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1886號
TCHM,99,上訴,1886,2011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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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峻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68、3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林坤松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予蘇岱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益晨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林坤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坤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詹峻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坤典被諭知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松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Ket 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為下列買入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便販售營利之行為:㈠、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萬丹鄉○○路73號住處 ,向來自高雄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玉仔」之成 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3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3500顆,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西屯 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伺機以每顆30元之價格販賣。



㈡、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時以24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 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1000顆,以2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 巷13號8樓之3,伺機以搖頭丸每顆350元、愷他命每公克400 元之價格販賣。
㈢、於99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以5萬元之價格 ,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毛重合計268.7公克),並將之 藏放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伺機以每10公 克4000元之價格販賣。
二、林坤松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與均明知愷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林坤典林坤松之弟,綽號漁仔)、詹峻旭 (綽號小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 林坤松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先交付不定量之愷他 命予詹峻旭保管),林坤典負責以電話與買家聯絡販賣愷他 命事宜,詹峻旭負責外出送交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詹 峻旭每送貨交易一次,即可從收取之價金中自行扣除300元 作為酬勞,其餘價金再交予林坤松,渠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情形如下:
㈠、吳佳容(綽號柔柔)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坤典持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 ,與林坤典聯絡購買2000元愷他命之事宜後,林坤典旋即通 知詹峻旭前往交易,詹峻旭即至臺中市北區○○○○街38號 吳佳容住處樓下,將林坤松事先交其保管之愷他命中之1包 (毛重約4公克)售予吳佳容,並收取吳佳容交付之價金200 0元。
㈡、楊韻玫於98年12月28日16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坤松所有由林坤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坤典聯絡購買1000元愷他命之事宜後,林坤 典旋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詹峻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詹峻旭前往交易 ,詹峻旭即於其後某時,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11號19 樓之1樓下,將林坤松事先交其保管之愷他命中之1包(毛重 約2公克)售予楊韻玫,並收取楊韻玫交付之價金1000元。㈢、呂佩真(綽號琪琪)於99年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坤松所有由林坤典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典聯絡購買2000元愷他命 之事宜後,林坤典旋於同日7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峻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詹峻旭前往交易,詹峻旭即於其後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附近,將林坤松事先交其保管之愷他命中之1包( 毛重約4公克)售予呂佩真,並收取呂佩真交付之價金2000 元。
三、林坤松以前揭方式與林坤典詹峻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覺得帳目很混亂,即思改以愷他命每4公克1600元 ,每顆MDMA(即搖頭丸)350元之定量定價方式,提供第二 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峻旭販賣 ,由詹峻旭憑本事販賣自行賺取價差作為報酬,待所交付之 毒品全部賣完後,再由詹峻旭將扣除價差報酬後之價金交予 林坤松,於經詹峻旭同意後,渠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如下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行為:
㈠、游益晨(綽號阿晨)於99年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99年1月13日23時47分許),持用陳柏偉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峻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詹峻旭聯絡購買500元愷他命之事宜後,詹峻旭 隨即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6736-TZ號黑色馬 自達牌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獨領風騷KTV」 前交易,到達後,游益晨陳柏偉坐進詹峻旭上開自小客車 內,詹峻旭即將林坤松事先交付之愷他命中之1包售予游益 晨,並收取游益晨交付之價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由陳柏 偉交付2000元)。
㈡、蘇岱平於99年1月14日晚間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 丸),該「龍哥」之成年男子隨即於同日23時39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峻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詹峻旭表示蘇岱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即搖頭丸)並約好交易之事宜後,詹峻旭即將林坤松事先交 付之搖頭丸45顆(毛重合計約12.6公克),及林坤松事先交 予其伺機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5.4公克 ),同時放在上開6736-TZ號自小客車內,再駕駛該自小客 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568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 」,欲與蘇岱平為已約定之搖頭丸交易,並伺機兜售愷他命 ,詎其尚未與蘇岱平碰面,即於翌日(即99年1月15日)凌 晨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為警當場查獲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未遂,並經警在該小 客車內扣得前揭搖頭丸45顆(毛重合計約12.6公克)、愷他 命(毛重約15.4公克),及詹峻旭所有供前揭販賣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片)、筆記本1本、分裝袋1批、分裝盤1個。㈢、詹峻旭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後,即向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MD MA(即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林坤松,復於 同日(即99年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中市 ○○區○○路36之3號查獲共犯林坤松,員警並扣得林坤松 前揭為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毛重約0.2公克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員警另在林坤松所有停放於該處 地下室停車場車牌號碼9478-WE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臺中 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鑰匙1串,再於同日凌晨2時 4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扣得林坤 松前揭為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毛重合計約268 .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23包(毛重合計約 27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毛重合計約361.6公 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33包(毛重合計約 899公克),及林坤松所有供販賣前揭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3 臺、夾鏈袋2批、帳冊1本。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員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坤典拘提到案。
四、林坤典於前開時間經拘提到案後,旋於99年1月16日經法院 准予具保獲釋,詎其竟不知戒慎,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或邱士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行為:
㈠、詹季柔(綽號可樂)於99年2月1日凌晨1時許,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坤典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0號詹季柔住處樓下 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詹季柔告知林坤典欲購買愷他命10公 克後,林坤典旋即離去,其後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即依林坤典之指示,至臺中市○○○路「歐悅汽 車旅館」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 (毛重約10公克)予詹季柔,及收取詹季柔交付之價金4000 元。
㈡、林洺瑋(綽號林旺)於99年2月5日23時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季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詹 季柔代為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詹季柔旋以上開行動 電話撥打林坤典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 典相約30分鐘後在前揭歐悅汽車旅館對面「麥當勞速食店」 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愷他命,詹季柔旋即轉告林洺 瑋前去等候,林坤典則以公共電話撥打邱士瀚所有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邱士瀚前往交易,於99年2月6日



凌晨2時許,邱士瀚在上開約定地點,向林洺瑋收取價金3萬 5000元後,尚未及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約100公克)予林洺 瑋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並 經警在邱士瀚身上扣得該包尚未交付之愷他命,及邱士瀚所 有供聯絡本件販毒用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交 易地點代表碼1張。員警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2段133號查獲林坤典,並扣得林坤所有供販賣愷 他命所用988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邱士瀚此部分行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坤松上訴主張員警於99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 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搜索時,並未持搜索票,伊亦未同意搜 索,故此搜索為違法搜索,扣押之毒品均無證據能力等情。 茲查,本件員警於99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 3號8樓之3搜索時,固然未持搜索票,被告林坤松也不同意 搜索,惟該搜索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 之規定,此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詳述理由明確( 參本院卷第187頁),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准 許該搜索在案,足徵此部分搜索程序並無不適法之處,所扣 押之毒品自有證據能力。況本次搜索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種 類亦多,情節重大,若全部售出,將嚴重毒害購買者及連環 危害整個社會治安,其對公共利益之破壞顯已超過應對被告 林坤松個人人權之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 縱然此部分搜索違背法定程序,其因搜索而扣得之毒品,亦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呂佩真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向綽號(小蟲)之人購買毒品並未向被 告詹峻旭購買毒品等語,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不符(詳下筆錄 ),而其在警詢中所述與被告詹峻旭自白及監聽譯文內容相 符(詳下筆錄),且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在 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證人吳佳容楊韻玫呂佩真陳柏偉游益晨蘇岱平詹季柔邱士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三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林坤松 所有由被告林坤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不知名 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 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三人與辯護 人等均未表示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等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⒈訊據被告林坤松,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固表示均認罪,惟辯 稱:伊並不認識吳佳容呂佩真,而游益晨蘇岱平都是被 告詹峻旭的顧客,伊係將毒品賣給被告詹峻旭後,被告詹峻 旭再自行聯絡游益晨蘇岱平販賣,此部分應與伊無關等語 。⒉訊據被告林坤典,對於販賣愷他命予楊韻玫部分固表示 認罪,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吳佳容呂佩真詹季柔林洺瑋等人,辯稱:伊不記得有無接到呂佩真打來的電話 ,伊確定吳佳容沒有打電話給伊過,詹季柔林洺瑋部分伊 只是介紹而已,伊在原審所以會認罪,是因為法官說要用刑 法第59條對伊減輕刑責,最後卻都沒有減輕等語。⒊訊據被 告詹峻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坤松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MDMA(即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即一粒眠)部分經查:
㈠、此部分業經被告林坤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並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9包(毛重合計26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 頭丸)23包(毛重合計約276.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毛重合計約361.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 粒眠)33包(毛重合計約899公克),在臺中市○○區○○ 路36之3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顆(毛重約0.2公克) ,被告林坤松將部分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及愷他命 交予被告詹峻旭販賣,而經警在詹峻旭所駕駛之6736-TZ號 自小客車內扣得之MDMA(即搖頭丸)45顆(毛重合計約12.6 公克)、愷他命(毛重約15.4公克),及在臺中市西屯區上 石北二巷13號8樓之3扣得之被告林坤松所有供販賣前揭毒品 所用之電子磅秤3臺、夾鏈袋2批、帳冊1本足憑。㈢、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①送驗煙草檢品9包,均檢出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所出具之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75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參第2068號偵卷第138頁)。②送驗之MDMA( 即搖頭丸)、愷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各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即俗稱一粒眠) 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8日刑鑑字第 099000989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參同上偵卷第182頁)。㈣、此部分扣案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林坤松自 不可能買來供一己施用,其復確有將買來之毒品交付被告詹 峻旭售予吳佳容楊韻玫呂佩真游益晨蘇岱平等人, 是可信被告林坤松自白其係為販賣營利而販入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該些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即搖頭丸)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等情為真。三、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吳佳容部分經查:
㈠、被告詹峻旭①於99年2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 經由綽號魚仔之人介紹認識綽號柔柔吳佳容,我送過一次 愷他命給吳佳容,地點是在大雅路附近的一條路,7-11附近 她的住家樓下,拿了4公克的愷他命給她,跟她收了2000元 現金,忘記日期時間了。」、「(問:是誰打電話通知你送 東西給吳佳容?)一個綽號魚仔的人,他報路給我走。」、 「(問:你對販賣毒品給吳佳容有無辯解?)綽號魚仔叫我 送過去,收到錢我再全部拿給林坤松,是魚仔叫我這麼做的 。」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170-171頁筆錄),②於99年3 月10日在原審訊問中供稱:「(問:你跟買家交易的毒品都 是怎麼來的?)都是林坤松會先拿一部分給我保管,交易的 時候魚仔再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去哪裡交易,如果毒品用完了 ,我會跟林坤松說,賣得的錢,等全部的量賣完的時候,林 坤松拿毒品來,我再把錢交給他。」、「(問:98年12月間 ,你販賣給吳佳容這次,是誰跟你聯絡要交易毒品的?)是 魚仔跟我聯絡的,他沒有告訴我交易多少錢,但我們每次賣 都是1包2000元。」、(問:你知道林坤松跟魚仔是何關係 嗎?)好像是兄弟,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被查獲的時候我 才知道他們兩個是兄弟,林坤松是哥哥,魚仔是弟弟,聯絡 我去交易的都是魚仔,林坤松只是拿毒品給我,98年11月底 、12月初的時候,我來臺中就跟林坤松住在一起,我每次販 毒所得當天就交給林坤松,他有時候把毒品交給我保管,有 時候放在住處,告訴我放在哪裡,要交易的時候我就去拿出 來。」、「(問:你的綽號叫什麼?)小馬。」等語(參原 審卷一第23-25頁筆錄)。
㈡、被告林坤松①於99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拿 搖頭丸、愷他命給詹峻旭,有人要向我購買毒品的話,他幫 我拿給買家,跟買家收錢,每一趟給他車錢300元。」、「



(問:林坤典的綽號?)魚仔。」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 63頁背面筆錄)。
㈢、被告林坤典於99年11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你綽 號是否叫魚仔?)是。」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43頁筆錄) 。
㈣、證人吳佳容①於99年2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妳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去年12月中旬某一天晚上用自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綽號漁仔男子聯絡購買愷他 命是否屬實?)是的,我打電話時人在家裡,是魚仔本人接 電話,因我認得他的聲音,我也認得魚仔的長相,電話中魚 仔說他找人過來,是由綽號小馬送愷他命到我家樓下,他到 的時候還有用他的電話撥打我的手機,我接到小馬電話就下 樓,在樓下購買2000元愷他命約4克,當場付現金給小馬。 」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161-162頁筆錄),②於100年1 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在庭並 坐的第一位被告林坤典?)認識。」、「(問:妳在警察、 檢察官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已經忘記當時我講些什麼 ,但我那時講的話都實在。」、「(問:妳在檢察官問妳的 時候,是證述:是向林坤典買愷他命,是否屬實?)我可否 不要回答,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問:我只是問妳 說,妳當時講話是否屬實,對不對?)對。」、「(問:妳 怎麼知道林坤典有在賣愷他命?)我不想回答,我不想當證 人(證人當庭哭泣)。」、「(問:妳為何會哭?會說:我 不想回答,我不想當證人。)因為他們是我朋友,不想他們 被關。」、「(問:後來有把愷他命交給妳的是詹峻旭,對 不對?)對。」、「(問:這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是2000元? )對。」、「(問:妳現在是否願意說,妳為何知道林坤典 有在賣愷他命?)是朋友介紹,電話也是朋友給的。」、「 (問:妳總共打過幾次電話給林坤典?)三、四次。」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96頁筆錄)。而被告林坤典聽聞證人吳佳容 之前揭證述後亦當庭承認其與證人吳佳容係朋友沒錯(參本 院卷二第97頁背面筆錄)。
㈤、茲被告詹峻旭係直接與購買毒品者接觸之人,是其對於曾送 毒品給何人,自是較被告林坤松林坤典有印象,且若無其 事,被告詹峻旭當不可能無端自攬此部分罪責上身,另證人 吳佳容係被告林坤典之朋友,其在本院作證時,猶一度哭泣 表示不想害被告林坤典坐牢而拒絕作證,其自亦不可能故意 誣陷被告林坤典,被告詹峻旭、證人吳佳容前揭所言互核復 相符,是可信渠二人陳稱證人吳佳容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晚 上打電話給被告林坤典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被告林坤典



通知被告詹峻旭送愷他命給證人吳佳容,並收取2000元價金 等情為真。又被告林坤松雖然未與證人吳佳容聯絡購買愷他 命之事宜,惟其事先提供部分愷他命給被告詹峻旭保管,於 有人聯絡購買時,即由被告詹峻旭直接送貨,並收取價金交 予被告林坤松,被告詹峻旭僅取得3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 林坤松屬賣方真正之老闆,其自非能以未親自見到顧客而卸 其販賣之責任甚明。
四、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韻玫部分經查:
㈠、此部分業經被告詹峻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於100年1月27日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坤典供稱:「這部分 我是有幫我哥接電話而已,在原審有提到說,有接到電話, 就是共同販賣,所以,我就認罪。」等語,被告林坤松供稱 :「我認罪,0000000000電話是我所有的,那時候我在忙, 是由林坤典幫我接電話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8頁筆錄 )。
㈢、證人楊韻玫①於99年2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去年12月28日16時12分妳是不是有用自己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有的,這一次好像是魚 仔本人接的,他問我是不是在家裡,我說對,我問他是不是 要叫小馬過來,隔幾分鐘魚仔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就下樓到 同一地點,有看到騎黑色機車,應該是小馬送愷他命過來, 我向他購買2克愷他命,裝成1包,我當場拿1000元現金給小 馬,他拿2克愷他命交給我。」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119 頁背面筆錄),②於99年1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妳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妳是否有做被告指認?)有。」、「(問:妳當時 之指認是否正確?)正確。」、「(問:當時妳有無指認詹 峻旭交毒品給妳?)有。」、「(問:妳打電話說要買愷他 命時都是林坤典接的?)是。」、「(問:妳電話中通常都 是怎麼說要買毒品?)通常就只是說我在哪裡,我不會說要 買,我只有說我人在哪裡他就知道我要買,然後就會派人送 愷他命給我,我就把錢交給那個人。」、「(問:妳打電話 給林坤典時,他是否曾將電話轉交給誰聽過?)沒有。」、 「(問:妳能否確認接電話的人就是當庭被告林坤典?)是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7-190頁筆錄),③於99年2月1 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從警員所提供之10張照片中, 指認與其交易愷他命之人為被告詹峻旭林坤典(參第2068 號偵卷第112-114頁)。




㈣、被告林坤松所有由被告林坤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顯示:於98年12月28日16時12分與證人楊韻玫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林坤典 ):喂。B(證人楊韻玫):魚仔,在那,叫人過來。A:好 啊,家裡嗎。B:恩,小馬嗎,騎摩托車的那一個嗎。A:恩 。B:好,掰掰。」,於同日16時15分與被告詹峻旭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林坤典): 還有小玫喔。B(被告詹峻旭):恩,你跟他說我到了。A: 不是小孟喔。B:我知道。A:你是說小玫你到了。B:對阿 ,你跟她說我到啦。A:確定。B:因為我要回家的路上啊。 A:喔,好。」(參第2068號偵卷第116頁)。㈤、綜上足徵: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確有共同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楊韻玫,且由被告林坤典詹峻旭之電話對話中, 亦可證實被告詹峻旭確實隨身攜帶被告林坤松事先交付之毒 品,於被告林坤典以電話聯絡其送貨時,被告詹峻旭即可就 近直接前往交易(有如一般俗稱之小蜜蜂)。
五、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呂佩真部分經查:
㈠、被告詹峻旭於99年2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呂 佩真是不是於1月8日上午在北屯路附近以現金2000元向你購 買4克愷他命?)好像有的樣子。」、「(問:你收到的200 0元是在何時地交給誰?)應該是同一天的晚上,一樣是在 大鵬新城林坤松的住處將2000元交給林坤松。」、「(問: 這一次毒品交易是誰通知你送愷他命給買家?)綽號魚仔的 男子。」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143頁筆錄)。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均表示認罪,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
㈡、證人呂佩真①於99年2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妳所持用之電話?)是。 」、「(問:妳是否曾在99年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問; 聯絡何事?)跟對方買毒品,對方在電話說會叫人家打電話 給我,可能隔沒幾分鐘,就有另外一支電話打給我,我跟他 說我在北屯附近,應該是跟對方約在文心路上,我當時人在 監理站附近朋友家裡,朋友騎機車載我過去文心路,到了之 後對方有打電話告訴我他到了,他就對我按喇叭,因為對方 有看到我正拿電話跟他通話,對方是開黑色自小客車,我跟 對方說要買4克愷他命,對方就拿1包4克愷他命給我,我當 場2000元現金給對方。」、「(問:妳今天在警局有無指認 該名賣妳愷他命毒品之人?)有,指認照片,就是編號1的



男子。」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132-133頁筆錄),②於 99年2月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從警員所提供之10張 照片中,指認與其交易愷他命之人為被告詹峻旭(參第2068 號偵卷第128-130頁)。
㈢、被告林坤松所有由被告林坤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顯示於99年1月8日上午6時55分與證人呂佩真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林坤典 ):喂。B(證人呂佩真):我在柏偉的朋友,你在哪裡, 我要找你,現在。A:妳在哪裡。B:我在北屯。A:我叫人 家打給妳。B:好。」,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支電話繼續 有如下之對話:「A:喂,他要打給妳了。B:好,掰掰。」 (參第2068號偵卷第127頁)。
㈣、證人呂佩真於99年12月9日在本院審理中雖然具結證稱:當 時與其聯絡愷他命交易及實際與其見面之人係綽號「小蟲」 之男子(即林家賦),並非被告詹峻旭或其他被告等語(參 本院卷第一第185-186頁筆錄)。惟①證人呂佩真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未曾提及「小蟲」該人,②證人呂佩真於警詢中指 認照片之前即先證稱「我記得他嘴巴上有痣」等語(參第20 68號偵卷第124頁筆錄),而被告詹峻旭之嘴巴上確實有顆 很明顯的痣(參同上偵卷第129頁),③員警所提出供指認 之10張照片中,也有小蟲該人(即編號7),但證人呂佩真 卻未予指認,④由前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與證人呂佩真聯絡 之人,是要通知其他人前去交易,此與證人呂佩真證稱聯絡 與送貨者均為同一人亦有異,⑤被告詹峻旭係直接與購買毒 品者接觸之人,是其對於曾送毒品給何人,自有印象,且若 無其事,被告詹峻旭當不可能無端自攬此部分罪責上身。從 而本院認證人呂佩真在本院所述,僅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 不足憑採信。
㈤、前揭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對話雙方均未互稱名字,即可 很自然的聯絡事情,此若非認識之人當不可能如此,且被告 林坤松自承0000000000電話為其所有,其在忙時,被告林坤 典會幫其接電話,是以被告林坤松既稱其不認識證人呂佩真 ,則此通電話自是由被告林坤典所接聽無訛。又被告林坤松 雖然未與證人呂佩真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宜,惟其事先提供 部分愷他命給被告詹峻旭保管,於有人聯絡購買時,即由被 告詹峻旭直接送貨,並收取價金交予被告林坤松,被告詹峻 旭僅取得300元之報酬,可見被告林坤松屬賣方真正之老闆 ,其自非能以未親自見到顧客而卸其販賣之責任甚明。綜上 足徵被告三人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呂佩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六、被告林坤松詹峻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游益晨部 分經查:
㈠、被告詹峻旭①於99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為何99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是由游益晨用他朋友的手機 直接撥打你持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你聯絡購買愷他命?) 林坤典一開始就留客人的電話給我們,由我們去聯絡,之後 就變成客人直接找我們,因為都是我們在跑的,那天在獨領 風騷門口的車內賣給他們2000元4克愷他命,有一個綽號大 牛的人先上車,我先拿1包愷他命給大牛,後來柏偉從便利 商店出來上我們的車,坐後座拿2000元給我。」等語(參第 2068號偵卷第59頁背面筆錄)。
㈡、證人陳柏偉①於99年1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今天凌晨被查獲那1包愷他命是誰買的?)游益晨, 他向綽號小馬的人購買的,他使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 小馬的電話,約在公園路的獨領風騷KTV對面全家便利商店 門口,我們到了之後我先夏車進全家買水跟吃的,買完看見 游益晨從小馬車上下來。」、「(問:為何游益晨說你也有 坐上小馬的車子後座?)我過去上去坐一下就走了,游益晨 也是跟我一起下車。」等語(參第2068號偵卷第45頁筆錄) 。②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10通撥出及接受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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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