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4號
TCHM,100,聲再,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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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中華
民國99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8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志杰無故買贓物犯行,原審為相反 認定,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二點已認定:孫志杰對於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SIM卡來源無贓物認識,不構成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而本案系爭4支手機,係孫志杰 分別於98年3月27日、98年4月10日向洪振雄經營之合法通訊 行購買以規避查緝從事職棒簽賭,則孫志杰豈會對部分手機 有贓物認識,又對部分手機無贓物認識?且依洪振雄於98年 8月5日警詢時供述:「洪振雄是經一位綽號「長益」的朋友 介紹而向通天地通信時尚館購買系爭4支手機,第1次前往購 買是經由熟識店家的人所介紹,第2次前往時直接向店內櫃 臺人員詢問就可購買到」等語,顯然洪振雄係經他人介紹而 購買系爭4支手機,並非經孫志杰指示而前往,加以洪振雄 亦不曾告知孫志杰其取得之來源,孫志杰自不可能知道另2 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贓物,對孫志杰而言純粹 是向合法登記設立之通訊行取得該門號,並無故買贓物之行 為及故意,則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洪振雄黃致翔警詢中 之供詞,另認孫志杰對於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SIM卡來源有所認識,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等語,就事實認定顯採「雙重」標準,自係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
⒉原審以孫志杰亦曾從事通訊行業務,對於上開買進已開通門 號之來源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較之一般人顯有更高之認 識,然於分別購買上開門號時,均未見其有辦理過戶的動作 ,顯與一般交易型態有違,認定孫志杰均明知該2支SIM卡來 源不明等語。惟查:一般人購買手機,不會過問出賣人如何 過戶,且是否辦理過戶乃洪振雄經營通訊行之業務程序,洪 振雄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手機,不曾告知孫志杰其取得來源 ,由上開洪振雄供述亦可知:洪振雄係因知悉通天地通信時



尚館有販售已開通手機而前往購買,原審判決僅以孫志杰曾 從事通訊行業務、手機未辦理過戶等由,即認定孫志杰故買 贓物,對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㈡、孫志杰無詐欺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250元通話費之 意圖:0000000000號門號為月租型,既稱月租型當然是以每 一個月所寄發帳單(以書面或發簡訊方式通知繳款)通話費 用資料作為繳款依據,然孫志杰使用0000000000僅短短的9 天(98/4/7-98/4/16)即遭斷訊,根本無從知悉手機門號繳 款訊息,此觀該通聯紀錄即明(參偵卷第78、79頁),9天 之通話費用僅250元,孫志杰既願以7,500元購買3支門號, 加上手機15,000元,何須去詐欺台灣大哥大僅250元之電信 費?況孫志杰於98年7月19日警詢中陳述:「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孫志杰用不到幾天去電信門市補單發現,在 伊之前該2組門號就已經有人使用過,且已產生話費,孫志 杰就立刻還給「寶哥」(指洪振雄)」等情,足徵孫志杰取 得門號時即無存有詐欺得利取得通話費利益之意圖,則原審 未審酌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並未傳送簡訊訊息至該門 號,及孫志杰客觀行為、一般人均不可能為250元背負刑責 等情,逕認孫志杰詐取台灣大哥大通話費250元,自有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
㈢、孫志杰無詐欺得利0000000000號通話費之行為及意圖: ⒈依同案被告黃致翔於98年9月16日警詢中陳述:「000000000 0號SIM卡是孫志杰因與我合夥經營職棒簽賭,為了躲避警方 查緝,孫志杰於98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名人撞球場交給我使 用,是從98年3月28日開始使用至98年7月17日警方以00-000 000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告訴我這個門號是遭人冒名 申請的門號,我才停止使用」,則該門號既非孫志杰在使用 ,如何要求孫志杰去繳款?如何認定孫志杰有詐欺得利?原 審未審酌同案被告黃致翔上開供詞,自有重要證據未審酌。 ⒉依卷附遠傳電信99年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402667 之回函,門號0000000000號是月租型,在98年2月27日、98 年3月27日、98年5月27日及98年6月27日分別有帳單金額381 元、1,180元、1,188元、1,180元、9,000元,又原審判決理 由欄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係孫志杰自98年4月10日購 入開始使用至同年月26日為止」等語,果屬無訛,則該門號 於98年4月10日至98年4月26日以外期間,顯非孫志杰在使用 ,則原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未繳納通話費為3,548 元-98年3月份之通話費1,180元=2,368元,計算基礎顯有錯 誤,顯漏未審酌上開遠傳電信回函致認定事實違誤。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 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 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為非經本人同意所申辦,係不詳姓名人冒名所為,而為 犯罪所得之物,性質上屬於贓物,又洪振雄係經再審聲請人 孫志杰委託,始向通天地通信時尚館購買業經開通之4支門 號SIM卡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無誤(見 原判決第8頁第4~5行),再審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 審酌情事,顯不足採。另再審聲請人孫志杰於附表三編號㈡ 所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買賣時,知悉該等 門號係屬贓物等犯罪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原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合理論斷,並於判決內詳敘其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執辯其自同案 被告洪振雄處所購買之上開手機門號係屬贓物並無認識,並 據以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此部分 之再審聲請意旨,亦有未合。次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 請人孫志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分別詐 得250元、2,368元通話費等事實,已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 一、㈤、⑴⑵⑶詳為判斷、取捨證據及敘述理由,並敘明孫 志杰此部分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復有關孫志杰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未繳納之通話費為2,368元部分,係原確定 判決依據遠傳電信公司99年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 402667號函暨繳費清單損失清單1份而予以認定,自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之漏未審酌上開遠傳電信回函情事。是上開證據 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自不 得以原確定判決所持評價與再審聲請人孫志杰之見解有異, 即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孫志杰 故買贓物、詐欺得利有罪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業已綜合卷



證資料詳為論述,經核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則再審聲請人所指各節,亦難認「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而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與本案有關之他人冒名申租之門號SIM卡明細)┌──┬──────┬──────┬──────┬─────┬────────┬─────┐
│編號│冒名申租門號│電信公司名稱│受理申租門號│冒名申租人│冒名申租之行動電│備 註│
│ │日期或辦理可│ │之通信行 │姓名或辦理│話門號 │ │
│ │攜式門號日期│ │ │可攜式門號│ │ │
│ │ │ │ │人姓名 │ │ │
├──┼──────┼──────┼──────┼─────┼────────┼─────┤
│㈠ │98年2月14日 │台灣大哥大公│台灣大哥大公│孔梅英 │0000000000號 │預付卡(該│
│ │ │司 │司臺中自由直│ │ │門號申辦後│
│ │ │ │營服務中心 │ │ │迄同年月17│
│ │ │ │ │ │ │日均未啟用│
│ │ │ │ │ │ │,且於同年│
│ │ │ │ │ │ │月15日即經│
│ │ │ │ │ │ │冒名申租之│
│ │ │ │ │ │ │人攜至遠傳│
│ │ │ │ │ │ │電信公司另│
│ │ │ │ │ │ │行申租) │
├──┼──────┼──────┼──────┼─────┼────────┼─────┤
│㈡ │98年2月15日 │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孔梅英 │0000000000號 │月租型門號│
│ │ │ │臺中文心三特│ │ │,係冒名申│
│ │ │ │約服務中心 │ │ │租之人將編│
│ │ │ │ │ │ │號一之門號│
│ │ │ │ │ │ │轉攜至遠傳│
│ │ │ │ │ │ │電信公司申│
│ │ │ │ │ │ │租使用 │




├──┼──────┼──────┼──────┼─────┼────────┼─────┤
│㈢ │98年3月27日 │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林秀枝 │0000000000號 │預付卡 │
│ │ │ │臺中營業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98年3月27日 │台灣大哥大公│台灣大哥大公│林秀枝 │0000000000號 │預付卡 │
│ │ │司 │司大里內心服│ │ │ │
│ │ │ │務中心 │ │ │ │
├──┼──────┼──────┼──────┼─────┼────────┼─────┤
│㈤ │98年4月5日 │台灣大哥大公│震旦電信潭子│郭張惠娥 │0000000000號 │月租型門號│
│ │ │司 │中山店 │ │ │ │
└──┴──────┴──────┴──────┴─────┴────────┴─────┘
【附表二】:(洪振雄向通天地時尚通信館購買之門號SIM卡明 細)
┌──┬──────┬──────┬──────────┬───────┬────────┐
│編號│購 買 日 期 │地 點│門號合計購買金額( 新│購買門號 │電信公司/被冒名 │
│ │ │ │臺幣) │ │申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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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98年3月27日 │臺中市西屯區│依洪振雄於警詢、偵查│0000000000號即│林秀枝 │
│ │ │漢口路2段41 │中及本院審理中係供稱│附表一編號㈣ │ │
│ │ │號之「通天地│以每支門號2千元之價 ├───────┼────────┤
│ │ │通信時尚館」│格,共計8千元向通天 │0000000000號即│林秀枝 │
│ │ │ │地通信時尚館購買4支 │附表一編號㈢ │ │
├──┼──────┼──────┤門號SIM卡。 ├───────┼────────┤
│㈡ │98年4月10日 │同上 │ │0000000000號即│郭張惠娥
│ │ │ │ │附表一編號㈤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即│孔梅英
│ │ │ │ │附表一編號㈡ │ │
└──┴──────┴──────┴──────────┴───────┴────────┘
【附表三】:(孫志杰洪振雄購買之門號SIM卡明細)┌──┬──────┬──────┬──────────┬───────┬────────┐
│編號│購 買 日 期 │地 點│門號合計購買金額( 新│購買門號 │電信公司/ 被冒名│
│ │ │ │臺幣) │ │申租人 │
├──┼──────┼──────┼──────────┼───────┼────────┤
│㈠ │98年3月27日 │臺中市西區美│依孫志杰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村路1段128號│以每支門號2千元之價 │即附表一編號㈣│林秀枝 │
│ │ │之「洪震通信│格,共計8千元向洪振 ├───────┼────────┤
│ │ │行」 │雄購買4支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中華電信公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㈢│ 林秀枝 │
├──┼──────┼──────┤ ├───────┼────────┤
│㈡ │98年4月10日 │同上 │ │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公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㈤│郭張惠娥
│ │ │ │ ├───────┼────────┤
│ │ │ │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 │
│ │ │ │ │即附表一編號㈡│孔梅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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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