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
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簡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公寓大廈」之住戶,而甲○○則曾 擔任「黎明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黎明大廈管委會)之監察人,乙○ ○因不滿甲○○於卸任管委會監察人職務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一疊 約三十張內容記載足以毀損乙○○名譽文字內容之匿名信函,交付予黎明大廈管 委會之常務監委張保齊處理,遂以甲○○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 名譽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 七號刑事判決無罪,乙○○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料乙○ ○因不滿前開刑事判決之結果,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 住處製作記載指摘:「甲○○欺民擾民,公然提供散發黑函毀人名譽」、「李員 職司上校軍階(具司法警察之身分),在職不思保國衛民,在鄉不知敦親睦鄰反 於社區鄉里中故意製造糾紛,於社區委員常會中未經查證即大量提供散發極盡毀 謗本人之黑函,本人亦光明正大訴於法律,因李員官大勢大,本人小老百姓無力 委由司法還本人公道,特此申訴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呈送參核偵辦」等內容之信函 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信函以雙掛號之方式接續寄送予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 蔡明華主任、司法院翁岳生院長、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國防部伍世文部長、參謀 總長湯耀明上將、自由時報記者邱俊福、聯合報記者陶允正、臺灣日報記者許天 賜等人及中國時報新聞編輯部,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製作並以雙掛號方式寄送記載前開文字內容之信函予前開 多數人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五九號刑事卷 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刑事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並有前開信函影本一紙、掛號回執影本五份及自由 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自由行字第00六號函一份 附卷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寄發上開陳情書,係因 伊就告訴人甲○○涉嫌誹謗提出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 第四一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之確定判決,認判決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卻因刑事 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從循通常途徑救濟,深感沮喪,不得以乃以前開陳情書 寄發各單位尋求救濟,故伊寄發陳情書於主觀上並非基於毀謗之故意,況依就前
開信函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所 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亦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云云。二、按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 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即已足該當,至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實為事實,均不妨害其故意之成立。其 次,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 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 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行為人其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乃應 就具體事件而為持平、客觀之判斷,而非純就評論者或被評論者之立場判斷。經 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公寓大廈」之住戶, 而甲○○則曾擔任上開大廈管委會之監察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卸任管委會 監察人職務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將一疊約三十張內容記載足以毀損被告 名譽文字之匿名信函,交付予管委會之常務監委張保齊處理,遂以告訴人為被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其次,前開信函之內容記載:「甲○○欺民擾民,公然提供散發黑函毀人名譽 」、「李員職司上校軍階(具司法警察之身分),在職不思保國衛民,在鄉不 知敦親睦鄰反於社區鄉里中故意製造糾紛,於社區委員常會中未經查證即大量 提供散發極盡毀謗本人之黑函,本人亦光明正大訴於法律,因李員官大勢大, 本人小老百姓無力委由司法還本人公道,特此申訴檢附本案有關資料呈送參核 偵辦」等內容,客觀上足以使閱讀該信函之人,因之認為告訴人利用軍階權勢 在社區內製造事端,並藉此不當影響司法機關,始因此獲得對其有利之司法判 決,而對於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是上開信函內容 顯已涉及對告訴人人格上之攻訐,而已逾越客觀評論前開刑事判決尋求救濟之 範疇,則被告明知上開文字內容將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到貶抑, 而仍決意散布之,其誹謗之故意,甚為炯然,是其辯稱無誹謗之故意云云,尚 非可採。
(三)再者,誹謗罪之行為主觀上尚須具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始 能成立,查被告寄送前開信函之對象包含總統府副總統辦公室蔡明華主任、司 法院翁岳生院長、法務部陳定南部長、國防部伍世文部長、參謀總長湯耀明上 將、自由時報記者邱俊福、聯合報記者陶允正、臺灣日報記者許天賜等人及中 國時報新聞編輯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將前開信函寄送給報社或報社之記者 ,無非係欲藉此將之披露於報端而見諸於公眾,是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明,而 被告既已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縱事實上報紙並未加以刊載,而未達散布於眾 之結果,亦應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四)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所揭示之:「...至刑法同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等意旨,係針對檢察官或自訴人訴訟程序中應就行為人係「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負舉證責任,以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行為人係以善意為之 等情加以闡釋。查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業如前述,而前開信函內 容係指摘告訴人涉嫌以黑函詆毀被告名譽之事,因誹謗罪係刑法明文處罰之行 為,故雖涉及被告之私德,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參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意 旨,如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固可審認被告係以善意為之,惟被告 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其有何相當理由為前開信函內容中之指述,雖告訴人係任職 陸軍政戰上校(此有國防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然亦 難遽以推論告訴人利用軍階權勢製造事端,並藉此不當影響司法機關,因此獲 得對其有利之司法判決,是其指述顯非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是被告尚不 得執此而解免其刑責。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 人將記載毀損被告名譽文字內容之函件提供於黎明大廈管委會之人員處理後,因 而飽受黑函流言之苦,始為前開犯行之動機,且前開信函散布之範圍非廣,告訴 人名譽因之遭受損害之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 有期徒刑二月,尚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