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37號
TPDM,90,易,1837,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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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而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應徵臺北市○○路二四六號二樓速捷企業社外務員獲錄取,並以負責收取客戶 帳款及證照文件等快遞為其業務,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因執行 快遞收款之職務,乃分別向好時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時光旅行社)、 長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旅行社)之客戶洪智群等收得證照費、機票 費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之現金及證件後,乙○○竟臨時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前揭業務上持 有之現金二萬三千三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即未再上班,乙○○嗣於同年月三十日 凌晨將證件擲回速捷企業社
二、案經速捷企業社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負責人甲○○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一至三、十、二三頁、偵緝卷第二五、二六、三四至三六、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復與證人陳淑芬證述情節一致(偵緝卷第三四至三六 頁),此外並有被告應徵資料、存證信函、客戶名單及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七、八、二四至二七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業務侵占三千三百元及二萬元之二筆款項,並於論告時請求 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供稱其業務侵占之犯意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下班前始起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於前去好時光旅行社及長祐旅行社收取款項時即已有業務侵占之概 括犯意,是被告係於收得上開二筆現金後始臨時起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二 萬三千三百元,按被告之業務範圍係前去客戶處收取物品並遞交至應送達客戶處 ,從而被告所持有之款項所有權應仍為各該客戶所有,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占分屬不同客戶所有之現金,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目的係為侵占現金、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見偵緝卷第三一頁和解書)以及於 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連 續犯,而所侵占款項尚非過鉅並已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且雖侵占所持有之現金但 尚知將客戶同時交付之證件等物放置回速捷企業社等情,從而應認以科處主文所 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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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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