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
輔 佐 人 莊輝楠即被告之子.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五、一九四○四、一九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榮兆部分撤銷。
莊榮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莊榮兆實際經營販售瓦斯防爆器之新品瓦 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與案外人尤 景三、許革非、陳俊華等所經營之民安、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以簡稱民安、遠寶公司),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 作權等問題,而互控對方違法之刑案,於八十一年間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忠承辦莊榮兆告訴許革非等 人違反專利法等案,因吳文忠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 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莊榮兆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稍遲 偵結該案,招致莊榮兆之不滿,於偵查中即向本署提出吳文 忠涉嫌瀆職罪之告訴(本署案號八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一三○ 五一及一三九五六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全案遂移由常 照倫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全案偵結,認許革非等人罪嫌不足 ,而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許革非等人即以莊榮兆涉嫌 誣告向本署提出告訴(案號本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 ,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經本署李慶義檢察官數 月之偵查,認罪嫌已足而提出公訴。由於上述不利於莊榮兆 之偵查結果,引起莊榮兆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人懸 賞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原為懸賞三十萬元)蒐集李慶 義、吳文忠、常照倫等三人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等人確無任何貪瀆事實,莊榮兆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以妨害名譽或誣告之犯意,虛構如附表所示全部 或一部事實,向不特定人散發不實文字毀謗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莊榮兆並以意圖使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全
部或一部如附表所示虛構之事實,向監察院、法務部等上級 機關提出不實內容之檢舉書。案經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許革非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莊榮兆涉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答辯: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莊榮兆涉犯誹謗及誣 告罪嫌,係以:訊據被告莊榮兆固不諱言向不特定人以刊登 報紙,提供消息或公開場合發表意見之方式散發如起訴書附 表所列之事實,亦不諱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寄發檢舉 函、陳情書之事實,惟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誹謗 之犯行,辯稱:渠所言均為事實,並未虛構,且李慶義、吳 文忠、常照倫等人現為檢察官或曾為檢察官,為可受公評之 人與事,對渠人事評論並不違法,而況民安公司許革非等人 均對外宣稱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致使渠懷疑李慶義、吳文 忠、常照倫等人涉有貪瀆犯行。經查:
㈠按檢察官承辦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無論其為起訴 、不起訴處分,甚或為簽結,必然會損及被告、告訴人(或 被害人)一方之利益,而易招致批評及不滿,在民主法治之 社會,檢察官就承辦案件之處分行為及結果,當事人自得予 以批評並採取刑事救濟程序,反之,若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在無確切證據情況下,懷疑檢察官操守,指摘承辦 檢察官圖利他方,甚且指摘承辦檢察官分得贓款或利益,並 誣指承辦檢察官私德不佳,則顯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範圍,其 行為若違法,自應負刑事責任,自不得以「可受公評之事項 」或「有合理之可疑」而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榮兆於偵查中,雖提出大量資料,批評被害人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就渠承辦之案件,如何的違法或不當,此 乃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自不違法。惟查,承辦檢察官是否分 得贓款與利益,是否圖利他方當事人,此為事實問題,並非 個人意見之問題,被告莊榮兆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 ,蓋當事人不滿承辦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並非即足以證明承 辦檢察官必有貪瀆之犯行。於偵查中,被告莊榮兆提出予證 人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並請求傳訊證人蔡典 良、楊勝同、王為仁、邱鎮平(係為邱政平之誤)以證明渠 對造之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的人(指許革非、陳俊華等人) ,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 、常照倫等人有貪瀆之行為。惟經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 二人均結證稱:我沒有跟莊榮兆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 平官司,自己也沒有聽人家說民安公司要花點錢活動官司給 法官(包括檢察官)錢云云。另證人王為仁亦結證稱:民安 公司的人並未對渠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 對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前只聽莊榮兆講過 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云云。此外,經傳訊許革 非、尤景三、陳俊華等人到庭陳稱:絕對未花錢給司法人員 以擺平官司云云。證人許革非並提出民安公司營利所得稅申 報核定資料影本七紙(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附卷,其中被 告莊榮兆係於八十年度離開民安公司並引致一連串民刑事官 司,而八十年度民安公司營利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九 元,八十一年度營利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二年 度則反虧損六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依此許革非負責 之民安公司營利均在千萬元之下,何能花上億元擺平官司, 足證被告莊榮兆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況縱被告 所辯可採,亦為渠聽聞而來之消息,尚難證明其前揭誣告及 誹謗之內容均為事實。
㈢證人王為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結證稱:八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伊與莊榮兆進入李慶義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李慶義檢察 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隔壁女檢察官之桌上,門一開他 往我們這邊看,他們二人沒有驚慌之表現,女檢察官之態度 很正常,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我不曉得云云, 而與李慶義檢察官同辦公室之吳萃芳檢察官,亦於呈本署檢 察長之報告中(附於卷內)陳明,當時伊與李慶義檢察官係 在研究法律問題,因莊榮兆偕王為仁進入辦公室,李慶義檢 察官為此打電話至法警室請法警前來請該二人離去云云,再 被告莊榮兆亦陳稱:李慶義檢察官手肘依在女檢察官辦公桌 上打電話,從我的角度看是靠在一起云云。是以,縱李慶義 檢察官與吳萃芳檢察官有近身談話之事實,然可確定李慶義
檢察官手肘靠在桌上打電話,其雙手既已靠在桌上,又如何 能向右後側之吳萃芳檢察官吃豆腐?是以被告莊榮兆稱:李 慶義檢察官吃隔壁女同事之豆腐一事,就「吃豆腐」之事實 係自行虛構,蓋男女同事近身談話,不能即認有吃豆腐之情 事。
㈣被告莊榮兆於訴訟案件進行中,常以虛構事實,對承辦案件 之檢察官或法官要脅反諷,藉以影響檢察官或法官之公正判 斷,以達到有利自己結果之裁判或處分。被告莊榮兆因涉嫌 誣告罪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宣判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被 告即寄存證信函予承審之法官張慶宗稱:...抗議八十三 訴字第六二二號函辦張法官私下洩漏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 十七點誣告案辯論終結內容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擬宣判被告 有罪之違法行為事...並非抗議人神經過敏,緣相對人民 安公司訛稱提五千萬元專利合作、違約破裂後訴訟揚言花幾 千萬元周旋到底困然有異常之表現...」。該案經張慶宗 法官判決無罪後,被告莊榮兆為阻止李慶義檢察官依法上訴 ,又立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寄存證信函予李慶義檢察官 稱:「...警告不肖檢察官李慶義勿再濫用職權陷害人民 故入人罪枉法裁判...醫師拿紅包不會醫死人,若檢察官 拿紅包是會害死人,缺德事敬請少做,假藉正義包庇犯罪必 遭法律制裁及報應...簡直是流氓(比流氓當議員更可怕 )...許革非已遵你吩咐近日會送上訴理由書,請檢察官 依法上訴,我想看看你想玩什麼花樣,依什麼法上訴,是依 紅包法、或其他,請不要把人民當傻瓜。回顧八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你流氓態度問案及故意設陷入罪已有你同事告訴我. ..」。而被告莊榮兆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又寄存證信函與審理案件之審判長沈佛家、受命及陪席法 官王居財、洪耀宗等人,稱:「...抗議不肖或糊塗法官 公然包庇犯罪事(足證中分院貪瀆傳聞非虛)若拒自請處分 ,將追訴偽造文書刑責之不法...許聰元法官沒想到收取 賄款輕判美濃吳會有收押禁見下場,累及子孫及親人是司法 敗類、人民公敵...,若無拿人錢財何必甘冒犯法屢行紅 包法第一條為盜消災呢...承辦告訴人著作權侵害已有李 慶義等之檢察官及陳長文名律師涉案,監察院認有重嫌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限期查覆另註官官相護查報不實再追究刑責 ,參大眾公正報即明...」。被告莊榮兆於八十四年一月 間,在台中市YMCA會館所舉辦之發明學校講授課程中說 :「我上個禮拜到法院開庭,狀紙用紅筆寫字『請拒收一千 萬元賄款』,審判長看到狀紙後,馬上跟旁邊講臺中的工廠
還沒判,我們再調查好了,不要判...」。此有附卷許革 非所提供的錄音帶一捲可查。
㈤被告虛構事實,偽稱被害人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等圖利 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至十億元云云。其事實已明顯構成 誣告。且被告所稱圖利云云;其真正之含意乃誣告被害人等 收受賄賂之意。此由下列事證即可證明:
⒈被告在前開散發之毀謗文件中,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 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被害人等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 官,且懸賞三十萬元、七百萬元,請人提供被害人貪瀆事證 。
⒉前揭被告莊榮兆寄給張慶宗法官、告訴人李慶義及沈佛家等 三位法官之存證信函,亦均一再指稱對造揚言花幾千萬元, 依紅包法云云。
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存證信函予尤景三、許革 非亦稱:「...閣下指派許革非盜印偽造文書、誹謗及誣 告侵害著作權等企圖花幾千萬元擺平官司...雖獲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等不肖檢察官,再三護航、包庇犯罪。」 ,內並附有許聰元法官因收賄判刑七年六月之新聞。 ⒋陳敏秀(自稱民安公司合法董事及股東會議建設廳特准召集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寄予許革非、陳俊華及尤景三之 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雖以陳敏秀之名義發出,但字跡用詞 遣字,完全與被告相同,應為被告所為)亦稱:「警告許革 非股東不得散播你與張銘珠檢察官勾結非法起訴合夥人莊榮 兆第一著作權人侵害自己第二著作物事,否則應負毀謗刑責 (各位動支三億元打官司影響司法不正判決是犯法行為)。 」。
⒌前揭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標題載「中國發 明家的血淚控訴,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集體包庇 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見者有份 嗎?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瀆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 罪鐵證如山」。被告莊榮兆在懸賞下並未蒐得被害人李慶義 、吳文忠、常照倫等人有何貪瀆事證,遂自行虛構事實,偽 稱被害人等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 其誣述次數繁多,甚且在合法羈押中仍不斷藉機誣告及妨害 名譽,足見渠有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與犯行等為其論據。二、訊據被告莊榮兆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誹謗或誣告犯罪 情事,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伊與「民安公司」之間,在八十年一月二日就因 「民安公司」不再繼續支付伊權利金之違約條件成就,使專 利授權關係之終止,但「民安公司」仍繼續生產銷售侵害專
利商品等事,而發生糾紛,伊並在八十年十月二日就因獲得 張斗輝檢察官之支持,查扣六萬套之侵害專利商品,包括八 十年四月到十月又銷售八萬套之帳冊,仿冒品營業額高達四 億元,因伊在八十年四月九日係「民安公司」副董事長,為 協調一個合法經營之環境,乃舉辦協調會,但沒想到許革非 要花二千萬元擺平官司,伊乃與股東集資三百萬元,就張斗 輝檢察官查扣的成品六三四九套再查封,並獲得陳長文法律 事務所之支持,繳交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民安公司」仿冒伊專利權之物品 ,經該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 辦理查封完畢,但因市場需求,「民安公司」仍偷偷生產, 伊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按鈴申告「民安公司」違反假處分 ,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太郎於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由該局 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在現場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 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 告已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四十三張 照片為憑,足證許革非等人顯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 其後該案分由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偵辦,吳文忠檢察官卻於 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前四月二十九日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 樣一件當證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之「檢察機 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將其餘扣 押物均發還遠寶公司,而不當撤銷扣押,並違反八十年三月 四日修正前之「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未 於收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偵結該案,且亦不停止偵查,任令案 件無限期拖延,至八十一年九月該案再移轉予同署常照倫檢 察官偵辦;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親往勘驗查 封物,惟其清點時,卻拒絕清點假扣押清冊編號三十九至四 十三號所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另清點編號一至 七號(即生產工作機),並於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八十二年 誤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 之一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號」之財物, 均尚在民安公司內等語,惟伊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號至四 十三號」瓦斯防爆器,並非「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故 告訴人常照倫檢察官之偵查手段、方法令伊對其行為懷疑有 包庇、圖利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加以伊與許革非等人之 案件糾紛,涉及數億元之利益,亦增其違法性可能。又伊於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 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該案業經李慶義檢察官簽分
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但李慶義 檢察官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 四六號簽結文內表示:「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 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許革非所辯亦不 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許革非 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情,惟該簽結文表示差距極少 ,然實際上相差竟有四、五千個左右,令伊更加懷疑。伊因 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內 容如「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不肖 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 「常照倫等檢察官再三包庇許革非、陳俊華犯罪集團無罪不 起訴處分」、「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李慶義、常 照倫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 罪集團勾結」、「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 億元」等,伊所言之真意乃依據前述事實,伊並無捏造事實 。又判決附表壹編號11號所列「李慶義、常照倫、吳文忠 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 」乃出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其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 容,僅指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三億元,而非指其等受賄 三億元,其中三億元亦係依據許革非自陳之營業金額換算, 並非無據;當時係因許革非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民安公司名 義在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顛倒是非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 訴書之啟事,伊認受有重大創傷,基於自衛、自辯並保護合 法利益,才在自由時報、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 。又伊所言之事實,依據證人楊勝同、陳敏秀等人之證詞, 可證明伊確有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亦非出於 憑空揑造,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 利行為之外觀,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伊據 此懷疑告訴人等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亦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 ,認定告訴人許革非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任意指定該 廠內之工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不同樓層 ,致部分成品滅失不知去向,而為有罪之認定,足證許革非 確有盜賣查封物之行為。伊於媒體及公聽會中表明李慶義、 常照倫、吳文忠檢察官確有不當之處置,乃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衛合法之利 益而阻卻違法。再查伊另於案外人蔡明憲主持之人權保障公 聽會中公然指摘李慶義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 等語,依證人王為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見李檢察官 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而不管李慶義檢察官
靠近吳萃芳檢察官身旁觀看法條或斜倚在桌上打電話,均與 常情不符,而言行舉止足以使人感到難堪,即為俗稱之吃豆 腐,吳、李二人在辦公室靠得太近,乃為事實,被告評為吃 豆腐,乃就事實上評論,且被告認為身為檢察官應以身作則 ,為人表率,不得有行為不檢之處,故而提出探討,其用意 在對檢察官之身分加以拘束,而非對個人私德加以揭發等語 。被告另就所指檢察官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部分,再指陳下 列各情,即:
⒈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 件,其中有十四頁之卷證資料(即一至二頁為台中縣警察局 移送書、三至五頁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陳俊華認罪警訊筆 錄、六至七頁為吳文忠檢察官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搜 索票及贓物庫清單、八至十一頁是警方查扣民安公司侵害被 告專利仿冒品一○五二七個扣押物明細表、十二至十四頁係 查扣仿冒品現場拍照存證照片十張)係足堪認定許革非犯罪 之證據,因為當時被告之一之尤景三在台北有自訴案件,因 此吳文忠檢察官將上開偵查卷已編頁之十四頁刑事證據影印 一份(與原本相同),郵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八十 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尤景三被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案件之另一被告許文村,因為 未被提起自訴,所以仍由吳文忠檢察官繼續辦理,但吳文忠 檢察官竟將上開一至十四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 前科資料,才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又就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部分,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就是 被告申告的時間,但是並沒有十四頁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 得的犯罪資料,所以證明吳文忠檢察官利用偵查的手段重複 編卷,利用編卷的機會動手腳,將犯罪資料偷天換日,這行 為應該是蓄意的、故意的包庇犯罪,上開案件卷宗之第十二 頁是吳文忠檢察官的搜索票與警察機關的移送書,但被換成 與本案無關的併案申請書狀;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十六頁 是吳文忠檢察官親自到「民安公司」查扣「民安公司」正在 犯罪的資料,並扣得七百套的瓦斯防爆器二十五箱,但筆錄 記載又當場發還給民安公司販賣;十二頁、十三頁應該是搜 索票及警察局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扣得10527個仿冒品 明細表及照片十張;因為上開犯罪證據確鑿,所以吳文忠檢 察官才會二十天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親自到「民安公 司」搜索,當場查扣帳冊三億元的營業及現場六、七十位員 工正在大量生產法院已假處分之物品(即莊榮兆所有285 02及17103號專利實施物),所以「民安公司」及許 革非、尤景三就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不法,因此「民安公
司」才有行賄的必要性,因為侵害專利之物品是要沒收的, 且日後可作為被害人求償之依據,吳文忠檢察官如無收賄, 應不至於將當場扣得之非法營業三億元的帳冊,當場發還給 會計,又將扣得之七百個仿冒品亦發還「民安公司」(但沒 有發還警方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扣的一○五二七個仿冒品 ,但沒有發還是因為警察局有留底)。日後也證明吳文忠檢 察官當場解除扣押之七百個(二十五箱)仿冒品,經「民安 公司」賣給林明在等四人轉售給用戶,已經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再派警查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的命令重新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法院也宣告 沒收,依據鈞院調得之上開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全卷 ,也可證明上開被沒收的仿冒品因為涉及侵害著作權,所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銷燬 完畢;上開案件是因警察查扣的資料並沒有被隱匿或滅失, 所以被告透過再議才能得到救濟。
⒉常照倫檢察官承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偵查案件部 分,該案卷宗第三十五頁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一年四月二日 函壹件,上有呂太郎檢察官送承辦股承辦字樣(即呂太郎檢 察官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收台中縣警察局檢還穆股核發 民安瓦斯公司違反查封物案搜索票一張,及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該局派員至民安公司將前所查封物品拍照成冊,並送 四十三張,並一併檢送莊榮兆清點報告書一份),但第三十 六頁並無搜索票、清冊、照片,全卷共七十九頁,亦沒有證 物袋存放照片,而第六十四頁常照倫檢察官八十二年一月十 二日前往「民安公司」清點前開查封物,被告已經指稱要清 點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但常照倫檢察官不清點,僅清點一至 七號空氣壓縮機,即認定六三四九套查封物應該都在,而為 不起訴處分,從六十一頁被告當天庭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滅失扣押物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一份,要求就台中縣 警察局檢送之簡莊慶製作的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點報告書( 警察局檢送被告之清點報告,已經不是私人的報告,而是有 公文書的性質,其滅失35522個之正確性應予認定), 給江玉麟確認,但常照倫檢察官拒絕,致利用江玉麟記憶模 糊,而稱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去清點,該案卷宗 自三十六頁到卷底之七十九頁,都沒有看到搜索票及被告奉 警察之命請簡莊慶清點之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清冊及四十三張 照片;同卷六十五頁反面有被告庭呈之清點報告書記載於筆 錄粗胚少了一萬九千四百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五二 七號有滅失報告,報告書第六點六○二七個,半成品全部滅
失,這是被告所記載的,該卷六十五頁反面被告庭呈給檢察 官,已於筆錄記明滅失六千多套;而為檢察官不查而且不提 示三十五頁清點報告書的影本給警察確認,被告抗議,所以 沒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之履勘筆錄簽名;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確有去清點,並作成滅失三五五二二個扣押物的報告 書;該案卷宗第六十一頁反面清點結果成品56乘以24僅 1344個,減少5005個,半成品完整無缺,粗胚本體 鑄件32600個左右,減少19400個左右,因為常照 倫檢察官不提示三五頁,以及不更正第六五頁江玉麟說八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沒有印象去清點,不記得有在三月二十八 日來清點法院的假扣押標的物,因為他不提示,擺明為許革 非脫罪,所以被告才抗議不簽名,而且在起訴書內記載倒數 第七行將滅失五○○五個,故意誤記為五十萬個,同頁四到 五行常照倫檢察官既知查扣物品有減少,就要起訴,竟然不 起訴,所以不因第三十五頁偵查所得之罪證起訴,反而隱匿 呂太郎檢察官簽收的清點報告書,而為不起訴,另有相同事 證,簡文鎮檢察官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黃奇 新侵害被告著作權案件業已起訴,但常照倫檢察官就伊訴究 許革非等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卻為不起訴處分,當然包庇 犯罪,鐵證如山。
⒊李慶義檢察官承辦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查案件部 分,比對地院林新竑法官調得該案影印之卷宗,封面並無蓋 「有贓證物」之文字,但鈞院調得之該案偵查原卷,確有蓋 「有贓證物」之文字,第六十八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面並蓋 有一個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贓物庫的圓形戳章,林 新竑法官調得該案所影印之卷宗則無上開押物品清單,比對 上開二卷,可證明有三百多頁書證不在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 三四六號偵查原卷之內(上開八十七年保管字第二十七號扣 押物品清單上記載有十項扣押物品:一、八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清點清冊六張;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商品檢驗清冊一 冊;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豐原分局林梅茂警員拍攝之照 片五十七張;四、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保險卡三張【八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清點資料);五、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七張;六、台中地院查 封封條【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張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六 張及附表】共八張;七、林梅茂警員書寫之清點數目表四張 ;八、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之照片二十七張【拍攝日期 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轉動器二個;十、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履勘提出之判決影本等資料)。依照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書證是要按次序、時間的前後
、依卷編定的,不是承辦檢察官想把書證隱匿起來,來欺騙 檢察長簽結,然後簽結之後再將書證放回去,這個行為應該 是故意的,是蓄意的;其中,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清點清冊 實際清點之時間應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 是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送贓物庫之前,記錯日期,才寫 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又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 查案件是因發現調包才分案,該卷八月二十日筆錄後面第六 十九頁到七十頁即是被告陳報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清點調包 之結果,因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抽點有發現八十二年八月 、四月調包的扣押物,因此被告才在十六日請林梅茂警員去 將該日期記載,但是全部通通被撕毀;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是林梅茂警員奉李慶義檢察官之命清點之報告,是偵查所 得之犯罪證據,按規定要將原本編入卷宗,但卻編入影本, 且依上開清點報告,最後數量並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 或半成品,此與指封標的物清單之記載(MA215有98 4套)不符,又扣押物品被扣押之時間係八十年十月二日, 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清點報告書總共四張,製造日期被 撕毀,製造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製造,亦即以八十一年四月 份的偽造品冒充,扣除沒有查封之半成品,滅失數量為四千 六百零四套,依據上開偵查結果,李慶義檢察官即應將蔡永 輝及許革非起訴,但李慶義檢察官卻在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 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惟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 六號書證方面時間是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檢察長因為沒有看 到上開三百多頁的書證,沒有看到八十七張的照片,沒有看 到被調包的扣押物五個,基於信賴檢察官的關係,又沒辦法 樣樣去推敲,因而誤准簽結,如有上開資料,檢察長當不准 簽結。其後,被告就此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去按鈴申 告,申告以後,書記官打電話叫被告到他的辦公室,叫被告 不要辦記者會,不要由立法委員來爆料,因為證據滅失隱匿 的話,檢察官一定不會挑起來,一定會推給書記官,所以他 對被告講說他的書證已經找到,他要編在卷裡面,但是他事 後並沒有編卷,而是用六個牛皮紙袋,將三百多頁書證密封 起來,然後在後面偽造文書,寫一個扣押物清單,才欺騙得 了贓物庫,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才將隱藏四年、奉檢察長准予 簽結四年後之足認許革非有犯罪的證據,隱匿在牛皮紙袋, 而且密封,因為密封,贓物庫的人員無權打開,只能從密封 上面來看查扣押物清單,又因為是扣押物清單,故贓物庫人 員乃就簽收,贓物庫的人簽收以後,才送入贓物庫,此種偵 查行為及編卷的行為,都違反法律的規定。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監察院約談,認為應該要懲處書記官,書記官即成為代罪
羔羊。又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內第二十頁(反面 編為十六頁)清單中有記載MA215,984個(套), 第三十九頁之林梅茂警員清點報告上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 )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215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證扣 押物確有滅失;林梅茂警員在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號鈞院卷證詞,亦證稱有面交李慶義檢察官四到五個被調包 的扣押物;依據上情,可以證明當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偵查卷因為沒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三百頁的書證扣押物清單 及林梅茂警員面交之四到五個調包物扣押物成品,與八十二 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扣押物的照片八十 七張,而且李慶義檢察官擅自將該書卷第三十四頁抽出來, 由標準之立放改為整疊橫放,誤導檢察長以為是不重要的文 件,才准予簽結;再因為該卷既然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新偵辦,竟不將前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命令林梅茂清點的筆錄附於卷宗,誤導長官查核,顯 有故意為許革非脫罪。由林梅茂警員的報告(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日林梅茂清點報告書),可以證明李慶義檢察官不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是違背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一條應 提起公訴之標準,已經觸犯刑法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濫權不追訴之刑責,因此被告於太平洋日報及大眾申訴時報 ,以上開清點報告書,指摘李慶義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 絕無虛構,所以沒有誣告,蔡永輝等七人已經有罪定讞,許 革非後來經臺中地檢署另行起訴,而該案終於九十九年六月 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判定許 革非有罪確定在案等語。
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⒈本案依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起訴書附表所載,檢察官 共起訴被告共二十一件犯行,而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 六七號判決,則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二十一件犯行,區分為有 罪及無罪兩部分,其中判決附表貳編號1、2、3,也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20(按應係21之誤載),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無誹謗之犯行或無誣告之犯意,可無庸論,以下 即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18(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20)認定上訴人共有十八件犯行提出辯護意旨。 ⒉查原審判決附表壹所列之行為,又可分為兩類,其中編號7 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按應係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誤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告發函法務部長馬英九、臺中地 檢署檢察長王炳輝及該署政風室張主任之事實,僅涉及告訴 人李慶義之行為部分,而與其他三位告訴人吳文忠、常照倫
及許革非無涉。另編號10(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有 關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人權保障公聽會上之發言亦同 。又編號12(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被告發函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監察院及法務 部長馬英九所涉之事實亦僅提及李慶義(且此函所針對之對 象尚非李慶義,而係蔡秀男主任檢察官)。茲以上行為並無 涉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包庇圖利,僅涉及李慶 義個人之私德問題。至其他15件被告之行為,則均涉及告 訴人即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之包庇圖利許革非為 首之不法集團問題。
⒊查原審判決附表壹除編號7、10、12(按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12、14)以外之十五件被告行為,原審判決所 以認定有罪,是以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 許革非妨害公務案件,承辦檢察官李慶義簽結無誤為前提。 但是許革非之妨害公務,後來經臺中地檢署另行起訴,而該 案終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九六號判決判定許革非有罪確定在案,則當初李慶義之簽 結及先前常照倫及吳文忠就許革非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之不起 訴(臺中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按:常照 倫之承辦又係由吳文忠移來),均足以啟人疑竇,被告質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