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瑋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瑋展因搶奪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受刑人劉瑋展因搶奪等4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