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雅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5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雅云部分撤銷。
薛雅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明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洪琦清 為夫妻,薛雅云明知鍾明同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分別基於 相姦、通姦之犯意,約自民國97年12月7日起,迄98年7月初 某日止,接續在臺中市○○路四季汽車旅館、臺中市○○路 ○段190號6樓之9、花蓮縣花蓮市某飯店等處相姦、通姦,前 後發生性行為未逾10次。嗣鍾明同因另案收到傳票,經洪琦 清詢問,於98年7月23日主動告知洪琦清上情,洪琦清始悉 鍾明同、薛雅云通姦、相姦之上情。因認被告薛雅云涉犯刑 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除主張證人林俊言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 提示之各項證據,亦表示相同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 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 證據,尚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除證人林俊言於警詢中之 陳述外,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前揭相姦之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洪琦 清之指訴;(二)被告鍾明同之供述及證述;(三)證人林俊言 之證述;(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情為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雅云,堅決否認有相姦之犯行,辯稱: 伊雖曾與鍾明同至花蓮遊玩,但沒有住飯店過夜,台中市○ ○路○段190號6樓之9是其租住的地方,鍾明同未曾住過該處 ,伊沒有與鍾明同交往,也沒有相姦的行為等語。六、經查:
(一)告訴人洪琦清係同案被告鍾明同之妻,其指訴被告薛雅云與 鍾明同相姦等情,全係其夫鍾明同所轉告,業據告訴人陳述 甚明(99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16頁),並非告訴人自己親自 耳聞或親眼目睹。是告訴人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得自傳 聞之證言,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相姦犯行之依據。(二)證人鍾明同雖稱:伊自97年11月中旬開始與薛雅云交往,同 年12月7日在台中市四季汽車旅館發生關係,97年12月10 日 至98年7月初與薛雅云在台中市○○路○段190號6樓之9同居 ,98年參加花蓮跨年演唱會時,在某飯店亦有發生性關係云 云;惟除證人鍾明同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 諸證人鍾明同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薛雅云右腋下有傷口, 大約長八公分,曾經看過云云(原審卷第32頁反面);但經 法官勘查結果,被告右邊腋下無傷口疤痕,其左邊腰部則有 十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之傷口疤痕等情(原審卷第33頁),顯 見證人鍾明同所言非實。是證人鍾明同前揭所指與被告同居 發生關係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尚難採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林俊言雖於警詢中證稱:鍾明同與薛雅云在台中市○○路
○段190號6樓之9同居等情,但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林俊 言上開陳述為傳聞證據,業如前述,該陳述依法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而證人林俊言嗣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佳茂文心會館擔任保全,不過問住戶 私人事情,雖曾看過鍾明同與薛雅云,但不曉得他們是否有 在該處同居,伊在警詢中所言有誤等語(他字第2535號卷第 30-31頁、原審卷第30-31頁);據此,亦尚難以證人林俊言 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9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他字第2535號卷第22頁),係薛雅云告訴鍾明同之 妨害自由案件,其上犯罪事實雖載有鍾明同以行動電話傳送 「你再不主動聯絡我就把我們一起拍攝的恩愛錄音錄影傳給 你家人」之簡訊,但此係鍾明同恐嚇之內容,實際並無所謂 錄音或錄影之資料。此外,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薛雅云有相姦行為之資料,是尚難執此作 為被告有相姦行為之憑據。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字第2535 號卷第2-3頁),係登載被告薛雅云之前案紀錄,尚與本案無 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各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 相姦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以前揭各詞為辯,依前揭論述,認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薛雅云部分撤銷,改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