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28號
TCHM,99,上更(一),228,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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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高○○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8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高○○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賴○○高○○於民國95年8月5日23時許,為幫林○○慶祝 生日,同往台中巿自由路「錢櫃KTV」包廂108號、117號飲 酒、唱歌,另尚有林○○、A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及其他多位男、女友人參與,其間有多人先 行離席。大夥飲酒至翌(6)日凌晨6時許,由賴○○開車搭載 高○○、林○○、林○○及A女前往台中巿崇德十一路110 號「水月汽車旅館」108室休息。賴○○高○○進入旅館 房間後,趁林○○、林○○躺臥在床休息之際,賴○○以泡 澡為由,將A女抱進浴室內,幫其脫去衣服後,同在浴缸內 泡澡,稍後離開浴室。此際,高○○即基於性交之犯意,進 入浴室,將A女抱至浴缸旁之SPA床,以手抓A女的腳,強 力張開其雙腳,違反A女意願,將其陽具插入A女陰道,而 為性交一次。迨高○○出來後,賴○○亦基於性交之犯意, 進入浴室,將A女抱至浴缸旁之地上,以手抓A女的腳,強 力張開其雙腳,違反A女意願,將其陽具插入A女陰道,而 為性交一次。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除證人林○○、林○○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 院卷第3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仍表示相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 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是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固皆供承曾於上揭時、地與A女 發生性關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被告賴 ○○辯稱:當天告訴人A女沒反抗,A女有表示同意,沒有 違反其意願云云;被告高○○辯稱:伊有徵求A女同意才與 其發生性關係,當天她還問伊幾年次、從事何工作等情,沒 有違反其意願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高○○賴○○於前揭時、地,先後與A女發生性行為 ,業據被告高○○賴○○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 醫字第095011800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5-26 頁、第43-4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高○○賴○○雖均稱,渠等與A女發生性關係,有徵 得A女之同意,沒有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
1.A女自第二次警詢時起至偵、審中均一致指證:被告二人在 旅館浴室內,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伊有說不要,表示拒絕 等情(見警卷第22-23頁、偵查卷第22-23頁、第一審卷二第 241-251頁)。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固另虛構於95年7月24日 遭人性侵之情節,惟A女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已陳稱,因為 害怕,不想害到朋友林○○,才想出別的說法來指認被告二 人(警卷第23頁),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就何以虛構被性 侵之動機及目的為說明、解釋(第一審卷二第255-256頁、第 259 頁)。參諸A女證稱:伊跟林○○是好友,都是跟林○ ○在一起,到台中也是住她家等情(第一審卷二第241頁); 則A女於事發報案之初,因事出突然,為免牽累好友林○○ ,未能據實陳述,另虛構他情,衡情亦屬可能。尚難以A女



前揭一度虛構之情,即否定其後一致指證被告二人性侵之證 詞。
2.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嗣驅車前往「水月汽車旅館」,係要繼 續參加性愛派對云云。惟當日壽星林○○於飲酒、唱歌之後 ,雖提議要續攤,但並未說要去開性愛派對,也沒有對A女 說要去旅館開性愛派對,更無人提及「續攤」就是要做「性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林○○、林○○結證明確(偵查卷第 24頁、第26頁、第一審卷二第287頁)。即使林○○曾於網路 上與卓○○聊及欲邀二男二女開性愛派對助興一事,但係具 體限定黃○○、卓○○、林○○及女子APPLE四人,並不包 括被告高○○賴○○及A女,且邀約前須先徵求對方同意 等情,亦據證人黃○○、卓○○、林○○證述甚明(第一審 卷一第141頁、第156頁、第一審卷二第207頁)。而A女更證 稱:伊跟林○○是好友,都是在一起,到台中也是住她家, 所以才會跟林○○一起去旅館,並未曾有聽聞或受邀參加所 謂性愛派對之事(第一審卷二239頁、第241頁)。況當時赴「 水月汽車旅館」者共五人,若被告目的係為參與性愛派對, 何以僅被告二人與A女發生性關係?又為何捨舒適之床舖不 為而擇浴室內之地板等處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 ,既違常理,且與前揭各證人所證不合,自不足採。 3.A女與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後,在浴室內哭泣、發抖,並當 場對林○○說被人強暴,而在往後數日,不敢回家,有半夜 驚醒、哭泣及輕生傾向等情,業據證人林○○、林○○、林 ○○結證屬實(偵查卷第24頁、第一審卷一第169頁、第一審 卷二第204頁、第206頁、第214頁、第217頁、第289頁)。即 被告高○○亦供稱:A女於發生性關係後,未離開浴室,她 在裡面哭,綽號KITTY之林○○與另名女子(指林○○)進去 浴室安慰A女,後來伊與賴○○先行離開,並向林○○表示 歉意,事後也有跟A女及林○○說抱歉等語(警卷第12-13頁 、第15頁)。A女若自願與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又豈會哭 泣、發抖,並當場向他人述說遭人強暴,並有類似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心理現象?凡此均非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後應有 之情狀。
4.A女與被告二人發生性關係後,留在浴室哭泣,林○○、林 ○○前往安慰、陪伴之際,看到A女腿部等處有瘀青情形, 業據證人林○○、林○○證述屬實(第一審卷二第214頁、第 216頁、第294-295頁);此與A女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抓腳強 制性侵,致留有瘀青等情(第一審卷二第241頁、第244頁), 正相符合。雖A女之驗傷診斷書上未記載其身上有瘀青(聲 拘卷第33頁密封袋內),但據A女陳稱,伊當時未對醫生說



腳受傷(第一審卷二第253-254頁),檢驗人員或因而忽略, 亦屬可能,尚難執此否定前開各證人證述之事實。 5.證人林○○於第一審雖證稱:「浴室沒有開門聽不到裡面的 聲音,中間我有聽到門有卡嚓卡嚓推開門的聲音,所以在門 有一點縫隙時,我有聽到一些尖銳的聲音,KITTY說有這麼 HIHG嗎,尖銳的聲音是男生、女生的聲音都有。」等語(第 一審卷二第290頁),但其聽聞「尖銳的聲音」,究係何人 因何故而發出?尚難斷定,自不得憑此即認定A女當時是和 被告在浴室內高聲嬉戲。另證人林○○於第一審證述:離開 汽車旅館後,先帶A女去買避孕藥,再帶A女赴林○○家換 衣服,並於吃東西後,帶A女去散心(第一審卷一第169頁 ),核與證人林○○於第一審所證:「林○○是先載我回家 換衣服後,才一起出去吃飯、逛街的,吃完飯後,A女說想 要去散心,才帶A女去大坑看夜景。」(第一審卷二第222 頁),大致相符。證人林○○、林○○前揭作為,顯係為安 撫A女之情緒。而本案發生於95年8月6日凌晨,A女旋於翌 (7)日即赴警局報案(警卷第1頁)。是A女於離開現場後 ,經林○○、林○○陪伴用餐、賞景散心,其心情稍定,即 於翌日赴警局報案,並無遲延或違背常理之處。(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查被告高○○賴○○係先後與A女為性交,於性交當時, 另一人並未在場,業據被告高○○賴○○一致供明(第一 審卷二第304頁);此與證人A女證稱:伊在浴室遭被告高○ ○、賴○○性侵時,是一次一個人在裡面,另一個人已經離 開浴室等語(第一審卷二第250頁、第257頁)相符。是被告高 ○○、賴○○二人,顯係各自基於性交之犯意,各別對A女 為強制性交,並非共同為之。
四、核被告高○○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雖指被告二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依前 揭論述,被告二人應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亦同此見解(本院上訴字卷第8頁、 本院卷第68頁),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有未洽,因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以前揭各項事證,認被告二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高○○賴○○參與友人慶生、歡唱飲酒之後,利用



赴旅館休息之際,趁告訴人酒後疲累無力,違反其意願,先 後強制性侵告訴人,未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致其身心受創 ,難以平復,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憑(本院卷第79 -80頁),惟念彼等行為時,年輕失慮,酒後衝動,其等素行 普通,大專教育程度,犯罪之強制手段,所生危害、影響, 犯後均僅承認有發生性關係,仍飾詞卸責,未坦承悔悟之態 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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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