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988號
TCHM,99,上訴,1988,201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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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政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7月7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莊政勳潘琔俐(綽號 「小雞」,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2人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洪郁婷(業經檢 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合謀計畫由莊政勳與洪郁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再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洪郁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以張家富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交予潘琔 俐,潘琔俐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 由莊政勳、洪郁婷不定期與潘琔俐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 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潘琔俐。謀議既定,潘琔俐即以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以 其母童文蘭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 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恒堂、宋欣蓉、 吳秀娟、邱志銘等人,並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 款交予莊政勳與洪郁婷,莊政勳與洪郁婷再將交易報酬交予 潘琔俐
㈠販賣予黃恒堂與宋欣蓉部分:
黃恒堂先後於98年12月19日18時10分50秒、同日18時20分42 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琔俐所使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 榮民醫院側門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 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恒堂,黃恒堂則當 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宋欣蓉於98年12月26日6時48分37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之後 再由其男友黃恒堂於同日9時14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再次向潘琔俐表示其欲與宋欣蓉共同購買第1級 毒品海洛因3千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溫莎堡汽 車旅館旁之民宿前進行交易,稍後黃恒堂即駕車搭載宋欣蓉 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由潘琔俐在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3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宋欣蓉宋欣蓉則當場將現金 1千元交予潘琔俐,並賒欠2千元,嗣因洪郁婷一再向黃恒堂 與宋欣蓉催討該2千元,經過一段期間,黃恒堂已將該2千元 全部交予潘琔俐
㈡販賣予吳秀娟部分:
吳秀娟透過莊政勳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即於98年12月22日18時18分3秒、同日18時28分23秒、同日 19 時2分3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 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 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千元,並約定在其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之興農超市旁住處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 約定交易處所,將5千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吳秀娟,吳 秀娟則當場將現金2千元交予潘琔俐,並賒欠3千元,之後潘 琔俐於同年月24日22時30分4秒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秀娟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吳秀娟於電話中抱怨上開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稍後 潘琔俐即將此事轉告洪郁婷與莊政勳,洪郁婷與莊政勳對此 均表示不可能,而吳秀娟則迄未交付該3千元。 ㈢販賣予邱志銘部分:
邱志銘於98年12月20日13時46分23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邱志銘當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永樂巷36號(起訴書誤載 為「26號」,應予更正)住處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 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 銘,邱志銘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3時3分3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 5百元交予潘琔俐
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5時18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 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⒋邱志銘於98年12月22日18時53分12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 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⒌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12時26分1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 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⒍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3日19時17分40秒、同日19時33分21 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潘琔俐所使用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旁之游泳池旁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 所,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 將現金5百元交予潘琔俐
邱志銘於98年12月23日21時30分3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 5百元交予潘琔俐
邱志銘於98年12月28日19時7分3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 5百元交予潘琔俐
邱志銘於98年12月29日19時14分5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450元,並約 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 45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 450元交予潘琔俐
邱志銘於99年1月4日18時53分55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潘琔俐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向潘琔俐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並約定 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即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將5 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 5百元交予潘琔俐
二、鄧昭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撤回上訴 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莊政勳潘琔俐、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參與前揭莊政勳潘琔俐、洪郁婷合謀共同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計畫,與潘琔俐一同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 送交毒品、收取價款,再由潘琔俐莊政勳、洪郁婷結算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莊政勳與洪郁婷則將每次 交易報酬(賣出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可得3百元之報酬)交予 潘琔俐。而潘琔俐鄧昭明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予邱志銘,再由潘琔俐將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 款交予莊政勳與洪郁婷,莊政勳與洪郁婷則將交易報酬交予 潘琔俐
邱志銘於98年12月24日13時15分4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鄧昭明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 因5百元,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 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鄧昭明,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 交易處所,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



邱志銘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鄧昭明
邱志銘先後於98年12月25日19時55分10秒、同日20時1分35 秒、同日20時7分4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與鄧昭明潘琔俐所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 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稍後潘琔俐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交予鄧昭明,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 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邱志銘邱志銘則當 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鄧昭明
三、莊政勳鄧昭明、洪郁婷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合謀計畫由莊政勳與洪郁婷先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數量不詳 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再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自潘琔俐處取 回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鄧昭明鄧昭明則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及送交毒品、收取價款,並由莊政勳與鄧 昭明結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價款,且將每次交易 報酬(賣出價值5百元之海洛因可得150元之報酬)交予鄧昭 明。嗣黃恒堂於99年1月30日19時27分6秒,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昭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向鄧昭明表示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百元 ,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地母廟紅色拱門下進行交易 ,稍後莊政勳將5百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鄧昭明, 由鄧昭明持之前往前揭約定交易處所,並將該包5百元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黃恒堂,黃恒堂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 鄧昭明。之後,鄧昭明將上開5百元交予莊政勳莊政勳則 將該次交易報酬150元之報酬交予鄧昭明
四、莊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嗣於98年12月至99 年1月間某日,鄧昭明前往莊政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 37之1號住處,向莊政勳表示欲購買5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莊政勳隨即將5百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鄧昭明鄧昭明則當場將現金5百元交予莊政勳。五、莊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鄧昭明潘琔俐,茲分述如下: ㈠莊政勳於98年11月16日以後之11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內,將5百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 提供予鄧昭明施用。




莊政勳另於98年11月16日以後之11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之埔里榮民醫院內,將5百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 費提供予鄧昭明施用。
莊政勳於98年12月31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7之 1號住處,將2千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潘琔俐施 用。
六、嗣經警於99年2月9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 搜索票,前往莊政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莊政勳 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10.7111公克)、殘 渣袋2大包(各內含96只、94只,其中180只均含有第1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只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中1只兼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其餘7只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電子磅秤2臺 、電子計算機1臺、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6支(其中3支各 內含SIM卡1張,其中2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其餘1張SIM卡門號為「098」以下不詳)、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及警方於同日9時30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潘琔俐當時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148之5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潘琔 俐所有殘留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張),及白色粉末3包(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彰化憲兵隊偵辦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 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 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 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 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 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 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及 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到庭,並由 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 潘琔俐鄧昭明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 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 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 被告莊政勳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共 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及證人黃恒堂、宋欣蓉邱志銘等人 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莊政勳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已對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補正 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及證人黃恒堂、 宋欣蓉邱志銘等人則未經聲請傳喚詰問,按上開證人在檢 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 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 內容係有關共同被告潘琔俐鄧昭明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共同被告潘琔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所為之 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 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 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 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 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偵查隊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李啟明補正上開程式,檢 察官、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莊政勳 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



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 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 決基礎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檢察官概括委託上開機關 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 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政勳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 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政勳(下稱被告莊政勳)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及轉讓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毒品僅供伊自己施用,無法以此證明伊有販賣毒品犯行 。且潘琔俐對於毒品代號前後供述不一,鄧昭明亦提及莊政 勳與潘琔俐因催討本票3萬元而交惡,顯見潘琔俐可能為減 輕其刑而偽稱伊為其毒品來源。又鄧昭明潘琔俐之表兄, 二人交情好,鄧昭明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之後可能為減輕 其刑而指稱伊為其毒品來源,其證言顯有可議。況卷證資料 僅顯示潘琔俐確實販賣毒品,並無任何證據指向伊為其毒品



來源,鄧昭明潘琔俐顯為減輕其刑而指稱伊為其毒品來源 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予證人黃恒堂與宋欣蓉部分: ①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月間染上 施用海洛因,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9年2月初。而伊是透 過埔里國中夜間部同學即綽號「雞仔」女子購買海洛因,伊 都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雞仔」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00990008049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280頁至第284頁)。
②證人黃恒堂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2月1日 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係向朋友購買,一個綽號「小雞」 ,一個綽號「阿明」,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提 示98年12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2通,你們當時在聊什麼?對 方是何人?)對方是「小雞」,在講前天98年12月16日毒品 的事情,她說量夠了,叫伊去榮民醫院那邊去等她,伊到了 之後打1通電話給她,她說下來拿給伊。(你在與對方交易 毒品時間、地點?)是98年12月19日下午3、4點左右,在榮 民醫院側門,交易5百元的量,是海洛因。(當時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嗎?)對。(當時拿毒品給你的人是「小雞」 否?)當天是。(你們講一杯指何意?)以紅茶、奶茶區分 ,紅茶是海洛因,奶茶是安非他命。(對方說大、小杯指何 意?)小杯是5百元,大杯是1千元。(為什麼對方稱你為同 學?)伊跟對方是國中夜間部的同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 ③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0000000 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你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號,其內容為「B:喂 。A:阿堂,你這樣作我很為難。B:我知,你可以幫我出一 下。A:我如果有錢我會幫你,我不會向你要的。B:我知。 A:說白一點,你女朋友要的東西我不會再給她了,沒有了 。B:我最近也在擋她,不給她,本來要去拿時,她說要拿2 或3。A:那天你說3時,我就在想了。B:我不是告訴你要改 1,結果我女朋友說有拿到錢,就拿3了。A:嘿。B:那天下 去身上只有1000,就拿1000就好了。A:那天她拿1000給我 還理直氣壯,不能每次回帳都說阿堂忘了」該通電話指何意 ?)是伊要向綽號「小雞」之人購買海洛因的意思,伊以1 千元向「小雞」購買3千元海洛因毒品3小包,伊還欠她2千



元。(警方出示0000000000號電話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 日18時18分47秒,你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 號,其內容為「A:阿堂,我小雞的姊小婷。B:嘿。A:你 女朋友怎麼這樣?B:什麼東西?A:小雞要向你女朋友拿錢 怎麼會講沒錢。B:沒有,我跟她講說月初再拿給她。A:你 不是跟她講有,沒有,下來就不要拿那麼多。B :真的不好 意思。A:現在我告訴她,不能再給人家(差),我們被欠 很多了。B:我現在就在擋她,不要再拿東西。A:嗯。B: 姐仔,我對你比較不好意思。A:她說明天下午。B:我回去 看怎樣。A:因為她向我訂在明天下午」你是與何人通話? 該通電話作何事?)伊本來是要打電話給「小雞」,是「小 雞」的姐姐「小婷」接的電話,內容是「小婷」要向伊追討 伊向「小雞」購買毒品海洛因所欠的2千元。(該2千元你還 給何人?)伊與「小婷」通話後,在3天後就將2千元還給「 小雞」。(「小婷」為何要替「小雞」出面向你追討購毒所 欠之二千元?)因「小雞」販賣毒品的錢要和「小婷」對帳 ,「小雞」曾向伊說,她必須和「小婷」對帳。(你是否認 識「小雞」、「小婷」?)伊只認識「小雞」,另「小婷」 比較不認識。(現警方出示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相片, 是否有你所稱「小雞」、「小婷」之女子?)相片中編號7 之女子就是「小雞」本人相片,另「小婷」是編號3之女子 。(現警方出示潘琔俐之相片影像資料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所 稱之「小雞」潘琔俐?)是的。(現警方出示洪郁婷之相片 影像資料中之人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小婷」洪郁婷?)是的 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④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3日18時4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綽號「小雞」女子即被告潘琔俐,及綽 號「小婷」女子即共犯洪郁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⑤證人黃恒堂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自96、97年 起就開始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直到目前為止。(提 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 6時48分37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是宋 欣蓉拿伊的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琔俐的通話,她打電話時 伊就在宋欣蓉旁邊,伊叫宋欣蓉打電話問潘琔俐有沒有海洛 因,在這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洪郁婷,但電話沒有通,所以 才又打這通電話要跟潘琔俐買海洛因,宋欣蓉打完電話之後 ,伊就開車載宋欣蓉從高雄出發,要到南投縣埔里鎮。(提 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6日



9時14分12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 是伊問潘琔俐在何處,伊要跟潘琔俐交易,通完電話之後約 10分鐘左右,伊跟宋欣蓉潘琔俐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溫莎堡汽車旅館旁的民宿前見面,伊叫宋欣蓉潘琔俐說要 買3千元的海洛因,但伊跟宋欣蓉身上只有1千元,所以宋欣 蓉當場只給潘琔俐現金1千元,潘琔俐拿3包總共價值3千元 的海洛因給宋欣蓉,還欠潘琔俐2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號 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49分19秒 與000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宋欣蓉打給 潘琔俐,要跟潘琔俐談98年12月26日向潘琔俐購買海洛因所 欠2千元的事情,當時宋欣蓉打電話時,伊在宋欣蓉旁邊, 講完電話之後,宋欣蓉才告訴伊電話是洪郁婷接的,洪郁婷 有說要再打電話給伊。(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7時50分34秒與0000000000號通 話,意義為何?)這是伊跟潘琔俐的通話,是跟潘琔俐講98 年12月26日購買海洛因的事情,潘琔俐向伊抱怨她拿3千元 海洛因給伊,但是伊只先付1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號碼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12月28日18時15分58秒與000 0000000號通話,意義為何?)這通電話是宋欣蓉接的,當 時伊在宋欣蓉旁邊,宋欣蓉接完電話後告訴伊,是「小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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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