號59部分則係冒用廖俊郎之 名義申請門號,上開二次所冒名之對象並不相同,犯罪時間 亦先後有別,自亦非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以上各情均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與附表二共犯欄所列 之共犯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附表二編號1、2、7、14、20、24、26、33、 35、37、41、42、43、47、56、57、59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 三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院乃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肆、原判決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2、7、14、20、24 、26、33、35、37、41、42、43、47、5 6、57、5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在上開部分偽造並持以行使之 私文書,其件數並非僅各有一件。且僅偽造簽名?或同有偽 造指印文署押?其偽造之枚數為何?以上於被告所偽造並持 以行使之各件私文書,其間亦有所不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 ,並未明確認定,故於此部分判決主文,亦僅泛為「在..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 物件讓渡書、簽收確認單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之宣告,以上尚有未合。故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論以「 集合犯」一罪及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2、7、14、20、24、26、33、35、37、 41、42、43、47、56、57、59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詐取財物 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然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仍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7、14、20、2 4、26、33、35、37、41、42、43、47、 56、57、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其餘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詐取財 物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後雖 然承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但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等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量處各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此部分所 犯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或依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責,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 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雖有六十次,但各次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係數百元至數千元之佣金、搭配之手機及SIM 卡等損失,且被告犯罪後除坦承全部犯行之外,亦有配合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審判等情,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 判部分,定其應執刑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2、7、14、20、24、 26、33、35、37、41、42、43、47、56 、57、59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依法沒收。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7、14、20、24、26、33、35、37、41、42、43、47、56、57、5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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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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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1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所│
│ │ │偽造之「蔡篤信」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在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各壹件上所偽造之「蔡篤信」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
│ │ │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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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請書上所偽造之「楊銘義」簽名署押共貳枚,在台│
│ │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所│
│ │ │偽造之「楊銘義」簽名署押各均壹枚,及在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各壹件上所偽造之「楊銘義」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各│
│ │ │均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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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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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4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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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5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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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6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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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7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廖益烽」簽名署押各均壹枚,在遠傳行│
│ │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壹件上所偽造之「│
│ │ │廖益烽」簽名署押各均壹枚,在亞太門號之手機及│
│ │ │SIM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各壹件上所偽造之「廖益烽」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
│ │ │各壹枚,及在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門號之手機及SIM │
│ │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各壹│
│ │ │件上所偽造之「廖益烽」簽名署押均各壹枚,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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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8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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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9之事實。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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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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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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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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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3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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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14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莊清海」簽名署押均各壹枚,及在手機│
│ │ │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 │
│ │ │單各壹件上分別偽造之「莊清海」簽名及指印文署│
│ │ │押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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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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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6、17之事│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實。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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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與編號16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 │ │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詳如判決所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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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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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1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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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0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及│
│ │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呂玉霞」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在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各壹件上分別偽造之「呂玉霞」簽名及指印文署押│
│ │ │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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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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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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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3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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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4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傅傳正」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在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各壹件上分別偽造之「傅傳正」簽名及指印文署押│
│ │ │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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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5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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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26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江清發」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在手機及│
│ │ │SIM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 │
│ │ │各壹件上分別偽造之「江清發」簽名及指印文署押│
│ │ │均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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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7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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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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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29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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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0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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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1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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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2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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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3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件、台│
│ │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共貳件上,│
│ │ │所偽造之「陳信諭」簽名各壹枚,及在手機及SIM │
│ │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各壹│
│ │ │件上分別偽造之「陳信諭」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各│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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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4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5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5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件上所│
│ │ │偽造之「袁國安」簽名壹枚,及在手機及SIM卡領 │
│ │ │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各壹件上│
│ │ │分別偽造之「袁國安」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各壹枚│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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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6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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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號37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件上所│
│ │ │偽造之「黃萬枝」簽名署押壹枚,及在手機及SIM │
│ │ │卡領取切結書、手機物件讓渡單、簽收確認單各壹│
│ │ │件上分別偽造之「黃萬枝」簽名及指印文署押均各│
│ │ │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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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詳如附表二編│馬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號38之事實。│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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