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王偃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何勝豐係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按:被告何勝豐於民國99 年3 月1 日當選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被告王偃聰係南投縣 議會派屬予何勝豐之司機。被告何勝豐為求向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申請貸款順利及支持未來理事長候 選人蔡永松勝選,進而可使支持之陳文龍得順利獲聘為竹山 鎮農會總幹事(總幹事之聘任,係先由農會會員選出農會代 表,嗣農會代表選出農會理事,理事選出理事長後,由理事 長聘任總幹事),意圖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遂於 97年12月13日10時許(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 98年2 月14日,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 月9 日,農 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 月 17日),至南投縣竹山鎮○○路118 之35號紳豐畜產加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至南投縣竹山鎮 回新村30號,應予更正)表態支持另總幹事陳伯三(起訴 書誤載為陳柏三)之農會代表參選人陳達成住處,因未遇陳 達成,遂對其子陳威存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 大家會玩不完」等語,並命陳威存轉告其父陳達成,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威存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心 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欲藉此脅迫陳達成放棄競 選竹山鎮農會代表,惟陳威存事後為免陳達成煩心而未轉告 。因認被告何勝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農 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 選未遂罪嫌,被告何勝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 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農會 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 未遂罪處斷云云。
㈡97年12月13日陳威存駕車離開前址時,被告何勝豐即命被告 王偃聰駕駛車牌號碼9686─NJ號南投縣議會副議長公務用小 客車,自前址開始一路尾隨,追蹤陳威存駕駛之車牌號碼45 10─LH號自用小貨車,詎陳威存迫於恐懼,僅得以高速逃竄 ,連闖3 、4 個紅燈,想擺脫被告王偃聰之追逐,被告王偃 聰明知高速駕駛追車,會造成前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危險 ,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百餘公里高速,在竹山 鎮市區內追逐且於高速追逐期間,更數次將車頭逼近至陳威 存駕駛車輛車尾不到1 公尺之距離,意圖逼迫陳威存停車, 致生陳威存及公路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陳威存駕車逃 至雲林縣斗六市,並駛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內尋求保護,始結束前開車輛追逐 。因認被告何勝豐與王偃聰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 共危險罪嫌云云。
㈢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得知陳威存駕車逃至公正派出所 後,隨即帶10餘人至公正派出所,要求陳威存打開車箱供被 告何勝豐等人查看、檢查,惟遭陳威存拒絕,被告何勝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威存恫稱:「再這樣玩下去 ,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工廠內 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威 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何勝豐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認被告何勝豐涉犯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 棄競選未遂罪,及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證人陳威存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及證人陳達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何勝豐固坦承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由被告王偃聰駕 駛車牌號碼9686─NJ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伊至紳豐公司門口 前,伊見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時 ,隨即指示被告王偃聰駕駛上開公務用小客車尾隨於後,察 看該自用小貨車之去處再回報,迨接獲被告王偃聰電話,得 知上開自小貨車駛至公正派出所後,伊於當日13時許前往公 正派出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得知 有人印製攻擊、誹謗伊的不實選舉文宣,該選舉文宣存放在 紳豐公司內,因當時選舉文宣尚未對外發放,伊於法無權追 究,直至97年12月13日9 時許,經友人告知竹山鎮街上已有 發放該選舉文宣,伊依法報警處理,警方告知需先製作筆錄
,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始可至紳豐公司內搜索。伊與 王偃聰於當日10時先至紳豐公司門口外等待警方聲請搜索票 到來,等候期間,伊自紳豐公司門口外,看見陳達成與陳威 存父子搬運疑似文宣物品至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 ,不久,陳威存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離去時,伊在紳豐公司 門口質問陳威存要載該選舉文宣至何處,陳威存回答是載雞 肉外出送貨,因當時警方未到達亦無搜索票,伊無權留置自 用小貨車及其上選舉文宣,故未攔阻自用小貨車,伊並未對 陳威存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 ,又擔心陳威存將該選舉文宣載至他處藏放,在情非得已之 情況下,才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其目的在 察看自用小貨車將文宣載至何處,以便報警處理,伊並無指 示被告王偃聰駕車追逐攔截自用小貨車,或危害公共危險之 情形,如伊有攔阻之必要,於紳豐公司門口外攔下即可,何 必大費周章請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陳威存之所以心生畏懼 ,實因自用小貨車所載之物為不實選舉文宣。伊接獲被告王 偃聰電話後即趕至公正派出所,在公正派出所時伊並未要求 陳威存打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亦未對陳威存恫嚇「再這樣 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 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況且,公正派出所有 多位執法警員,伊絕不可能在派出所內公然恐嚇他人。當日 直至14時許,竹山分局警員抵達公正派出所,出示文件說明 檢察官已同意搜索,依檢察官指示由竹山分局警員將自用小 貨車及陳威存帶回竹山分局後,由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 廂內查扣誹謗伊之不實選舉文宣3 萬2 千份,伊並當場提出 告訴等語。
㈡被告王偃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686─NJ 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勝豐至紳豐公司門口前,隨後陳 威存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 依被告何勝豐指示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察看自用小貨車之 去處,迨自用小貨車至公正派出所後,伊即打電話通報被告 何勝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 :伊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期間,並未做出危險駕駛的動作, 亦無緊迫跟隨或有闖紅燈之情形,伊與自用小貨車之車距離 至少有10公尺,並無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陳威存、陳達成、李秋榜及陳伯三等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48至56頁 、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21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435 號 卷第22至24頁),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僅陳稱其等證人屬證人臆測,但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證人陳威存、陳達成、李秋榜及陳伯三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 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⒉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 54頁、原審卷第56至64頁、第66、68、70、73、75頁),係 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另卷附之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 人簡歷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竹山鎮
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監事候選人 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 、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 月16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 0651號函、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 月16日竹鎮農會字 第0980000674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176 至19 9 頁、98年偵字第1231號卷第98至106 頁),係竹山鎮農會 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據每年度農會選舉所造冊,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亦查無其他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資料之製作查無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證據使用, 依上開說明,上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 獲選舉文宣證物照片、舉發違規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3 頁、原審卷第65、67、69、71、73、76頁),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⑵另扣案之竹山鎮農會選舉文宣3 張、竹山鎮農會各里聯絡名 單2 張、SIM 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1 本、竹山鎮農會存摺1 本、偵訊錄音帶4 捲、 偵訊錄音光碟3 片、偵訊錄影帶1 捲及搜索錄影光碟1 片等 (見98偵字第1231號卷第21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屬 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於依法執行搜索 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 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 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 參照)。證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何勝豐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陳威存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陳
威存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 威存陳述之證明力,亦先敘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㈠被告何勝豐被訴妨害農會選舉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
⒈按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 第142 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 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 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 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既以強暴 、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 之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95年 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意旨)。
⒉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98年2 月14日,農會理 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 月9 日,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 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 月17日,而證人陳達成經 竹山鎮農會於98年1 月23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437號函公 告為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有竹山鎮農會 上開函文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89頁、98年度他字 第123 號卷第185 至193 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勝豐涉 犯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 棄競選未遂罪嫌,被告何勝豐被訴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7年12 月13日,係在98年2 月14日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 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若 其目的在於脅迫證人陳達成放棄競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 則其對證人陳達成或其子陳威存所為之非法妨害農會代表選 舉之行為,仍應受農會法第47條之3 所規範。 ⒊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係由被告王偃聰駕車搭 載至南投縣竹山鎮○○路118 之35號紳豐公司門口前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威存、陳達成、陳伯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至179 頁),亦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3 、24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何勝豐係至南投縣竹山鎮回新
村30號陳達成之住處,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⒋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今因何事 接受本局人員筆錄製作?)因我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南 投縣議會副議長何勝豐與他司機到我公司找老闆陳達成,當 時老闆不在,我負責接待他,他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 陳達成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我當 時因要駕車外出,沒有理會就直接駕車離開,副議長何勝豐 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一直追到雲林斗六市,我當時越開 越害怕就直接將車開到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尋求警方保護,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36頁),惟 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陳達成有無在 紳豐公司裡面?)有。」、「(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 你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陳 達成、陳伯三在何處?)陳達成在公司的樓上,陳伯三我是 看到他開車進來在公司的門口,我出去後我就不知道了。」 、「(問:你是如何發現王偃聰有開車在你後面?)我出公 司沒多久,陳達成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跟著我的車一起出來 ,要我自己注意安全,我一開始認為沒有人跟,但是後來發 現有車越跟越緊,我闖紅燈對方也闖紅燈,我超車對方也超 車,我超速對方也跟著我超速,對方的車跟在我車子後方跟 的很近。」、「(問:你於98年2 月18日警詢中證稱:97年 12月13日10時許,當時我父親在住家樓上發覺有車輛在跟蹤 我,便打電話通知我等語,當時你接到你父親陳達成打給你 的電話以前,有無發覺有車輛在跟蹤你?【提示98年度他字 第123 號卷二第24、25頁】)沒有,我爸打電話跟我說之後 我才去注意。」、「(問:你於98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 『副議長何勝豐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等語,當時你如何 聽到何勝豐叫司機駕車追你?【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 一第35頁】)我沒有聽到何勝豐叫司機開車追我,是我爸打 電話跟我說何勝豐的司機有追出來,要我注意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第154 至155 頁)。關於陳威 存如何知悉被告何勝豐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其所駕之自 用小貨車,及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 內乙節,經核證人陳威存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又關於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 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究竟如何對證人陳威存恫嚇,證人陳 威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跟何勝豐說話 ?)有,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回答我說要找老闆陳達成, 他用台語對我說:『不要再這樣玩下去了,不然會玩不完』 。」、「(問:何勝豐還有說其他話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證人陳威存於98年2 月15日警詢中 證稱:「他(指被告何勝豐)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陳 達成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等語( 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另證人陳威存於98年 2 月23日偵訊中則證稱:「何勝豐就到我家來,要我告訴我 爸爸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50頁),經核證人陳威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就此所證述之情節亦不一致。本院認證人陳威 存關於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內,及 其如何知悉被告何勝豐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 ,暨被告何勝豐如何恫嚇等重要情節,其證述既前後不一致 ,且關於證人陳威存與陳達成有無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 紳豐公司內,將文宣物品搬上4510-LH號自用小貨車內,證 人陳威存與陳達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不相符(詳見後述) ,則證人陳威存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而難遽予採信。 ⒌證人陳達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10時許,當時你人在住處或紳豐公司?)我在紳豐公司。」 、「(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開小用貨車離開紳豐公司之 前,陳威存有無在紳豐公司門口和何勝豐說話?)當時我在 公司3 樓,我有看到何勝豐在我公司的門口,何勝豐下車, 陳威存在車上,陳威存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講 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堪認證人 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當時人確實在紳豐公司3 樓 。
⒍證人陳伯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為何到紳 豐公司?)當天陳達成打電話給我說紳豐公司附近有不明車 輛,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過去關心。」、「(問:97年 12月13日你到紳豐公司之後,你有看到何人?)我有看到何 勝豐在場,他當時站在公司的門外,離門口約3 、4 公尺左 右,…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問:97年12月13 日10時許,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紳豐公司前,你及陳達成在何處?)當時我還在車上,當時 我車子開到公司的門口,我沒有看到陳達成。」、「(問: 97年12月13日10時許,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 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你有無看到或聽到何勝豐對陳威存 說什麼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 )。堪認證人陳伯三係接獲證人陳達成之電話,告知紳豐公 司門口前有不明車輛出現後,始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至紳 豐公司。證人陳伯三到達紳豐公司後,未見證人陳達成在紳 豐公司,證人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小貨車離開
紳豐公司時,對於被告何勝豐有無與證人陳威存講話乙節, 並無印象。是依證人陳伯三之前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何 勝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對證人 陳威存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 語。
⒎另據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派出 所之後如何處理?)我請警察保護我,我跟值班員警說有人 開車一直跟著我,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警察就問跟車的司 機有什麼事情,跟車的司機就是王偃聰,王偃聰就下車對警 察說我車上有毀謗的文宣,我回答說我不知道,…。」、「 (問:97年12月13日你爸陳達成打電話跟你說有人在追你, 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你爸爸陳達成說何勝豐在公司門口對你說 ,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在電話中我 沒有這樣跟我爸爸陳達成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 第155 頁),證人陳威存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途中,既接獲證人陳達成之電話,卻未對證 人陳達成轉述被告何勝豐恫嚇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⒏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何勝豐之前為黑道 ,現為議員身份,聽到被告何勝豐對伊恫嚇上開言語,伊會 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據證人林昇勳(即竹山 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 月13日陳威存有無對你們說被何勝豐恐嚇的事情?)沒有, 陳威存來的時候都很自由,他也有朋友到場,所以斗六那邊 的律師才看一下狀況就認為不需要委任律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 至161 頁),另證人許智偉(即公正派出所所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7年12月13日開 自用小貨車的人〔指陳威存〕到公正派出所之後,他對你們 說被對方如何跟車?)他有提到說他是從南投開車過來,有 人一直跟著他的車,所以他才開來派出所,其他說什麼我沒 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那位開自小貨車的人有無 對你說當天他被何勝豐恐嚇?)他到派出所只有說他被人家 跟車,印象中他沒有提到被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167 頁),由證人林昇勳及許智偉上開證詞,足認證人陳 威存於97年1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時,均未提 及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遭被告何勝豐恫嚇「不要參選,不然 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情節。而依證人陳威存前揭證 述,其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遭被告何勝 豐恫嚇後,已處於心理畏懼之心態,則其在公正派出所及竹 山派出所竟均未向警方提及遭被告何勝豐恐害危害之情節, 此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陳威存雖證述在紳豐公司門口前,
有遭被告何勝豐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 玩不完」等語,惟證人陳威存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屬實,是證人陳威 存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勝豐認定之依據。 ⒐至於證人陳威存、陳達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3 日證人陳威存自竹山分局回到紳豐公司時,有對證人陳達成 說,何勝豐有對陳威存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 會玩不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181 頁),惟證人陳達 成於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 月23日偵 訊時,均未提及證人陳威存有告知其遭被告何勝豐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50至54頁、98年 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20至23頁、第50、51頁),另證人陳 威存於98年2 月15日、98年2 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 月23日 偵訊時,均未證述其有將遭被告何勝豐恫嚇之情事告知證人 陳達成(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至39頁、98年度他 字第123 號卷二第24、25頁、第49、50頁),且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惟陳威存事後嗣為免陳達成煩心 而並未轉告」(見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堪認證人陳威存 、陳達成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相互附和之說詞, 尚無可取,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勝豐認定之依據。 ⒑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何勝豐〕當 時有無不讓你離開?)何勝豐的人站在門口,他的車子在他 旁邊,他與他的車子都擋在門口,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他才 閃身然後移動車子讓我開車離開。(問:何勝豐當時有無不 讓你離開?)沒有。」(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從紳豐公司開小貨車要離 開時,何勝豐有無攔著你,不讓你離開?)何勝豐人本來就 站在紳豐公司的門口,我還有停下來跟他打招呼,我要出去 時,一開始何勝豐等在那邊,不讓我出去,我跟他說我要出 去送貨,他才讓開。…(問:何勝豐是否本來就站在紳豐公 司門口?)是的。但我要出去時,他走過來擋在我車子前面 ,告訴我那些話,不讓我出去。(問:你說要出去送貨,何 勝豐就讓開讓你出去?)他走到旁邊,讓我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由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述可知,其 係主動停車與被告何勝豐打招呼,且被告何勝豐於陳威存表 示欲開車外出送貨時,即讓陳威存離去,尚難認其有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威存之權利或使陳威存行無義務之事 ,附此敘明。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被訴共同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台三線時的車 速為多少?)時速90到100 公里。」、「(問:你一路都開 這麼快嗎?)是的。」、「(問:你剛剛說到王偃聰跟車時 ,當時王偃聰是如何跟車的?)我開車到台三線時,那邊是 雙線道,他開車在我車後,他的車子多出半個車身在我後面 ,感覺像是要衝到我車子前面,我減速讓他超我的車,可是 他又不過,我加速且闖紅燈,他也跟著我加速且闖紅燈。」 、「(問:97年12月13日你走台三線時遇到紅綠燈有無停車 ?)遇到比較大的路口我會停紅綠燈,大約停一、兩個紅綠 燈而已,不是沿途速度都是90到100 公里。」、「(問:97 年12月13日你被王偃聰跟車時,路上車流量如何?)蠻多車 的,當時是假日。」、「(問:當時路上很多車,你是如何 超速?)就是一直超速並且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 、150 、151 、155 至156 頁)。依證人陳威存上開證 述之內容,被告王偃聰駕車跟隨證人陳威存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之途中,證人陳威存以時速90到100 公里開車,一直超車 及變換車道,有加速、闖紅燈等情事。惟經原審函查結果, 於97年12月13日當日,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及車 牌號碼9686─NJ號公務用小客車,均無闖紅燈或超速等交通 違規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99年1 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90000973號函及4510─LH號自用 小貨車、9686─NJ號公務用小客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函覆 日止之所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暨臺 中縣警察局99年1 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4467號函及舉 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48至77頁),是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實令人 存疑。再參以證人林昇勳(即竹山派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有無對你們說被王 偃聰跟車追逐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 ),證人陳威存當日於竹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言 及任何有關遭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 刑案偵查卷第36至38頁),況據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97年12月13日為假日,當日車流量很多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 至156 頁),則依97年12月13日當日為假日、車流量 很多等情節,如駕駛車輛以時速90到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並 多次闖紅燈,及一直超車並變換車道等情狀,卻未發生交通 事故,亦無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與常情不符。 是證人陳威存證述:伊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遭被告王偃 聰跟車後,即一路以時速90到100 公里之高速駕駛並闖紅燈
等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威存之證詞,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威 存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不利之 認定。
⒉由下列事證可知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前,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選 舉文宣:
⑴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車上載什麼 東西?)我不是很清楚,車上的東西是原本就放在車上,是 我回到公司,陳達成叫我載貨出去。」、「(問:陳達成叫 你把車上的東西載到那裡去?)他要我載到斗六那邊,會有 別人打電話告訴我在哪邊下貨。」、「(問:陳達成沒有給 你送貨單嗎?)那時候沒有。」、「(問:後來你才知道車 上載的東西嗎?)後來我才知道是文宣,數量我不清楚。」 、「(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與陳達成、陳伯三有無 在紳豐公司將文宣物品搬上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 ?)沒有,文宣不是我搬的。」、「(問:97年12月13日10 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 時,車內載運的物品是否如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 號 案件警卷內之照片所示?【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 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52 至154 頁),證 人陳威存於原審雖否認其知悉4510─LH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 選舉文宣,惟其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3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98年2 月13 日警詢中證稱:警員在車牌號碼4510─LH號自用小貨車所查 扣之選舉文宣不是伊製作的,是受竹山鎮前鎮民代表李秋榜 指揮載走,伊不知要將選舉文宣載去何處,李秋榜打電話給 伊要伊把自用小貨車開走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38頁)。 足見證人陳威存就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 選舉文宣,及受證人李秋榜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選舉文宣 載運至雲林縣斗六方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陳威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達成要伊送貨至斗六市,會有人打電 話告知送貨地點等情(見原審卷第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如何改道?你本來應該走什麼路,是否 能夠說明?)我當時是要去台西,我會從國道三號上去,接 78號道路,後來我爸爸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一直跟著我,他 叫我先到市區,到市區之後,看可否擺脫他們的跟蹤,後來 沒有辦法,我父親就叫我將車開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陳威存於原審所述其要送貨至斗六 市,卻不知悉詳細送貨地點,且紳豐公司亦未給予任何送貨 單,此實有違一般商業上之送貨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其當時是要去台西,亦與其原審之證述不符。本院認證人陳 威存證述關於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選舉 文宣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 疑。
⑵證人李秋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陳威存車上載的文宣是否就是這1 份文宣?【提示98年度他 字第122 號卷第5 到7 頁】)陳威存車上載的是98年度他字 第122 號卷第5 、7 頁的文宣,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6 頁的文宣已經發出去了。」、「(問:你是否知道97年12月 13日陳威存開車載選舉文宣從紳豐公司外出?)我知道,是 我叫陳威存將文宣載去雲林那邊丟棄。」、「(問:你何時 叫陳威存把文宣載去丟掉?)是97年12月13日早上我叫他載 去丟掉,他才從紳豐公司載文宣要去丟掉,我何時打電話給 陳威存的我忘記了。」、「(問:陳威存本來在紳豐公司裡 面,是你打電話給他之後,他才要載文宣丟掉?)應該是這 樣子。」、「(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車上載的文宣是否 你印製的?【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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