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霖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張生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秋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8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生財、鄭義霖犯竊取合豐公司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無罪部分,均撤銷。張生財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義霖犯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即張生財犯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鄭義霖犯附表二編號1、3至8部分及鄧秋景部分)均駁回。張生財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鄭義霖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張生財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2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2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 年1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鄭 義霖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8年度重訴字1號 判處無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重二訴 字第832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分別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80年度聲減字第811號
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5年4月5日假釋出監,又因於 假釋期間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 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應 執行殘7年5月24日,與上開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 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9月2日( 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9年5月17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生財、鄭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1月13日夜間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168巷口,共 同持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起訴書誤植為張生財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Y型扳手(即起訴書所載三角扳手)2支,由鄭義霖頭戴其 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以上開 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鄭富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4416-RV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張生財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2示鴨舌帽以為掩飾而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 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張生財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9267-UC號自小客車上。
㈡張生財、鄭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張生財駕駛上開已改懸掛竊得之 4416-RV號車牌之9267-UC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義霖與「阿豐 」,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路88號之合豐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由張生財在外把風接應,鄭義 霖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號 「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Y 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未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 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踰越合豐公司前方圍 牆,再以上開Y型扳手等工具將合豐公司後方鐵皮屋螺絲鬆 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入合豐公司 後,因「阿豐」發現合豐公司內放置有保險箱,表示欲以乙 炔瓶等物品燒焊該保險箱,三人乃先行離開合豐公司,由張 生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鄭義霖與「阿豐」,前往臺中縣 烏日鄉○○路旁草叢內,拿取「阿豐」之前所竊取之大型乙 炔鋼瓶、氧氣鋼瓶、切割工具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27分前 之某時許,返回合豐公司,其等3人均明知該處係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倘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 鐵門時,噴濺高熱鐵水花會引燃保險箱旁易燃之木板隔牆,
並進而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合豐公司之結果,竟仍基於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仍由 張生財在外把風接應,由鄭義霖與「阿豐」依原路線進入合 豐公司內,並由「阿豐」以上開大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 切割工具燒焊合豐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而著手實施放火 行為,嗣果引燃旁邊之木板隔牆並引發火勢,進而延燒上開 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幸經該公司 保全人員顏銘堂得悉後立即報警求救,始未造成房屋燒燬之 結果而未遂;惟前開火勢仍造成保險箱燒燬,及上開建築物 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分燒穿、東北 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2樓堆放紙箱之東北側 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黑狀之毀損結果。張生財等3人於縱 火後,仍竊得合豐公司所有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萬5865元及支票1紙得手。
㈢張生財、鄭義霖與鄧秋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 街○段61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 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Y型扳手2支,由張生財在旁把風,鄭義霖則頭戴 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鄧秋景以上開 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陳智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1206-JH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㈣張生財、鄭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2月11日夜間11時14分許,共同攜帶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Y型扳手2支,在臺中市○○○街338號前,由鄭義霖頭 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阿豐」以 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台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蕭和儀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097-VF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張生財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 自小客車車牌懸掛於張生財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9267-UC號自小客車上。
㈤張生財、鄭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生財駕駛 上開改旋掛3097-VF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鄭義霖及「阿 豐」,結夥三人於98年1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黃瑞滄所 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2之5號無人居住之工廠 ,由張生財在外把風接應,鄭義霖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 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
持「阿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一字型起子1支、Y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 未扣案),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以上開Y 型扳手等工具將該工廠後方鐵皮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再 以老虎鉗將鐵片拉開之方式侵入該工廠內,竊得現金2000元 。
㈥張生財、鄭義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8 年12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林淑真所任職之址設臺中 市南屯區麗水巷6之5號無人居住之某公司,由張生財則在外 把風接應,鄭義霖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 為掩飾,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共同持「阿豐」所有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一 字型起子1支、Y型扳手2支、老虎鉗1支(未扣案),及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1個,先以上開扳手等工具將該公司 後方鐵皮圍牆之螺絲鬆開、鐵片撬開,並以老虎鉗將鐵片拉 開後進入該公司圍牆內,再以扳手將該公司窗戶上之鐵條折 斷,並敲破窗戶玻璃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內,竊得該公司所有 現金43萬5697元及支票14張。
㈦張生財、鄭義霖與鄧秋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結夥三人於99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路12之7號前,共同攜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Y型扳手2支,由張生財在旁把風, 鄭義霖則頭戴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帽子以為掩飾,與 鄧秋景共同以上開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竊取曾素蘭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938-GD號(起訴書誤植為3939-GD號) 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懸 掛於張生財向不知情之蕭雅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9267-UC號 自小客車上。
㈧張生財、鄭義霖與鄧秋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張生財駕駛上開改懸掛3938-GD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搭載鄭義霖及鄧秋景,結夥三人於99年2月28日凌晨4時 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203巷22弄1號前,由鄧秋景在 車上把風接應,張生財與鄭義霖則共同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T型扳手其中之1支,著手竊取謝宏愷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7Q-7133號自小客車1輛,惟因無法啟動該自小 客車電門,致未得逞。張生財因見未能竊得該輛自小客車,
仍獨自接續竊取謝宏愷所有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內之郵局存摺 1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1張、手錶2只等物得手。嗣張生 財、鄭義霖與鄧秋景甫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張生財於99年3月9日為警借提過程 中,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 明自己與鄭義霖、「阿豐」、鄧秋景等人另觸犯前開除犯罪 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示以外之竊盜案件,自首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鄭義霖、張生財之辯護人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 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部分,業據被告張生財、鄭 義霖、鄧秋景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鄭富升、蕭 雅馨、陳智文、蕭和儀、黃瑞滄、林淑真、曾素蘭、謝宏愷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張生財、鄭義霖、鄧秋 景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張生財等3人涉嫌竊盜案涉案車輛擷取影像與案發 時地比對資料暨照片、查獲張生財等3人涉嫌竊盜罪現場情 形照片、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麗水巷6之5號與2之5號旁之砂
石廠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11月14日永春東路88號合豐食品 工廠後方焊接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3月9日借提張生財 指證犯案現場(被害人:黃瑞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籍查詢(牌號:9267-UC)、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籍查詢(牌號:7Q-7133)、報案紀錄(車牌: 4416-RV)、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真)、報案紀錄(車牌:3097 -VF)、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3097-VF )、報案紀錄(車牌:1206-JH)、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牌號:3938-GD)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至㈧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三、訊之被告鄭義霖、張生財僅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 部分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被告鄭義霖辯稱:98年11月14日凌 晨,伊等係欲前往合豐公司行竊,不知會引起火災,且伊見 到起火後亦以水滅火等語;被告張生財辯稱:98年11月14日 凌晨,伊係在外把風,由「阿豐」與鄭義霖進入合豐公司, 因渠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 乙炔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取回乙炔鋼瓶等物後仍由「阿豐 」與鄭義霖進入合豐公司,伊仍在車上把風,之後「阿豐」 與鄭義霖出來稱火花延燒到木板起火,渠等有用水澆熄,伊 等才離去等語。而被告鄭義霖、張生財之辯護人則就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部分,為被告鄭義霖 、張生財辯護以:本件火災發生所在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 變更物體或喪失效用之燒燬結果,係屬未遂情狀,而未遂之 結果是否在被告主觀上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認知範圍內,實有疑義,且被告張生財、鄭義霖於「阿豐 」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時,並未在場,對 於該保險箱所在位置、相鄰或相隔物品,實無從知悉,主觀 上自無對放火燒燬建築物等事有主觀預見之可能,況依火災 現場狀況,因燒焊保險箱引發之火星,雖燒及保險箱旁之木 板隔間,但是否因此即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而發生燒燬 之結果,且為被告鄭義霖、張生財所預見,亦乏證據可證, 是應無從對被告2人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罪嫌相繩等 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盜部分:業據被告鄭義霖、張生財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邱瑞庸(即合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證 述屬實,足見被告鄭義霖、張生財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9年3月9日借提 張生財指證犯案現場(被害人:邱瑞庸)照片、98年11月14 日永春東路88號合豐食品工廠後方焊接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籍查詢(牌號:9267-UC)、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邱瑞庸)、報案紀錄(車牌:4416- RV)等附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未遂部分:
⒈按合豐公司於98年11月14日凌晨4時27分許發生火災,經臺 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於同日凌晨4時33分抵達,同 日凌晨4時43分雖將火勢撲滅,惟仍造成合豐公司保險箱燒 燬,及建築物木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輕鋼架天花板部 分燒穿、東北側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2樓堆放 紙箱之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受損燻黑狀之毀損結果等事實 ,業據證人邱瑞庸於警詢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51號 卷第148頁、第149頁),並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其所附相片資料等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15頁 至第263頁)。
⒉本案依臺中市消防局上開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處研 判:⒈災戶食品倉儲約20時打烊無人員留守,凌晨4時15分 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保全員顏銘堂到場查看發 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辦公室內保險箱遭延 伸乙炔燒焊切割破壞痕跡,木板隔牆起火燃燒,報警119並 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消防人員到場時, 倉儲僅東北側辦公室內火舌燃燒,延伸水帶射水撲滅火勢無 延燒他處。⒉勘查食品倉儲東側圍牆、廚房外牆金屬,遭切 割破壞痕跡,棄置圍牆外乙炔、氧氣鋼瓶、延伸管線,圍牆 外泥濘農田上殘留竊賊侵入足跡。⒊勘查倉儲西側鐵捲門無 遭破壞、燒損跡象,南側及中段處冷凍庫,及排列包裝食品 紙箱均完好狀。倉儲北側處隔3間辦公室,西北側、中段處 員工辦公室內,排列辦公桌抽屜遭竊賊打開翻找痕跡,無燒 損跡象;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東側木牆遭使用撬棒破壞入侵 ,木板隔間西側處辦公桌、櫥櫃完好無燒損,靠北側牆保險 箱鐵門,遭延伸乙炔氧氣管線切割器燒焊破壞痕跡,附近木 牆低處「V」型燒損碳化,擺置辦公桌抽屜遭拉開跡象,及 會客沙發椅組僅燻黑無燒損。⒋勘查倉儲隔間衛浴室、小廚 房鐵皮外牆,與東北側辦公室木板隔牆,遭切割破壞侵入路
徑;廚房處瓦斯爐關閉狀無燒損跡象;東側後牆鐵捲門,無 遭燒破壞、燒損跡象。⒌勘查東北側往2樓鐵梯完好無燒損 ,鐵梯與辦公室隔牆上端燒損燻黑,下段處完好狀;2樓處 堆放紙箱包裝貨物完好狀,僅東北側附近地板、紙箱燒損燻 黑狀。⒍清理勘查倉儲東側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氧氣鋼 瓶,切割破壞圍牆、廚房外牆延伸管線至,東北側辦公室內 保險箱鐵門,遭燒焊切割破壞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燃 東北側木牆低處「V」型燒穿碳化,附近輕鋼架天花板部分 遭燒穿,呈現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1樓東北側總經理辦 公室靠東北側牆處保險箱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⒈ 清理勘查倉儲東北側總經理辦公室靠北側牆保險箱鐵門,遭 燒焊切割痕跡,燒焊噴濺高熱鐵水引燃北側木牆低處「V」 型燒穿碳化狀,與微弱遺留火種點狀碳化,蓄熱悶燒燃燒狀 態不同,附近亦未發現使用蚊香跡象研判,菸蒂等微小火源 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⒉清理勘查東北側辦公室內,無 供奉神桌、神像,亦未使用瓦斯爐炊具跡象研判,祭祀不慎 、炊事不慎起火原因均可排除。⒊火警報案人顏銘堂先生筆 錄供述:『任職捷揚保全公司,承保臺中市○○區○○里○ ○○○路88號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 裝設保全偵測異常訊號,查看發現圍牆外農田處遺留乙炔鋼 瓶延伸管線,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侵入東北側 辦公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破壞痕跡,附近木牆火勢燃燒並延燒 天花板,使用滅火器搶救,無效報警119並通知承保戶到場 』⒋邱瑞庸先生筆錄供述:『臺中市○○區○○里○○○○ 路88號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我任職總經理 ,約20時打烊,裝設保全系統無人員留守,約4時許保全公 司電話通知我倉儲發生火警,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查看,發 現木板隔間辦公室內保險箱遭使用乙炔燒焊破壞引燃火警。 電源開關無跳脫異常情形,沒有與人發生結怨、糾紛,有抽 菸習慣,公司規定在廠外抽完及煙灰缸內按熄,有投保兆豐 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事故財損保險』⒌火災現場經營食品倉儲 ,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系統偵測異常訊號,建築物 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外棄置乙炔鋼 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竊賊侵入足跡。 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竊賊使用乙炔氧 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物,被燒焊噴濺 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除建築物遭竊賊 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 燃火警。結論:⒈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 88號【合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
員留守,凌晨4時15分許,裝設保全偵測系統異常訊號,保 全員顏銘堂到場查看發現,倉儲圍牆、廚房外牆遭切割破壞 侵入,辦公室內保險箱遭燒焊痕跡,木板隔牆起火燃燒,報 警119搶救,通知負責人邱瑞庸到場開啟電動鐵捲門。消防 人員到場時,僅倉儲東北側辦公室內濃煙火舌燃燒現象,延 伸水帶射水撲滅火勢,無延燒倉儲他處物品。⒉火災現場經 營食品倉儲,已打烊無人員留守,裝設保全系統偵測異常訊 號,建築物遭竊賊侵入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慌張逃逸,圍牆外 棄置乙炔氧氣鋼瓶並延伸管線切割器,圍牆外農田上遺留有 竊賊侵入足跡。清理勘查食品倉儲辦公室內,保險箱鐵門遭 竊賊使用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痕跡,旁邊木板隔牆為可燃 物,被燒焊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低處燒損炭化研判,不排 除建築物遭竊賊侵入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破壞保險箱,噴濺 高熱鐵水火花引燃火警」等語。足見本件火災應係因遭竊賊 侵入,竊賊以乙炔氧氣切割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 ,噴濺高熱鐵水火花引燃旁邊木板隔牆而引起火警一節,堪 以認定。
⒊又被告張生財於警詢時供稱:伊、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 成年男子,98年11月14日當日搭載「阿豐」前於98年10月下 旬竊得之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前往合豐公司行竊,在 使用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切割保險箱過程中,不慎造 成火災,現場因火星四竄,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男子有 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我們 隨即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51號卷第137頁);其於 偵查中供稱:氧氣瓶、乙炔瓶及切割工具是「阿豐」拿的, 伊等當日至合豐公司行竊,因發現該公司有保險箱,乃有使 用氧氣瓶、乙炔瓶燒焊保險箱,但失火,有用水滅火,但保 全人員已到場,伊等遂趕快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1 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係由「阿豐」與鄭義霖 進入合豐公司行竊,伊在車上把風,約1、20分鐘後,因其 等發現合豐公司有保險箱,「阿豐」遂出來表示欲拿取乙炔 鋼瓶等燒焊保險箱,俟伊等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路邊草 叢取回乙炔鋼瓶等物後,仍由「阿豐」與鄭義霖進入合豐公 司,伊在車上把風,之後「阿豐」與鄭義霖出來稱火花延燒 到木板起火,其等有用水澆熄,但仍冒煙,伊等又繞進去以 水潑熄,並將氧氣瓶拿到後面田邊才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核與被告鄭義霖於警詢供稱:當日伊與綽號「 阿豐」之男子進入合豐公司行竊,由張生財在外把風,「阿 豐」先搜括辦公室內財物,因看到該處有保險箱,即使用氧 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切割保險箱,但引起火災,伊與「阿
豐」有用水將火星澆熄,但因煙霧過大,驚動保全人員到場 ,伊等隨即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張生財、「阿豐」前往合豐 公司行竊,張生財在車上把風,「阿豐」有使用氧氣瓶、乙 炔等切割工具燒焊保險箱,引起火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0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阿豐」帶伊與 張生財拿氧氣瓶、乙炔等切割工具欲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 ,由「阿豐」進入燒焊保險箱。伊看到起火也趕快潑水滅火 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相符。是被告張生財、鄭 義霖就其等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前往合豐公司行竊, 而以氧氣、乙炔鋼瓶、切割工具等物燒焊合豐公司之保險箱 ,致引起火災等情之供述,互核一致,足認合豐公司之上開 火災,乃係被告張生財、鄭義霖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 於前揭時間侵入合豐公司行竊時,因以乙炔鋼瓶、氧氣鋼瓶 、切割工具等物燒焊破壞辦公室內之保險箱鐵門,噴濺高熱 鐵水火花而引燃火警甚明。
⒋再者,證人顏銘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 示99偵字第5251號卷第236-237頁,並告以要旨)這是98年 你在南屯永春東二路88號合豐公司火災案件的消防局談話筆 錄,是否實在?)對。(受命法官問:你到場後有無發現煙 霧很大?)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嘗試用小型乾粉滅火器 沒有辦法撲滅?)是的。因為火勢很大。(受命法官問:是 否有嘗試用水撲滅?)沒有。(受命法官問:(提示保險庫 照片,並告以要旨)你火苗附近,是否有看到地上有水潑的 痕跡?)沒有。(受命法官問:你筆錄說沒有發現有可疑的 人,你都沒有發現異樣?)我發現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了,只 有燃燒木材的聲音而已。(受命法官問:如果你、消防隊沒 有及時趕到火勢是否會一直延燒?)是的。因為火勢很大, 木材蔓延很快。(受命法官問:那怎麼會沒有煙霧?)只有 火而已。(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任何曾經有別人 嘗試滅火痕跡?)沒有。(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火勢大的 部分那裡?)整面牆。(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你有無靠近 火勢附近去看火勢附近的狀況?)沒有,注意火勢,就拿滅 火器而已。(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請問你站的位置離火勢 大約多遠?)大約檢察官席與證人席之間的距離(審判長命 測量該距離為1米20)。(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當時你進 去的時候,是否火勢已經很大,已經燒到牆壁的部分?)是 的。(審判長問:現場是否有無煙霧?)我到現場已經很暗 ,我沒有看到煙,只有看到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 至第150頁)。是從證人顏銘堂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顏銘
堂於案發當天到達合豐公司時,現場火勢已經很大,且延燒 到木質牆面,其曾以小型乾粉滅火器試圖滅火未果,若未及 時撲滅火勢,勢將延燒他處。
⒌又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參與本案火災現場勘查之 技士廖茂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中檢 99偵字第5251號卷第215-263頁,並告以要旨)本件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上面承辦人是是技士楊煥榮,你是否有參與 本件火災調查鑑定?)我有會同參與現場勘查。(受命法官 問:楊煥榮現是否已經離職?)他於99年4月2日退休。(受 命法官問:你到本案火災現場情形為何?)案發時,只有總 經理辦公室裡面的東北側牆角是放著保險金庫,緊靠北側木 質裝潢牆面有燒損跡象。現場火勢已經經消防搶救人員撲滅 了。到現場已經沒有看到煙霧了。(受命法官問:請說明勘 察經過?)到達現場發現總經理辦公室東北側牆角,北側牆 面燒損跡象,東側木質裝潢牆面有被破壞,東側木質裝潢牆 面有被敲破,保險金庫上面遺留一支撬棒,辦公室東側與外 牆間的走道作為廚房使用,東側烤漆浪板外牆,有被剪開一 個方形的缺口,長35公分寬約35公分,再勘察東北側烤漆浪 板圍牆,也有被破壞缺口,圍牆東側地面上遺留有乙炔、氧 氣切割器材,再勘察該建築物正門沒有被破壞侵入跡象,東 北側廁所的門,到達現場是敞開狀態,再勘察總理經辦公室 東北側辦公桌有被打開、翻動跡象,另總經理辦公室西側員 工辦公室辦公桌抽屜也有被打開翻動跡象,再勘察總經理辦 公室東北側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牆面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 熔斷燒損跡象,現場綜合研判不排除人為侵入以乙炔氧氣切 割器材,破壞保險金庫正面的門,引燃火警可能性最大。( 受命法官問:依照現場的物品擺設情形、電路配置、用品、 家具,這種情形若沒有人及時發現,是否整個會延燒到整個 建築物?)有可能會擴大延燒整個建築物,因為是木質裝潢 牆面,會往上面、側面延燒。(受命法官問:(提示現場照 片)卷附現場照片中是否有易燃物品?)現場勘查只有北側 、東側牆面比較易燃。沙發、辦公桌燒到也算是易燃。(受 命法官問:保險箱附近是否很多線路?)是的。也會造成延 燒。(受命法官問: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保險箱正門 是否容易引起火災?)若附近有可燃物,就可能發生,擴大 燃燒。(受命法官問:用乙炔、氧氣切割器燒焊是否容易噴 濺火花、產生高溫?)會產生高溫噴濺火花及鐵水。(受命 法官:現場是否算是密閉廠房?)是的。(受命法官問:依 照你們後來勘查結果,燒損情形,用一般滅火器、水是否可 以撲滅?)滅火器要很多支持續噴灑。(受命法官問:你到
現場時的煙霧情形為何?)現場已經沒有煙霧了,現場燒損 只是東北側部分樓地板。(受命法官問:鑑定意見說,木板 牆面燒損燒穿碳化?是何情形?)它起火燃燒是表面燃燒, 持續加熱後,把整個木質裝潢牆面木板燒穿。已經燃燒一段 時間了。(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你剛才提到木板牆面 燒損燒穿碳化,你說是已經燃燒加熱一段時間,才會有這樣 的情形,若當然用水撲滅,但是火沒有撲滅是否會繼續燒? )是的。(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問:剛才提到勘察現場乙 炔氧氣鋼瓶在圍牆外面,以現場東北牆面燒燬狀況,若當時 乙炔鋼瓶還在保險箱現場,會有何情形?)我到達現場時, 它是放在外面,若現場沒有及時撲滅,可能會造成危險。火 勢延燒到乙炔鋼瓶、氧氣鋼瓶會造成擴大燃燒等語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17頁)。是從證人廖茂宗之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火災係遭人侵入以乙炔氧氣切割器材,破壞保險金庫 正面的門,引燃火警可能性最大。且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之 木質牆面、沙發、辦公桌、線路等物,均屬易燃物品,均會 造成延燒,若未及時撲滅火勢,恐會擴大延燒整個建築物等 情。
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 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 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 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 告張生財、鄭義霖及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前往合豐公司 之目的,固在於竊取財物,然其等於行竊之時,既知悉將以 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切割工具等燒焊破壞保險箱鐵門,且 使用乙炔、氧氣鋼瓶等工具焊燒切割時,應注意切割時所產 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 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之可能,且係 其等主觀上所得預見,其等既知此舉可能造成火警,為順利 竊取保險箱之財物,仍任由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手燒 焊保險箱,顯見縱然發生火警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有
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已明。而被告張生財雖未進入合豐公司辦 公室內,僅在外把風接應,然因被告張生財於竊盜前,即駕 車與被告鄭義霖、「阿豐」等人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旁 之草叢內,取出大型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及切割工具,是被 告張生財於前往合豐公司前,即知悉竊盜之手段將係利用乙 炔氧氣切割器破壞相關防盜設備,又在密閉廠房使用乙炔氧 氣切割器,本係十分危險,並不一定須進入辦公室內觀看保 險箱放置位置及相鄰物品情形,才會具備放火之不確定故意 ,蓋被告張生財與鄭義霖、「阿豐」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時 ,對於使用乙炔氧氣切割器所造成之火災,亦在其主觀預見 之內,而其為竊取財物,仍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鄭義霖、 「阿豐」等事後縱有嘗試以水試圖澆熄火勢,亦僅係其等犯 後態度問題,並無礙於其等上開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張生財 、鄭義霖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而合豐公司之上開建築物雖經本件火災燒損上開物品 ,但尚未達喪失其結構安全等建築物主要效用,故被告張生 財、鄭義霖及「阿豐」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僅構成共同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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