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269號
TCHM,99,上易,1269,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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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良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圻勳
被   告 林敬祥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093號、第121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75號、第7192號;追
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瑞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3、16、18、20、23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及吳圻勳所犯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林敬祥無罪部分均撤銷。洪瑞良所犯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9、10、12、13、16所示之罪與刑。
吳圻勳所犯附表一編號6、9共同竊盜罪部分均無罪。林敬祥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收受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6至8、17、21、22所示洪瑞良故買贓物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林漢寬共同竊盜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圻勳共同竊盜罪部分)。
洪瑞良所犯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9、10、12、13 、16)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6至8、11、14、15,即附表一編號6至8、17、21、22),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 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及4月確定,上開3 罪 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文惠(99年12年15日甫通緝到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於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8除外)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蔡昇峰、梁 方銘、謝合頡林明鑄蔡昇峰梁方銘謝合頡均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由徐文惠自行或透過林漢寬表示需要贓車之訊息, 而由「阿成」、吳圻勳林明鑄蔡昇峰梁方銘謝合頡 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8除外)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 14(編號8 除外)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 號1至14(編號8除外)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廂型自用小客車 後,或聯絡林漢寬,引領將竊得之車輛開往徐文惠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2 段348巷100弄13號住處地下室;或 由行竊者自行將贓車駛至該處所;或由行竊者自行將贓車駛 至下述洪瑞良之工廠,並均由徐文惠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 )3000或2000元(依車大小)之代價收受之。徐文惠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8 所示時間、地點,自行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又於附 表二編號15、16所示車輛失竊後,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如附 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贓車(詳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16)。
二、徐文惠取得上開車輛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車輛 出賣予洪瑞良洪瑞良明知該等車輛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以每部車輛6000或5000元(依車大小)之代價買 受之,並以其所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工廠,作 為贓車解體工廠,且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林敬祥 負責解體,林敬祥於分別收受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贓車 後,即拆下車牌(部分車輛由徐文惠開來前,已拔下車牌) 及毀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防止員警追查,洪瑞良再接洽 買主,除少部分零件有人洽購外,餘均作為廢鐵價格運往資 源回收廠出售牟利。
三、嗣於98年8 月13日16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洪瑞良所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 贓車解體工廠,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洪瑞良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59000元 現鈔、五金工具1 箱、洪瑞良所有為林敬祥管領與本案無關 之鐵槌、鑿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動工具套筒46個、 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工具各1組、乙炔鋼瓶6瓶、板手26支 、螺絲起子8支、鉗子5支、鐮刀1支。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洪瑞鴻、陳乃元及 被告徐文惠洪瑞良吳圻勳林明鑄蔡昇峰梁方銘謝合頡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等人、被告洪瑞良林敬祥之選任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敘詢問而 做成,並查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陳述均具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乃元、洪瑞鴻、證人即被告蔡昇峰徐文惠洪瑞良林漢寬吳圻勳林明鑄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 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屬書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 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良對於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 被告林漢寬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吳圻勳等人去找報廢車輛賣與 被告徐文惠,惟矢口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剛開始時有介紹 吳圻勳等人與徐文惠認識,惟伊並未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 2 、7 、10之車輛云云。訊據被告吳圻勳固坦承有參與部分竊 車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6之車輛為伊所竊取,辯稱 :伊未竊取該車,亦不知係何人所竊云云。訊據被告林敬祥 固坦承以每日1500元受僱於被告洪瑞良,負責拆解被告洪瑞



良所交付之車輛,然辯稱:伊僅係依洪瑞良之指示工作,和 其他被告間均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伊僅單純受僱拆解贓車 ,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受領贓車之意思,自不構成收受贓物 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洪瑞良徐文惠收購贓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文惠 於偵查中所供其有交付被告洪瑞良贓車之情相符,且證人即 另案被告蔡昇峰於偵訊中結證稱:吳圻勳有偷車交與徐文惠吳圻勳稱要偷哪一種車都是徐文惠(指定),吳圻勳稱阿 財(即徐文惠)曾告知轎車他不要,都是要廂型車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120 頁);證人即被告洪瑞良之弟洪瑞鴻於偵訊 及警詢中證稱: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之土地係其與其 兄洪瑞良、其妹洪瑞華共用,分成3個地方由3人分別使用, 警方查扣之車輛、物品均係在被告洪瑞良處扣得,該等車輛 均係綽號「阿財」、「財哥」之被告徐文惠牽來的,其大約 知道被告徐文惠有在偷車,因被告徐文惠有竊盜前科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1頁、第96頁);證人陳乃元證稱:其為 證人洪瑞鴻之客戶張榮興之司機,且為被告洪瑞良之同學, 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50 號出入,其知道被告徐文惠有 在偷車,會叫一些人牽車給被告洪瑞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38頁、第39頁),亦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江森濱、沈戊戌、吳崇銘、張統嘉等人(見偵查卷二 第356頁、第363頁、第366頁、第368 、369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洪瑞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漢寬於原審時自承其知悉被告吳圻勳等人所牽來的車 均為竊盜所得,其曾載被告吳圻勳等人至被告徐文惠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且於偵訊中對其與徐文惠、吳 圻勳、林明鑄共同竊盜部分業已認罪(見偵查卷一第192 頁 )。又查: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LM-8497號車輛,係由被告林明 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給被告林漢 寬,被告林漢寬要求林明鑄徐文惠處交付,徐文惠再將 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據被告林明鑄徐文惠、洪 瑞良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15 頁 、原審卷三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 ),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林漢寬於偵查中亦供稱:「這台 車(LM-8497 號)不是我偷的,是林明鑄去偷的,偷來之



後再交給我,我叫林明鑄開到徐文惠的地下室,徐文惠平 常會給我幾百元零用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5 頁) ,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 ②附表一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QI-6738號車輛,係由被告謝合 頡搭載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之後透過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被告徐文惠再將之出售 予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被告林漢寬洪瑞良吳圻勳徐文惠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11頁、第429頁 、第416頁),被告吳圻勳供稱:「(QI-6738號這台車是 何人竊取的?)這是謝合頡和我去偷的,這是我用車鑰匙 破壞車門鎖後偷的,我拜託謝合頡載我去的,他是後和我 一起聯絡林漢寬把車交給他,林漢寬分錢給我,我也有把 1 千元給謝合頡。」等語,被告林漢寬亦坦承:「這是他 們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6 頁),其等所供互 核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二第284 頁),且監視器亦攝得被告吳圻勳謝合頡將 贓車開至被告徐文惠前開處所,隔日該車又出現在被告洪 瑞良之解體工廠之情(見偵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 ③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PL-9036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 勳、蔡昇峰透過被告林漢寬交付被告徐文惠徐文惠將之 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非售予被告洪瑞良等情,亦經被 告徐文惠洪瑞良吳圻勳蔡昇峰林漢寬於警詢或偵 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12頁、第416之1頁、第417 頁、卷一第271頁、同上警卷第5頁背面),其中被告吳圻 勳供稱:「(PL-9036 號號這台車是何人竊取的?)是我 偷的,白衣服的是蔡昇峰蔡昇峰我拜託他載我去,我們 兩個偷完之後我就聯絡林漢寬了,林漢寬再指引我們到徐 文惠的地下室,林漢寬再分給我2千元,我也有分1千元給 蔡昇峰。」等語,被告林漢寬亦坦承:「照片中穿黑衣服 的人是吳圻勳,另外一人我不認識,這台車我有收,因蔡 昇峰我不認識他,我想起來我有收,情形如同吳圻勳講的 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416之1頁),其等所供互核相 符,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 第293頁)。而起訴書記載該車係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 失竊,然同日上午9 時24分被告吳圻勳已駕駛該車前往被 告徐文惠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二 第291 頁),故竊盜時間應在之前某時,起訴書關於此部 分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林漢寬於本院所辯其僅剛開始時介



紹其等與徐文惠認識,其後被告吳圻勳等人竊車其並未參與 或不知情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徐文 惠於本院所證:是偷車的人自己來找伊的,伊不記得林漢寬 有沒有一起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林漢寬之詞,亦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16所示車牌號碼M5-1935 號車輛,係由被告吳圻 勳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後交付被告徐文惠, 被告徐文惠再賣予被告洪瑞良等情,業經被告徐文惠於警詢 、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430頁、警卷第7頁)。被 告徐文惠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吳圻勳竊取後將該車開至 彰化市○○路○段348巷100弄13號地下室以新台幣3000元賣 給我的,我於隔日將該車開至彰化市○○路250 號以新台幣 5000元轉賣給洪瑞良,他將該車拆解後作為廢鐵販賣。」等 語甚詳(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徐文惠係於案發後不久即 接受員警製作詢問筆錄,員警並曾提供上開車輛失竊照片供 其辨識(見偵查卷二第314 頁),其當時之記憶自較清晰, 亦未曾受到人情干擾,所供自較接近真實;況被告徐文惠吳圻勳間並無何恩怨,衡情其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吳圻勳 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是被告吳圻勳辯稱其並未竊取該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洪瑞良向另案被告徐文惠收購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贓 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㈠所述),而被告林敬祥 於警偵訊時均供稱:伊係受被告洪瑞良以每日1500元僱用, 拆解汽機車及做雜物工作,拆解之車輛是贓車時,洪瑞良就 會告知伊拆解車輛時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毀損掉,拆解之 贓車大部分是以廢鐵賣出,少部分零件會有人來收購,洪瑞 良如何收購伊不知道,伊知道是失竊贓車等語(見警卷第21 6至218頁,偵查卷二第43、44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均坦承其係受僱於被告洪瑞良拆解贓車之情。核與被告洪 瑞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林敬祥是其員工,一 天1500元,負責打雜和拆解車子,因為怕查到贓車,所以叫 林敬祥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損,本案涉案的只有伊跟林 敬祥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409、410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江森濱、沈戊戌、吳崇銘、張統嘉等人(見偵查卷二 第356頁、第363頁、第366頁、第368 、369頁)證述明確。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林敬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敬祥既明



知其雇主即被告洪瑞良故買贓車,仍加以收受並依指示拆解 贓車,其收受贓物之犯意自甚明確。從而被告林敬祥辯稱其 無受領贓物之意思,即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漢寬吳圻勳林敬祥上開辯解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 被告林漢寬吳圻勳竊盜、被告林敬祥收受贓物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漢寬就附表一編號2、7、10所為,被告吳圻勳附表 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 瑞良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林敬祥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瑞良林敬祥與被告徐文惠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收受、解體贓物,係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洪瑞良林敬祥與其他 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證明(理由詳如後述肆) ,被告洪瑞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竊盜罪與贓物罪基本之社會 事實不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究云云。然法院應就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審判,起訴事實之認定,應以起訴書之記 載為準,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細敘明被告洪瑞良向 被告徐文惠故買贓物及處理之經過,及被告林敬祥受僱於洪 瑞良,依指示拆解贓車等情(見起訴書第3 頁),雖因檢察 官認為被告洪瑞良林敬祥與其餘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而未引用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之法條,尚有未洽,然關 於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被告林敬祥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 均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判,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漢寬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共犯林明鑄、徐 文惠;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吳圻勳謝合頡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吳圻勳、蔡 昇峰、徐文惠。被告吳圻勳與共犯徐文惠就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所有被告與共犯徐文惠等多人合組 竊車集團,彼此間就所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然查本件下手竊車之被告吳圻勳與共犯林 明鑄、錢薪亦梁方銘多係單獨行竊,被告謝合頡蔡昇峰 僅係應被告吳圻勳邀請分別搭載其前往竊盜1、2次,上開被 告彼此間或不相識,縱相識亦不熟稔,不過係分別受被告徐 文惠所託而竊車賣予被告徐文惠而已,雖與被告徐文惠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等彼此間實難認定有何共犯關係 ,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洪瑞良所為多次故買贓物罪間;被告林敬祥所為多次收 受贓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吳圻勳洪瑞良林敬祥身強體壯,不知謀求正 業,為圖私利,被告吳圻勳竟竊取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洪瑞 良、林敬祥分別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 ,且使其餘被告得有銷贓管道,益增其等竊盜之動機,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等,均因車輛遭竊而 受影響,損失非輕,被告洪瑞良為雇主、被告林敬祥為受僱 人,被告洪瑞良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5、9、10 、12、13、16等10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林敬祥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洪瑞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 詳後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又被告洪 瑞良、林敬祥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99年1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 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 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洪瑞良林敬祥,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被告洪瑞良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59000元現鈔、五金工具1 箱、被告洪瑞良所有 為被告林敬祥管領之鐵槌、鑿子、氣動拆卸工具各1 支、氣 動工具套筒46個、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工具各1 組、乙炔 鋼瓶6瓶、板手26支、螺絲起子8支、鉗子5支、鐮刀1支、被 告錢薪亦所有之用之六角扳手1 支,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帳冊2 本為案外人張榮興所有,業 據被告洪瑞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4 頁),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吳圻勳徐文惠林漢寬洪瑞良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圻勳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車輛,透過被告林漢寬交予 徐文惠徐文惠再交予被告洪瑞良拆解,因認被告吳圻勳另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圻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文惠林漢寬洪瑞良等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圻勳堅詞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一編號6(車牌號碼QF- 4945)、9(車牌號碼R5-9971)所示車輛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林漢寬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未竊取QF-4945 號這輛車, 因伊忘記不知道是吳圻勳林明鑄竊得後,要伊去載他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65 頁),然其未能確定係被告吳圻勳或林 明鑄所竊取。而共犯徐文惠於警詢時則供稱:QF-4945 號車 係林漢寬竊取後,將該車開至伊彰化市○○路住處賣伊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230 頁),其並未供稱被告吳圻勳有竊取該 車,或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其住處;又被告洪瑞良於偵查中亦 僅供稱:徐文惠曾將該贓車賣給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411 頁),亦從未提及被告吳圻勳有竊取該車。另上開失車--唯 讀案件基本資料,僅係於被害人車輛失竊報案後,員警就失 竊車輛車籍資料、被害人報案資料等所作之紀錄;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林漢寬騎機車背影,與該失竊車輛 行經彰化市○○路之影像,均無任何被告吳圻勳涉及本件竊 案之資料(見偵查卷二第280、281頁)。雖被告林明鑄於該 車失竊之時間正為另案羈押中,絕無可能犯下此次竊案,然 在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圻勳涉犯本件竊案, 自不能僅以被告林漢寬1 人有瑕疵且不明確之供詞,而推論 被告吳圻勳涉犯本件竊車案件。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R5-9971號車輛係由被告林漢寬交 付共犯徐文惠徐文惠欲將之出售予被告洪瑞良,然被告洪 瑞良因排氣量小拒收,徐文惠將之丟棄等情,固經被告徐文 惠、洪瑞良林漢寬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二



第412頁、第416頁、第416之1頁、警卷第5 頁背面),然其 等均未明確供稱被告吳圻勳共犯本件竊案。雖證人即被告林 漢寬於偵訊中證稱:本件下手竊車者好像是吳圻勳林明鑄 ,是伊指引他們開去徐文惠的地下室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 416頁之1);共犯徐文惠於警詢中供稱:R5-9971 號車是甘 興國、錢薪亦吳圻勳蔡昇峰林明鑄林漢寬梁方銘 等其中1 人竊取後,將該車開至彰化市○○路住處賣給伊的 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是其等供稱竊取該車之人均未 能明確,雖被告林明鑄於該車失竊之時間正為另案羈押中, 絕無可能犯下此次竊案,然不能因排除被告林明鑄涉案,即 推定本案為被告吳圻勳所犯。況上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僅係於被害人車輛失竊報案後,員警就失竊車輛車籍資 料、被害人報案資料等所作之紀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 僅攝得該失竊車輛行經彰化市某路上之影像,均無法作為被 告吳圻勳涉及本件竊案之補強證據(見偵查卷二第290、291 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吳圻勳涉犯前揭2 件竊盜案件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吳圻勳有起訴書所載之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就此部分為被告吳圻勳無罪之諭知。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瑞良與其餘被告徐文惠等人間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徐文惠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8、13、16至18、 20至23之贓車,並交給受僱人林敬祥予以拆解後販賣,因認 被告洪瑞良林敬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惟查:被告洪瑞良確曾向被告徐文惠購買多台贓車,被告林 敬祥則以每日1500元受僱於被告洪瑞良,依洪瑞良指示負責 拆解贓車,均已如前述。然查被告洪瑞良僅知悉被告徐文惠 送來之車輛係竊得之贓車,被告洪瑞良林敬祥與被告吳圻 勳、林明鑄梁方銘林漢寬謝合頡蔡昇峰等人均不相 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竊盜之犯行;況被告徐文 惠所收購之贓車並非全數交與被告洪瑞良,有部分係其自行 出賣予不詳姓名之收購廢鐵者,是倘被告洪瑞良與被告徐文 惠間確有共組犯罪集團之情,則衡情被告徐文惠豈有可能將 贓車任意賣予他人,而減少被告洪瑞良之犯罪所得?足見被 告洪瑞良不過為被告徐文惠銷贓管道之一,被告林敬祥僅單 純受僱於被告洪瑞良,其等2 人與被告徐文惠間已難認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其他被告?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洪瑞良林敬祥與其餘被告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犯竊



盜罪嫌等情,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洪瑞良、林 敬祥曾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洪瑞良林敬祥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竊盜罪,則被 告洪瑞良林敬祥前所認定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即屬 不罰之後行為,公訴人就竊盜、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既均 認屬同一竊盜事實,雖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仍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8、17、21、22所示洪瑞良 故買贓物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林漢寬共同竊盜 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吳圻勳共同竊盜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洪瑞良犯附表一編號6至8、17、21、22所示之故 買贓物罪;被告林漢寬犯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竊盜罪 ;被告吳圻勳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竊盜罪,均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被告林漢寬吳圻勳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 利,竊取多位被害人之車輛,被告洪瑞良故買贓物,增加追 查犯罪之困難,且使其餘被告得有銷贓管道,益增渠等竊盜 之動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之生活、工作等,均 因車輛遭竊而受影響,損失非輕,被告洪瑞良犯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洪瑞良如附表一編號6至8、17、21、22所示之刑, 被告林漢寬如犯附表一編號2、7、10所示之刑;被告吳圻勳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瑞良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漢寬吳圻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3、16、18、20、23洪 瑞良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定執行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9吳圻 勳所犯竊盜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林敬祥無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洪瑞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3、16、18、20、 23所示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吳圻勳所犯附表一編號6、9所示 之竊盜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而以被告林敬 祥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洪瑞良所犯附表一 編號1至5、13、16、18、20、23之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與上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健龍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3頁),其犯罪後已有悔意,並積 極和解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吳圻勳 所犯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竊盜罪,被告吳圻勳始終否認上 開犯行,除被告林漢寬於警詢或偵查中不明確而有瑕疵之供 述外,其餘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圻勳涉犯上開竊盜 案件,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予勾稽,有所違誤。 ㈢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受贓物罪,具有概括性質 ,凡不屬於次項所規定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者皆屬之 ,並不以對之取得所有權,及得以自由處分者為限。查被告 林敬祥既受僱於被告洪瑞良,已知悉洪瑞良交付其拆解之車 輛係贓車,仍予以持有並加以拆解,亦詳如前述,縱其目的 在於便利被告洪瑞良脫售,實無解於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原 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林敬祥不構成犯罪,亦有疏誤。被告洪 瑞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吳圻勳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其成立竊盜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林敬祥無罪均有未當,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各該指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洪瑞良、吳 圻勳原判決各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因失所附麗而應一 併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
│編號│竊盜之時間、│處理方式 │失竊車輛│主文 │備註 │
│ │地點、方式 │ │車牌號碼│ │ │
│ │ │ │及被害人│ │ │
├──┼──────┼───────┼────┼───────┼────┤
│1 │吳圻勳、林明│吳圻勳林明鑄│MU-5896 │吳圻勳共同竊盜│起訴書附│
│ │鑄於98年04月│竊得後透過林漢│廖健龍(│,處有期徒刑伍│表編號1 │
│ │28日下午1 時│寬交徐文惠收購│起訴書誤│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誤載│,徐文惠再出售│載為廖建│,以新臺幣壹仟│ │
│ │為凌晨1 時)│予洪瑞良 │龍) │元折算壹日。 │ │
│ │在彰化縣彰化│ │ ├───────┤ │
│ │市○○路○ 段│ │ │林明鑄共同竊盜│ │
│ │255 號以自備│ │ │,累犯,處有期│ │
│ │之鑰匙啟動電│ │ │徒刑伍月,如易│ │
│ │門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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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