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619號
TCHM,99,上易,161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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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青江
被   告 張妙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江慧珠於98年9月10日晚間發現被告王青江及張妙 性之通姦、相姦行為,因而起衝突,被告王青江進而毆打 告訴人江慧珠,造成告訴人江慧珠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 左手擦傷和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江慧珠與被告 王青江等人於98年9月1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 派出所製作和解書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可以理解和解書內 容進而表示和解之意思,即不無可疑。況當時處理之警員 洪本正及蔡隆信亦均在職務報告書載明張文進等人有向告 訴人江慧珠施壓,故告訴人江慧珠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是 否是出於誠摯之真意,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因此,原審 就告訴人江慧珠簽立該和解書是否有和解之真意,以及是 否即表示要宥恕被告王青江,尚未詳加調查,即認告訴人 江慧珠不得提起告訴,似稍嫌速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刑法第239條通姦或相 姦罪係「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因此告訴人江慧珠既 未對被告張妙性於98年9月10日所為之相姦行為表示宥恕 或和解,自可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張妙性提起告訴,原審 卻認告訴人江慧珠已不得對被告張妙性提出告訴,即與法 有違。綜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即屬違 法。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王青江於98年7月3日上午7時對告訴人江 慧珠所為之傷害犯行,認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認定被告王青江曾違反保護令,素行 不佳,又認被告王青江未念與告訴人江慧珠之多年夫妻情



份,另又認被告王青江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江 慧珠遭被告王青江推至床上,再以腳踹背部,而受有右手 大拇指、背部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卻僅對被告王青江判處拘役50日,又未說明何以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過重之理由,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且有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經查:
(一)告訴人江慧珠於98年9月10日晚間發現被告王青江及張妙 性之通姦、相姦行為,因而起衝突,被告王青江進而毆打 告訴人江慧珠,造成告訴人江慧珠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 左手擦傷和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當時處理之警員洪本正及 蔡隆信亦均在職務報告書載明張文進等人有向告訴人江慧 珠施壓等情,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 1742 號卷第36頁、第37頁),惟查,該職務報告書於書 寫「張文進等人有向告訴人江慧珠施壓要求不要對王青江 提出傷害及妨害家庭告訴」之後,緊接書寫「江慧珠內心 非常掙扎,以致遲遲不願接受警方製作告訴筆錄,因而時 間拖延,最後雙方情緒緩和下來,願無條件和解,雙方怕 空口無憑,由職代為通知調解員,前來書寫調解書後,雙 方即自行離開」等語,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前述調解委員 陳金堆證稱,(問:請陳述當天調解過程?(答:當天半 夜兩點多,是派出所警員通知我到場調解。因為晚上秘書 沒有出門,我就不會簽字,因為當時警員說兩造已經有調 解的共識,派出所的警員不會寫調解書。秘書沒有到場,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我是不會簽名的,我只有教他們如何 寫調解書,是他們二人同意要調解,所以我教他們寫調解 書。)(問:當天兩造是否有看過調解書?答:當天是警 員唸調解內容給他們聽,他們也有看過才簽名,他們是高 知識。因為本件是家庭事件,別人的家務事我不想介入, 所以我連簽名也沒有簽名,是他們二人同意調解,我才教 警員如何寫調解書。)(問: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是否有共 識?)(答:是。一方說要放棄控告傷害,一方放棄控告 妨害家庭。我跟他們說妨害家庭是刑事案件。王青江只有 一人,而告訴人人多。)(問:調解內容是由你唸給警員 打字?)(答:是。我只有教警員寫和解的格式。調解內 容是他們雙方都同意。家庭事件就是不要介入會倒霉。) (:問雙方後來是否同意調解內容?)(答:是。)(問 :當場有無人被恐嚇、脅迫不得已而簽名?)(答:沒有 。我有看到王青江頭部有流血。因為妨害家庭,一定要經



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他們堅持和解條件,所以雙方都同 意,也都是高級知識分子。)等語,足見當時雖因告訴人 所請之徵信人員張文進打傷被告王青江,乃對告訴人施壓 請求其與被告王青江和解,雙方互相不提出告訴,告訴人 雖有遲疑及掙扎,惟其後情緒緩和下來之後,告訴人即同 意和解,互相不向對方提出告訴,足徵簽訂和解書時,係 告訴人考慮之後始簽名,該和解書之簽名係基於告訴人之 真意甚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 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 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 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 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 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在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江慧珠前 揭和解書已表明對明犯對於共犯中一人王青江宥恕,按照 前揭說明,其效力對於其他共犯即另一被告張妙性,告訴 人自亦不得對被告張妙性告訴;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 書之規定,僅係就刑法第239條特別規定,對於配偶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之人,該例外規定,既僅規定 撤回告訴,不及於相姦人,撤回以外之提起告訴、宥恕等 情形,自應回歸原則,及於相姦人,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本 旨,公訴人認為該但書之規定,包括宥恕等情形,雖經告 訴人對配偶宥恕,亦不及於相姦人,尚有誤會;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 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足見告訴如 以言詞提出,尚應製作筆錄,故本件告訴人至警察局請求 員警一起至被告王青江住所為「抓姦」行為,並未製作告 訴之筆錄,應認為僅係懷疑犯罪行為正在進行而請求搜索 之行為,尚非可認為對犯罪行為之告訴,附此敘明。(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僅係告訴人未依被告所請交出 存摺,及不顧夫妻情份率予犯罪,所生損害、手段,及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及說明 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公 訴人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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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